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师对学生性侵犯中学校特殊民事责任的比较法学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蓝韵钰[1](2018)在《论校园欺凌的法律治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的通过肢体或网络等手段进行蓄意的攻击行为、操控行为或排斥行为。由于其隐蔽性强、伤害力度大,造成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巨大的伤害和影响。目前我国未专门针对校园欺凌事件出台专门的法律,实践中暂时只能根据校园欺凌行为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和侮辱等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相当一部分欺凌行为无法得到惩处,没有形成统一、系统的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因而有必要出台专门针对校园欺凌的法律,规范校园欺凌事件处理程序,明确相关主体的职责及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本文通过探讨校园欺凌的内涵与形式,并结合我国校园欺凌实际情况,强调校园欺凌法律治理的必要性。并通过分析我国校园欺凌当前立法和应对措施的现状,指出当前校园欺凌法律治理存在的问题。运用比较的方法考察美国校园欺凌法律,建议我国应尽快出台校园欺凌专法及完善现有的工读学校和社区矫正制度,构建校园欺凌治理机制,从而完善和改进校园欺凌法律治理。
姜熙[2](2017)在《比较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立法研究 ——以《体育法》修改为切入点》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就全面深化改革进行了顶层设计,我国开始进入全面深化改革阶段。紧接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战略部署,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我国法治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从此,改革与法治成为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两大重要议题。就体育而言,我国体育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与体育法治的建设是关系到新时期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大任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体育法治建设是其中的不可或缺的内容。全面深化体育体制机制改革,建设体育强国,更需全面提升我国体育的法治水准。体育法治应成为我国体育治理的基本方式。在此背景下,我国的体育立法问题,尤其是当前《体育法》的修改已经成为我国体育发展改革与体育法治建设最为基本的问题,也是重大问题。本研究从比较法视角出发,运用文献资料法、历史研究法、比较法、案例分析等方法,以《体育法》修改为切入点,对我国体育立法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本研究分为导论、文献综述、核心内容6篇、结论、附件,全文共14章。文章导论部分对本研究问题的提出、研究意义、研究价值、研究方法、研究框架和研究思路进行了介绍;文献综述部分对国内外体育立法研究进行了评述;之后,开始文章的六大核心篇章。第一篇是对体育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对体育法还是体育与法这一元理论问题进行了论证,提出了“国家体育法”、“国际体育法”和“全球体育法”的法律多元主义体育法认知观,并对“全球体育法”进行了证成。第二篇是从“国家体育法”层面对我国体育立法的研究,分别对我国宪法中的体育立法、《体育法》立法和修改以及配套性的行政立法、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并对20个国家的体育立法进行了纵向研究和与我国《体育法》进行的立法要素的横向比较研究。第三篇主要从“国际体育法”视角对我国体育立法及《体育法》修改进行了研究;第四篇主要从“全球体育法”视角对我国体育立法及《体育法》修改进行了研究。第五篇是对我国体育立法理论的基本框架进行了研究,主要对我国体育立法理念、体育立法基本理路进行了分析。第六篇是对我国《体育法》具体修改方案的研究。最后得出结论。本研究的主要结论如下:1.体育法是一个独特的法律领域,具有着自身独特的法理基础。从法律多元主义视角来看,体育法可以分为国家体育法、国际体育法、全球体育法三种法律秩序,全球体育法是体育全球化进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秩序。2.从“国家体育法”层面的比较法研究来看,我国体育立法水平有待提高。我国《体育法》立法及其配套立法在从立法内容、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通过立法要素的比较还发现,我国《体育法》在立法目的、立法广度、管理体制、制度措施、技术标准、法律责任6个立法要素上已经全部涵盖,但是《体育法》在各要素中的内容还较为不明确,仍然有许多关键内容需要进一步的增加。3.从“国际体育法”层面看,我国参与的与体育相关的条约、公约较多,就体育立法而言,应该通过立法增加遵守我国加入的这些条约、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履行其所规定的义务。就《体育法》的修改而言,《体育法》条款要进一步完善专门的针对我国参与的体育相关的条约、公约的规定,应该增加我国参与国际体育交往的目的性内容,规定遵守条约的合法性要求。4.从“全球体育法”层面看,对我国的体育立法而言一些重要的问题是需要解决的。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举办国际大型赛事过程中,需要放弃一些重要的法律权利时,这些权利的放弃应该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一个法律程序。在体育领域,主权国家服从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的情况应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加以明确。从法治角度来看,国家权利的让渡在国家法上应该要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推而广之,目前在我国其它领域同样也面临着这个问题,条约的缔结、加入相关国际组织、相关权利的让渡,目前基本都是通过政府行政手段,而在依法治国背景下,这些问题都应该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制定一部关于加入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让渡相关权利的系统性国家法来加以法定,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质领域和内容上都应该加以明确。就我国的《体育法》而言,也应该在相关的条款中对,对这类问题的解决加以法定,提高该类事务应对的合法性。此外,我国体育立法还应该在反兴奋剂、体育纠纷解决等方面与全球体育层面的法治趋势要一致。5.我国应该建立起我国的体育立法理论体系。新时期的我国体育立法应该把握我国的法治路向,重构我国的体育立法立法理念。对于我国体育立法的基本理路而言,加强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立法、一步深化体育管理体制规定的立法、加强体育产业立法、加强建立体育纠纷解决体系的立法、完善学校体育立法、反兴奋剂立法、增强我国体育立法和实践与全球体育法治的对接和话语权是新时期我国体育立法的重要基本理路。6.对于《体育法》修改实践而言,从比较法视域来看,通过建立法律经济学模型可知,我国《体育法》修改应该采取原则立法与精细立法相结合,对于一些关涉体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的条款,其明确性应该提高,这样可为我国体育改革与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降低改革的成本。《体育法》各章均有较多需要修改的内容,其中增加“体育产业”和“体育纠纷解决”是非常重要的修改举措。
邬砚[3](2015)在《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侵权补充责任及相关侵权行为类型为主题,全文包括绪论、第一至六章,以及结论。“绪论”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对民法上的补充责任进行了脉络梳理。包括探寻补充责任在我国法中的发展轨迹、对现行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各种规定予以归整、对补充责任进行类型区分,进而把本文的研究主题限定为“侵权补充责任”。其次,介绍了学界对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根据学者所持不同立场,将学界观点分为赞成派、改良派与否定派,并对其贡献与不足进行了评述。针对现行法中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列举了六个案例,以说明现行规定还存在诸多疑惑与不足,需要通过体系化的研究进一步阐释与完善。最后,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第一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涵义”,立足于描述。主要站在解释论的层面,讨论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定构成要素。最终认定,侵权补充责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责任顺序法定”、“补充责任范围受到双重限制”、“补充责任人享有全额追偿权”。其中,“责任顺位法定”是指直接责任处于第一顺位,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补充责任范围受到双重限制”表明,补充责任并非对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部分的全额补充,而是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范围内,再根据补充责任人自身的过失行为,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补充责任人享有全额追偿权”表明,补充责任是风险责任,直接责任是最终责任。第二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特有属性”,系以“一物和他物在相互关联时表现出来的质”为视角,廓清侵权补充责任与所涉相关事物的关系。一是通过分析侵权补充责任与传统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区别,认定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二是将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归纳为直接责任的承担具有绝对性、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不确定性、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具有牵连性;三是围绕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分析了责任承担的效力、责任免除的效力、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抗辩权的行使效果等四个方面;四是就侵权补充责任所涉相关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予以了澄清。包括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无法为现有请求权理论所涵括;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构成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则构成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第三章为“侵权补充责任对应的侵权行为类型”,立足于联系,即将侵权行为类型与侵权补充责任联系在一起进行考察。首先,介绍了配置侵权补充责任的典型侵权行为类型,即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的行为,对虚假证明材料出具不实公证文书的行为;其次,探讨了被误定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即派遣劳动者致害中的派遣单位侵权行为;再次,展示了被忽略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审计行为,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不实检验或认证行为,被监护人因教唆、帮助致害,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行为,使用人驾驶机动车致害,所有人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最后,分析了被误读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如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受益人补偿责任、子女致人损害导致的父母责任、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导致的责任、表见经营中的被挂靠人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无法提供侵权人信息的责任、雇员受害时的违法发包人(或分包人)责任等六种类型。在此基础上,归纳了现行法配置侵权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律,包括侵权行为、主观心理状态、归责原则、涵摄范围等几个方面的规律。第四章为“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域外实践及启示”,立足于比较。一是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比较考察,介绍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二是就我国法配置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域外法配置的责任形态进行了考察;三是鉴于当前欧洲的统一私法运动如火如荼,对欧洲最新的几个非正式法律文本,如《欧洲侵权法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讨论草案)》中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予以了关注。通过比较法考察,得到如下启示:侵权补充责任属于比较法上的“特例”,域外法选择的责任形态比补充责任更加严格,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日益丰富,责任形态呈现出向“类型混合”发展的趋势。第五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贡献与不足”,立足于证成与反思。第一,分析了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进而认定,根据成本分析理论、危险控制理论与信赖关系理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第二,针对否定侵权补充责任的观点,如违反全部损害赔偿原则、违反过错侵权责任、违反保护义务基本精神等,逐一进行辨析,最终认定,这些反对观点有的不能成立,有的虽包含了合理的成分,但尚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侵权补充责任的成立;第三,从侵权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利益衡量、所涉及的因果关系、所独具的制度优势入手,说明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包含了合理因素;第四,站在反思的角度,本文亦承认,侵权补充责任并非无可挑剔的责任形态,其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无法协调,“责任顺位法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够公平、对二次诉讼成本的分配不尽合理,且导致求偿程序繁琐。第六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完善”,立足于改进。针对现行法中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文主张从如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部分规定未考虑到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统一配置为侵权补充责任,对此,应通过限缩解释的方法,将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直接责任人故意+补充责任人过失”这一结构中,至于在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就故意或过失产生的其他搭配结构,则应采取其他责任形态;二是鉴于侵权补充责任所涉保护义务具有多源性,故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将其区分为基于特殊关系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信赖关系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危险控制所产生的保护义务等三种类型,同时,主张通过可预见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三是鉴于侵权补充责任关于责任顺位的制度安排缺乏正当性,在立法论层面,主张用“相应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取而代之,在解释论层面,则提出了两个解释路径,包括改造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或将“补充”限定为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在内部责任分担上的相互关系;四是针对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杜撰的“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尽合理,主张根据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不同责任主体,在尊重原告选择权的基础上,实行分类规制。最后是“结论”。归纳了本文对侵权补充责任所持基本立场,明确了本文研究存在的不足,指出了本文研究的未尽事宜。
蒋华容[4](2011)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笔者试从一个全新的视角,跨越法学、教育学、学校管理学领域,并运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对当前我国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关于校园侵权处理的各家之言逐一加以分析评判,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全文共分四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基本要素界定这是全文的基础部分,笔者对未成年学生伤害的主体要素的范畴作了界定,论述了侵权人与责任人的关系,分析了学校这一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并简述了校园伤害案的基本特征、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以及这些特殊规定的价值,进而为下面的法律问题分析进行铺垫。第二部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法律分析笔者首先分析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批驳了较有影响的委托监护说以及契约关系说,支持教育、管理和保护说;然后分析了《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学校责任归责原则的变化,在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了自己支持过错责任的观点,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归责原则作了比较法考察。第三部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认定的司法考察分析在这一部分,笔者首先对判断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做了分析和归纳,提出可以判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几个标准,然后以体育运动伤害为例,分析了特殊活动中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最后分析了补充责任的起源、概念与特点,并结合校园伤害事故本身,分析了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提出了补充责任的事实判断标准。第四部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侵权责任及相关问题的再思考笔者在本章提出了对于我国校园伤害立法层面上的设想,提出构建我国校园伤害救济体系的建议:提出建立强制学校侵权责任保险这一风险分担机制,走侵权法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融合道路的设想,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陈文华[5](2011)在《民间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在中共中央的号召下,举国上下正在开展轰轰烈烈的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全民参与性运动。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必不可少的举措之一是,合理充分地运用规范资源,包括国家制定法与民间规则。这两种规范资源缺一不可,实际上,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仅是对立的,而是对立与统一兼备。对民间规则的研究,就是要研究如何祛除或避免其对立的一面,挖掘和拓展其统一的一面。这应是民间规则研究者应有的学术品格,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时代要求。然而,学者们在理论研究的过程中难免失于偏颇。我国法学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中的民间规则运用的论着,大多是在国家法与民间规则二元结构的分析框架内,以个案为基点分析论证国家法与民间规则排斥冲突,倾向于只见对立不见统一;或者是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批判立法中心主义的短视,论证民间规则应当是法源之一。不仅如此,我国法学界某些学者尽数制定法之不足,过分抬高民间规则的优点,甚至以民间规则否定制定法。本文不敢苟同这种观点。本文试图以民事诉讼为论域,在坚守制定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社会学为视角运用实证分析方法,论证民间规则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运行的条件、特点、功能,及其与国家制定法互动的可能性。本文除导论以外共分为四章。在导论部分,作者介绍了本文研究的缘起和选题意义,本文的研究视角和方法,综合阐述了与本文研究主题相关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并对本文涉及的主要概念和术语作出必要的说明。第一章,论证民间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理论基础。作者摒弃大多数学者在论证民间规则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时,所采取的从价值与形式两个向度论证民间规则与制定法互补的论证模式,而是把视域扩展到整个社会背景,从近代哲学(法哲学)、当代哲学(法哲学)和法理学三个向度,阐述国家制定法与民间规则从排斥到互补、从张力到互动的理论基础。首先,中世纪的唯名论与唯实论之争以及理性决定论与意志决定论之争,为民间规则对制定法的协助与补充创造了哲学可能性。随后,欧陆理性主义与英伦三岛的经验主义从分野走向合流,意味着作为理性主义哲学产物的国家制定法与作为经验主义哲学结晶的民间规则,也必然走向取长补短之道。其次,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传统民法典日益与社会脱节。因此,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特别立法和习惯规则平抑制定法的僵化,并在司法中引入更多人的因素,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再次,由于社会发展人类文明程度提高,人类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也从一元向多元转化。多元论、多元价值论、多元法律理论已经成为大多数人接受的理论。因此,人类社会不仅在实践中出现多元法律,而且在思想上也出现多元法律观。最后,制定法自身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而民间规则却成为独立法源类型,并且在观念与理论上都为人们所接受。第二章,在制度层面对民间规则进入民事诉讼的渠道与过程进行实证考察。本章以比较法为视角围绕民间规则民事诉讼进入问题,通过比较普通法法系与民法法系的异同,层层深入以期全面勾勒出民间规则民事诉讼进入的完整图景。民间规则的民事诉讼进入是一个多层次多向度的问题。在法源方面,以英格兰为代表的普通法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司法中心主义,法律究竟是什么端在于法官的裁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直接引用习惯规则裁判案件。民间规则转化为普通法,是民间规则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与开端。因为,民间规则转化为普通法以后又可以反复地作为法律渊源,被运用于审理以后类似的案件。因此,普通法法系至少存在三种主要的法律渊源,即普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在民法法系发源地西欧大陆,原本就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存在制定法与民间规则多元法源并存的局面。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到19世纪末,法典万能论大行其道,因此习惯规则被排挤出法源范围之外。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竟争进入垄断阶段,历史发展的激荡洪流彻底惊醒了理性主义的迷梦。民法法系国家和地区相继承认制定法的漏洞,并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官以民间习惯规则填补法律漏洞。于是,民间规则重新在制度层面取得了法源地位。因此,在民法法系国家和地区,多元法源并存已是不争的事实。除此之外,民法法系的民法典普遍把民间规则的内容吸纳入民法典,并作为其实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法国民法典》形式是罗马法的,但内容却主要来自法国习惯规则。《德国民法典》也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德国习惯规则的内容。在法律发现方面,从哲学传统看,普通法法系的发源地英伦三岛坚守经验主义哲学。这种哲学主张经验是知识的唯一来源,提倡以经验指导行为。而民间规则恰好是经验的结晶,因此两者不谋而合。与之相反,理性主义哲学在西欧大陆大行其道。理性主义哲学的理论进路是以一个或多个哲学范畴为基点,进行逻辑推演,从而建构出宏大的、自以为能够解释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哲学体系。因此,与内容庞杂、讲究逻辑体系的法典法非常契合。正因为哲学传统的区别,所以在普通法法系法官与民法法系的同行之间,他们的法律思维也迥然不同。普通法法系的法官以普通法为司法创制的基点,而民法法系法官以制定法为司法裁判的起点;普通法法系法官以义务为中心,而民法法系法官以权利为中心;普通法法系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模式是从案件到案件,而民法法系法官的思维模式却是从制定法到案件。由于法律思维的大相径庭,普通法法系法官法律发现方法也与民法法系同行的大异其趣。普通法法系法官对制定法十分排斥,因此他们往往对制定法从严解释,尽量压缩制定法的适用空间。普通法法系法官所归纳的四种解释制定法的方法相互冲突。因此在相持不下时,往往直接适用普通法或习惯规则。而民法法系法官以制定法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因此,他们审理案件时首先从制定法中寻找裁判规则,在制定法没有相关规定时,才转向其他法律渊源,因此,民间规则充其量只是辅助性的法源。对于民间规则进入民事诉讼的条件。在普通法法系,民间规则是当然的法源,其既包括事实上的习惯规则又包括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而在民法法系作为法源的民间规则是否包括事实上的习惯规则,至少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因此,究竟是由法官自行寻找民间规则还是由当事人提供?在民法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其作法也有所不同。普通法法系诉讼模式采当事人主义,案件证据和所应适用的裁判规则都由当事人提供。而民法法系诉讼模式采职权主义,预设法律是法官应当熟悉的,而案件证据,除当事人必须向法官提供之外,法官也可以自行查明,因此,在把民间规则限定于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的国家和地区,民间规则只能由法官自行查明,反之,则法官和当事人两者都可查证。但是无论如何,在两大法系里,只有经过其合法性审查后,法官才能决定是否运用民间规则。第三章,分析论证民间规则在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能否公平合理地解释合同,关系到案件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合同解释主观说主张,解释合同应当极力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不必拘泥于合同书面及其他形式。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发展,主观说显得日益不切实际、不合时宜。因此,在19世纪末形成了客观说,此说认为,如果当事人的真意与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不符时,则以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于是,法官不必费尽心思去探索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而依据合同的文字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解释合同,甚至可以依据与合同相关的社会事实解释合同。这就意味着民间规则可以成为合同解释的依据之一。民间规则能够在合同解释中发挥作用,不仅是因为合同解释客观说为民间规则在合同解释中的运用创造了空间,而且民间规则本身就是一种规范事实。这种事实不仅是一定范围内人们长期生产生活经验的结晶,也是当地文化的规范表达。因此,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人们而言,民间规则或者是与生俱来的,并已经潜移默化为他们的思维方式和是非观,或者已经取得他们的认同并内化为他们的行为针南。合同解释分可为(狭义)合同解释和合同漏洞补充。(狭义)合同解释主要解决合同条款文义歧义、模糊问题,而合同漏洞补充主要解决合同条款久缺或相互冲突问题。本文认为,(狭义)合同解释方法仅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三种。由于体系解释主要以合同的体系结构为依据解释合同的真意,消除合同的歧义,因此,民间规则在体系解释中的运用空间有限。所以,本文主要探讨民间规则与合同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关系。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往往处于同一地缘或业缘范围内,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他们是应当知悉并认同他们所在地区或行业的交易习惯的。因此,当合同的文义不能通过语法规则或文字的通常用法解释时,应当以民间规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当合同的目的不明确时,其中的一种方法就是以民间规则确定合同的目的。因为民间规则是地缘或业缘内的习惯作法。需要订立何种合同才能达成何种目的,在民间规则中可以找到目的与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所以,民间规则可以成为确定合同目的的依据。民间规则在合同漏洞补充中也具有重要的价值。合同漏洞补充是指法官以合同文本为依据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填补合同久缺的条款,或消除合同条款之间的冲突。本文认为,合同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合同类型补充、目的补充和习惯规则补充三种方法。合同类型补充是指运用制定法的任意性规定补充合同,目的补充是指以合同目的为依据消除合同的漏洞,而习惯规则补充则是指以习惯规则消除合同的漏洞。以习惯规则补充合同漏洞的原因是,如果当事人处于同一业缘或地缘之内,那么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该地区或行业的习惯规则就应当是他们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当他们的合同出现漏洞时,以民间规则填补之应当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对于上述三种补充合同方法,它们的运用顺序是,当合同目的明确时,运用目的补充方法。如果合同目的不明,则先运用习惯规则补充方法,习惯规则补充方法不济其事时,才运用合同类型补充方法。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民间规则在合同解释中并不是万能的。对于并非处于同一地缘或业缘范围内的当事人,以民间规则解释他们的合同就不一定可行。在非合同事实的认定方面,民间规则同样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按照民间规则是对客观对象作出描述还是作出价值判断为标准,我们可以把民间规则划分为事实描述型民间规则、价值判断型民间规则和事实价值混合型民间规则。事实描述型民间规则仅对事实进行描述,价值无涉。而价值判断型民间规则仅作出价值判断,而不进行客观描述。混合型民间规则既有描述成份又有价值判断因素。与此同时,案件事实也可以划分为作为裁判小前提的事实与作为判断标准的事实。作为裁判小前提的事实,是指在三段论演绎推理中适用裁判规则的基础事实,而作为判断标准的事实,是指法律规范中某些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性的规定,具体所指的是什么,必须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语境化处理才能确定。依据以上分析,价值判断型民间规则对事实认定作用有限,而只有事实描述型民间规则和事实价值混合型民间规则,在事实认定中才具有重要价值。但运用民间规则进行事实认定是有限度的,其一,案件已经有其他间接证据;其二,民间规则与案件有关联性;其三,民间规则不与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强制性规定相悖。第四章,民间规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民间规则与民事法律适用是本篇论文的核心内容之一。可以说第一、二章的论证都是为本章和上一章服务的。本章所涉及的问题依然属于司法实践问题,因此本章与上一章一样继续运用分析实证的论证方法,不仅要分析实实在在的民间规则和制定法,而且要分析它们在民事诉讼中的真实运行样态。本文认为,民事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审判机关针对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运用法律作出裁判的活动,包括法官的“找法”活动和以“找”得的裁判规则为依据作出裁判的活动。法官的“找法”主要有四条路径,包括法律授权适用习惯规则、法律漏洞补充、(狭义)法律解释和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法律条款的价值补充。本文的讨论仅限于法律漏洞补充这一路径。自19世纪末法典万能的神话破灭以来,人类逐步意识到法律漏洞是制定法永运挥之不去的魔咒。正因如此,人们不再对法律漏洞讳莫如深,而是想方设法填补法律漏洞。而法律之所以出现漏洞,正是因为制定法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与社会现实对法律规范的应然要求之间形成的张力造成的。而民间规则所具有的特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减缓制定法与社会现实的应然要求之间的张力,因此,民间规则能够填补制定法的漏洞。民间规则对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可以归结为根据法律超越法律,因为民间规则对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也即是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填补法律漏洞时民间规则又必须而且应该超越制定法的具体规定。从总体上说,民间规则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有两种:其一,直接适用民间规则补充法律漏洞;其二,间接适用民间规则补充法律漏洞。间接方法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创造性补充和法益衡量等。之所以称之为间接方法,是因为法官在运用这些方法寻找,或者说构建裁判规则的过程中,民间规则仅仅作为法官构建裁判规则的元素之一。因此,民间规则仅仅是通过法官构建的裁判规则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结语部分,对本文论证的结论进行总结,并指出本文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民间规则不是来源于理论建构而是来源于实践经验。与之相反,制定法却主要来源于理论建构。而经验理性的优点恰好能够弥补建构理性的不足。因此作为经验理性的民间规则可以矫正制定法的偏差。但是,民间规则也有其自身的缺陷,需要制定法的指导,否则久缺体系,盲目运行。然而,民间规则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运用是一个较为宏大的研究课题,因此本文的论证不可能面面俱到。本文的视角非常狭小,所选择的论域也十分有限,仅以民事诉讼为论证空间。因此,本文不可能解决民间规则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运用的所有问题。
刘杰[6](2009)在《论法人侵权行为》文中提出法人作为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和巩固,与法人相关的各类侵权案件纠纷屡屡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由于法人是包含若干工作人员的社会组织,所以对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的处理也变得相对复杂。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法人对它的哪些工作人员的哪些侵权行为、哪些损害事实、适用哪类归责原则,以怎样的方式、承担什么性质的赔偿责任。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涉及到法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而且关系到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改革与发展。为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并完善法人侵权制度。本文从探讨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入手,并对涉及的相关问题展开述。首先概括了法人的民事能力与其侵权行为能力的联系,随之阐述了理论界以法人本质学说为依据,确认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有无;继而,分析正反两种观点文章从法人的客观实在性及法人制度的自身价值及功能的角度,论证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并列举了的相关法律法规,说明我国民事立法对此采取的态度。文章在分析法人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后,分别论述了法人侵权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法人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主体范围是法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对“分拆式”立法模式和“一体式”立法模式的对比分析,得出确认“其工作人员”范围应根据法人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宜。随之,对“经营活动说”及“名义说”分别进行说明并指出其不足之处,建议在确认执行职务行为的范围时,不仅要依据法人的经营活动,还应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及与法人意志的联系等因素。在讨论法人的过错时,以医疗事故条例为代表,重点论证了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中应排除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文章的第三部分全面介绍了法人侵权责任。在对侵权行为法的几种归责原则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建议我国法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以达到有效加强法人对其员工的管理教育,减少或避免法人侵权行为的发生随后分析了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法律特征,并在比较两者的责任性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方面的区别之后,本文认为,雇主责任属于替代责任的范畴不同于我国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它们的适用范围。之后,列举了四种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经过比较本文认为,法人与直接行为人对受害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有效的督促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保护交易安全,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节省司法诉讼资源。最后,总结了上述对我国法人侵权制度中所涉及相关问题的分析,及现行法的不足,对我国未来在法人侵权制度方面的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
熊金才[7](2008)在《人生计划权之多学科证成》文中研究说明人生计划权不是生存权,亦有别于发展权和自由权,而是一项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人生计划权这一新型人格权项的设立能够获得存在主义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管理学、法文化学和个人主义价值观的支撑。该新型人格权不仅在私法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亦有利于救济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所致的人生计划的迟延、减等或破灭,有利于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苗春雨[8](2008)在《论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性骚扰”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是由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首先提出的。她认为性骚扰是女性处于不平等条件下被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性骚扰就是性别歧视的一种。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性骚扰在我国的存在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并且已成为一个越来越引人关注的问题。我国虽已发生多起与性骚扰有关的诉讼,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性骚扰案件中的受害者求助于法律保护的微乎其微,这是为什么呢?鉴于我国性骚扰所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在我国法律规制还处于初期阶段,实践经验还不是很丰富,我国应借鉴国外规制性骚扰的法律制度和实践经验,进而提出相对符合我国国情的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构想。本文共分为五章来对性骚扰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第一章从性骚扰的概念进行分析。因为定义不明抑或模糊,都会加大对性骚扰定性和司法方面的困难,从而极大的影响着法律规制措施的有效性。对于性骚扰的定义,目前存在诸多争议,国外一般将其性质归为性别歧视的一种,而我国大部分学者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到底哪种观点更适合我国的情况,本文将进行详细的剖析。在第二章中笔者分析了性骚扰的性质及构成要件,这是对性骚扰行为正确认识的基础。在第三章中笔者介绍了性骚扰的现状和危害。后两章笔者从目前的规制现状着手,并通过与其他国家相对比,分析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目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解析问题存在的原因,进而对我国性骚扰的法律规制进行构想。第一节是立法模式的选择,对性骚扰专门立法还是在现有基础上进行详尽的司法解释?其次要明确举证责任的问题,我国首例性骚扰案件的败诉在这一问题上给法学研究者一记响亮的醒钟,为什么性骚扰的受害者不愿借助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举证困难首当其冲。最后是确立雇主责任。性骚扰的存在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减轻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使国家真正体现一种和谐的面貌,是我们每个法律学习者和研究者的责任,这也是本篇论文写作的目的所在。
王成[9](2007)在《性骚扰行为的司法及私法规制论纲》文中提出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司法应该且能够以私法手段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规制。性骚扰行为无法列举穷尽,应当授权法官根据上述特点自由裁量。性骚扰行为本身是多种行为的集合,因此,不同的性骚扰行为侵犯的是不同的权利。从司法角度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贞操权,可以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来论证性骚扰侵犯了一般人格权。同时,也可以从法律规定的现有具体人格权出发,认定性骚扰同时构成对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权等多种权利的侵犯。就解释论而言,雇员遭受性骚扰,雇主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承担雇主责任。就立法论而言,性骚扰行为的雇主责任应当适用于劳动关系、人事关系以及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庄素娟[10](2007)在《“性骚扰”的法律探析》文中认为性骚扰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困扰西方各国的严重问题。近年来,这一问题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关注。目前,西方各国对于性骚扰的概念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事实上,由于各国文化习俗、道德观念和法律传统的差异性,要想做出一个统一的能被各国所接受的性骚扰定义是很难的。性骚扰究竟应适用何种法律在各国都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但至今仍没有一个定论。实际上,这是由于各国对于性骚扰行为的性质仍没有清楚的认识。关于性骚扰行为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另一种观点认为性骚扰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由于性骚扰成因的复杂性,性别歧视可能是其中一个影响因素,但决不是其本质。性骚扰就其本质而言应当是一种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公民的性自主权。防治性骚扰是当前一大社会难题,也是困扰我们的法律难题。国外的经验和教训表明,靠一个部门或一个法律文件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以达规制之效果。我国应以侵权行为法为基本法律依据来规制性骚扰行为,同时,针对性骚扰问题比较严重的领域如职业场所、学校、医院等,在相关的法律中增加特别的反性骚扰的规定。在适当的时候,我们还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性骚扰防治法以系统地解决性骚扰问题。
二、教师对学生性侵犯中学校特殊民事责任的比较法学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教师对学生性侵犯中学校特殊民事责任的比较法学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论校园欺凌的法律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思路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校园欺凌的概述 |
第一节 校园欺凌的概念 |
一、校园欺凌的定义 |
二、校园欺凌与相关行为的辨析 |
第二节 校园欺凌的特征 |
一、团体互动性 |
二、手段复杂性 |
三、危害后果大 |
四、空间隐蔽性 |
五、长期渐进性 |
第三节 校园欺凌法律治理的必要性 |
一、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正的需要 |
二、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
三、维护正常校园秩序的需要 |
第二章 我国校园欺凌法律治理实践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校园欺凌的立法现状 |
一、刑法的规定 |
二、民法通则的规定 |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
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校园欺凌的应对措施现状 |
一、协商调解 |
二、行政处罚 |
三、民事赔偿 |
四、刑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校园欺凌法律治理存在的问题 |
一、校园欺凌定义与标准不明确 |
二、治理校园欺凌的责任主体不明确 |
三、治理校园欺凌的方法缺乏有效性 |
四、治理校园欺凌的干预措施发挥作用有限 |
第三章 美国校园欺凌立法及启示 |
第一节 美国各州校园欺凌立法概述 |
一、美国各州校园欺凌法立法沿革 |
二、美国各州校园欺凌法的分级依据 |
第二节 纽约州、华盛顿、纽泽西州校园欺凌法的内容 |
一、纽约州校园欺凌法内容 |
二、华盛顿州校园欺凌法内容 |
三、纽泽西州校园欺凌法内容 |
第三节 美国校园欺凌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
二、重视对欺凌行为受害者的法律保护 |
三、明确对欺凌行为实施者的法律责任 |
四、建立校园欺凌防治机制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校园欺凌法律治理的建议 |
第一节 校园欺凌的立法完善 |
一、明确立法原则 |
二、明确校园欺凌定义和标准 |
三、明确校园欺凌的责任主体 |
四、明确校园欺凌的法律责任 |
五、明确校园欺凌的救济措施 |
第二节 校园欺凌的司法完善 |
一、司法理念 |
二、完善工读学校制度 |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构建校园欺凌协同治理机制 |
一、预防机制 |
二、处置机制 |
三、恢复机制 |
四、追踪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比较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立法研究 ——以《体育法》修改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1.问题的提出 |
2.本研究的背景 |
3.本研究的意义 |
4.本研究的价值 |
5.研究方法 |
6.研究视角 |
7.研究主体框架 |
8.研究思路 |
9.创新之处 |
文献综述 |
1.国外体育立法研究的分析 |
2.我国《体育法》立法和修改的研究进展分析 |
第一篇 基础理论篇 |
第1章 “体育法”还是体育与法? |
1. “体育法”还是 “体育与法”之争 |
2.基于对一个新的法律领域的评价要素的思考 |
3.基于体育法一些特殊原则的思考 |
4.基于 “Lex Sportiva”作为 “全球体育法”属性的证成 |
第2章 迈向新的体育法认知——基于法律多元主义的思考 |
1.法律多元主义:一个探寻什么是体育法的新视角 |
2.法律多元主义体育法认知观 |
第二篇 “国家体育法”篇 |
第3章 我国体育立法情况研究 |
1.我国宪法中的体育立法 |
2.我国体育基本法——体育法》的立法 |
3.《体育法》立法的背景分析 |
4.《体育法》立法后的配套性立法情况研究 |
第4章 20 国体育法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1. 20 国及体育法的选择 |
2.大洋洲国家体育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2.1.澳大利亚 |
2.2 新西兰 |
3.美洲国家体育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3.1 加拿大 |
3.2 美国 |
3.3 阿根廷 |
4. 非洲国家体育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4.1 南非 |
4.2 肯尼亚 |
5.亚洲国家体育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5.1 韩国 |
5.2 日本 |
5.3 越南 |
5.4 马来西亚 |
5.5 亚美尼亚 |
6.欧洲国家体育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6.1 法国 |
6.2 西班牙 |
6.3 芬兰 |
6.4 俄罗斯 |
6.5 爱尔兰 |
6.6 波兰 |
6.7 冰岛 |
6.8 乌克兰 |
第5章 我国《体育法》与20国体育法的立法要素比较及对我国体育立法的启示 |
1.我国《体育法》与20国 27 部体育法立法要素之立法目的的比较分析 |
2.我国《体育法》与20国 27 部体育法立法要素之立法广度的比较分析 |
3.我国《体育法》与20国 27 部体育法立法要素之管理体制的比较分析 |
4.我国《体育法》与20国 27 部体育法立法要素之制度措施的比较分析 |
5.我国《体育法》与20国 27 部体育法立法要素之技术标准的比较分析 |
6.我国《体育法》与20国 27 部体育法立法要素之法律责任的比较分析 |
第三篇 “国际体育法”篇 |
第6章 “国际体育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立法及《体育法》修改 |
1.国际体育法的构成 |
2.国际组织立法的特点 |
3.国际体育法的立法 |
4. “国际体育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立法及《体育法》修改 |
第四篇 “全球体育法”篇 |
第7章 “全球体育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立法及《体育法》修改 |
1.全球体育法的生成 |
2.全球体育法的渊源 |
3.全球体育法的合法性论证 |
4. “全球体育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立法及《体育法》修改 |
第五篇 理论构建篇 |
第8章 我国体育法治路向的正确把握——以《决定》为视角的分析 |
1. “依宪治体”是中国体育法治的最高准则 |
2.公民体育权利确认与保障是中国体育法治的基本要旨 |
3.依法行政是中国体育法治的关键环节 |
4.体育产业市场治理的法治化是体育产业发展的根本保障 |
5.体育纠纷解决的法治化是中国体育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体现 |
6.与国际体育法治的接轨,提升中国体育法治的国际话语权 |
7. “良法善治”是中国体育法治的终极追求 |
第9章 我国体育立法理念的研究 |
1.我国体育立法理念存在的问题 |
2.我国体育立法理念的重塑 |
第10章 我国体育立法的基本理路 |
1.我国体育立法的基本要求 |
2.我国体育立法的基本理路 |
第六篇 应用篇 |
第11章 我国《体育法》修改之法律明确性研究——法律经济学下《体育法》法律明确性探讨 |
1.法律条款明确性:一个需要重视的立法问题 |
2.我国与二十国体育立法的法律明确性分析 |
3.立法过程中的经济学思考 |
4.我国《体育法》法律条款明确性的经济数学模型 |
第12章《体育法》增加 “体育产业”章节的论证 |
1.《体育法》增加体育产业章节的必要性 |
2.《体育法》增加体育产业章节的指导思想 |
3.《体育法》增加体育产业章节的基本思路 |
第13章《体育法》增加 “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论证 |
1.《体育法》中增设 “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必要性 |
2.《体育法》增设 “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基本理念 |
3.《体育法》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重点内容 |
第14章《体育法》各章的主要修改研究 |
1. “总则”的主要修改 |
2. “社会体育”章节的主要修改 |
3. “学校体育”章节的主要修改 |
4. “竞技体育”章节的主要修改 |
5. “体育社会团体”章节的主要修改 |
6.增加 “体育产业”章节 |
7.增加 “体育纠纷解决”章节 |
8. “保障条件”章节的主要修改 |
9. “法律责任”章节的主要修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博士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附件 |
(3)侵权补充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补充责任的脉络梳理 |
一、溯源:补充责任在我国法中的发展轨迹 |
二、归整:现行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各种规定 |
三、分类:补充责任的类型区分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 |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 |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实践困惑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范围、方法与创新 |
一、本文的研究范围及其限定 |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三、本文的创新之处 |
四、附注:有关用语的说明 |
第一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内涵 |
第一节 何谓“补充”: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问题 |
一、原则: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 |
二、例外: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的限制 |
第二节 如何“相应”:侵权补充责任的范围界定 |
一、是全额的补充还是相应的补充 |
二、如何确定“相应的”责任范围 |
第三节 可否追偿:侵权补充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界定 |
一、争议:关于追偿权之有无及主体的不同观点 |
二、证成:追偿权是补充责任的内在要求 |
三、追偿权的定性与限制 |
小结 |
第二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特有属性 |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之区别 |
一、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区别 |
二、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 |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之区别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 |
一、直接责任的承担具有绝对性 |
二、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不确定性 |
三、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具有牵连性 |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 |
一、责任承担的效力 |
二、责任免除的效力 |
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 |
四、抗辩权的行使效果 |
第四节 侵权补充责任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之间的竞合 |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 |
二、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 |
三、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 |
小结 |
第三章 侵权补充责任对应的侵权行为类型 |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对应的典型侵权行为类型 |
一、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
二、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的行为 |
三、对虚假证明材料出具不实公证文书的行为 |
第二节 被误定为侵权补充责任的派遣单位侵权行为 |
一、派遣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
二、对区别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检讨 |
三、对区别适用不同责任形态的检讨 |
四、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追偿问题 |
五、派遣劳动者致害责任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区别 |
第三节 被忽略的侵权补充责任行为类型 |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审计行为 |
二、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不实检验或认证行为 |
三、被监护人因教唆、帮助致人损害,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行为 |
四、使用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所有人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 |
第四节 被误读为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 |
一、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受益人补偿责任 |
二、子女致人损害导致的父母责任 |
三、错误登记不动产物权导致的登记机构责任 |
四、表见经营中的被挂靠人责任 |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无法提供侵权人信息的责任 |
六、雇员受害时的违法发包人(或分包人)责任 |
小结 |
第四章 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域外实践及启示 |
第一节 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比较考察 |
一、典型形态: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
二、争议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 |
三、变异品种:混合责任形态 |
四、类似形态:补充性责任 |
五、新型制度:重新分配制度 |
第二节 相关侵权行为类型的比较考察 |
一、美国法的责任配置 |
二、英国法的责任配置 |
三、德国法的责任配置 |
四、法国法的责任配置 |
第三节 欧盟侵权法所呈现出的动向 |
一、《欧洲侵权法原则》的相关规定 |
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 |
三、《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讨论草案)》的相关规定 |
四、《瑞士责任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
第四节 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域外实践的启示 |
一、侵权补充责任属于比较法上的“特例” |
二、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日益丰富 |
三、责任形态呈现出“类型混合”的趋势 |
小结 |
第五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贡献与不足 |
第一节 补充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之理论基础 |
一、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分析理论 |
二、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危险控制理论 |
三、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信赖关系理论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合理性之迷思 |
一、是否违反全部损害赔偿原则 |
二、是否符合保护义务基本精神 |
三、是否违反自己责任原则 |
四、是否与理论先进国家的做法相悖 |
五、是否违反过错侵权责任原则 |
六、是否符合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 |
七、是否违背诉讼效率原则 |
八、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之相对合理性 |
一、侵权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利益衡量 |
二、侵权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因果关系 |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优势 |
第四节 侵权补充责任之不足 |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设计对赔偿权利人有失公平 |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设计导致求偿程序繁琐 |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设计无法与违约责任相协调 |
小结 |
第六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完善 |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完善 |
一、侵权补充责任应具备的主观要件 |
二、其他主观要件应配置其他责任形态 |
三、侵权补充责任主观要件的限制在适用方面的问题与出路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完善 |
一、侵权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类型化构想 |
二、补充责任人应承担保护义务的相关类型 |
三、补充责任人不应承担保护义务的相关类型 |
四、侵权补充责任类型化的限定 |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顺位安排的完善 |
一、立法论层面的完善方案 |
二、解释论层面的完善方案 |
第四节 侵权补充责任诉讼形态的完善 |
一、只起诉直接责任人 |
二、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 |
三、只起诉补充责任人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4)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基本要素界定 |
第一节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的范畴及基本特征 |
一、校园的范畴 |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 |
三、未成年学生的范畴 |
四、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的基本特征 |
第二节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主体要素界定与分析 |
一、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中的侵权人、责任人和被侵权人 |
二、学校特殊主体地位的分析 |
第三节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 |
一、法规的现状 |
二、特殊规定的价值 |
小结 |
第二章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法律解析 |
第一节 学校责任性质的法律解读 |
一、委托监护说 |
二、契约关系说 |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 |
四、本文的观点 |
第二节 学校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法考察 |
一、过错推定原则 |
二、过错责任原则 |
三、对于两种立法例的分析 |
第三节 学校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位 |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归责原则 |
二、《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的归责原则上的变化 |
三、关于公平责任原则 |
四、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过错责任 |
小结 |
第三章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认定的司法考察分析 |
第一节 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 |
一、对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理解 |
二、对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判断 |
第二节 体育运动伤害的责任制衡 |
一、承担责任的情形 |
二、风险自负的情形 |
第三节 学校补充责任的事实基础判断 |
一、补充责任的概念与起源 |
二、补充责任的特点及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具体分析 |
三、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事实基础判断 |
小结 |
第四章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侵权责任及相关问题的再思考 |
第一节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侵权责任专门立法的设想 |
一、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侵权责任专门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对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侵权责任专门立法的几点建议 |
第二节 校园伤害赔偿的救济体系之特殊构造与价值 |
一、建立校园伤害赔偿救济体系的必要性 |
二、我国的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现状及思考 |
第三节 关于校园伤害案救济体系的一些综合思考 |
一、伤害事故的预防——安全教育 |
二、关于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实施社会保险的设想 |
小结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民间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与选题意义 |
二、研究视角与方法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主要概念和术语的说明 |
第一章 民间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理论基础 |
一、近代哲学(法哲学)基础 |
(一) 唯实论与唯名论之争 |
(二) 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分野及合流 |
(三) 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变迁 |
二、当代哲学(法哲学)基础 |
(一) 多元论 |
(二) 价值多元论 |
(三) 法律多元论 |
三、法理学基础 |
(一) 法源理论 |
(二) 制定法的局限性 |
第二章 民间规则进入民事诉讼的制度考察 |
一、民间规则和法源 |
(一) 民间规则与普通法法系的法源 |
(二) 民间规则与民法法系的法源 |
二、法律发现与民间规则 |
(一) 哲学传统与民间规则 |
(二) 法律思维与民间规则 |
(三) 法律发现方法与民间规则 |
三、民间规则进入民事诉讼的条件 |
(一) 作为法律渊源的民间规则 |
(二) 民事诉讼模式——民间规则民事诉讼进入的形式条件 |
(三) 民间规则的提出和审查——民间规则民事诉讼进入的实质条件 |
第三章 民间规则与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 |
一、民间规则与合同解释——对合同事实的认定 |
(一) 合同解释的主观说与客观说 |
(二) 合同解释的分类:(狭义)合同解释与合同漏洞补充 |
(三) 民间规则与(狭义)合同解释 |
(四) 民间规则与合同漏洞补充 |
(五) 民间规则在合同解释中运用的法律依据 |
二、民间规则与事实替代——对非合同事实的认定 |
(一) 民间规则的类型考察 |
(二) 事实认定的难与易 |
(三) 民间规则的事实替代及其限度 |
三、例析在民事诉讼中民间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
第四章 民间规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以漏洞补充为例 |
一、法律漏洞 |
(一) 法律漏洞的历史考察 |
(二) 法律漏洞的概念 |
(三) 法律漏洞的类型 |
二、民间规则与法律漏洞的关联 |
(一) 补充法律漏洞的必要性 |
(二) 民间规则补充法律漏洞的可能性 |
三、民间规则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依据法律超越法律 |
(一) 民间规则补充法律漏洞的法律依据 |
(二) 民间规则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 |
(三) 例析民间规则对法律漏洞的补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论法人侵权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
(一) 法人本质学说争论中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 |
1. 法人拟制说视角下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 |
2. 法人否认说视角下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 |
3. 法人实在说视角下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 |
(二)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关系 |
(三) 另外的路径:对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新的视角 |
(四) 我国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相关立法 |
(五) 小结 |
二、法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
(一) 须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
1. 法定代表人 |
2. 其他工作人员 |
3. 我国民法关于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各种观点及分析 |
(二) 须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行为 |
1. 有关“执行职务”含义的各种观点 |
2. 确定我国法人侵权行为中“执行职务”的条件 |
(三) 法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是否包括行为人的故意 |
(四) 小结 |
三、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
(一) 法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 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 |
1. 我国法人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
2. 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比较 |
3. 我国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 |
(三) 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
1. 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2. 对我国法人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性骚扰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第一章 性骚扰的概念 |
第一节 有关性骚扰的定义 |
第二节 性骚扰定义中的几个问题 |
第三节 本文中性骚扰的概念 |
第二章 性骚扰的性质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性骚扰的理论分析 |
第二节 性骚扰行为的性质 |
第三节 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 |
第三章 性骚扰的现状和危害 |
第一节 性骚扰的现状 |
第二节 性骚扰的危害 |
第四章 规制性骚扰的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外国规制性骚扰的法律制度 |
第二节 我国规制性骚扰的法律制度 |
第三节 我国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五章 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的构想 |
第一节 立法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明确性骚扰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确立雇主责任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性骚扰行为的司法及私法规制论纲(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性骚扰行为的认定 |
(一) 性骚扰行为的含义 |
(二) 性骚扰行为的特点 |
1. 性骚扰行为都是违背他人意愿的行为。 |
2. 性骚扰行为与两性内容有关。 |
3. 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多为女性, 但是, 男性也会成为性骚扰的受害人。14 |
4. 性骚扰行为可以发生在很多场合。 |
5. 性骚扰行为可以有很多方式。 |
6. 性骚扰行为具有明确的针对性。 |
7. 性骚扰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内心安宁或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 |
8. 性骚扰行为都是故意行为。 |
(三) 性骚扰行为的认定 |
三、性骚扰行为侵犯的人身权利 |
(一) 现有判决书认定的性骚扰行为侵犯的人身权 |
1. 隐私、名誉权 |
2. 性权利、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
(二) 性骚扰行为侵犯的人身权 |
1. 身体权。 |
2. 健康权。 |
3. 贞操权。 |
4. 人身自由权。 |
5. 人格尊严权。 |
(三) 有关争议 |
(四) 小结 |
四、性骚扰行为的证明 |
五、性骚扰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 |
(一) 民事责任方式 |
(二) 性骚扰行为的雇主责任 |
1.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
(1)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
(2) 小结:性骚扰行为雇主责任的正当性 |
2. 我国的情况 |
3. 立法论53 |
(1) 雇主责任的扩展 |
(2) 规定免责事由 |
(10)“性骚扰”的法律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性骚扰的概念 |
一、有关性骚扰的主要定义 |
二、性骚扰定义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一) 性骚扰的对象和性骚扰的发生场所 |
(二) 行为的不受欢迎性 |
(三) 行为的重复性 |
(四) 与强奸及其他暴力性攻击行为的关系 |
三、我国目前存在的对性骚扰概念的认识误区 |
四、笔者对于性骚扰概念的理解 |
第二章 性骚扰应适用何种法律 |
一、性骚扰立法的两种模式 |
(一) 以美国为代表的反歧视模式 |
(二) 欧洲大陆的人格尊严保护模式 |
(三) 存在两种模式的原因分析 |
二、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 |
三、性骚扰到底侵犯了什么权利 |
(一) 主要观点及其评析 |
(二) 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 |
(三) 性自主权有必要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 |
四、由侵权行为法规制性骚扰的优势 |
(一) 由侵权行为法规制符合我国国情 |
(二) 适用侵权行为法可以使受害者获得更多的赔偿 |
(三) 侵权行为法可以将骚扰者的行为与责任联系起来 |
(四) 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更全面 |
第三章 我国应如何规制性骚扰 |
一、我国性骚扰的立法现状 |
(一) 中国香港地区 |
(二) 中国台湾地区 |
(三) 中国大陆地区 |
二、国外的立法现状 |
(一) 美国 |
(二) 英国 |
(三) 加拿大 |
(四) 法国 |
(五) 德国 |
(六) 以色列 |
(七) 日本 |
三、我国性骚扰法律的制度构想 |
(一) 雇主责任 |
(二) 性骚扰侵权行为责任形态的选择 |
(三) 性骚扰的法律救济方式 |
(四) 性骚扰侵权之诉中的证据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教师对学生性侵犯中学校特殊民事责任的比较法学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校园欺凌的法律治理[D]. 蓝韵钰. 广东财经大学, 2018(04)
- [2]比较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立法研究 ——以《体育法》修改为切入点[D]. 姜熙. 上海体育学院, 2017(01)
- [3]侵权补充责任研究[D]. 邬砚.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4]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研究[D]. 蒋华容. 复旦大学, 2011(08)
- [5]民间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D]. 陈文华. 山东大学, 2011(11)
- [6]论法人侵权行为[D]. 刘杰. 内蒙古大学, 2009(03)
- [7]人生计划权之多学科证成[J]. 熊金才.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8(04)
- [8]论性骚扰的法律规制[D]. 苗春雨. 山东大学, 2008(01)
- [9]性骚扰行为的司法及私法规制论纲[J]. 王成. 政治与法律, 2007(04)
- [10]“性骚扰”的法律探析[D]. 庄素娟. 南京师范大学, 2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