一、解决民事伪证问题浅议(论文文献综述)
南昌鸿[1](2021)在《民事诉讼中单位证人制度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单位证人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制度,单位证人是指了解或知晓案件事实,应当向法院或者当事人提供证据,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而单位证人制度是寓于单位证人之中,并是指在单位证人具体运用时的审查、保障和责任追究等一系列相关机制。单位证人制度是扩大司法证据来源的重要途径,承载着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功能。通过深入司法实践,研究大量民事单位证人制度的案件,发现我国单位证人制度在审判活动尤其是庭审活动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单位证人制度中单位证人作证时,具体形式的不统一、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和程序运用存在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单位证人在一审、二审中拒绝出庭作证情形时有出现、单位证人中单位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保障存在疏漏、单位证人作伪证尚无追究机制等,最终导致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诉讼参与人难以接受裁判结果,同时会导致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被损害。因此,对单位证人制度进行实证研究,主要立足于司法实践中单位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单位证人制度进行修正、完善,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统一或确定较为规范的形式和实质标准,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本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深入研究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系统,在研究大量民事诉讼单位证人案例的基础上,筛选出三个典型案例。通过全面研究与分析典型案例的案件事实、一审认定理由和裁判、二审审查的理由和裁判及再审审查意见和裁判,总结归纳出案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之后以学理分析、规范分析的视角对争议焦点深刻剖析,探究争议焦点背后的具体原因,从而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建议。具体而言,第一,应限定单位证人制度的主体范围,明确民事诉讼活动中“单位”的内涵和外延,在第72条下增加一款:本法所称单位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此将单位证人的范围严格限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中规定的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范围内,不应包括特别法人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第二,规范作证方式和程序,严格单位证人的作证方式和程序、明确作证的范围;第三,细化审查的形式和标准,统一格式,注重证据来源和法院的回避型认定的规范;第四,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出庭作证,限定排除的诉讼代表人;第五,健全单位证人制度在庭审适用中的认证程序和认证原则;最后,应当重视单位证人的权益,容许其有一定的特权豁免,并对其伪证责任的追究从刑事惩罚、经济处罚和司法建议三个可行方式出发,构建伪证责任追究制度。
王珂珂[2](2021)在《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的盛名在古代社会中留下了难以磨灭的痕迹,唐代律令格式并行的法律形式也具有特殊性。唐代法律对刑事诉讼中的取证方式、证据证明力、证据审查要求等都做了相关规定,并有“疏议”对特殊情况予以解释,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然而制度的施行总会与具体实践产生偏差,因此想要一窥唐代刑事证据制度较为完整的面貌,就必须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进行探讨。在唐代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官是取证、证据审查判断与证据运用的行为主体,主要以勘验搜查获取物证、以检验获得勘验记录、以查验获取书证、以审问拷讯获取言辞证据、以寻访获得人证,加以用情理推断、用谲、跟踪等特殊方法获取证据;在完成对相关证据的搜集后,司法官还要以“五听”之法审查证据,审慎地采用多重证据进行案件审理,依法并结合“自由心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合理把握,从而进行问罪定案,完成司法审判。唐代刑事证据制度进步与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其蕴含的价值内涵中,唐代刑事证据制度以限制刑讯和规定疑罪体现仁政;以维护皇权、保障等级特权巩固封建统治秩序;以亲属容隐制度维护家庭伦理,巩固封建社会统治基础;在立法和实践层面都以最大程度上地追求真实为司法目的。同时,对于与刑事证据制度关系密切的唐代司法官,法律也对其断案能力有所要求,对其断案行为进行了法律限制,还出于司法实践需要,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这也是刑事证据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一种保障。
李亚伟[3](2020)在《论民事诉讼中对证人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指出众所周知,完美的司法审判需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裁判原则,其中能够被法院采纳的案件事实必须具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证据堪称为审判的基石。正如着名法学家杰里米·边沁所言:“程序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保证公平正义的判决,即将有效的法律正确地适用于案件的裁判中,而这必须以相关的证据为基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由于其对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明作用而被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为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这对于规范证人证言适用,帮助法官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但在当前司法实践当中,受一些主客观因素影响,证人证言失实的情况较多,证人伪证行为频发,证人证言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制度功效,甚至成为制约司法审判体制改革的瓶颈之一。因此在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适用产生的困境,厘清证人伪证行为的深层次原因的基础上,探寻证人伪证行为的有效法律规制途径刻不容缓。在研究方法上。由于证据法具有的程序特性,任何证据制度的立法设置和执行实施,都必须要有一套完备有效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所以在对证人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研究上要做到证据与诉讼程序相结合,才能在诉讼程序设置上提出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可操作性机制。其次,法学特别是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脱离司法实践的学术研究无异于纸上谈兵,所以对证人伪证行为的理论研究必须深入结合当前民事司法审判中证人证言适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和障碍。同时还要密切关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伪证行为的最新法律规制成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完善我国证人证言制度提供有益借鉴。因此,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采用了比较研究、实证研究、文献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力争为证人伪证规制制度的完善提供有效的研究方法支撑。在研究内容上,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证人伪证行为的界定出发,分析了证人伪证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理清了证人伪证与误证行为的区分路径。第二部分梳理了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民事诉讼中对证人制度的规定和证人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制情况,以期为完善我国证人伪证的法律规制对策提供参考和借鉴。第三部分详细分析了民事诉讼中证人伪证的现状,主要介绍了民事诉讼中证人伪证行为的表现以及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伪证规制情况的实证调查分析,然后根据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程序缺陷和实体不足,找出了证人伪证行为的根源。第四部分明确提出了规制证人伪证行为的法律对策,构建了诉前、诉中、诉后三位一体的证人伪证规制体系,进而有效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刘运昌[4](2019)在《虚假诉讼罪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虚假诉讼的案件呈现高发态势。十九大后,国家提出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高质量发展的一个重要保障就是法治保障,法治社会的营建,这其中应有之义当然包括司法的公正。在法治国家里,司法公正是不能被轻易损害的,显然,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一方面,虚假诉讼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侵害了老百姓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虚假诉讼有碍百姓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诉讼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的保障都是虚假的,又谈何给百姓带来美好生活的愿景。但是对于这一新增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罪的还存在较多争议。为了更好的保障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更好的打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则显得比较重要了。当前对该罪的争议集中在虚假诉讼提起的范畴、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虚假诉讼罪共犯形态等。虚假诉讼指的是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司法秩序的公正性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罪构成要素“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解释为全部的民事诉讼程序,当然包括执行程序,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的研究范畴,因为这两个诉讼涉及到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也就是国家的公权力部门参与到了这两个诉讼程序中,笔者还认为也不包括民事仲裁程序,因为仲裁不是诉讼程序,也许仲裁涉及到了法律执行方面的公平公正,但是不能以该罪规制。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捏造事实的行为,其捏造行为的程度,既可能是全部的虚假捏造也可以是部分的虚假,捏造的事实应该是一种客观真实的实事,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利用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捏造的行为应该是作为的方式,捏造行为足以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变更或者该行为足以引起法官或者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对捏造的事实信以为真,进而在审判活动中影响公正裁决。犯罪嫌疑人胆敢冒着被被刑法制裁的风险进行虚假诉讼,主要原因是受到利益驱使,最为常见的情况就是虚假诉讼行为人想要通过看似合法的诉讼程序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从而侵犯他人的利益。当然虚假诉讼行为人还可能妄图占有第三人的非财产性利益,但是这些非财产性利益也是很有可能为犯罪嫌疑人带来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应该结合其所侵犯法益的种类来分析,从侵犯司法秩序的角度来看,该罪是行为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为既遂。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形态主要以原告被告之间的结合为主,当然也包括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构成的共犯,如果是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其中,可能就会涉及到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问题。虚假诉讼的罪行最严重的问题在于侵犯了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的纯洁性,减损了司法的权威,这是法治国家所不可容忍的。
曹贡辉[5](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张雨婷[6](2018)在《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采信度不高、伪证行为的责任较轻等问题,我国开创性地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证人诚信作证的一项制度—证人保证书制度。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指的是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需要签署保证书的一项制度。虽然我国确立了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但是证人出庭作证困扰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难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我们应当借鉴域外的宣誓制度与具结制度中的有效经验,并将证人保证书制度改造成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诉讼制度。司法改革迫切需要健全证人作证程序,细化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措施,同时在民事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有限度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辅之以完备的证人保护机制。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完善,推动了法官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公正判决,更好地树立了司法权威。
梁剑夫[7](2017)在《房地产继承公证中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探究》文中提出司法部于2016年7月5日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房地产继承强制性公证的废止实际上没有实际解决办证难问题,继承公证又成为群众的选择。在房地产继承公证中提供虚假证明已是社会常态,如何避免虚假证明的危害,正确适用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是一个突破口。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导致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公证法不能进行有效的衔接。一些国家和地区将伪证罪、虚假陈述罪、提供虚假材料等罪刑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公证领域,其经验为我国如何实施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通过对房地产继承公证中伪证的刑事归责完善,办证难、费用高的问题,以及行政部门、证明单位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都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公证、民事与刑法之间的联系得到加强,法律的保障作用就能进一步发挥,公证预防和调解继承纠纷的效果也会得到进一步提升。同时,它能为我国进一步探索诚信制度提供一个示范和实验地,也为非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增加了多一种方式,增进社会和谐。
闫静静[8](2017)在《民事诉讼亲历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查明案件事实,还原事实真相,是民事审判的首要任务,而诉讼活动的亲历性则是实现这一任务的基本保障,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审判公正实现的基本逻辑。民事诉讼亲历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参与庭审,通过直接言词方式当面口头对话,并在集中开庭审理后,由裁判者结合庭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材料及时作出裁判的诉讼原则。本文笔者从民事诉讼角度对亲历性原则的确立及制度设计予以探讨和完善。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绪论。该部分首先对本文的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进行了介绍,紧接着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总结阐述,最后笔者阐明了本文的主要创新点。第二章:民事诉讼亲历性概述。该部分笔者从亲历性含义出发,独创性地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三个层面对民事诉讼亲历性的内涵及概念进行了界定,同时笔者从主体、对象、时空和方式四个层面对民事诉讼亲历性的要素构造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第三章:民事诉讼亲历性的理论基础。该部分对民事诉讼亲历性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述,法理基础是民事诉讼亲历性理论基础的重中之重,亲历庭审可以实现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价值的统一,同时还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效果;早在西周时期即已确立的"五听"制度是民事诉讼亲历性心理学基础的根源,裁判者通过观察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微表情等便于其更准确地形成自由心证;亲历庭审是诉讼认识活动的正确路径,而科学严谨的诉讼认识过程是裁判者得以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和基础。第四章: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的立法现状。本章笔者结合民事诉讼亲历性四要素对其立法现状进行了评析,发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亲历性的规定极为欠缺和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民事诉讼亲历性原则,并在该原则指导下对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裁判者在内的各方主体相关的具体法律条文予以充分地改革完善。第五章: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制度的运行现状。该部分笔者指出亲历性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包括当事人到庭陈述缺位、证人出庭作证未保证及审与判分离等。笔者在发现问题的同时对域外相关规定进行了考察及经验总结。最后笔者严格按照亲历性四要素对微信审判创新模式进行了亲历性评析。第六章: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的制度完善。该部分笔者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到庭如实陈述的义务,对当事人拒不到庭、拒不陈述及虚假陈述进行制裁;应当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机制,健全证人作伪证的处罚措施,及建立证人正当拒绝作证权;应废除案件签批与请示制度、改革审委会制度、落实员额制下的审判合一,及改革完善集中审理制度。
李强[9](2016)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二元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单纯案卷审查模式局限性较大,享有和行使调查核实权是顺应司法规律的必然选择。本文综合考察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如何从规则和操作层面有效完善和妥善行使的具体问题。全文由六章构成。第1章探讨选题意义,剖析研究现状,运用规范分析、文本分析和实证研究等方法,概述研究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目的和价值。第2章系统梳理调查核实基本理论,借鉴已有成果,剖析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涵义、属性、特点、功能作用,揭示权能的实施主体和行使对象。概括设置与行使的基本原则,提出坚持合法、比例和效益原则,剖析其内涵要求。辨析其与法院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及职务犯罪初查侦查等的区别与联系。第3章从历史研究角度,运用文本剖析方法,揭示与解读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演变轨迹和发展过程,吸取经验教训。随着2012年民诉法修改,相关规范逐渐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力,由应然变为实然、由争议变为共识、由不被重视变为深受重视,适用范围逐渐拓展,具体手段走向复合化、多元化。第4章运用实证研究法,从类型分析角度,剖析典型案例,探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监督生效裁判、审判违法行为和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论述其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针对伪证案件、虚假诉讼案件及书证等新证据,以及对相关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核实,最为常见。实践情况有很多共同点,也有许多细微差异。实践案例层出不穷,只能作有条件的调研。第5章结合实证案例、数据信息,采取批判研究法,探讨与剖析调查核实权规则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不足。高检院两个司法解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职权色彩较为浓厚,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不够、效力保障不足。实践中,运行环境有待优化,方法手段无法满足办案需要;地区间好恶明显、使用频度差异较大;重实体轻程序倾向、违背形式或程序要件,存在乱作为、不规范现象。第6章从充实强化与制衡约束角度探讨如何实现调查核实权合理化、规范化问题,既应保障需要,也要避免滥用。调卷、询问、勘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核实等规则都有充实强化空间。检察官应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维护诉讼诚信原则;强化权利保护观念,适当淡化职权色彩,强化制衡约束。
李芬[10](2015)在《我国证人诚信义务的制度保障研究》文中指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诚信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自觉出庭作证和客观真实陈述,它是基于主体交互行为、程序规范性和公民义务的内在要求。我国证人需要履行诚信义务源于伦理道德的影响,利益最大化需求和心理动机支撑等因素。证人履行诚信义务有利于转换证人的诉讼观念,规范证人的诉讼行为,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然而,现实中我国证人诚信义务履行并不完善。首先表现为立法不健全,如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不明确,证人权益保护不到位,证人言词询问规则欠缺,证人违反义务制裁措施不到位;其次证人履行义务不充分,在司法实务中表现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伪证,证人证言的采信率低。考察域外证人履行诚信义务制度可知:域外保障主要有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品格鉴定制度、交叉询问制度、证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制裁等。同时,域外立法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据此,我国的证人诚信义务履行制度,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完善,实体保障有:明确真实陈情义务,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加强证人的安全保护制度,完善对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制裁;程序保障可从以下方面着手:规范证人询问规则,增设宣誓制度,确立科学证词评价方法,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建立有限制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完备诚信档案。
二、解决民事伪证问题浅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解决民事伪证问题浅议(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诉讼中单位证人制度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源起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评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
四、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单位证人制度的案例引入与争议焦点 |
第一节 典型案例引入 |
一、单位证人制度的类型化分析 |
二、典型案例介绍 |
第二节 争议焦点与问题 |
一、主体资格和范围尚不明确 |
二、作证范围认定不清 |
三、证据采信没有明确规则 |
四、单位证言存在无法质证情形 |
第二章 争议焦点的学理分析 |
第一节 对焦点问题的法理分析 |
一、作证资格问题 |
二、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
三、单位证人作证方式有违言词原则 |
第二节 对焦点问题的规范分析 |
一、单位证人作证资格和范围的立法规定模糊 |
二、证据审查认定规则不明确 |
三、出庭作证相关程序性规定缺失 |
四、权利保障和伪证责任约束存在立法缺失 |
第三章 单位证人制度的完善设想 |
第一节 限缩单位证人的主体范围 |
第二节 限定单位证人派出的诉讼代表人 |
一、单位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
二、选定出庭作证代表人 |
第三节 完善单位证人制度的庭审适用规则 |
一、细化审查形式和标准 |
二、规范作证方式 |
三、完善认证原则 |
四、健全认证程序 |
第四节 保障单位证人提供证据的特权豁免 |
第五节 建立伪证责任追究制度 |
一、完善伪证追究的立法规范 |
二、健全单位伪证责任追究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2)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难点 |
五、研究回顾 |
(一)古代证据制度的整体研究 |
(二)古代证据制度的断代史研究 |
(三)唐代证据制度针对性研究 |
(四)其他证据制度相关研究 |
第一章 唐代法律中的刑事证据制度 |
第一节 立法保障 |
第二节 法律文献中的具体规定 |
一、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 |
二、关于物证与书证的规定 |
三、关于口供与多重证据的规定 |
四、关于诬告与伪证的规定 |
五、关于检验的规定 |
六、关于疑罪的规定 |
第二章 唐代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证据制度 |
第一节 关于证据的取得 |
一、取证主体 |
二、证据种类及主要取证方法 |
(一)物证与勘验搜查 |
(二)勘验笔录与检验 |
(三)书证与查验 |
(四)言辞证据与审问拷讯 |
(五)人证与寻访 |
(六)其他特殊取证方法 |
第二节 关于证据的运用 |
一、“五听之法”与证据审查 |
二、多重证据定案 |
三、证据证明力与“自由心证” |
第三章 唐代刑事证据制度与唐代社会之适配 |
第一节 唐代司法官与刑事证据制度的施行 |
一、司法官的断狱能力 |
二、对司法官断狱的法律限制 |
三、司法官在断狱中的主观能动性 |
第二节 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的价值内涵 |
一、体现仁政 |
二、维护等级特权 |
三、维护家族伦理 |
四、追求真实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民事诉讼中对证人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证人伪证行为的界定 |
(一) 证人伪证的概念 |
(二) 证人伪证行为的构成要件 |
1、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
2、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
(三) 证人伪证与误证的区分 |
二、域外证人伪证行为规制的立法考察 |
(一) 英美法系证人伪证行为规制的立法考察 |
1、美国证人伪证行为规制的立法考察 |
2、英国证人伪证行为规制的立法考察 |
(二) 大陆法系证人伪证行为规制的立法考察 |
1、德国证人伪证行为规制的立法考察 |
2、日本证人伪证行为规制的立法考察 |
三、民事诉讼中证人伪证行为的现状分析 |
(一) 证人伪证行为的表现和法律规制现状 |
(二) 证人伪证行为的根源 |
1、思想根源:诚信品质的缺失 |
2、责任根源:证人伪证行为法律责任较轻 |
3、程序根源: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足 |
4、权利保障根源:证人作证安全保障不足 |
四、规制证人伪证行为的法律对策 |
(一) 建立健全诚信机制 |
1、发挥诚信原则的规制作用 |
2、建立诉讼诚信档案制度 |
3、建立伪证败诉制度 |
4、加大对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制裁 |
(二) 发挥伪证罪追究对证言真实性的保障作用 |
1、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 |
2、增设民事伪证罪的追诉以证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为前提 |
3、删除伪证罪中关于主观动机的要求 |
4、明确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的含义 |
5、例外情形下阻断证人伪证罪追诉的路径 |
(三) 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1、增设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 |
2、发挥远程作证制度的补充作用 |
3、明确证人安全保障的范围 |
4、完善证人安全保障措施 |
(四) 建立交叉询问为主、职权询问为辅的询问规则 |
(五) 完善证人证言的审查机制 |
1、明确证人证言的审查重点 |
2、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 |
3、审查证人与当事人、案件审理结果之间有无利害关系 |
4、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虚假诉讼罪基本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主要研究内容、方法和创新之处 |
(一)主要研究内容 |
(二)本文研究方法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虚假诉讼罪的界分 |
第一节 虚假诉讼行为与相似行为的区分 |
一、虚假诉讼与滥用诉权 |
二、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 |
三、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 |
四、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
第二节 虚假诉讼罪与近似罪名的比较 |
一、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 |
二、虚假诉讼罪和伪证罪 |
三、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 |
第二章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 |
第一节 虚假诉讼罪主体 |
一、单位作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
二、被告作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
三、第三人作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
四、特定身份之人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
第二节 主观方面 |
一、故意罪过的探析 |
二、故意罪过的限制 |
第三节 客体 |
一、侵犯司法秩序 |
二、侵犯他人权益 |
三、保护的核心法益 |
第四节 客观方面 |
一、“提起民事诉讼” |
二、“捏造”行为 |
三、“妨碍司法秩序” |
第三章 虚假诉讼罪犯罪形态探析 |
第一节 停止形态 |
一、未遂 |
二、既遂 |
第二节 共犯形态 |
一、原、被告的共同犯罪的问题 |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犯问题 |
三、司法工作人员共犯的问题 |
第三节 罪数形态 |
一、与诈骗罪竞合 |
二、与敲诈勒索罪竞合 |
三、与滥用职权类犯罪竞合 |
四、与贪污受贿罪竞合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5)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6)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概述 |
(一)证人的概念 |
(二)证人资格的认定 |
1.国外对于证人资格的认定 |
2.我国关于证人资格的认定 |
(三)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概念 |
(四)设立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必要性 |
1.切实提高证言的真实性 |
2.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
3.标志着我国证人诚实作证制度的建立 |
二、域外类似立法的比较研究 |
(一)域外类似制度的立法考察 |
1.英国的证人宣誓制度 |
2.德国的证人宣誓制度 |
3.日本的证人宣誓制度 |
4.中国台湾地区的具结制度 |
(二)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立法分析 |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司法现状 |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
1.民事证人作证出庭率不高 |
2.证人证言采信度偏低 |
3.缺乏相应的考核和监督措施 |
4.缺少对大众的法制宣传及道德教育 |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建议 |
(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具体建议 |
1.明确签署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对于证据效力的影响 |
2.落实证人保证书制度执行和执行效果考核 |
3.建立健全证人作证的程序设计 |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配套措施 |
1.建立民事证人强制作证规定和制度 |
2.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
3.加强和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
4.加强法制教育,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房地产继承公证中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前言 |
1 房地产继承公证中虚假证明的危害 |
1.1 .房地产继承公证虚假证明的主要类型 |
1.2 .虚假证明对证据的危害 |
1.3 .虚假证明对房地产继承的危害 |
1.4 .虚假证明的其他危害表现 |
1.5 .虚假证明存在的原因分析 |
2 公证中虚假证明行为刑事规制分析 |
2.1 .公证中提供虚假证明刑事追责的可行性分析 |
2.2 .公证中提供虚假证明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 |
3 追究公证伪证刑事责任的价值分析 |
3.1 .刑事追责加强信赖利益保障 |
3.2 .有利于加强对证据犯罪的惩治 |
3.3 .加强预防伪证行为 |
3.4 .有助于提高社会诚信 |
3.5 .有利于加强维护公证秩序 |
4 刑事责任设定与保障机制 |
4.1 .公证中提供虚假证明的刑事责任设置国内外经验及借鉴 |
4.2 .加强刑事机制的相关制度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8)民事诉讼亲历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 |
1.2.2 国外研究 |
1.3 主要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诉讼亲历性概述 |
2.1 民事诉讼亲历性的内涵 |
2.1.1 亲历性 |
2.1.2 民事诉讼亲历性 |
2.2 民事诉讼亲历性的要素 |
2.2.1 主体要素 |
2.2.2 对象要素 |
2.2.3 时空要素 |
2.2.4 方式要素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民事诉讼亲历性的理论基础 |
3.1 法理基础 |
3.1.1 程序公正 |
3.1.2 程序效益 |
3.1.3 既判力 |
3.2 心理学基础 |
3.3 认识论基础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的立法现状 |
4.1 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立法 |
4.1.1 关于当事人亲历性的规定 |
4.1.2 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亲历性的规定 |
4.1.3 关于法庭审理亲历性的规定 |
4.2 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立法现状评析 |
4.2.1 当事人亲历性的立法评析 |
4.2.2 证人亲历性的立法评析 |
4.2.3 法庭审理亲历性的立法评析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制度的运行现状 |
5.1 当事人亲历性:当事人到庭陈述缺位 |
5.2 证人亲历性:证人出庭作证未保证 |
5.3 法官亲历性:审与判分离 |
5.3.1 案件签批与请示制度 |
5.3.2 审委会制度 |
5.3.3 员额制下的审判分离 |
5.3.4 集中审理制度缺失 |
5.4 审判活动亲历性:微信审判 |
5.4.1 微信审判简介 |
5.4.2 亲历性评析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的制度完善 |
6.1 当事人亲历性的制度完善 |
6.1.1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到庭如实陈述的义务 |
6.1.2 对当事人拒不到庭、拒不陈述及虚假陈述进行制裁 |
6.2 证人亲历性的制度完善 |
6.2.1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
6.2.2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机制 |
6.2.3 健全证人作伪证的处罚措施 |
6.2.4 建立证人正当拒绝作证权 |
6.3 法官亲历性的制度完善 |
6.3.1 废除案件签批与请示制度 |
6.3.2 改革审委会制度 |
6.3.3 员额制下的审判合一 |
6.3.4 集中审理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9)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论文选题的意义 |
1.1.1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调查核实权长期存在争议 |
1.1.2 如何妥善运用权能,存在许多难题需要探究 |
1.1.3 违法行为调查的起源、作用、运行等问题值得研究 |
1.2 研究现状分析 |
1.2.1 主导性观点逐渐形成 |
1.2.2 成果数量多,但专门研究居少 |
1.2.3 具体制度、具体规则认识差异大 |
1.2.4 本文初步考量 |
1.3 研究目的、方法及价值 |
1.3.1 研究目的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价值 |
第2章 调查核实权的本体论阐释 |
2.1 调查核实权概念阐释及辨析 |
2.1.1 调查核实权的概念阐释 |
2.1.2 实施主体 |
2.1.3 行使对象 |
2.2 调查核实权的特征、功能探析 |
2.2.1 调查核实权的特征探讨 |
2.2.2 调查核实权的功能剖析 |
2.3 调查核实权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
2.3.1 合法原则 |
2.3.2 比例原则 |
2.3.3 效益原则 |
2.4 关联术语辨析 |
2.4.1 调查核实与法院调查取证 |
2.4.2 调查核实与律师调查取证 |
2.4.3 调查核实与法官职务犯罪侦查、违法行为调查 |
第3章 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配置的历史沿革 |
3.1 新中国早期阶段可资借鉴的立法内容规范 |
3.1.1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 |
3.1.2 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3.2 法制恢复阶段可资借鉴的相关规范及实践 |
3.2.1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3.2.2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
3.2.3 1990年《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
3.2.4 1991年民诉法相关规范剖析 |
3.2.5 1992年《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
3.3 强化发展阶段的相关规范及实践 |
3.3.1 1993年高检院授权民事检察部门直接行使法官职务犯罪侦查权 |
3.3.2 1999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
3.3.3 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
3.4 结构调整阶段的调查核实规范剖析 |
3.4.1 2011年《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
3.4.2 2011年民诉法修改草案(法工委征求意见稿) |
3.4.3 2012年新修订民诉法相关条款 |
3.4.4 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剖析 |
第4章 调查核实权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类型化剖析 |
4.1 调查核实权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
4.1.1 调查核实权在抗诉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
4.1.2 调查核实权在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
4.2 调查核实权在审判违法行为监督中的具体运用 |
4.2.1 调查核实权在违法送达监督案例中的具体运用 |
4.2.2 调查核实权在违法保全监督案例中的具体运用 |
4.2.3 调查核实权在其他审判违法监督案例中的运用 |
4.3 调查核实权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
4.3.1 调查核实权在执行裁定决定违法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
4.3.2 调查核实权在执行实施行为违法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
4.3.3 调查核实权在怠于执行违法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
4.4 调查核实权在发现虚假诉讼、职务犯罪的运用 |
4.4.1 调查核实权在发现职务犯罪中的运用 |
4.4.2 调查核实权在发现虚假诉讼中的运用 |
第5章 调查核实权构造和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
5.1 调查核实权构造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
5.1.1 《办案规则》在调查取证权配置上存在的不足 |
5.1.2 《监督规则》在调查核实权配置上存在的不足 |
5.2 调查核实权运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
5.2.1 内生性方式方法有限,尚不足以适应实践需求 |
5.2.2 系统性整合不够,运行环境差强人意 |
5.2.3 地区之间好恶不均,使用频度差异较大 |
5.2.4 存在着乱作为、执法不规范的问题 |
第6章 调查核实权制度的整合和完善 |
6.1 关于调查核实权相关称谓的归纳整理 |
6.1.1 确立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合理性 |
6.1.2 摒弃民事检察部门直接行使初查权侦查权的用法 |
6.1.3 实现再审型调查核实权能的适度强化 |
6.2 调查核实权具体手段规则的优化整合 |
6.2.1 调卷核实规则的合理化设置与运用 |
6.2.2 询问核实规则的合理化设置与运用 |
6.2.3 勘验鉴定核实规则的合理化设置与运用 |
6.2.4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核实规则的完善 |
6.3 调查核实权约束制衡机制的完善 |
6.3.1 恪守客观公正义务,维护诉讼诚信原则 |
6.3.2 强化权利保护观念 |
6.3.3 强化权力制衡约束 |
结语 |
附录:民事检察办案运用调查核实权情况实务调研提纲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10)我国证人诚信义务的制度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证人诚信义务内涵和必要性分析 |
2.1 证人诚信义务概念界定与内在要求 |
2.1.1 证人诚信义务的界定 |
2.1.2 证人诚信义务的内在要求 |
2.2 证人诚信义务的基本内容 |
2.2.1 证人作证的法律性质 |
2.2.2 证人诚信义务的两个层次 |
2.3 证人需要诚信义务的必要性分析 |
2.3.1 伦理道德的影响 |
2.3.2 利益最大化需求 |
2.3.3 心理动机支撑 |
第3章 我国证人履行诚信义务存在的问题 |
3.1 证人诚信义务立法规定不健全 |
3.1.1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规定不明确 |
3.1.2 证人权益保护规定不到位 |
3.1.3 证人证言询问规则欠缺 |
3.1.4 证人违反作证义务制裁制度不力 |
3.2 证人履行诚信义务司法实务不充分 |
3.2.1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 |
3.2.2 证人出庭作伪证 |
3.2.3 证人证言的采信率低 |
第4章 域外证人诚信义务的制度保障考察 |
4.1 域外证人诚信义务履行的制度比较 |
4.1.1 证人宣誓制度 |
4.1.2 证人品格鉴定制度 |
4.1.3 交叉询问制度 |
4.1.4 证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制裁 |
4.2 域外证人诚信义务履行的考量重点 |
4.2.1 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
4.2.2 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 |
4.2.3 加强对证人及近亲属的保护措施 |
4.2.4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 |
4.3 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证人诚信义务履行的制度完善 |
5.1 证人诚信义务履行的实体保障制度 |
5.1.1 明确真实陈情义务 |
5.1.2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
5.1.3 加强证人的安全保护制度 |
5.1.4 完善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制度 |
5.2 证人诚信义务履行的程序保障制度 |
5.2.1 规范证人询问规则 |
5.2.2 增设宣誓制度 |
5.2.3 确立证词评价方法 |
5.2.4 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 |
5.2.5 建立有限制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
5.2.6 完备诚信档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四、解决民事伪证问题浅议(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诉讼中单位证人制度实证研究[D]. 南昌鸿.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2]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研究[D]. 王珂珂. 兰州大学, 2021(02)
- [3]论民事诉讼中对证人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制[D]. 李亚伟.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1)
- [4]虚假诉讼罪基本问题研究[D]. 刘运昌. 吉首大学, 2019(03)
- [5]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研究[D]. 张雨婷. 内蒙古大学, 2018(02)
- [7]房地产继承公证中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探究[D]. 梁剑夫. 暨南大学, 2017(06)
- [8]民事诉讼亲历性研究[D]. 闫静静. 西南交通大学, 2017(07)
- [9]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D]. 李强. 南京师范大学, 2016(02)
- [10]我国证人诚信义务的制度保障研究[D]. 李芬. 湖南大学, 20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