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GATS与证券行政案件几个问题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石静霞[1](2021)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年度观察(2021)》文中研究说明现代经济是服务经济。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产业结构的演变,服务业在全球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服务业的地位上升带动了国际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①2010年至2019年,全球服务贸易额年均名义增长4.8%,是同期货物贸易增速的2倍;
黄琳琳[2](2020)在《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息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金融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以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为基础的新型金融服务贸易应运而生,如电子银行、整合支付、移动支付、网络支付、P2P、网络借贷、远程信息处理、网络众筹等。1995年乌拉圭回合,国际社会首次达成国际服务贸易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GATS将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分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模式,并以附件的形式对金融服务贸易进行了规定。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应用和普及,亟需形成以跨境交付为主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但近期以来,WTO陷入困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谈判更是难以推进,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则则在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FTAs)1中出现,但无论是从规则体系还是具体规则内容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本文预探究FTAs中规则的差异所在?以及规则差异背后所映射出的发展趋势?同时总结归纳出规则适用的方式与特点?最终试图从价值层面判断与反思规则设计上与其适用实践中所具备的优势与缺陷,构建出既能够推动跨境交付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又能更好的维护国家安全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以期为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供建议。本文除导论共分为五章:第一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以金融服务要素跨境为核心,包含传统服务提供模式中的跨境交付、境外消费以及自然人流动三种模式,其依托网络空间规则,并且以金融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为关键性因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作为新兴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其产生以“破坏性金融创新”理论为基础,符合“破坏性创新”构成的三个要素,即“变革”、“替代性潜力”和“结构性影响”,并且从“市场准入”和“业务运行”等方面革新了以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理论为基础的传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也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体系,从NAFTA中的初级规则演变到USMCA中的高级规则,展现出了较为明显的特征:即市场准入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前提条件、非歧视性待遇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中间保障、审慎例外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风险屏障。第二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是服务贸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GATS项下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与商业存在下的金融服务贸易适用同样的规则,但对于以产品分类为主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显然供给不足,主要表现为市场准入框架不利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现、跨境金融数据流动成为市场准入争议的焦点、例外规定阻碍自由化措施的实施、DSU不能有效解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争议等。WTO有关争端涉及到跨境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问题,包括跨境交付的含义问题、GATS第1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联系问题、市场准入的具体措施问题等。现有的FTAs在破坏性金融创新的理论背景下为应对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发展而达成的,从NAFTA到USMCA,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主要分为GATS型、CPTPP型、欧盟型以及其他等四种类型,均对GATS规则体系不足做出了有利的回应,如全面的市场准入义务以及跨境金融数据的自由流动,但在特定方面,基于跨境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也保持了一定的沉默。然而对于未来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无论是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内涵以及市场准入数量性限制措施的本质,还是从跨境金融信息自由流动的重要性来看,放弃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的概念都不会影响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第三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待遇规则”。非歧视性待遇是实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后维持国内外平等竞争环境的重要保障,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然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所具有的合法的安全稳健性、国际义务与国家安全间的平衡性以及跨境金融数据流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原本GATS项下对于跨境交付与境外消费的区别问题、服务原产地的认定问题、非歧视性待遇条款中的“同类性”问题以及事实上歧视性待遇的解释问题等对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新一代的FTAs均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微弱的回应,但并未实质上促进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未来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待遇规则应更具有灵活性与可预期性,解决例外条款举证之困难、金融服务同类性判断标准不确定等问题,并构建以要素为基础的灵活性非歧视待遇标准。第四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审慎例外规则”。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以及市场失灵决定了必须存在审慎规制,金融服务贸易分为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前者是以结果为导向,依赖普遍适用的原则,而后者则是指存在具体的监管细则。但对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常处于不同的管辖权范围内,其所依赖的审慎例外条款则本身具有原则性监管的性质,因而具有较大程度的灵活性。GATS早期对审慎例外条款的谈判存在较大的争议,阿根廷金融服务案是专家组做出的首例审慎例外条款解释的案件,但也存在解释过为宽泛的弊端,FTAs对于GATS审慎例外条款存在的问题从条款名称、关系需求、反滥用要求等方面进行了革新,以期更加符合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然而,审慎例外条款本身的原则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在国际上形成统一适用的标准,并且从GATS近30年的实践以及新的FTAs中有关审慎例外条款的规定可见,各主权国家对于金融自由化的理念还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无疑会增加达成一致性审慎例外条款的困难。欧盟在金融服务一体化市场上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其相互承认原则也要求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审慎例外条款的适用需要各主权国家的相互承认予以配合。第五章“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信息技术带来的贸易成本降低使得跨境金融服务业成为未来金融业发展的重要趋势。国际高标准的经贸规则已经逐渐开始对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予以关注。金融服务业开放是WTO服务贸易的重要议题,主要涉及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非歧视待遇、业务范围和审慎规制,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涵盖服务贸易除商业存在模式外的三种模式。以CPTPP为代表的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设定了高标准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开放规则对我国构成挑战。在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我国无论在国内法律法规中还是在签订的FTAs中,都展现了较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国内法层面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FTAs中较少涉及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以及FTAs中审慎例外条款的规定不一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跨境金融数据流动尚存在争议、金融行为监管能力不足,另一方面,也出于条件不具备及风险防范方面的考虑。建议从国内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体系、我国在FTAs中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谈判以及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监管科技完善等层面加以考虑。提升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程度、强化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以及将金融科技融入到审慎例外条款中。综上所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在FTAs中愈发重要,并且其规则体系也在逐渐完善,但相较于GATS,在市场准入、非歧视待遇、审慎例外等基本规则方面尚存在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以适用新金融服务贸易的出现。为对接并引领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制定,我国可从完善国内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体系、加快在FTAs中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谈判以及促进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监管科技等层面加以考虑。
毛欣铭[3](2020)在《美国经济制裁的WTO可诉性与合规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降,美国经济制裁实践频繁,致使国际经贸受阻,对被制裁国经济打击巨大。经济制裁根源于政治,作用于经济。在美国广泛施加经济制裁的今天,受影响的国家期待救济。WTO争端解决机制或可发挥作用,通过法律矫正实现经贸合规,以此祛除经济制裁恶劣影响。欧共体诉美国“《赫尔姆斯-伯顿法》案”、委内瑞拉诉美国“货物和服务贸易相关措施案”的实践为我们开辟了新思路。2019年4月17日,美国国务院宣布自5月2日起激活搁置23年的《赫尔姆斯-伯顿法》第三节,双方在上世纪末的WTO交锋重回研究者视野。与此同时,美国对委内瑞拉进行金融制裁,委内瑞拉寻求WTO救济,于2019年3月14日提交设立专家组请求。主权国家对WTO解决经济制裁争端的期许不言而喻,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是:(1)美国经济制裁的法律体系是如何构建的?有哪些部门参与其中?具体采取了哪些措施?(2)美国经济制裁为什么能够在WTO当中被诉?制裁与WTO争端解决之间的衔接点是什么?(3)如果可诉,美国经济制裁哪些措施具体违反了哪个WTO协定项下的义务?WTO成员国如何看待这个问题?(4)美国经济制裁WTO案件对中国有什么启示?本文体例划分四章,以回答上述问题。第一章着力分析美国经济制裁制度与WTO框架的联系。本章开篇将成案作为切入点以证明经由WTO路径解决经济制裁切实可行。在立论完成后,先将美国经济制裁的基础理论作为铺垫,明确制裁措施的理论分类,厘清立法主体与执法主体。在此铺垫上,利用WTO可诉性理论、WTO管辖权范围、WTO诉讼类型搭建起经济制裁措施与WTO协定之间的通路。第二章旨在分析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GATT合规性,引用的案例是欧共体诉美国“《赫尔姆斯-伯顿法》案”。本章首先介绍该案在上世纪90年末发生的背景,并对《古巴民主法》、《赫尔姆斯-伯顿法》中采取的制裁措施进行解释,确定理论分类,明确作用影响。其次结合欧共体重点主张的“过境自由”、“普遍取消数量限制”、“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展开合规性研究,指出美国经济制裁措施确不具备GATT项下合规性。最后分析美国的抗辩事由“安全例外”是否成立,以此将本案完整地呈现。第三章旨在分析美国金融制裁的GATS合规性,引用的案例是委内瑞拉诉美国“货物和服务贸易相关措施案”。案件历史背景呈现是开篇应有之义。紧随其后的是对《2014年保护委内瑞拉人权及公民社会法案》和七项行政命令的完整梳理,以此明确对委内瑞拉债券、证券、数字货币的金融制裁措施。在合规性分析部分,结合委内瑞拉主张的“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条款重点检索豁免清单、具体承诺减让表,得出美国金融制裁不具有GATS合规性的结论。最后就美国阻挠马杜罗政府驻WTO外交代表行使WTO成员国权利的行为进行探讨。第四章将上述分析回归于中国实践,归纳总结美国经济制裁WTO案件对中国的启示。本章分为现状梳理和应对策略两个部分。现状梳理中展示了包括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面临的贸易制裁,以及中国昆仑银行、中远海运(大连)有限公司遭受的金融制裁。应对策略从WTO框架内外两方面提出,WTO框架内策略以第二章、第三章案例为基础;WTO框架外策略将实践中采用的措施进行展示,以期二者相得益彰。
马兰[4](2020)在《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后危机时代,国际投资法和国际金融法之间的联动关系更为密切深入,同时国际投资法中有关金融规制的内容发生了重要演变:跨国金融投资流量稳定增长,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金融服务条款纳入了新议题,以及涉及金融业的投资仲裁案件数量增多并越趋复杂。这一系列新的动态表明,国际投资法中涉及金融业的问题已成为亟需在国际投资法框架下进行体系性研究的综合性问题。另一方面,中国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及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政策背景对金融业监管对接国际投资法规则提出了现实需求。然而,现行国际投资法体系对处理金融规制问题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导致了外国投资保护与东道国金融规制权之间的权益失衡。本文研究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规制问题,旨在探索金融投资保护与金融规制权之间的权益平衡机制。笔者认为,这一平衡过程应当是动态化和体系化的,应根据规则发展的时代特征和未来走向不断予以修正和调整,并且进行体系化研究。本文认为,金融业作为集中体现东道国国内规制权的战略重要性行业,在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金融规制权的权益平衡方面展现出更多的谨慎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因而需要统筹兼顾实体条款、负面清单、国内规制措施和争端解决四个角度,分析不同视角下国际金融投资领域的主要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探索理论层面的规则升华和制度层面的框架设计。金融审慎是金融业特有的监管原则,在国际投资法体系内探讨这一问题具有典型性。本文认为,在国际投资法体系内处理金融审慎问题时,对于金融审慎措施的判断标准,应注意审慎措施要出于“审慎原因”,同时注意与“金融服务”相关和“合理性”、“必要性”要求。金融审慎措施由争端双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磋商判定具备合理性,有助于对金融审慎措施的界定达成共识。对于金融审慎例外的适用范围,条款本身的内容范围取决于国际投资协定中对相关定义的界定;在适用领域方面,在国际投资协定(IIAs)中没有明确规定或从体例安排无法判断的情形下,将金融审慎例外限定在金融领域可能更为妥当。最后,在金融审慎例外的适用上还应注意与其他例外情形的法律联系,尤其是习惯国际法中的“危急情形”抗辩和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金融投资不符措施清单是联结国际投资协定规则和东道国金融规制措施的纽带。金融基础制度不符措施、外资参与度限制不符措施和高管与董事会限制不符措施是三类最为基本的金融不符措施。本文提出,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FTAs)或双边投资协定(BITs)中的金融投资不符措施不见得就要比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承诺更加开放,而是分不同措施类型进行讨论。具体而言,在新一代双多边FTAs或BITs谈判中,对于金融基础性制度方面的金融投资不符措施,很大程度上可直接以GATS金融服务承诺为基础;对于外资参与度方面的限制措施,一些国家的持股比例限制相较GATS时期有所放宽或设置得更为灵活;而对于高管和董事会国籍要求,存在新一代FTAs的金融投资不符措施相较GATS金融服务承诺有所加严的情形。此外,对于一些国家在GATS中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例如股东资格要求,在新一代FTAs和BITs的金融投资负面清单中可以规定地更为详细具体。最后,对中国而言,金融投资不符措施清单的制定应综合考虑编制方式、解释规则、棘轮机制以及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的重叠等因素。对于东道国采取的金融规制措施在国际投资法体系下的合法性审查,本文选取主权债务重组措施、银行自救措施和资本流动规制措施为研究对象。这三类措施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一些国家主要采取、并被诉诸国际投资仲裁的措施。本文提出,一国的金融规制措施包括经济稳定运行状态下的通常监管政策,也包括在发生经济、金融危机等紧急状态时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主权债务重组措施、银行自救措施和资本流动规制措施往往波及较大范围的投资者利益,例如债券持有人、存款人和相关投资人,并且具有其各自的特点。在前述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对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系统研究。本文认为,当前IIAs中的金融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最大共性特点是,缔约方出于保护本国金融规制主权的目的对金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作出范围上的限定和程序上的过滤,并要求审理金融投资争议的仲裁员具备金融服务法律或实践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实际上,在金融国际投资争议解决过程中,缔约方政府磋商、法庭之友、调解、调停等多种争端解决方式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综合运用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方式处理金融投资争议。最后,本文提出,在处理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规制问题时,首先应对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金融服务条款进行整体把握,包括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等定义决定了一项金融投资是适用金融服务规则还是国际投资规则,而国民待遇、市场准入、跨境金融服务、金融审慎例外等规定了具体的义务要求和例外。其次要深刻把握国际投资法与国际金融法的联动关系,将金融审慎问题、金融投资不符措施规则、东道国金融规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争端解决机制问题联系起来,集中研究体现国际金融投资相较于其他行业投资有所区别的法律问题,从而探讨构建金融投资海外保护与东道国金融规制主权之间的平衡机制。再次,还应明确在BITs和FTAs项下金融服务规则的适用范围,对金融服务规则和投资规则进行横向的分割和协调,从而避免具体规则适用时引发的不确定性。最后,要把握金融投资不符措施的本质所在,在国际投资条约设计时综合运用嵌入式保留、例外条款和负面清单规则,从而为东道国预留充足的金融监管政策空间。
颜恬[5](2020)在《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成为“新石油”。企业通过收集和利用数据,可以创造巨大经济价值。经济全球化使得国家间经贸往来频繁,数据跨境流动增多。由于各国数据保护水平不同,所以当数据从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流向较低水平国家时,个人数据受侵害的风险可能会增加。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开始关注数据跨境流动中的数据保护问题,并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予以规制。由于欧盟在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领域起步较早,其对个人数据跨境保护的一整套体系在世界范围内都处于领先地位,尤其是2018年《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以下简称GDPR)代替《欧盟数据保护指令》(The 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以下简称《95指令》)成为欧盟数据宪章之后,欧盟在全球数据规制领域内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已经俨然成为全球数据保护趋势的重要引导者。正文第一部分介绍了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理论基础。首先阐明了个人数据及其相关概念,强调了可识别性这一基本属性,同时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概念也进行了简单阐述。其次,主要突出了个人数据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之间的价值冲突与协调,实际反映社会对个人数据自决权保护的诉求以及经济体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各国会依据自身数字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数据保护的历史传统作出相应价值选择,但其目的都为实现数字经济发展与个人数据保护的平衡与协调。最终落脚到欧盟在考虑其基本人权保护的法律传统以及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状况下构建制度性话语权的目标而选择相应的规制模式。正文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欧盟GDPR中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措施的主要特色。一方面,欧盟在GDPR中设置了途径多元化但限制严格的数据跨境传输机制,具体包括充分性原则、适当保障措施以及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在个人数据出境后仍然能够处于欧盟制度的保护之下,GDPR还增加了以影响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域外效力规则,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欧盟境外,避免因为利用数据出境规避欧盟法律。另外,欧盟设立了独立的数据监管机构,分为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面负责审查及监督。正文第三部分着重分析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在发挥效力的同时所面临的挑战。GDPR扩大域外适用范围,一定会造成欧盟数据跨境传输监管法律与第三国法律规则的冲突,在执行方面也会面临一定困难。而在国际数据合作方面,不论是欧美双方经历的从安全港协议失效到隐私盾协议达成的曲折经过,还是在区域机制的参与中,由于对自身价值标准的“顽固”坚持而使得《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以下简称TTIP)谈判处于僵持状态,与《APEC隐私保护框架》(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以下简称CBPR)机制互认也进展有限。由于现在并不存在数据跨境流动的全球统一规则,因而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规则置于现有的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下进行评价时可能会产生潜在的冲突。正文第四部分对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现状进行介绍,同时对制度完善提出建议。目前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主要由《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予以规定。虽然建构起了基本框架,但是仍然存在缺少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分类混乱、数据出境评估机制单一、缺乏域外效力规定、数据监管分散低效、在数据保护方面国际参与度低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制度《个人信息保护法》、区分数据性质设置不同规制路径、实行多元化数据出境评估机制、构建我国的域外适用规则、设置专门的个人数据监管机构、积极开展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措施的国际协作等建议,以完善我国个人数据保护及跨境流动制度,提升在数字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钱芳[6](2020)在《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研究 ——以欧盟和北美为例》文中研究指明数字贸易、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迭代发展提出了新的需求。目前,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多边规则发展滞缓,区域规则发展不均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差异大、协调难以及现有规则难以应对诸多新问题的困境。欧盟和北美是世界上最大的金融服务市场,欧盟和北美区域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自为阵,差异较大。前者是单一市场立法特征下的规则模式,而后者是自由贸易区模式下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关规则影响较深的规则模式。这两种模式在近几十年中一直发挥着对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形成和发展的引领作用。近几年,通过不断发展成熟,欧盟和北美区域规则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塑发挥着重要的牵引力。除欧盟和北美外,南方共同市场和东盟等其他地区也试图在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领域形成区域经验。然而,从目前来看,这些区域尚未形成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与欧盟和北美地区发展相比发展较为缓慢且尚未成熟,故本文主要聚焦于欧盟和北美作为两大最具代表性的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本文将研究目标定位为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试图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分析经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不同类型的区域规则在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的价值,尤其是对于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裨益。同时,聚焦于欧盟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及其发展趋势对中国对外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条款及清单的谈判、对内地与港澳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以及国内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标的借鉴价值。本文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相关定义作了界定,同时梳理了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界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金融服务是各类贸易和投资必不可少的经济活动,其独特的基础设施特性以及金融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决定了金融服务的特殊作用和重要价值。随着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的深入发展,金融服务贸易呈现自由化的发展趋势。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以各国国内法为主。内容各异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滋生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碎片化。无规制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金融安全造成了挑战,也为国际金融监管与合作创造了需求,催化了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产生。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包含双边、区域、诸边、多边规则。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面临困境,难以及时满足不断发展的数字贸易和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需求。基于以上现状,本文将研究范围界定为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出现了多边规则发展滞缓的现状,且多边规则对于涉及国家经济主权以及金融安全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常常束手无策。实现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良法善治,需要通过规则的及时和有效供给解决金融服务贸易出现的新问题和新趋势。进而梳理提出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滞缓下的进路、两大引领模式欧盟与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之间的冲突和发展,以及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未来趋势究竟朝着什么方向发展。厘清这些问题对于中国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和法治建设具有指引作用。从区域规则对多边规则供给的一般性论证出发,论述区域规则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区域规则的需求与供给,然后从理论的角度、历史的角度以及规则冲突与协调的现实视角三个层面分析了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供给侧效应,以及与其他规则之间的关系。金融服务贸易的各类区域规则载体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被定义为区域经济一体化、优惠贸易协定以及区域贸易协定三种概念。对区域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研究,首先需要厘清优惠贸易协定、区域贸易协定与经济一体化之间的关系。本文使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论述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存在基础、载体形式、多边框架下的合法性及区域法律制度供给侧效应等问题。《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经济一体化协议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限制经济一体化协定进行歧视性的行业安排。不得提高与外部成员间的综合贸易壁垒,不得牺牲外部成员的准入程度和机会。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审查经济一体化协定是否符合多边服务贸易体制。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在多边框架内做了清晰的规定并安排了审核机制。萨伊定律的核心思想是以结构的视角论述供给创造需求。国际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萨伊定律。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的需求催生了国际法,国际法的自身发展又创造了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制度需求。区域经济一体化所形成的区域集团化实际上反映的是国际贸易规则对适应新发展的多边机制重塑的一种迫切需求,也是国际贸易规则在多边供给不足下的一种现实选择。区域规则拥有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合法存在的空间,同时兼具其自身的灵活性。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纪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规则对多边规则具有弥补、引领和推进的作用。两大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即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是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两大区域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是代表了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区域规则模式。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和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曾对《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是直接影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关规则的谈判。站在多边规则滞缓的现实视角,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对于推动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向前发展具有正向的作用。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多边、诸边、双边规则的有效中间站,起着输送并引领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的关键作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从发展伊始就存在两大派系,即欧盟和北美模式。欧盟和北美都是世界上最大的、最具代表性的金融市场,且各自皆有其金融监管的特色、原则和风格。两大派系的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成一个体系,在沿着各自特色发展的过程中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贡献了智慧和经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等跨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源于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实际上,北美区域向来是美国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试验区”,北美区域引领着各类美国参与的自贸协定中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同时又将该“试验区”的北美区域规则不断通过双边、跨区域、诸边机制进行规则的输出。区域一体化机制和世界贸易组织均将实现贸易壁垒的实质性削减作为主要目标。回顾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对于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演进提供了路径、共识和先验。除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作用,区域规则还影响了各国国内法关于金融行业开放及监管的规制。此外,多边规则具有强大的融解功能,区域规则与多边规则是动态发展的。欧盟与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虽然特性差异大,前者属于内部市场法下的规则体系,后者属于自由贸易协定下的范式,但是两者在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领域一直发生着诸多的互动和协调,影响着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塑。总体来看,回应了区域规则的供给侧效应,即结构调整提升法律制度发展的质量,改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良法善治,解决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痛点。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区域规则的典型代表。受欧盟单一市场立法的影响,其规则架构、基本原则、指令的内国化、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具有其独特的国际法供给侧示范价值和学术研究价值。除此之外,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同样深受国际金融机构的影响,在规则内容与国际金融法的结合方面更为紧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现了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与国际贸易法的结合、硬法与软法的结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结合、立法与司法的结合、规则与配套机制的结合。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生命力和研究价值在于其内部市场立法特征,在于其类似内国法的修订机制的有效运行使其克服法律滞后性尤其是在数字贸易及金融科技等方面,在于其克服国际法的局限性有效推动国际法的内国化,在于其融合区域各国法律、协调区域各国监管协作的能力。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包含各层级的相关法律文件。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法律渊源主要包含:欧盟条约、欧盟条例、诸多的欧盟指令等。其中,最大的特色就是欧盟金融服务指令。欧盟在70年代开始陆续制定了诸多金融服务指令。可以说,数量众多的金融服务指令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法律渊源。同时,也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和特色载体,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最重要的立法工具。金融服务指令的内容涵盖银行、保险、证券和投资、监管等各领域。欧盟对转化成员国法的程序等施加了具体的规则要求。欧盟金融服务指令在国际法和国内法联结方面提供了区域经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是由其单一市场的立法特征所决定的。有学者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两个层次四项原则:即第一层次的设立和服务自由原则;第二层次的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母国控制原则。第一层级的原则旨在取消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而第二层级的三个原则旨在发挥市场机制,构建金融服务单一市场。基于欧盟单一市场的立法特征,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既涉及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又涉及监管合作和协调;而世界贸易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将主要功能定位为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本文认为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基本原则,即设立、人员和服务自由原则,其中包括了欧盟基本法所赋予的人员、资本、服务、商业存在等的自由;第二种是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是相互承认原则,它是监管原则第二层的基本原则和母原则,第二层是母国控制原则、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一次性原则。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主要包括:规则框架的系统化;保障机制的强势性;数字贸易和信息数据规则的前瞻性;所涉刑事法律的统一性;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便利性。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主要特征就是其单一市场立法。单一市场立法特征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区别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下的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差异所在。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呈现出内容齐全、结构严谨的特征,规则框架内部协调、调整有序。近年来,欧盟致力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数字贸易及信息数据转移方面的立法和成员国间的协调机制。欧盟通过制定《市场滥用条例》等具有直接适用法律效力的条例,在欧盟所有国家统一其有关市场滥用等刑事犯罪的法律。金融服务领域刑事法律规则的协调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独有特征。一直以来,欧盟通过贯彻落实其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统一和协调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并通过诸多保障机制以及数据一体化实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便利化。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基本形成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的法治体系,其中包括法律体系、实施体系、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近年来,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朝着高质量发展的方向运行,更加关注金融服务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关注数字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关注英国退出欧盟后对欧盟规则及其基础设施、金融公司和金融服务的重要影响,如金融机构的“统一护照”问题。对于解决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止步不前问题,欧盟的金融服务法治建设对于重塑新时代的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具有重要的路径和经验价值。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点是“开放”,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早已基本完成设立和服务自由化目标,进阶为协调和法治运行阶段。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活跃度高于北美区域规则,组织机制保障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活动。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另一极具代表性的区域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起步较早,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之外的第二大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同时与欧盟规则形成了鲜明的差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曾直接影响并作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历经《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美墨加协定》两代。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起源于双边,融合于多边规则,成熟于区域规则,运用于诸边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在与欧盟规则的冲突中相互影响,在诸边谈判中,不断相遇、冲突、协调、整合,逐步形成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共识。可以说,北美区域是美国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要根基和规则前沿。研究北美区域贸易规则和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离不开对美国贸易政策以及美国国内贸易政策决策机制层面的研究。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依然深深根植于美国贸易政策之中,尤其是近年来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重燃热情。其中的原因,正是来自于贸易保护政策在历史上对美国经济振兴尤其是工业化及高新技术发展中产生的重要推动作用的“美好回忆”。在1994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前,美国的一些贸易协定都涉及金融服务。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起源于双边自贸协定《美加自由贸易协定》,成熟于区域自贸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发展于《美墨加贸易协定》。同时,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由于其属于自由贸易协定的特征,不断在美国的双边以及其主导的大型贸易协定中输出。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与世界贸易组织法相类似。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方面,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类似情况”标准,到《美墨加协定》标准的主要核心国民待遇对象的非歧视性原则,后者在“类似情况”的界定方面更加清晰。市场准入原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章节没有专列市场准入条款,而是在第1403条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第1404条跨境贸易中加以纪律约束。《美墨加协定》第17.5条专门设定了市场准入条款,原则上规定了数量限制的纪律。透明度原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411条规定了提前向所有利害方通过官方出版物、其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公布拟采取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等具体规定,《美墨加协定》第17.13条规定了相关措施的透明度和行政管理纪律,在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方面比前者更加具体和细致。审慎例外原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允许“合理”的审慎目的的措施,《美墨加协定》通过明确列举扩展了“审慎原因”的范围并做了限制性条件,采纳了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国内法规(a)款关于审慎例外的规定。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最新的《美墨加协定》金融服务章节的附件三突显出互惠和对等原则的趋势,呈现北美区域规则向双边规则收缩的现象。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主要包括:自由贸易协定的立法模式;创新负面清单模式的特色;关注投资者权利的特征;东道国和母国管理权的平衡。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领域已经形成了除欧盟模式外的另一种最主要的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源自于其自由贸易协定的立法模式。在数据转移、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等规则方面处处体现了对金融服务贸易开放和自由化的价值取向。《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创新了不符措施清单的立法技术,对于降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提升缔约方的措施管理及透明度水平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价值。关注金融服务投资者的权利是历代北美金融服务规则的特色,符合美国金融服务贸易强国的政策需求。尤其是在《美墨加协定》对申请和审批措施管理的程序性规定的强化后,这一特色更为凸显。此外,东道国和母国的管理权是一个矛盾体,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逐步形成了两者相平衡的特色。《美墨加协定》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改为21世纪高标准的新协定以支持互惠贸易。这一协定还将成为特朗普政府美国贸易协议的模板,影响美国的双边、区域、诸边及多边贸易协定。最新的《美墨加协定》被评价为引领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进入新的规则标准阶段。尤其是在数据本地化限制、审慎例外的明确性、跨境服务规则的改变、措施管理的透明度,特别是负面清单的制定技术等方面。相比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美墨加协定》对数量众多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影响更广。欧盟模式有其高标准,但由于经济联盟和政治联盟的起点较高,对于其规则的整体性移植具有土壤适应性的问题。而《美墨加协定》所代表的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具有制度的灵活性。然而,《美墨加协定》中毒丸条款等设置,对域外国家产生了负面影响,与世界贸易组织经济一体化机制纪律中对于不得牺牲外部成员准入程度和机会的原则发生了背离,值得警惕。本文的立足点是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中国的启示。欧盟和北美区域是世界最大金融市场,其规则体系引领着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风向标。欧盟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引领着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塑。长期以来,这两大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成一体、发展迥异,又能够以差异化模式共存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之下。同时,也一直在各自的影响范围内掌握规则的话语权,在双边、诸边经贸协定中不断输出其所代表的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这些趋势集中在数据存储和传输、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合作、措施管理透明度、审慎例外明确化、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等方面,以及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安全的平衡、东道国和母国管理权的平衡。欧盟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在中国对外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条款及其保留措施的谈判,对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以及国内自贸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及监管能力的提升等方面都具有启发意义。截止目前,商务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公布中国已签署自贸协定17个,涉及国家和地区25个。作为目前中国签订的开放水平最高的自贸协定,《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首次设立了金融服务专章,为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谈判高标准的自贸协定提供了参考和经验。此外,韩国与美国和欧盟分别都已签订了自贸协定,因此《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对于中国迈进高标准的自贸区网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条款设置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相似。在支付和清算系统、透明度条款、数量限制规则方面标准高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标准。但是跨境金融服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等条款的缺失,使得《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仍低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标准。对于第二代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美墨加协定》标准而言,《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条款在数据存储和移动、透明度和措施的管理、跨境服务等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区域规则对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具有借鉴价值。对内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之间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属于国内不同关税区间的自由贸易协议。一是并未单独专设章节,二是条款规则参照《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范式,总体上看,较为落后和粗糙。此外,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与《美墨加协定》等负面清单范式差别较大。对于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展望,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议加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体系化;二是金融服务涉及措施的管理模式上,加强措施清单的制定技术和国际对标;三是借鉴欧盟经验在原有侧重内地对港澳开放的范式下,转变为内地和港澳单一市场的建设。因其系国内不同关税区的自由贸易协定这一特殊属性,朝着单一市场发展值得期待。对于国内关税区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欧盟模式对于促进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经济一体化以及金融监管的合作和协调具有一定的启示。通过国内自贸试验区对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趋势进行压力测试。提升国内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措施的管理和透明度,逐步改善营商环境,形成具有推广作用的金融服务措施管理标准和最佳实践。《美墨加协定》加强了对金融服务措施的管理和透明度的程序以及实体要求,对于利益相关者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的保护趋势明显,体现了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于金融服务市场主体的关注。国内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相关申请、材料补充、通知、流程管理、反馈机制等方面除了现有阶段的一站式服务这类便利化措施外,还应当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提升措施管理的标准和透明度,制定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管理最佳实践并积极加以推广。完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一是在形式上应参考《美墨加协定》附件等趋势,以行业及各项不符措施为分类标准。二是在条目上对接国际标准。在制定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时运用国际投资者熟悉的体例和话语体系,主动融入国际规则标准。三是建议单独制定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的负面清单,与国际规则高度对接。欧盟在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的诸多保障机制在国内自贸试验区的土壤中更具适应性,同样值得借鉴。
张亚丽[7](2019)在《主权财富基金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主权财富基金是由一国政府通过持有的公共财富设立的机构投资者,作为政府参与经济市场的新兴模式,本质上由政府所有,但在金融市场上则体现为以私营实体身份运作。尽管主权财富基金已不是全新现象,但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却成为国际金融市场引人注目的焦点,缘由可大致归结为全球主权财富基金数量的快速增长以及管理资产规模的快速攀升,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主权财富基金与其他私人投资者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母国能够对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行为施加较大的影响,因此该类投资带有的“主权”色彩也引发了东道国的担忧和指责。出于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可能带有的母国政治意图的忌惮,东道国纷纷加大了对该类投资的审查及监管力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家投资保护主义的抬头。针对东道国采取的限制性投资措施,主权财富基金及其母国如何利用现有的国际投资规则维护自身合法的投资利益并妥善解决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以及我国主权财富基金如何进一步改善自身治理结构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共分五章,各章重点论述内容如下:第一章为主权财富基金进行海外投资概况及引发法律问题概述。本章首先介绍了主权财富基金近年来的投资趋势及在投资领域的角色转变,从设立之初到发展至今,主权财富基金从社会稳定基金角色转变为母国重要的投资工具,对全球金融经济的影响力也逐渐加大,一些新设立的主权财富基金在组织设计、透明度、管理专业性等方面也更加趋向完善。而后,在本章最末着重分析了主权财富基金海外投资扩张引发的与东道国之间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一部分出于东道国对此类投资可能暗含了推进母国政治目标意图的担忧,一部分源于主权财富基金作为国家控制的投资工具可能援引主权豁免的担忧,还涉及到投资争端的解决以及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文余下章节的论述就将从本章最后列举的主权财富基金投资引发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展开,因此第一章为后文进一步探讨相关问题奠定了基础。第二章为东道国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法律监管。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加剧了各国对主权财富基金的监管力度,东道国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明显超出适当的审慎标准,构成了投资保护主义,本章以此为背景展开论述了目前东道国采取的几种典型的监管措施,包括更新投资审查制度、暂时中止表决权、设置投资份额上限、限制资金自由流动等,除了东道国监管外,主权财富基金为了树立良好投资形象,也在一直探索自我监管的模式,在自我监管实践领域最为成功的为“圣地亚哥原则”的达成,本章对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以及内在缺陷也进行了阐述,该原则对主权财富基金的透明度问题及治理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制,但也暴露出了改革的有限决心,主要体现在原则可执行性的缺失。为了弥补上述缺失,可从东道国及国际两个层面,将“圣地亚哥原则”间接转化为具有约束力或至少起到威慑作用的规则,转化途径包括东道国可将评估规则与“圣地亚哥原则”相结合,或者将“圣地亚哥原则”作为双边投资条约的基准,从而间接嵌入双边投资条约当中。本章最后对东道国采取监管措施存在的问题及主权财富基金的应对策略进行了阐述。第三章主要论述了东道国监管背景下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保护。对于主权财富基金来说,监管和保护是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也是东道国与主权财富基金及其母国相互角力的场地。本章先从双边投资条约对主权财富基金的保护入手,虽然双边投资条约保护外国投资的宗旨一直得以延续,但在内容方面却表现出差异化以及新发展,与主权财富基金保护相关的新议题主要体现在“投资者”、“投资”概念的扩展、投资待遇标准、征收补偿权、例外条款等都加入了新内容。双边投资条约在主权投资领域的作用是不言自明的,但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若要寻求双边投资法的保护仍面临重重挑战,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者身份的认定,除此之外,双边投资条约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将东道国监管措施归为间接征收,这将决定主权财富基金能否因限制性措施的实施获得东道国补偿;双边投资条约中新加入的国家安全例外或其他一般例外条款能否适用于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以及可否在涉及东道国重要利益的情形下免除东道国的条约义务;现有双边投资条约在解决投资争端方面的适当性是否应当重新加以衡量,上述问题都将对投资条约适用的充分性构成挑战。本章最后概括介绍了 WTO多边协定、OECD文件及欧盟法律能够为主权财富基金提供的补充性保护,特别是在投资待遇及投资争端的解决方面可以提供多元化的法律依据。第四章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的解决进行了着重及详细探讨。本章开始以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扩张引发的投资争端及解决现状作为背景介绍,引出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能否援引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目前大多数国际投资条约中就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者”身份及“投资”的规定还是模糊不清的,但是这些投资条约中往往包含一些典型术语,对此类术语的法律解释赋予了主权财富基金被列入“投资者”的可能性,因此在认定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者身份时需要就投资条约中的相关具体规定并同时结合目的及宗旨进行逐一解释。主权财富基金援引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涉及的另一问题为ICSID仲裁庭对该类争端管辖权的确定,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对《ICSID公约》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以确定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为“私人投资”还是“公共投资”。除了在双边投资条约框架下解决争端外,在贸易领域以WTO协定为中心的多边贸易框架下也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主权财富基金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若能在该机制下解决,无疑将为其投资权利提供更全面且有别于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本章最后也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间接解决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进行了设想,分析了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可行性。第五章就我国主权财富基金在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如何应对“走出去”带来的投资挑战进行了分析。本章以介绍我国得到官方认可、未得到认可的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概况及引发的他国投资关切作为切入点,意在引出后文对我国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角色定位及发展路径的探讨。在探讨投资角色定位时,公-私分化是围绕我国主权财富基金身份认定的关键问题,也是影响基金投资待遇的根源。基金自身需要“私人投资者”的身份认同,但投资接受国不可能视其为纯粹的“私人投资者”。我国主权财富基金自身的性质也决定了它是在私领域从事活动的公有主体。因此,我国主权财富基金不应刻意追求私人投资者法律地位,而是应从法律结构、治理和监管等方面改善外界对基金经营、运作的印象,从而为自身赢得公平合理的投资待遇。在探讨我国主权财富基金的发展路径时,本章从基金和国家两个层面提出可行性建议,具体包括主权财富基金完善自身治理机制以及在投前、投中、投后如何预防化解投资法律风险的建议,也对我国政府在基金治理规则、国际投资条约规则的制定中如何保障基金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合理性建议。
杨幸幸[8](2018)在《新一代FTAs中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WTO多边贸易体系下的GAT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已难以回应新世纪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发展需求,也不足以应对日趋复杂的金融稳定与安全问题。在WTO规则谈判功能日渐式微的情况下,部分WTO成员转而寻求通过构建“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new generation FTAs,以下简称新一代FTAs)以重塑包括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在的国际贸易规则体系。“新一代FTAs”具有自由化水平高,贸易规则的标准高,涵盖议题更为全面等特性。具有这些特质的FTAs集群,包括那些处于动态博弈的进程中的FTAs谈判,将对现有的WTO体系形成补充甚至超越,也为未来国际贸易治理体系的发展方向提供指引。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新一代FTAs寻求突破的核心议题之一。一方面,新一代FTAs所具有的自由化、高标准、议题广等总体特质映射于具体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之中;另一方面,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演进也折射出该部门的自身特性,如金融审慎监管、金融服务投资争议的解决、金融服务自律组织的作用、金融服务的跨境数据传输等方面。本文通过检视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与投资经济现实之间具体存在的四个方面的“脱节”,深入考察和比较“新一代FTA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于此类“脱节”问题的改进方案与处理模式。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现行FTAs实践与国内金融开放与监管体系,分析新一代FTA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演进趋势可能存在的利弊及对中国的潜在影响,并进一步探讨中国如何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践行“自主、渐进、可控”的金融开放原则。GAT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与经济现实的“脱节”,首先表现在前者难以协同式处理全球价值链背景下金融、贸易、投资日渐紧密的互动关系。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本质上是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三元关系的交汇。WTO框架下,尽管GATS通过适用范围和相应的例外条款为金融安全这一特定的金融政策目标保留了合法空间,总体上GATS仍将金融服务作为服务贸易的子部门加以规范,对金融服务部门的特殊性关注不足,同时GATS也仅得在有限范围内以间接的方式调整与金融服务贸易相关的投资问题。新一代FTA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于金融、贸易、投资三元关系的“再协调”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全球价值链的拓展和渗透催生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的深度复合;二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法在国内金融规制权与国际金融规制合作这两方面的反思与改革。在此“再协调”进程中,美国FTAs与欧盟FTAs分别形成两种代表性模式:美国FTAs深受其早期的“友好通商协定”模式影响,注重金融贸易与金融投资的高度结合;美国财政部在金融服务贸易谈判中的强势话语权,使美国FTAs在结构上突出金融服务规则的独立性;为避免美国在金融危机后实施的更为严格的金融监管措施不被FTAs的自由化议程所侵蚀,美国FTAs通过广泛的排除适用与例外,结合单独的金融服务负面清单,确保缔约方金融规制措施的合法性与自决空间。就欧盟FTAs而言,受《里斯本协定》之前欧盟将“贸易”与“投资”谈判相分离的法律授权与实践传统影响,欧盟FTAs在较大程度上承继了 GAT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结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从属性较强,且金融服务领域贸易与投资的结合较为有限;基于其欧盟市场一体化的经验教训,欧盟在金融危机后更注重强化国际金融规制合作机制,其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尤为注重建立双边或区域的金融规制合作框架,强调专门国际金融组织及其国际标准的重要作用,强化国际金融组织软法的指导性与权威性。金融服务电子化的经济现实,也给GAT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带来挑战,具体表现为“服务提供模式的混同问题”与“金融服务跨境数据流动的规制问题”。金融服务通过无缝连接的电子化渠道提供,导致界分“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的标志——“服务交付地”的识别变得困难,由此产生的服务提供模式的混同问题,不仅降低了 WTO成员金融服务承诺的可识别性,增加了同一服务不同提供模式承诺之间的冲突,也不利于金融风险的管控与消费者保护。WTO在金融服务贸易谈判过程中梳理出不同解决方案的利弊。美国FTAs将两种服务提供模式合并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增强了金融服务“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相关承诺的透明度与开放水平。同时,美国FTAs保留对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中招揽活动的规制权,以保护本国金融消费者。对于沿用GATS四种服务提供模式的FTAs,可考虑采用“是否伴有招揽”与“服务发生地”两个标准的,对“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予以厘清。金融服务电子化带来的另一个挑战是金融服务相关的跨境数据流动问题。跨境数据流动本身是新一代FTAs项下的热点议题,通常作为“电子商务”的组成部分被加以规范。然而,金融服务跨境数据流动在自由化与规制两方面的特殊需求,使新一代FTAs通常在电子商务规则之外,对金融服务跨境数据流动予以专门规定,总体上给予缔约方金融监管部门较多的规制空间。近来,美国拟采用新的FTAs提案推动金融服务跨境数据流动的自由化,而欧盟则以具有极强域外效应的域内法强化对跨境数据流动约束,以实现对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的高度保护。鉴于近期美欧双方达成的隐私盾机制无法适用于金融服务领域,未来双方在此议题上的潜在冲突可能加剧,这也将成为包括TiSA在内的新一代FTAs金融服务谈判的主要症结之一。2008金融危机爆发后,WTO成员各自采取的金融纾困措施在GATS项下的合规性争议,引发对GATS金融审慎规制机制的检视。各国国内与国际社会对金融审慎规制的改革成果,也影响着新一代FTAs审慎规制议题的演进。作为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安全阀与稳定器,新一代FTAs主要从审慎例外条款、审慎规制的相互承认机制以及关于审慎例外的特殊争端解决机制三方面,对金融审慎规制机制加以改进。具体而言,美国FTAs明确并扩大了金融审慎例外的抗辩范围,欧盟FTAs则更为注重推进审慎规制的相互承认;同时,涉及审慎例外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美国FTAs与欧盟FTAs通过程序上的“过滤机制”以及实体上明确审慎原因的指导原则,强化缔约方金融监管机构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对审慎例外解释与使用的主导权与话语权。非政府实体已逐渐成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与投资活动中的重要参与者,然而,GAT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非政府主体的约束极为有限。新一代FTAs在不同程度上引入并强化了针对“国有金融企业”和“自律组织”这两类非政府实体的规则。国有金融是许多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而言国有金融尤为重要。鉴于国有金融在维系国家金融安全,贯彻国家公共政策方面的特殊地位,新一代FTAs首先将依授权提供政府服务的国有金融企业的活动排除在外,也将经济危机情况下政府对国有金融的纾困措施整体排除在外,以保障各国设立和维持国有金融企业的基本权能。同时,新一代FTAs强化了对一般的国有金融企业的透明度要求,通过援引OECD相关标准加强对国有金融活动“竞争性”与“商业性”的界分。就特定的国有金融企业而言,针对亚洲国家国有邮政企业提供保险服务的传统优势,美国和欧盟在其新一代FTAs对“邮政企业提供保险服务”施加了严格的竞争中立要求。此外,美国FTAs要求主权财富基金需遵守相关的国际原则。现代金融市场中,作为非政府实体的金融自律组织,发挥着协助金融监管和有效组织金融服务提供的双重功能。因此,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一国市场获得公平竞争机会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能够参加此类自律组织,或者平等地享有该自律组织提供的优惠特权。WTO《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虽引入“自律组织”相关条款,但其仅约束有限的WTO成员,难以在多边层面上施加有效约束。新一代FTAs以《谅解》为基础,从自律组织涵盖的实体范围、自律组织与竞争规则的适用关系、自律组织的核心义务三方面对“自律组织”规则予以细化和强化。可以预见在巨型FTAs的示范效应下,未来将有更多的FTAs对金融自律组织施加非歧视待遇义务与透明度义务。
李冬冬[9](2018)在《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文中研究表明如何协调贸易自由化和成员方规制权之间的冲突是WTO法理论和实践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本文旨在考察《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协定)技术法规规则对成员方的规制权产生何种制衡效果,分析其利弊并提出对策。前言部分首先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然后总结选题的研究现状,最后界定本文的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一章旨在阐明如何在WTO法和TBT协定的语境下理解成员方规制权。所谓规制权是指政府为实现某种公共利益或公共目标,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具体经济活动实施干预的权力;其内容包括规制主体、规制对象、规制目标、规制工具和规制过程。WTO法中的成员方规制权是指,在WTO法律规则之下,成员方在确定其规制主体、规制对象、规制目标、规制工具和规制程序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或自由。TBT协定的根本宗旨就是通过非歧视、必要性和协调一致规则来实现贸易自由化;与此同时维护内置于各规则中的成员方规制权,实现二者的平衡。作为TBT协定的主要调整对象,技术法规属于命令——控制型规制工具,但TBT协定并未强制要求成员方在进行规制活动时必须选择技术法规,只是界定何种规制工具构成技术法规。从既有争端解决实践来看,技术法规的范围呈现出一定的扩张趋势,这意味着越来越多的境内规制措施会被认定为技术法规,进而受到TBT协定的严格约束;同时这一扩张趋势具有限制性和不确定性。第二章研究TBT协定第2.1条国民待遇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产生何种制衡效果,为此需要考察“同类产品”和“不低于待遇”的裁判标准。WTO既有争端解决实践关于“同类产品”和“不低于待遇”的裁判显示,上诉机构对于审查成员方选择的规制目标抱持谦抑审慎的立场,即除非相关涵盖协定有明文规定或指引,否则无需探究技术法规背后的规制目标。对于技术法规的实质内容,“不低于待遇”要求其具有正当性,防止其对“同类产品”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此外,由于技术法规受TBT协定和GATT1994同时管辖,二者适用法理之不同会导致成员方在不同协定下享有范围不同的规制权,对此争端解决机构应当在法律适用和解释方面做出一定的改进提升。第三章分析TBT协定第2.2条必要性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约。本章内容显示,对于成员方选择的单一或相互支持之规制目标,相关TBT争端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予以较为充分尊重,但是“欧盟——海豹案”却倾向于否认成员方有权通过一项技术法规同时追求多重相互冲突之规制目标;此外,必要性规则要求成员方选择的规制目标必须具有正当性。对于成员方设定的适当保护水平(即技术法规对于实现规制目标的实际贡献程度),必要性规则予以充分尊重,并不横加干涉或质疑。对于技术法规之实质内容,必要性规则要求其具有最少贸易限制性。第四章研究TBT协定的协调一致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协调一致规则主要要求技术法规的实质内容必须建立在相关“国际标准”的“基础”之上。TBT协定本身并未对国际标准的含义与范围做出界定,相关争端解决实践表明国际标准的制定至少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序正当性;而“基础”一词则要求技术法规之实质内容与相关国际标准之间必须存在“非常强烈和密切的联系”。协调一致规则还对成员方施加了持续性审查义务,要求其必须根据新制定或经修改的国际标准审查修改既有技术法规之实质内容。国际标准的“相关性”要求其与技术法规必须具有相同的规制目标,而协调一致规则的例外规定则保证该规则不会损害成员方选择的规制目标及其设定的适当保护水平。在结论部分,笔者阐明WTO法/TBT协定语境下成员方规制权的含义,归纳TBT协定相关规则对成员方规制工具的形式选择权、规制目标的选择权、适当保护水平的设定权和规制工具的内容制定权产生的制衡效果,进而提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和各成员方的应对之策。
郭庆营[10](2017)在《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律师服务,作为狭义的法律服务,是指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凭借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当事人提供能满足当事人需求的服务的活动。律师服务不仅是国内或者国际服务市场上一种专业服务,更是有关国家司法、甚至国家政治的特定服务。经济全球化加大了国际间资本的活跃程度,也刺激着律师服务贸易的高速发展。因此,各国应当逐步开放国内律师服务市场,鼓励国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与国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合作,进而在律师服务贸易的支持下促进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实现国与国之间经济的共同繁荣。GATs框架下的法律服务为狭义的法律服务,即律师服务。该种法律服务在GATs框架下将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形式由法律服务提供者进行提供。中国加入WTO时对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以下简称“减让表”)中。中国在减让表中针对四种不同提供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的律师服务分别作出了承诺。就律师服务而言,我国对以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作为提供方式的律师服务不做任何限制。对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限制较多。而对于以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我国除水平承诺的内容外不再作承诺。为了更好的履行中国在WTO中对律师服务的承诺,中国形成了以GATs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在减让表就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为基础,以《律师法》、《代表机构条例》和《执行规定》为重要组成部分,以入世前中国有关律师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为补充的律师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通过在华设立代表处的形式提供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另外,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可以和中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但任何股权或联营合作或者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都是不被允许的。为了更好的落实一国两制,促进香港、澳门和大陆律师服务的协同发展,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相继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CEPA是内地和香港澳门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在CEPA下,内地对于来自香港和澳门的律师服务贸易给予了优于中国入世时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政策。在CEPA下,港澳律师事务所不仅可以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合作,港澳律师还可以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在通过司法考试并实习后还可以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CEPA政策的逐步完善体现了中国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开放,律师服务贸易朝着进一步自由化的方向发展。2014年上海自贸区和广东自贸区对于律师服务贸易又有了新的突破。上海市司法局相继颁发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1)外国律师事务所和中国律师事务所中有一家在上海自贸区设有代表处就可以协议的方式互相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2)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区内建立合同型联营办公室,但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依然保持独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省司法厅相继颁发了《关于在广东省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内以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组建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虽然中外律所的合同型联营以及内港/澳律所的合伙型联营并未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和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开放中国法律事务,但是联营合作对于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的创新也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有力创新。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可以通过联营的方式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从而满足其解决跨法域案件的实际需求。而内地允许港澳律师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并提供内地法律事务虽然是CEPA下内地给予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区域性优惠,但其在实践中运行的积极效果势必会对中国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实行法律服务市场开放新标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间资本的活跃流动以及跨国公司的不断发展,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也将是我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律师服务贸易国际化趋势下的题中之义。另外,TPP、TTIP、Ti SA以及正在进行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压力也已成为我国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强大驱动力。因此,我国可以在参照国际高标准的开放规则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在自贸区探索出达到国际律师服务开放高标准要求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自贸区的实验效果,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我国律师服务贸易开放新标准。
二、GATS与证券行政案件几个问题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GATS与证券行政案件几个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年度观察(2021)(论文提纲范文)
一、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及法律框架 |
(一)GATS的由来及其结构特点 |
1. GATS的谈判及签订 |
2. GATS的框架结构 |
(二)GATS对服务贸易的界定及协定适用范围 |
1. GATS对“服务贸易”的界定 |
2. GATS的适用范围 |
3. 服务部门及分类 |
(三)GATS的一般纪律与义务 |
1. 最惠国待遇义务 |
2. GATS服务业国内规制(domestic regulation)纪律 |
3. 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 |
(四)WTO成员的特定义务与纪律 |
1. 市场准入 |
2. 国民待遇 |
3. 具体承诺表 |
二、涉华WTO服务贸易案例评析 |
(一)中国出版物和视听服务案(WT/DS363) |
1. 案情简介 |
2. 核心争议:录音制品分销服务是否包括通过电子形式进行的分销? |
3. 相关评论 |
(二)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案(WT/DS413) |
1. 案情概要 |
2. 专家组程序和裁决 |
3.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
4.本案评析 |
三、晚近国际经贸协定中的服务贸易规则及我国的谈判应对 |
(一)WTO多边谈判及电子商务诸边谈判 |
1. 服务业国内规制谈判 |
2. 电子商务/数字贸易JSI谈判 |
(二)RCEP服务贸易规则 |
1. RCEP协定及其服务贸易规则概况 |
2. 我国在RCEP项下的服务承诺及相关应对策略 |
(三)CPTPP服务贸易规则 |
1. 跨境服务贸易(cross-border trade in services) |
2. 电信服务(第13章) |
四、我国服务业发展及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 |
(一)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及地位 |
(二)我国服务业的新近发展及进一步开放的重点路径 |
1. 加快经济转型升级,推动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
2. 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以制度型开放推动制度型变革 |
3. 对标国际开放标准,进一步加快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 |
(2)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安排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 |
第一节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概念 |
一、“金融服务”的概念与种类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含义 |
三、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壁垒 |
第二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
一、破坏性金融创新理论 |
二、破坏性金融创新对传统的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理论的革新 |
三、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与破坏性金融创新理论的融合 |
第三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特征归纳 |
一、市场准入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前提条件 |
二、非歧视待遇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中间保障 |
三、审慎例外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风险屏障 |
第二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一节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内涵 |
一、市场准入规则的含义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演变 |
第二节 GATS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存在的争议 |
一、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供给不足 |
二、跨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的含义问题 |
三、GATS第16条的解释问题 |
四、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问题 |
第三节 FTAs对 GATS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问题的回应 |
一、FTAs中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规定 |
二、FTAs对 GATS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改变 |
第四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的无效性 |
一、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内涵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限制性措施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关系不大 |
三、跨境金融信息流动自由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重点 |
四、新金融服务条款促进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
第三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待遇规则 |
第一节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的特殊性 |
一、非歧视性待遇的内涵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性待遇的特殊性 |
第二节 GATS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存在的争议 |
一、跨境交付与境外消费的区别问题 |
二、跨境金融服务原产地的确认问题 |
三、非歧视性待遇条款中的“同类性”问题 |
四、监管环境能否成为歧视性待遇的抗辩理由问题 |
五、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的解释问题 |
第三节 FTAs对 GATS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问题的回应 |
一、对“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关系问题的回应 |
二、对服务贸易原产地问题的回应 |
三、对于“同类性”问题的回应 |
四、对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的回应 |
第四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应具有灵活性与可预期性 |
一、非歧视待遇灵活性与可预期性的必要性 |
二、现有的非歧视待遇条款并没有满足灵活性与可预期性的要求 |
三、以要素为基础的灵活性非歧视待遇标准 |
第四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审慎例外规则 |
第一节 审慎例外条款的性质界定 |
一、金融服务贸易的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 |
二、审慎例外条款归属于原则性监管 |
第二节 GATS下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审慎例外条款的模糊性 |
一、GATS有关审慎例外条款的谈判 |
二、GATS审慎例外条款的争议 |
三、阿根廷金融服务案对GATS审慎例外条款的解释 |
第三节 FTAs对 GATS审慎例外规则的改变 |
一、含有审慎例外条款的FTAs |
二、FTAs对 GATS审慎例外实体规则的改变 |
第四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审慎例外需要相互承认 |
一、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相互承认的必要性 |
二、GATS及 FTAs中相互承认的实践 |
三、欧盟相互承认原则对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可借鉴性 |
第五章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 |
一、国内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
二、我国FTAs中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国内法层面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 |
二、FTAs中较少涉及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 |
三、FTAs中审慎例外条款的规定不一 |
第三节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跨境金融数据流动尚存在争议 |
二、金融行为监管能力不足 |
三、条件不具备及风险防范方面的考虑 |
第四节 完善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建议 |
一、提升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程度 |
二、强化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三、将金融科技融入审慎例外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美国经济制裁的WTO可诉性与合规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美国经济制裁制度与WTO框架 |
一、WTO框架下美国经济制裁案件概述 |
(一)欧共体起诉美国经济制裁WTO案件 |
(二)委内瑞拉起诉美国经济制裁WTO案件 |
(三)美国对中国制裁以及WTO起诉的可能性 |
二、美国经济制裁的法律体系 |
(一)美国经济制裁措施类型 |
(二)美国经济制裁法律依据 |
三、美国经济制裁视域中的WTO可诉性 |
(一)WTO可诉性理论研究 |
(二)美国经济制裁的WTO可诉性分析 |
第二章 贸易制裁的GATT合规性分析——以欧共体诉美国“《赫尔姆斯-伯顿法》案”为例 |
一、欧共体诉美国“《赫-伯法》案” |
(一)欧共体诉美国“《赫-伯法》案”案件背景 |
(二)《古巴民主法》制裁措施 |
(三)《赫-伯法》制裁措施 |
二、欧共体诉美国“《赫-伯法》案”GATT合规性分析 |
(一)欧共体权利主张GATT合规性分析 |
(二)美国抗辩事由GATT合规性分析 |
第三章 金融制裁的GATS合规性分析——以委内瑞拉诉美国“货物和服务贸易相关措施案”为例 |
一、委内瑞拉诉美国“相关措施案” |
(一)委内瑞拉诉美国“相关措施案”案件背景 |
(二)《保护法》制裁措施 |
(三)行政命令制裁措施 |
二、委内瑞拉诉美国“相关措施案”GATS合规性分析 |
(一)委内瑞拉权利主张GATS合规性分析 |
(二)美国应对策略GATS合规性分析 |
第四章 美国经济制裁WTO案件对中国的启示 |
一、美国对中国经济制裁现状 |
(一)美国对中国贸易制裁 |
(二)美国对中国金融制裁 |
二、中国对美国经济制裁的应对策略 |
(一)WTO框架内的措施 |
(二)WTO框架外的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1.1.1 国际投资法中金融规制问题的源起及演变 |
1.1.2 中国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及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政策背景.. |
1.1.3 现行国际投资法体系处理金融规制问题的局限性及改革方向 |
1.1.4 关键术语界定及研究范围说明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际投资法中有关金融规制的例外情形 |
1.2.2 东道国针对外资的金融规制措施 |
1.2.3 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争端解决机制 |
1.2.4 文献综述小结与评论 |
1.3 研究内容及研究意义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意义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点 |
第2章 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审慎问题 |
2.1 国际投资法中金融审慎措施的认定 |
2.1.1 金融审慎措施的含义和类型 |
2.1.2 金融审慎措施的界定标准 |
2.1.3 金融审慎措施的认定主体 |
2.2 金融审慎例外的适用范围 |
2.2.1 金融审慎例外条款的内容范围 |
2.2.2 金融审慎例外的适用领域 |
2.2.3 金融审慎例外在外汇转移方面的适用 |
2.3 金融审慎例外与其他例外情形的法律联系 |
2.3.1 金融审慎例外与习惯国际法中的“危急情形”抗辩 |
2.3.2 金融审慎例外与根本安全例外 |
2.4 国际投资法中金融审慎问题的解决思路和中国因应 |
2.4.1 国际投资法中解决金融审慎问题的总体思路 |
2.4.2 中国应对金融审慎规制问题的相关建议 |
第3章 金融投资中的“不符措施”及其规制 |
3.1 金融基础制度方面的不符措施 |
3.1.1 金融基础制度不符措施的类型及法律特征 |
3.1.2 IIAs中金融基础制度不符措施与GATS承诺的对比分析 |
3.2 对外资参与度进行限制的不符措施 |
3.2.1 对外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的不符措施 |
3.2.2 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要求 |
3.2.3 其他对外资参与度进行限制的金融投资不符措施 |
3.2.4 IIAs中外资参与度限制不符措施与GATS承诺的对比分析 |
3.3 外资金融机构高管和董事会方面的不符措施 |
3.3.1 外资金融机构高管和董事会不符措施的法律特征 |
3.3.2 IIAs中外资高管和董事会不符措施与GATS承诺的对比分析 |
3.4 金融投资不符措施清单的法律特征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
3.4.1 金融投资不符措施清单的法律特征 |
3.4.2 金融投资不符措施清单在中国的适用 |
第4章 东道国金融规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 |
4.1 主权债务重组措施的合法性审查 |
4.1.1 主权债务重组措施与国际投资协定义务的法律联系 |
4.1.2 Abaclat等诉阿根廷案中的国际投资争端问题 |
4.1.3 对主权债务规制措施的进一步思考 |
4.2 银行自救措施的合法性审查 |
4.2.1 银行自救措施与投资保护义务的法律联系 |
4.2.2 “塞浦路斯银行危机救助”案中的国际投资争端问题 |
4.2.3 对银行自救措施的进一步思考 |
4.3 资本流动规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 |
4.3.1 资本流动规制措施的国际法渊源 |
4.3.2 “Continental Casualty诉阿根廷”案中的国际投资争端问题 |
4.3.3 有关资本流动规制措施的进一步思考 |
4.4 中国金融规制措施的最新发展和完善建议 |
4.4.1 中国金融规制措施的最新发展 |
4.4.2 完善中国金融规制措施的相关建议 |
第5章 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争端解决机制 |
5.1 国际投资法中金融争端解决的范围 |
5.1.1 国际投资法中金融争端解决的义务范围 |
5.1.2 国际投资法中金融争端解决的措施范围 |
5.2 国际投资法中金融争端解决的特别规则 |
5.2.1 金融审慎措施的“过滤器”机制 |
5.2.2 仲裁员具备金融行业专业知识及相关经验 |
5.3 国际投资法中金融争端解决的改革完善与中国因应 |
5.3.1 金融投资争端解决的改革完善 |
5.3.2 中国解决金融国际投资争议的应对建议 |
第6章 结论及展望 |
6.1 结论 |
6.1.1 具体结论 |
6.1.2 总体结论 |
6.2 不足之处及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论文 |
三、中文学位论文 |
四、英文着作 |
五、英文论文 |
附件 国际组织报告、工具书、国际条约、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等 |
一、国际组织报告 |
二、工具书 |
三、国际投资协定文本及相关国际条约 |
四、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及相关法院判决 |
附录A IIAs金融投资不符措施与GATS承诺对比情况 |
附录B 纳入金融审慎例外的IIAs |
附录C 对审慎措施提交ISDS作出特别规定的IIAs |
附录D 涉及金融业的ICSID投资仲裁案件一览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案设计 |
第一章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基本概念 |
一 个人数据及其相关概念 |
二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含义 |
第二节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与个人数据保护的价值冲突与协调 |
一 数字经济发展与个人数据保护的矛盾 |
二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与个人数据保护的协调 |
第三节 欧盟严格规制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主要理论 |
一 以基本人权保障为立法基础 |
二 构建数字经济领域制度性话语权 |
第二章 欧盟GDPR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主要特色 |
第一节 GDPR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严格标准 |
一 充分性原则 |
二 适当保障措施 |
三 特定情况下的例外规定 |
第二节 GDPR新增域外效力条款 |
一 GoogleSpain案中域外效力的裁判观点 |
二 GDPR域外效力的影响主义原则 |
三 GDPR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GDPR下完善的监管制度 |
一 数据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
二 GDPR下完善的监管权力配置 |
第三章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面临的挑战 |
第一节 GDPR域外效力面临的争议 |
一 GDPR域外效力规则的实践 |
二 GDPR域外效力条款面临的挑战 |
第二节 欧美双边机制的艰难达成 |
一 欧美数据立法中的价值分歧 |
二 《安全港协议》的失效 |
三 《隐私盾协议》的达成 |
第三节 区域性协定中的僵持 |
一 欧盟坚持数据保护高标准使TTIP谈判受阻 |
二 欧盟BCR与 CBPR互认进展有限 |
第四节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与GATS的潜在冲突 |
一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属于GATS项下的法律问题 |
二 一般义务:第2条最惠国待遇 |
三 具体承诺:第16 条市场准入和第17 条国民待遇 |
四 第14条一般例外 |
第四章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立法现状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二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
第二节 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不足 |
一 缺少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
二 数据分类混乱 |
三 数据出境评估机制单一 |
四 缺乏域外效力规定 |
五 数据监管分散低效 |
六 国际参与度较低 |
第三节 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完善 |
一 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
二 设置数据的分类规制路径 |
三 实行多元化数据出境评估机制 |
四 构建我国的域外效力规则 |
五 设立专门的数据监管机构 |
六 积极开展国际协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研究 ——以欧盟和北美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相关概念与理论的梳理 |
一、金融服务的相关定义与功能定位 |
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特征与评估 |
三、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效应与风险 |
第二节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与问题 |
一、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进程 |
二、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法律架构 |
三、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问题 |
四、对本文研究范围的界定与阐释 |
第二章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供给侧效应 |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纪律约束 |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三种机制的厘清 |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纪律的文本表述 |
第二节 区域规则的需求与供给 |
一、萨伊定律对区域规则的借鉴与启示 |
二、区域规则需求的回应和供给的裨益 |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的溯源与流变 |
四、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的功能与局限 |
第三节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价值考量 |
一、优化与升级其他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二、因应贸易壁垒与规则碎片化的问题 |
三、放大区域金融服务贸易的整体效应 |
第四节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与其他规则的互动 |
一、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区域规则的融解 |
二、欧盟与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冲突协调 |
第三章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第一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 |
一、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特征 |
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法律渊源 |
三、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运行发展 |
第二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
一、设立和提供服务自由原则 |
二、相互承认原则 |
三、母国控制原则 |
四、最低限度协调原则 |
五、一次性原则 |
第三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 |
一、规则框架的系统化 |
二、保障机制的强势性 |
三、数据规则的前瞻性 |
四、刑事法律的统一性 |
五、跨境规则的便利性 |
第四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新发展及评述 |
一、聚焦于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的趋势 |
二、数字贸易与信息数据一体化的趋势 |
三、国际金融机构软法标准的引入趋势 |
四、英国脱欧后的影响及欧盟规则评述 |
第四章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第一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 |
一、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政策背景 |
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脉络梳理 |
三、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架构体例 |
第二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
一、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
二、市场准入原则 |
三、透明度原则 |
四、审慎例外原则 |
第三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 |
一、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模式 |
二、负面清单创新模式的立法技术特色 |
三、对金融服务投资者的权利保护倾向 |
四、东道国和母国管理权相平衡的导向 |
第四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新发展及评述 |
一、保险规则的政策差异趋势 |
二、审慎监管及透明度的发展 |
三、数字贸易规则的变化趋势 |
第五章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总体趋势的评述 |
一、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溢出趋势 |
二、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价值多元趋势 |
三、审慎例外和国际软法标准的融合化 |
四、国际法义务和国内法措施有效联结 |
五、普遍关注投资者与消费者权利保护 |
第二节 对外自贸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建议 |
一、对外自贸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评析 |
二、对外自贸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关注焦点 |
第三节 内地与港澳CEPA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 |
一、CEPA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与发展 |
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CEPA的借鉴 |
第四节 国内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对标 |
一、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新标准的压力测试 |
二、国内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主权财富基金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综述 |
三、论文的创新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主权财富基金海外投资法律问题概述 |
第一节 主权财富基金海外投资发展概况 |
一、主权财富基金投资领域的扩张 |
二、影响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因素 |
第二节 主权财富基金在投资领域的角色转变 |
一、由稳定基金到金融投资者 |
二、由对金融经济的负面效应到积极影响 |
三、新设立主权财富基金的动机转变 |
第三节 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扩张引发的法律问题 |
一、国家安全监管 |
二、主权豁免 |
三、社会责任投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主权财富基金面临的东道国监管及自我应对 |
第一节 投资保护主义浪潮催生的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监管 |
一、国家安全关切引发的投资保护主义措施 |
二、主权财富基金监管与金融稳定性 |
三、东道国进行主权财富基金监管的利益考量 |
第二节 主权财富基金的法律监管模式 |
一、东道国实施的主权财富基金监管措施 |
二、主权财富基金的自我监管 |
第三节 主权财富基金监管的缺失与克服 |
一、东道国监管措施保护对象的模糊性 |
二、东道国监管的目标及关键要素 |
三、东道国监管应注意的问题及主权财富基金的应对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东道国监管背景下主权财富基金投资利益之保护 |
第一节 双边投资条约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保护 |
一、双边投资条约中与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保护相关的新发展 |
二、双边投资条约在保护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中的主导作用 |
第二节 多边框架下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保护 |
一、GATS在服务贸易领域为主权财富基金提供的一般保护 |
二、WTO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适用 |
三、OECD文件对主权财富基金保护的指导意义 |
四、欧盟法律对主权财富基金的区域性保护 |
第三节 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保护面临的困境及克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主权财富基金海外投资的争端解决机制 |
第一节 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的产生及解决现状 |
一、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扩张引发的投资争端 |
二、投资争端解决途径的不完善及选择受限 |
第二节 主权财富基金援引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
一、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及当下面临的挑战 |
二、双边投资条约下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管辖权的确定 |
三、《ICSID公约》下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管辖权的确定 |
四、主权财富基金提起规制性征收之诉的可行性 |
第三节 解决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的其他途径 |
一、利用WTO争端机制间接解决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的设想 |
二、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主权财富基金进行海外投资时应注意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主权财富基金发展现状 |
一、中国主权财富基金的法律性质及对外投资概况 |
二、中国主权财富基金面临的他国投资关切 |
三、中国主权财富基金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新起点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法框架下中国主权财富基金的角色定位 |
一、公共与私人之间的投资者身份对抗 |
二、法律治理结构对中国主权财富基金身份认定的影响 |
第三节 中国主权财富基金的发展路径分析 |
一、主权财富基金层面 |
二、国家层面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新一代FTAs中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WTO框架内的GATS金融服务规则与《谅解》 |
1.1.2 GAT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与经济现实脱节 |
1.1.3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路径的移转 |
1.1.4 中国“自主、渐进、可控”的金融开放战略 |
1.2 文献综述 |
1.2.1 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与争端解决实践的研究 |
1.2.2 FTAs中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国别性研究 |
1.2.3 金融“审慎措施”规则及相关机制的研究 |
1.2.4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其他横向议题的研究 |
1.2.5 国内外研究现状、趋势与问题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意义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意义 |
1.4 研究方法与创新性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性说明 |
第2章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三元关系的再协调 |
2.1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的贸易、投资、金融三元关系 |
2.2 GAT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三元关系协调的特征与局限性 |
2.3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三元关系再协调:欧盟FTAs v.美国FTAs |
2.3.1 美国FTAs:金融章节独立、投资规制渗透深,倚重国内监管 |
2.3.2 欧盟FTAs:金融章节从属、投资规制低渗透,倚重国际合作 |
第3章 金融服务中“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的厘清 |
3.1 服务贸易“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界分问题的源起 |
3.2 金融服务贸易厘清“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的意义 |
3.3 WTO关于金融服务提供模式的改进提案 |
3.4 FTAs对金融服务贸易“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的厘清 |
第4章 金融服务跨境数据流动的规制问题 |
4.1 金融服务跨境数据转移规制的特殊性 |
4.2 WTO对金融服务相关的跨境数据转移的规制 |
4.3 新一代FTAs对金融服务跨境数据转移的规制模式 |
4.3.1 电子商务规则中跨境数据转移规则对金融服务的可适用性 |
4.3.2 金融服务跨境数据转移规则的适用范围 |
4.3.3 金融服务跨境数据转移与审慎监管的平衡 |
4.3.4 跨境电子支付服务相关的数据转移的特殊规制 |
4.4 美欧FTAs金融服务跨境数据转移规制的最新动向与潜在冲突 |
第5章 FTAs中金融审慎规制的研究 |
5.1 审慎规制的三类规则:审慎例外、规制互认与争端解决机制 |
5.2 审慎例外条款 |
5.2.1 GATS项下的审慎例外条款 |
5.2.2 新一代FTAs对审慎例外实体规则的改造及路径比较 |
5.3 金融审慎规制的相互承认制度 |
5.3.1 金融审慎规制相互承认制度的缘起与动因 |
5.3.2 GATS审慎规制相互承认机制的多边化理念与实效 |
5.3.3 FTAs之外的审慎规制相互承认实践 |
5.3.4 新一代FTAs中的审慎规制互认机制 |
5.4 审慎例外的特殊争端解决机制 |
5.4.1 GATS项下常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审慎例外争诉的局限性 |
5.4.2 新一代FTAs的金融服务争端解决机制:强化缔约方主导权 |
第6章 国有金融的规制问题 |
6.1 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国有金融的背景与动因 |
6.2 TPP以前FTAs对国有金融的规制特征 |
6.3 TPP引领国有金融规制的变革 |
6.3.1 TPP国有企业规则重塑对国有金融议题的影响 |
6.3.2 竞争中立维度下TPP对国有金融的有限规制 |
第7章 金融自律组织的规制问题 |
7.1 规制金融自律组织的动因 |
7.2 WTO《谅解》中“自律组织”条款的有限约束 |
7.3 新一代FTAs中“自律组织”条款的内容 |
7.3.1 自律组织的定义:两种识别标准 |
7.3.2 竞争规则与国有企业规则对自律组织的适用关系 |
7.3.3 自律组织的非歧视待遇义务与透明度义务 |
第8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贸易、投资、金融”三元关系再协调的主要模式 |
附录B “跨境提供”与“境外消费”混同问题的解决方案比较 |
附录C GATS及FTAs审慎例外条款要素比较 |
附录D 《谅解》及FTAs金融服务跨境数据流动规则要素比较 |
附录E 《谅解》及FTAs金融自律组织条款比较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回顾与综述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WTO法/TBT协定语境中的成员方规制权涵义 |
第一节 规制与规制权的涵义 |
一、规制的基本内涵 |
二、规制权的性质与内容 |
第二节 成员方规制权与WTO法的关系 |
一、政府规制与自由贸易之间的内在冲突 |
二、成员方规制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固有内容 |
三、成员方规制权与内嵌自由主义理念相契合 |
四、WTO涵盖协定的不完全性与成员方规制权行使边界的模糊性 |
第三节 TBT协定的根本宗旨:维持贸易自由化与成员方规制权的平衡 |
一、从“消极一体化”到“积极一体化”:TBT协定的贸易自由化理念 |
二、从“例外”到“内置”:TBT协定的成员方规制权保护进路 |
第四节 TBT协定的调整对象:技术法规的判定与范围 |
一、技术法规判定的“三要素标准” |
二、技术法规范围之扩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民待遇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 |
第一节 TBT协定第2.1条“同类产品”之判定与规制目标的相关性 |
一、GATT时期第Ⅲ条“同类产品”的判定:BTA标准vs.目标效果标准 |
二、WTO时期第Ⅲ条“同类产品”的判定:竞争导向型方法 |
三、TBT协定第2.1条“同类产品”的判定:目标导向型方法vs.竞争导向型方法 |
第二节 TBT协定第2.1条“不低于待遇”要求技术法规之内容具有正当性 |
一、客观规制目标之考量:GATT1994第Ⅲ:2条第二句的法律适用 |
二、不利影响标准:GATT1994第Ⅲ:4条“不低于待遇”之判定 |
三、正当规制区分标准:TBT协定第2.1条“不低于待遇”之判定 |
第三节 TBT协定与GATT1994国民待遇规则下成员方规制权之比较 |
一、正当规制区分标准不适用于GATT1994第Ⅲ:4条 |
二、正当规制区分标准与GATT1994第Ⅲ:4和ⅩⅩ条适用之差异 |
三、缩小规制权差异之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必要性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 |
第一节 TBT协定第2.2条必要性规则要求规制目标具有正当性 |
一、规制目标的认定 |
二、规制目标的正当性审查 |
第二节 TBT协定第2.2条必要性规则要求技术法规之内容具有最少贸易限制性 |
一、GATT1947/1994第ⅩⅩ条必要性规则的判定标准 |
二、TBT协定第2.2条必要性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三、具有多重冲突目标技术法规的必要性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协调一致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 |
第一节 协调一致规则的核心概念——“国际标准” |
一、欧美“国际标准”界定之分歧 |
二、TBT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国际标准”之界定 |
三、“美国——金枪鱼案(Ⅱ)”上诉机构裁决之影响 |
第二节 协调一致规则具体内容对成员方规制权之影响 |
一、适用前提 |
二、主要义务 |
三、例外规定 |
四、安全港条款 |
五、发展中成员方受益条款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10)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律师服务与律师服务贸易 |
第一节 律师服务概述 |
一、律师服务的定义 |
二、律师服务与法律服务的关系 |
三、律师服务的内容 |
第二节 律师服务贸易 |
第三节 律师服务贸易国际化 |
第二章 GATs框架下我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GATs框架下律师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
一、法律服务的定义与适用范围 |
二、GATs框架下法律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
第二节 GATs框架下,各成员方对于法律服务的具体承诺 |
一、法律服务具体承诺的模式 |
二、法律服务具体承诺的内容概览 |
第三节 中国关于律师服务贸易的入世承诺 |
第四节 中国入世后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发展 |
一、中国现行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
二、中国现行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在实践中的不足 |
第五节 上海自贸区对于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 |
一、中外律所互派法律顾问 |
二、中外律所联营 |
第三章 CEPA下中国区域性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CEPA的背景和内容概览 |
第二节 内地向香港地区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具体承诺 |
一、内地向香港地区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具体承诺 |
二、内地具体承诺的实施 |
第三节 内地具体承诺实施中的问题 |
一、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存在的问题 |
二、香港居民通过司法考试的实践困难 |
三、香港律师在内地提供法律服务的难点 |
第四节 广东自贸区律师服务贸易法律最新发展 |
一、比较CEPA下实行的合伙型联营与合同型联营 |
二、CEPA下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的运作分析 |
第四章 我国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探索 |
第一节 我国律师服务贸易在GATs和CEPA下开放的异同 |
一、内港/澳律所联营和中外律所联营的差异 |
二、港澳律师和外国律师在中国执业差异 |
第二节 我国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新标准 |
一、推广CEPA下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举措 |
二、提升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本土竞争力 |
三、积极参与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谈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GATS与证券行政案件几个问题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年度观察(2021)[J]. 石静霞. 北京仲裁, 2021(01)
- [2]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D]. 黄琳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美国经济制裁的WTO可诉性与合规性研究[D]. 毛欣铭.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4]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规制问题研究[D]. 马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5]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研究[D]. 颜恬.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6]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研究 ——以欧盟和北美为例[D]. 钱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主权财富基金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亚丽. 山东大学, 2019(02)
- [8]新一代FTAs中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D]. 杨幸幸.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8(06)
- [9]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D]. 李冬冬. 厦门大学, 2018(07)
- [10]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D]. 郭庆营.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