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论文文献综述)
杨正乾[1](2020)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研究 ——以广西自治区为例》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主要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长期以来学术界和实践界对流动性强且容易产生流失风险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了更多关注,而流动性弱且监管难度较低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资产)关注度较低。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满足要求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公共事业投入、不断提高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也就带来了行政事业性资产规模也不断扩大。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深化改革和简政放权力度不断增大,政府加速退出竞争性领域,行政事业性资产的增幅逐年扩大,未来将成为国有资产管理的核心目标之一,如何“分配好”“使用好”和“管理好”行政事业性资产成为摆在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面前的一项艰巨而紧迫的任务。近年来,广西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呈现总量上资产不断增长、结构分布上流动资产为主、单位分布上事业单位资产占比最大、层级分布上市县行政事业性资产占比最大等特点,但仍存在制度建设存在漏洞、体制机制存在缺陷、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缺失、具体管理效率不足等问题和产生这些问题的管理认识尚待提升、管理方法仍需创新、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绩效评价未全面覆盖等原因。本文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思想下,基于完善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体系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进而提高行政事业单位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目标,采取“背景分析—概念界定和理论分析—现状分析—优化思想、原则与着力点—对策建议”研究思路,基于广西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现状,分析和总结了存在的问题和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而提出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优化的指导思想、原则与着力点,并提出推进资产管理法制化进程、创新实际管理方式、完善资产管理监管体系、加强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实现存量资产和增量资产管理的有效配置、健全预算管理制度等加强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的具体对策,以期促进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的全面优化。
印玲俐[2](2020)在《中国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规范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是生态文明制度创新的最大实验室。继排污权交易制度之后推出的排污权担保贷款制度,既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拓展,更是非典型担保和绿色金融制度的创新举措。实证考察发现,浙江等省业已出台排污权担保贷款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福建等省也已广泛开展排污权担保贷款的金融业务试点,效果较为显着。但实践也暴露出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确保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规范化。于银行而言,这涉及到排污权担保贷款业务的风险预期和风险控制;对排污权主体而言,这事关其合法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于政府而言,这涉及到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有效实施。从各地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试点可以约略看出,大都通过市场转让或政府回购方式实现债权。但是,市场转让或政府回购是否需要遵循一般规则或特殊规则?在市场转让或政府回购方式之外,是否存在其它实现方式的生成空间?上述问题迫切需要理论和实务做出回答。一言蔽之,我国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尚处于初步阶段,无论是在整体的实现方式体系上,抑或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尚存在着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规范化建构问题。文章以各地颁行的涉及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为研究对象,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方法、实证考察方法和大数据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首先明确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概念特征、价值功能。在此基础上,一一指出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诸如市场转让、政府回购等在规范化建构方面存在的问题,继而提出具体的制度完善建议或改进策略。希望通过本文研究,建立健全排污权担保贷款制度,推动排污权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绿色金融制度创新具体落地,实现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的有机统一。为此,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研究。第一,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基础理论。在对排污权、排污权担保概念梳理的基础上分析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概念特征、价值功能。第二,政府回购方式的规范化分析。通过梳理政府回购方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析出政府回购方式在法律定性、制度依据、资金来源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针对我国实际接着提出具体的改进路径。第三,市场转让方式的规范化分析。在梳理各地市场转让方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础上,提出了在转让主体范围、转让市场建设、转让平台建设等三个方面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改进策略。第四,流质契约方式的规范化建构。首先从必要性及可行性作出论证,其次在流质契约具体规则设计方面,提出明确例外性规则和建构评估性规则。
何亚斌[3](2020)在《我国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建立、定型、落实和延伸》文中研究说明进场交易制度,是我国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核心,也是产权转让市场化运作的关键,更是产权市场生存和发展的生命。这一制度的确立,事关全局,但迄今业界和学界未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研究。笔者拟对其建立的发端溯源、定型的内涵、被落实的过程以及被国家有关部委延伸运用于其他领域的情况,进行全面的阐述。进场交易制度的建立产权交易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改革开放40年的产物。(一)建立进场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江佶笑[4](2019)在《公共资源交易立法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文章所欲研究的中心论题是:从立法内容角度探究公共资源交易如何立法,即《公共资源交易法》的法律框架结构及具体的规则内容。这一论题是就“提升立法层级”问题更进一步的研究。上世纪80年代开始,各种分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运而生。随着平台完善和制度变革,形成由政府采购、工程招标、产权交易、土地出让、矿业权出让领域行业法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地方各级管理办法共同管理的局面。截至2019年9月,共有125个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已经制定并实施了试行或暂行的管理办法。然而如此繁复的法律规章中却没有一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法律,因此法学学者们提出“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立法”。文章重点讨论《公共资源交易法》的框架结构和具体内容。按照“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依据对公共资源交易现行法律、法规内容的分析,总结问题,结合《立法法》以及立法的理论基础,探究公共资源交易立法的框架结构和具体内容,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当前我国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中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首先从整个体系看,公共资源交易制度不健全,一是立法层级低、框架整体性不够,二是《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下位法与上位法、《政府采购法》与WTO《政府采购协议》之间衔接和冲突;其次当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的概念与范围、基本原则以及交易目录等基础概念界定不一;此外,监管规定存在漏洞,具体表现为管办职能交叉、双向监管导致监管空白、责任追究承担形同虚设、缺少禁止性规定、体制机制未统一五个问题;最后是公共资源交易救济途径不完善的问题。上述问题影响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因此,结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内容,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法》,明确解决好上述问题与冲突。文章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法》是一部以程序法为主、兼顾实体法的法律,是一部以监管法为主、兼顾交易行为法的法律,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综合立法,确定立法名称及法律框架,同时整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为一法,为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留下接口,形成以《公共资源交易法》为统领,各行业法和地方性法规为辅助,以国际法为补充的完整体系。至于具体规则内容方面,公共资源交易立法需在总则部分界定公共资源交易的基础概念,明确法律调整范围、公共资源概念、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分则部分应拓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规定:一是明确监管机构与职责,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为专职监管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二是引入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管,健全社会监管参与机制,从制度层面保障公众参与监督;三是明确公共资源交易的责任追究,对责任追究作更为详细并处罚适当的规定,加强与《刑法》的连接,建立严密的问责机制;四是明确各主体禁止性规定,包括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监管部门、交易平台工作人员、平台服务运行机构等主体的禁止性规定,进一步增强《公共资源交易法》的可操作性;五是统一体制机制,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关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能够利用公权力实现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最后,公共资源交易立法还需要完善公共资源交易救济途径,保障第三人救济权利,将公共资源交易中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
靳海婷[5](2019)在《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暂行法是以“暂行”“试行”命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总称。截止目前,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所统计的51560部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冠以“暂行”“试行”名称的共计5480部,占比近10.63%。在我国的立法研究中,暂行法这一特殊的立法形式一直被研究者忽视,却经常出现在立法实务领域。特别是在社会转型与改革的特定时期或特定领域,暂行法往往是立法者所能采用的缓解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一种重要立法形式。尽管暂行法常出现在立法实践中,但《立法法》始终未明确规定如何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试行”的状态。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规则虽然对暂行法的名称、时效等事项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远不足以为暂行法的立法过程提供系统的规范指引。于是,实践中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或者“试行”的状态往往出于非确定性的理由或者权宜之计的考量。然而,随着人们对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价值追求不断提高,进而对各种立法行为包括暂行法立法产生了系统性规范和约束的需求。目前,大部分暂行法的实际实施时间很长,并未完全符合立法赋予的“暂行”或者“试行”要求,还会产生一些适用上的困惑。而在我国当下或者将来的社会转型时期,暂行法作为一种应对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有效形式仍需要得到关注和研究。基于此,对暂行法立法的反思显得尤为必要。第一章主要理清暂行法的基本问题,包括基本概念、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属于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学界对于暂行法的概念界定存在“不符合法定构成要素”说、“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说、折中说、立法功能说的不同认知。虽然各种认知尚存片面性,还不足以清晰地界定暂行法,但是从中可以窥见暂行法某些贯穿始终的核心内涵。暂行法的临时立法、先行立法、准变通立法、试验立法以及转化立法等核心内涵,可以初步勾勒出暂行法的整体概念。同时,依据这些核心内涵能够将暂行法与正式立法、紧急状态立法以及法的修改、法的废止等概念加以区别。区别的存在意味着独特价值的存在。暂行法的价值分别体现在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等方面。基于概念区别与价值分析,证实暂行法可以作为独立的立法概念。因而,暂行法需要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得到相应的立法定位,即暂行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第二章主要梳理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探究的是暂行法的产生与变迁过程,以证明暂行法的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按照立法史阶段的划分,暂行法经历了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的萌芽阶段、文革时期的停滞阶段、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的减缓阶段。在这四个发展阶段中,暂行法分别在立法分布、立法内容、立法程序以及立法构造等方面表现出其演变特点。从暂行法的整体发展历程来归纳,暂行法演进的六个特点分别表现为: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暂行法立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的趋势;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暂行法的法的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可见,暂行法始终处于变化与发展的过程之中,同时持续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助力。第三章考察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属于发现问题与剖析问题的关键步骤,为实现暂行法的系统性规范目标提供基础素材。基于暂行法的立法分布、立法起因、立法权规范、立法主体、立法程序与立法变动等方面的考察,形成暂行法立法现状的初步认识,并总结出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暂行法对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的立法具有价值,显示暂行法应用存在界限。暂行法主要在立法紧迫、立法者对立法效果把握不够、立法调整对象短暂存在、授权立法等特定情况下采用,呈现出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化且不成体系的特点。各立法规则极少甚至完全未对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的规定不明确、不统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虽仍以具有立法权为依据,但以地方立法主体与行政立法主体居多。暂行法依据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却仍存在法案提出阶段立法创新造成暂行法立法依据的不确定,法案审议阶段赋予法以暂行状态的时机与方式不确定,法案表决阶段以“原则通过”为结果导致暂行法表决意涵的不确定。暂行法立法后实施阶段不受重视,体现为非常态化的立法评估与较低的司法适用率。暂行法时间效力的确定存在随意性,通过是否变动、变动频率、变动周期与变动方式等方面都表现出来。综合上述暂行法的立法现状,可推测出系统规范暂行法的阻碍在于:暂行法存在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未明确、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以及有效期条款欠规范等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实现暂行法立法系统规范与依法立法的目标。第四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规定模糊的问题,以保证立法者行使暂行法立法权的规范性与合法性。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立法权限是暂行法立法体制构建的首要步骤。由于暂行法立法主体与立法权限的规范缺失,而各立法主体却不同程度具有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的客观实践与需求,因而需要根据各立法主体特点分别设置暂行法的立法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可有限度地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地方政府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已经具有法律依据。这些暂行法的立法权通过授权立法形式、职权立法形式、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混合等形式获得,意味着暂行法立法主体拥有暂行法的创议权能、制定权能、监督权能、解释权能、评估权能、变动权能。依据中央与地方的“分工与合作”的理念,暂行法立法应遵循均衡性、协调性、及时性等原则,因而暂行法立法权限设定在授权立法、先行立法、变通立法、政策性立法、技术标准立法以及法律调整事项具有较强时间限制等立法范围之中。此外,授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循不越权原则,职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守不抵触原则,以此确保各立法主体制定暂行法权限的合法性,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第五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的立法程序针对性欠缺问题,进一步细化暂行法立法活动的相关程序,提高立法程序的规范与指引功能。暂行法的立法程序乃是暂行法立法规范的有效保障。暂行法立法程序应当在遵循规范立法权正当行使、提供立法的形式合法基础以及弥补有限理性等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加以构造。针对一般立法程序不能为暂行法立法提供规范与指引的部分,制定与细化相应的立法程序。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审议中需生成暂行理由、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加入立法监督程序维护法律体系统一,借助立法评估程序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因此,暂行法的具体程序设计应包括准备程序、制定程序、解释程序、监督程序、评估程序与转化程序。其中,准备程序主要是针对具有时间限制的暂行法立法所应借助的必要性论证程序,针对政策性的暂行法立法应前置政策合法性审查程序,针对授权情况的暂行法立法应补充授权申请程序。制定程序是对一般立法程序的细化,明确法案提出时赋予暂行状态的建议程序、法案审议时立法理由专门审议程序、暂行法法案的特殊表决程序、暂行法法案公布的特别告知程序。解释程序明确了启动主体与解释主体及相关方式与步骤。监督程序依靠批准、备案审查、改变和撤销等方式进行。评估程序从评估启动、评估实施、评估结论产生与应用三个方面进行构建。转化程序针对暂行法在期限届满时可能产生的废止、继续暂行或者转化等不同结果,分别与现有立法程序进行衔接。第六章解决的是暂行法有效期条款欠规范问题,进一步科学构造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以减少规则不稳定所带来的影响。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是暂行法最突出的立法标志。有效期条款的设置体现了与变法模式相配合、与立法理念相适应、保障立法质量以及实施立法监督的精神。实践中,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不规范导致暂行法循环暂行无法更新的情况广泛存在。对此,可以从立法表达形式、立法模式选择以及时限确定三个方面实现有效期条款的规范设置。有效期条款设置存在特定条款适用、单独适用、一体适用、以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等模式。这四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的复合模式因能够降低立法成本同时为特殊情形适用留有余地而更具有优势,兼顾了立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通常属于立法者的裁量范围,但仍存在影响该期限长短的客观因素,包括社会环境、法律位阶与立法分歧程度等。由于有效期条款的设置造成暂行法规则的不稳定,客观上降低了暂行法的司法适用率,提高了公民信赖保护的难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暂行法的司法适用与公民信赖,以促进暂行法实效性的发挥。综上,基于对暂行法基本概念的重塑,立法变迁的梳理,立法现状与问题的剖析,从立法权、立法程序与有效期条款三个方面为暂行法立法提供了一套整体性与系统性的制度构建方案。以期为规范暂行法的立法活动,实现依法立法目标,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提供助益。
李利君[6](2019)在《中国产权交易市场30年大事记(三)》文中研究表明2006年,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推出了"合资格投资人注册登记制度",明确了投资者参与股权私募融资活动有关金融资产和专业投资经验的要求,从而隔离了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弱的普通投资者,防范了社会风险。这是国内第一家提出"合资格投资人制度"的产权交易机构。该项制度被评为"2006年全国产权交易市场十大新闻之一"。
曹书[7](2019)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现代经济体系改革的日益深化,在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过程中,资源型城市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保障义务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权利间的矛盾冲突愈演愈烈,通过利益补偿机制化解该项“非对称性矛盾”已然成为区域协调发展紧迫的现实需求。为此,国家通过资源税改革及中央财政专项拨付等方式为资源型城市提供了纵向补偿,形成了补偿机制“纵多横少”的格局。但是财税体系的纵向补偿因周期性与有限性无法独力扭转资源型城市颓势,还须为资源型城市脱困振兴提供长效性横向补偿机制。2018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在“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当中将“健全资源输出地与输入地之间利益补偿机制”予以重点强调,指出“围绕煤炭、石油及其他矿产等重要资源,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调控相结合,加快完善资源开采、生态治理等外部成本内部化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鼓励资源输入地通过共建园区、产业合作、飞地经济等形式支持输出地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加快建立支持资源型地区经济转型长效机制。”可见,作为资源输出地的资源型城市获得作为资源输入地的非资源型城市横向利益补偿之正当性已经得到国家认可,资源型城市要避免矿竭城衰的悲剧,必须构建切实可行的横向补偿机制,引导非资源型城市利益回流,让资源红利反哺当地。但在当前,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问题仍停留在战略与指导思想层面,其具体机制的构建问题亟待学界破题。横向补偿研究的滞后主要表现于补偿主体、补偿客体、补偿权利义务关系、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方式等要素尚未制度化、权利化与法律化,一套科学合理的横向补偿法律机制能够为资源型城市的横向补偿提供理论基础与权利依据,以权利结构为指引设计横向补偿技术性措施,并在确权入法中引导和鼓励作为资源输出地的资源型城市与作为资源输入地的非资源型城市间建立约束性横向补偿关系,落实横向补偿效应,从而推动资源型城市利益横向补偿向权利化、法律化及常态化的补偿路径倾斜。截至目前,法学界对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理论研究还很少,无法为操作层面提供有效支撑。本文对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的法律机制展开研究,其目的即是为了从经济法学角度填补这个法律机制短板。因此,该项研究具备一定的理论价值、现实迫切性与实践指导意义。本文主文部分共分为六章,形成递进与总分的逻辑结构。首先以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的演变为开端,指出横向补偿机制对资源型城市的重要意义;随后分析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核心构成;紧接着探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补偿技术;在前三章所述内容的基础上,对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具体方式展开论证,包括横向补偿基金的规则设计、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引导与规制及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路径三种类型。具体要点如下:第一章——“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的演变”。本章主要讨论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损益间的因果律、资源型城市纵向补偿的不足、横向补偿机制的价值与缺陷,以及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作用。首先,界定资源型城市的基本内涵与外延。尽管人们对“资源型城市”一词早已熟知,但其具体内涵与外延却在随情势变更而不断变动,对其作出限定实有必要。同时,经济发展停滞、社会保障落后及生态环境恶化构成了我国资源型城市的发展障碍。因此,本文在深入探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之前,有必要将资源型城市的基本范畴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阐述清楚;其次,明确横向补偿机制的应有之义。补偿机制在各学科及同一学科不同领域均有广泛且深入的研究与应用,并衍生出众多的研究范畴。究竟是哪一学科最早将补偿机制作为一种专业术语加以使用,现已无从考证,但近些年在法学领域对补偿机制的研究持续升温却是不争的事实。法学的初期研究领域主要在于国家合法行为对公民损失的行政补偿机制,而后开始转向生态补偿机制的各要素研究。随着研究的深入,补偿机制开始分化为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纵向补偿与横向补偿等机制类型,各自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丰富、发展与演进。故此,在本文深入研究横向补偿法律机制之前,对横向补偿机制的限定也十分必要;再次,提出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损益间的因果律,找准现有横向补偿机制的症结,为法律机制研究提供价值依据。从现实国情角度看,对资源的大量开发与过度开采,导致资源型城市的迅速崛起,为国民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因资源的有限性与不可再生性,长期开发后的资源型城市也必将面临资源储备量递减甚至枯竭,资源型城市也随之衰落,并引发了产业升级转型、下岗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障不足、生态环境修复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仅靠资源型城市自身是无法承受的,也不该让其独立承担,亟待外部大量的资金、资本及其他带有活力的生产要素投入。相较而言,非资源型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要远高于资源型城市,这些城市在资金、资本及优质生产要素方面具有显着的比较优势,是改革发展成果的实际享有者。因此,本章揭示出资源型城市发展滞后与非资源型城市“受益板块”的高速发展之间存在显着关联性,提出“两类城市的损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并在梳理我国资源型城市的补偿机制之后,发现横向补偿机制的症结所在,为后续法律机制的构建指明了方向。第二章——“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构成”。本章主要讨论横向补偿机制的权利化意义、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生成的可行性,以及横向补偿权的基本内涵、生成逻辑与权利结构等问题。首先,明确由横向补偿机制向法律机制蜕变的路径。法律机制是有关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工具,法学领域业已关注法律机制在资源型城市补偿实践中的重要作用。然而,对法律机制的含义、机制向法律机制转化的路径以及权利作为法律机制核心的认识等方面仍未深入,只谈法律机制之形,不谈法律机制之魂,造成机制与法律机制混为一谈。因此,在探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具体措施之前,应率先对机制向法律机制转化路径予以界定,并对横向补偿权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以描述出该法律机制权利化的具体形态;其次,证明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与生成的可行性。资源型城市的补偿权最早出现于因资源开采引发生态环境问题所进行的补偿实践,但资源型城市能源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等多重保障义务对传统补偿权提出了挑战。考察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与生成的可行性,有助于更准确的理顺新型补偿权的内在法律逻辑,指导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具体举措的设计;再次,揭示横向补偿权的内涵、生成逻辑与权利结构。由于资源型城市的横向补偿属于现有行政区域关系的横向化,主要以横向补偿权为核心的法律机制来完成,故而将横向补偿权称为该法律机制的核心构成。此外,与传统生态补偿权不同,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权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且错综复杂,因此在阐述横向补偿权基本内涵与权利结构的基础上,应在不同类型利益关系中界定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第三章——“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补偿技术”。本章主要讨论横向补偿的原则、横向补偿方式的总体设计及横向补偿标准的设定三方面。首先,在进行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时,具体的横向补偿措施与补偿标准应当依据一定的原则设定。资源型城市的横向补偿须遵循区域利益协调、社会福利增加、多元主体参与及比较优势互补四大原则。其中,区域利益协调原则为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机制设计的基本原则,社会福利增加原则为横向补偿措施的评价原则,多元主体参与及比较优势互补则为横向补偿行为的适用原则;其次,总体设计横向补偿方式。基于前述分析,资源型城市确实存在“资金、公共事业与生产要素跨区域补偿”之客观需要,且该横向补偿客观需要具有显着的层次性。⑴资源型城市公共事业横向补偿因主要围绕民生改善,可被界定为满足生存需要的补偿,即生存性补偿方式,其在横向补偿方式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⑵对资源型城市资源价值、生态保护、公共事业及经济可持续的资金横向补偿虽可对资源型城市系统生存与发展各方面予以全面补偿,但无法做到按需补偿,是在保障资源型城市基本生存条件的基础上为其提供发展机会的适当补偿,即兼具生存性与发展性的适当补偿方式;⑶资源型城市经济可持续需要新兴产业的培育和接续产业的选择,关键在于劳动力、土地、资本、信息、科技及企业家才能等优质生产要素的引入,非资源型城市在良性资产充裕度和优质生产要素活跃度等方面均具有显着的比较优势,这些优质生产要素的跨区域补偿属于发展性补偿方式。本文认为,基金、公私合作PPP模式及对口合作三种制度的功能性与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的客观需要具有一致性。三种制度与具体补偿领域相结合,能够形成横向补偿基金、横向补偿PPP项目和短缺生产要素的对口合作三大横向补偿方式。三大横向补偿方式只有紧急结合,形成合力,方能全方位保障资源型城市的资源有效输出、经济可持续发展、民生改善及生态保护等多元任务的落实;再次,设定横向补偿标准。在将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确定为横向补偿标准的理论依据后,本文深入探讨了横向补偿标准的量化方法、量化障碍与创新路径。第四章——“横向补偿基金的规则设计”。本章主要讨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资金不足问题、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应对思路与缺陷,以及横向补偿基金的修正路径。首先,指出补偿资金不足与补偿需求充裕的矛盾。“资金不足”是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资源型城市的资源价格与价值剪刀差、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建设、产业升级与转型及民生福祉的提升均需要大量资金的注入,但资源型城市现有的地方财政收入及中央财政纵向补偿规模与上述事权并不匹配,资金缺口很大,亟需另觅补偿资金来源;其次,归纳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应对思路与缺陷。如前所述,资金缺乏是资源城市面临的共同问题,绝非某类资源型城市所独有。就此而言,中央财政专项划拨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补偿实质上是一种应急措施。早在首批资源枯竭型城市评选之前(2007年),国家就着手设计能够全覆盖各类资源型城市的基础性、长效性的资金补偿筹措机制——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并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希望在2015年中央财力性转移支付结束之季由准备金制度接力,继续对资源型城市转型提供资金保障。但时至今日,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仍未出台,中央财政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补偿也已疲态尽显。那么,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在理论上如何设计的?是否在实践中已有试点?相关指引迟迟无法出台的原因为何?存在哪些缺陷?上述疑问均须作出准确解答;再次,总结横向补偿基金的修正路径。横向补偿基金具有多元的资金来源、分散的资金用途与多变的资金管理三大典型特征,将有效弥补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缺陷。横向补偿基金与可持续发展准备金既有相同点,又存在显着的差异。二者的相同点体现于资金用途的分散性,即所提取的资金均被用于资源型产业的升级、接续与转型、战略新兴产业的培育、生态环境治理、民生福祉的改善等资源型城市系统问题的解决,而非专门用于某方面问题的风险处置,这是横向补偿基金与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之间形成合作关系的基础。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⑴资金来源方面。可持续发展准备金源于当地资源型企业,准备金的多寡与企业的资源开采数量正相关;横向补偿基金则由原始资金与积累资金组成。其中,原始资金来源于非资源型城市政府横向财政转移支付、非资源型地区资源使用权市场交易额的提成及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积累资金为原始资金的投资收益,原始资金与积累资金所形成的基金由中央政府集中用于资源型城市系统建设。⑵资金使用方面。总体而言,可持续发展准备金所负担的任务过重,有些任务并非仅凭资金支持即可解决,还须其他方式配套进行。同时,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对政府与市场在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分工作出了明确划分,但分配给资源型企业的负担过重,政府应承担的责任过轻;横向补偿基金在使用上须明确补偿基金的专用性与适当性,并须强调“哪些问题应该由政府承担、哪些方面要由市场实现”,充分考量政府与市场能力范围的前提下实现其责权利的平衡。⑶资金管理方面。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不具备增值功能,横向补偿基金则应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通过投融资市场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总之,正是基于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与横向补偿基金的异同关系,二者方能相互补充,形成合力,共同保障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充裕。第五章——“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引导与规制”。本章主要讨论PPP模式的横向补偿品质、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审对象及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锁定期制度。首先,挖掘PPP模式的横向补偿品质。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中,不仅可以通过设立横向补偿基金实现对资源型城市的资金补偿,还可以由非资源型城市优质社会资本方与资源型城市政府间通过PPP项目实现资本补偿,以大幅度提升资源型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质量与公共服务的效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是PPP模式的精髓,这一精髓决定PPP模式具有横向补偿的品质;其次,设计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审对象。资源型城市能够运用PPP模式在与非资源型城市公私合作中实现资本的跨区域补偿,横向补偿PPP项目可以成为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的主要方式。与一般PPP项目相比较,横向补偿PPP项目更加强调公私合作对资源型城市的补偿效果,这种补偿效果的落实须依赖横向补偿PPP项目评审对象的合理设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及相应合作类型、实施主体、采购方式、特定融资方式及评估方式五个方面;再次,规范与重构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锁定期制度。作为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先行者,国有资本应起到样板作用。但是,横向补偿PPP行业有效市场的形成更须充分激发民营资本的参与热情,PPP制度优势才能得以发挥。同时,也应清醒的意识到,由于资源型城市营商环境的恶化、机制体系的陈旧及支付与消费观念的落后,致使非资源型城市民营资本对该区域的PPP项目必将保持更加谨慎的态度。民企的谨慎态度主要源于因股权变更限制所导致的横向补偿PPP项目投资回报周期长和资本运营效率偏低问题。作为平衡政府与民企对股权变更限制与自由的重要工具,我国PPP模式锁定期制度应发挥消除民企参与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顾虑,确保横向补偿PPP行业形成有效的市场环境。第六章——“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路径”。本章主要讨论对口合作的源流与横向补偿效应、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思路与缺陷,以及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法制化路径。首先,梳理对口合作的源流,抽象其横向补偿效应。在横向补偿中,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不仅可以通过资金、PPP项目方式对横向补偿权予以具体化,还可以结成对口关系,以对口合作机制促成二者间的横向补偿关系。对口合作源于对口支援,但并非仅限于对口支援的适用范畴,将对口合作机制引入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的结对关系中,能够起到横向补偿资源型城市的效应。其次,指出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思路及缺陷。对口合作横向补偿应然效果以“飞地经济”为理论基础,但其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还须配备可行性路径。当前,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间对口合作主要以中央积极参与和地方主动对接为主要推动力,但存在“领导力与执行力”不足的风险;再次,设计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法制化路径。法制化能够为资源型省市与非资源型省市政府间对口合作提供稳定的领导力与执行力。法制建设的内在逻辑品质是从实践经验出发,发现规范对象的内在规律性、存在使命与本来面目,不仅要回答“是什么”,还须回答“为什么”的问题,只有实然与应然的结合才能够理解法制建设对于资源型省市与非资源型省市协调发展战略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对口合作横向补偿效应的法制化是其“领导力与执行力”的长效来源,但地方立法对“对口关系”方互补共赢的规范力度不足,无法胜任该法制化要求,唯有跨区域经济法制建设才能满足对口合作横向补偿效应法制化的客观需要。为此,须在地方协同立法的基础上,加强国家层面的综合性立法与专门性立法,以便真正落实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间的对口合作横向补偿的实效性。
李利君[8](2019)在《中国产权交易市场30年大事记(一)》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小引中国产权交易市场已经过完30岁生日。30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成熟,产权交易越来越活跃,在构建"三公"平台以及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学术活动、商业模式、合作方式、产品设计、产品推广以及涉及产权领域各个层面的交易规则等,都在30年波澜壮阔中不断充实、完善和丰富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内涵,独具中国特色的产权交易市场已经初具规模。
陈臻[9](2019)在《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法律机制研究》文中认为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三中全会提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速政府职能的转变。公共资源交易的改革则是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要求的重要举措。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蕴含着巨大的利益空间,如何规范其交易活动、提高交易效率、防止交易中出现不规范等问题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社会前沿问题。本文在法律机制体系下研究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由于行业协会拥有行业专业性、行业影响力、资源集合性等先天优势,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监督,不仅符合中央倡导的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同时创新了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模式,减轻了政府监管部门的压力,为各方交易主体提供了良好的交易环境。本文主要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厘清文中出现的相关法律概念,为后文深入研究做理论铺垫;第二部分重点概括我国公共资源交易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两大监管模式的突出问题及监管效果,提出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是必然选择;第三部分从法学理论和域外实践来研究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合法性;第四部分通过行业协会的优势和特点以及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实证例子来论述行业协会参与监督是切实可行的;第五部分,通过上文理论基础和实证分析的研究成果,对行业协会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模式进行探索:首先提出可参与监督的主体;其次提出行业协会通过什么渠道参与监督;再次当行业协会参与监督后,利用其职能可以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提供什么服务;最后提出不利因素和风险防控,行业协会参与监督后,有什么不利因素阻碍行业协会进行监督,如何克服出现的不利因素;当行业协会作为监督的主体后,可能会产生新的问题或不公正现象,如何对行业协会的监督进行规制,防止新问题产生,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覃兴升[10](2019)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识别与法律治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推进简政放权的重要改革措施,其关乎社会公共资源的运行和公众生产、生活与发展所需要的公共财产整合与分配。因此,除了如何继续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改革之外,完善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政监管与法律治理制度已成为当前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前沿问题。其中,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便是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常见且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围标、串标、陪标以及业主单位人员与供应商利益关联、供应商与代理机构利益关联等行为屡见不鲜。当前虽然有部分省份和城市出台了具有本区域特色的管理办法、交易目录、专家库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律规范和文件,但绝大多数省份和城市在涉及公共资源交易具体领域特别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领域监管的法律规范较少,需要通过充分的行政法理论和实务研究加以推进。本文第一章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进行概述。从法学的角度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含义进行界定,并从制度机制、社会原因等方面分析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成因及产生的危害。并从国内外研究现状了解问题的发展趋势。第二章着重阐述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识别及其标准。通过对相关研究领域内关联交易的概念界定分析,得出在公共资源语境之下“关联交易”行为的概念、识别标准及法律属性。第三章探究如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主要种类进行正确分类。目前,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种类主要有:投标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投标人与代理机构或者评标专家以及招标人与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第四章从分散立法、现有法律条文规范性不强、监管对象、监管制度等方面探讨我国当前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治理现状与反思。第五章研究如何实现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法治化监管效果。笔者将通过构建统一规范的法律治理规则体系、理清监管部门职责、完善监管制度等方面阐述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法律治理。
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研究 ——以广西自治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依据及意义 |
1.1.1 选题依据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内容 |
1.4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2 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 |
2.1 核心概念 |
2.2 理论基础 |
2.2.1 公共品理论与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 |
2.2.2 外部性理论与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 |
2.2.3 新公共管理理论与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 |
2.2.4 绩效管理理论与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 |
2.2.5 委托代理理论与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 |
3 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的现状分析——以广西自治区为例 |
3.1 广西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演进 |
3.2 广西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基本情况 |
3.2.1 广西行政事业性资产特点 |
3.2.2 广西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取得的成效 |
3.3 广西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
3.3.1 存在的问题 |
3.3.2 问题产生的原因 |
4 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优化的基本思路 |
4.1 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优化的指导思想 |
4.2 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优化的原则 |
4.3 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优化的着力点 |
5 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优化的具体举措 |
5.1 推进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
5.2 创新行政事业性资产的实际管理方式 |
5.3 完善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的监管体系 |
5.4 加强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的绩效评价 |
5.5 实现存量资产和增量资产管理的有效配置 |
5.6 健全行政事业性资产的预算管理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中国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规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现状和趋势 |
(三) 研究思路及方法 |
(四) 可能的创新之处 |
一、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之基础理论 |
(一) 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概念与特征 |
1. 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概念 |
2. 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特征 |
(二) 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价值与功能 |
1. 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价值 |
2. 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的功能 |
二、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之政府回购 |
(一) 政府回购方式的现状 |
1. 政府回购方式的制度现状 |
2. 政府回购方式的实践现状 |
(二) 政府回购方式问题梳理 |
1. 法律定性困难 |
2. 制度依据匮乏 |
3. 资金来源单一 |
(三) 政府回购方式的规范化探索 |
1. 明确政府回购的法律性质 |
2. 完善政府回购的法律依据 |
3. 设立政府回购的专项资金 |
三、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之市场转让 |
(一) 市场转让方式的现状 |
1. 市场转让方式的制度现状 |
2. 市场转让方式的实践现状 |
(二) 市场转让方式问题梳理 |
1. 转让主体范围受限 |
2. 转让市场相互区隔 |
3. 转让平台建设滞后 |
(三) 市场转让方式的规范化探索 |
1. 有序扩大转让主体范围 |
2. 建立完善全国转让市场 |
3. 逐步规范转让平台建设 |
四、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之流质契约 |
(一) 排污权担保实现采用流质契约的正当性 |
1. 排污权担保实现采用流质契约的必要性 |
2. 排污权担保实现采用流质契约的可行性 |
(二) 流质契约适用排污权担保的规范化探索 |
1. 明确例外性规则 |
2. 建构评估性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建立、定型、落实和延伸(论文提纲范文)
■进场交易制度的建立 |
(一)建立进场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
(二)建立进场交易制度的探索过程 |
■进场交易制度的定型 |
■进场交易制度的落实和延伸 |
(4)公共资源交易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论文选题的背景、意义和理由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状况及趋势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第二章 公共资源交易 |
第一节 公共资源的概念与特征 |
第二节 公共资源交易的概念与特征 |
第三章 现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规定之检析 |
第一节 公共资源交易制度的演进 |
第二节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规定之现状及分析 |
第三节 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四章 公共资源交易立法的理论依据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公共资源交易立法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公共资源交易立法的基本原则 |
第五章 公共资源交易法的功能定位与性质 |
第一节 公共资源交易的立法导向 |
第二节 公共资源交易法的功能定位 |
第三节 公共资源交易法的性质 |
第六章 公共资源交易法的基本框架设想 |
第一节 《公共资源交易法》的制度框架 |
第二节 界定公共资源交易法的基础概念 |
第三节 拓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规定 |
第四节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救济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起与研究的意义 |
(一)选题的缘起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一)相关立法原理研究 |
(二)相关立法制度研究 |
(三)相关立法技术研究 |
(四)研究评述 |
三、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一)立法原理研究 |
(二)立法制度研究 |
(三)立法技术研究 |
(四)研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论证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证思路 |
五、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暂行法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暂行法的概念 |
一、现有概念的评析 |
二、暂行法概念的核心意涵 |
三、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第二节 暂行法的存续价值 |
一、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
二、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 |
三、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 |
四、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的折中方式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定位 |
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 |
二、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 |
三、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 |
第二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发展进程 |
一、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1949-1965):暂行法的萌芽 |
二、文革时期(1966-1976):暂行法的停滞 |
三、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1977-1992):暂行法的激增 |
四、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1993-至今):暂行法的减缓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发展的演变规律 |
一、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
二、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 |
三、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 |
四、暂行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趋势 |
五、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 |
六、暂行法的法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 |
第三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现状考察 |
一、暂行法数量、领域及地域的考察 |
二、暂行法的立法起因考察 |
三、暂行法的立法权考察 |
四、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考察 |
五、暂行法的立法程序考察 |
六、暂行法的立法变动考察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 |
一、暂行法在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立法中应用 |
二、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且主观性较强 |
三、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规定不统一 |
四、暂行法立法主体多为地方或行政立法主体 |
五、暂行法立法中程序不确定及立法后程序不受重视 |
六、暂行法的变动存在随意性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皆未明确 |
二、暂行法的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 |
三、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欠规范 |
第四章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 |
一、各立法主体的暂行法立法需求分析 |
二、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设定 |
第二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 |
一、暂行法立法权释义 |
二、暂行法立法权的形式 |
三、暂行法立法权的权能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限 |
一、暂行法立法权限的设定基础与标准 |
二、暂行法的立法权限体系构建 |
三、暂行法的立法界限 |
第五章 暂行法的立法程序 |
第一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特征与价值取向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构成要素与原因分析 |
一、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 |
二、审议中应生成暂行理由 |
三、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 |
四、应明确立法监督程序 |
五、应完善立法解释程序以回应暂行法适用 |
六、应借助立法评估以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具体设计 |
一、准备程序 |
二、制定程序 |
三、监督程序 |
四、解释程序 |
五、评估程序 |
六、转化程序 |
第六章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构造 |
第一节 有效期条款设置意义 |
第二节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构造与设计 |
一、暂行法有效期立法形式的审视 |
二、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模式 |
三、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 |
第三节 有效期条款所致规则不稳定及解决路径 |
一、有效期条款对规则稳定性的影响 |
二、规则不稳定所致司法适用率低的解决途径 |
三、规则不稳定状态下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7)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的演变 |
第一节 资源型城市的范畴与问题 |
一、资源型城市的内涵 |
二、我国资源型城市的分布与类型 |
三、我国资源型城市的经济发展困境与成因分析 |
第二节 补偿机制的分析 |
一、补偿机制的语义分析 |
二、纵向补偿机制与横向补偿机制的区分 |
三、本文语境下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机制的涵义与特征 |
第三节 我国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辩考 |
一、纵向补偿机制的实效与资源型城市的补偿预期不契合 |
二、仅靠市场亦或自愿协商无法驱动横向补偿 |
三、横向补偿法律机制:对市场与自愿协商“不健全”的法律回应 |
第二章 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核心构成 |
第一节 由机制到法律机制的蜕变 |
一、机制与法律机制的法理界分 |
二、权利化: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生成的核心步骤 |
第二节 横向补偿权的证成 |
一、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 |
二、横向补偿权生成的可行性 |
第三节 横向补偿权的内涵、生成逻辑与权利结构 |
一、横向补偿权的含义与特征 |
二、横向补偿权生成的宪法逻辑 |
三、横向补偿权的权利结构与类型 |
第三章 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补偿技术 |
第一节 横向补偿的原则 |
一、区域利益协调原则 |
二、发展成果共享原则 |
三、多元主体参与原则 |
四、比较优势互补原则 |
第二节 横向补偿方式的总体设计 |
一、横向补偿基金先行 |
二、横向补偿PPP项目筑巢引凤 |
三、生产要素的对口合作催动经济振兴 |
第三节 横向补偿标准的设定 |
一、确定横向补偿标准的理论依据 |
二、横向补偿标准的量化方法 |
三、横向补偿标准的量化障碍与创新路径 |
第四章 横向补偿基金的规则体系 |
第一节 补偿资金不足与补偿需求充裕的矛盾 |
第二节 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应对思路与缺陷 |
一、国内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理论与实践 |
二、我国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缺陷 |
第三节 横向补偿基金的修正路径 |
一、与横向补偿基金相关的立法规范及缺陷 |
二、横向补偿基金中原始资金的来源 |
三、横向补偿基金的用途 |
四、横向补偿基金的运营模式 |
第五章 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引导与规制 |
第一节 PPP模式的横向补偿品质 |
第二节 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审对象 |
一、横向补偿PPP的项目范围、合作类型及具体方案 |
二、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实施主体 |
三、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采购方式 |
四、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估方式 |
第三节 锁定期制度在横向补偿PPP项目中的重构 |
一、我国PPP锁定期制度的现实缺陷 |
二、锁定期制度在横向补偿PPP项目中的修正 |
第六章 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路径 |
第一节 对口合作的源流及其横向补偿效应 |
一、由对口支援到对口合作的演进 |
二、资源型地区与非资源型地区间的对口合作 |
三、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效应 |
第二节 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思路及缺陷 |
一、对口合作横向补偿的理论基础 |
二、对口合作横向补偿的现实障碍与应对思路 |
三、基本思路的缺陷 |
第三节 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法制化 |
一、省内经济法制的自足与对口区域间协同立法的空白 |
二、区域间协同立法的经验借鉴 |
三、国家层面立法的应有形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对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 |
1.1 公共资源交易的内涵与外延 |
1.2 公共资源交易法律监管机制 |
1.3 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
1.4 行业协会的含义 |
第二章 公共资源交易法律监管监督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1 我国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的现状阐述 |
2.1.1 我国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体制 |
2.1.2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的主体 |
2.2 我国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2.2.1 法律监管体系不完善 |
2.2.2 行政监管主体职能分工模糊 |
2.2.3 行政主体监管资源的局限性 |
2.3 我国公共资源交易中社会监督的方式及存在的局限性 |
2.3.1 社会监督员的能力有限 |
2.3.2 同行监督可能会存在恶意竞争 |
2.3.3 舆论监督缺乏完整的监督体系 |
2.4 行业协会参与监督是必然选择 |
第三章 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法律监督机制的理论解析 |
3.1 法学理论中关于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解析 |
3.1.1 行政法理论基础 |
3.1.2 第三部门的理论基础 |
3.1.3 立法上的支持 |
3.2 域外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定位和研究 |
3.2.1 英美法系的实践探究 |
3.2.2 大陆法系的实践探究 |
3.2.3 混合模式的实践探究 |
第四章 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法律监督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
4.1 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可行性 |
4.1.1 对政府监管体制的有效补充 |
4.1.2 保障行政参与的有序性 |
4.1.3 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业协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
4.2 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实证支撑 |
第五章 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模式探索 |
5.1 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主体范围 |
5.2 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渠道 |
5.2.1 通过行业自律机制实现 |
5.2.2 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实现 |
5.3 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职能 |
5.3.1 行业协会受委托职能 |
5.3.2 行业协会自律职能 |
5.3.3 行业协会服务职能 |
5.3.4 行业协会协调职能 |
5.4 影响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因素 |
5.4.1 影响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不利因素 |
5.4.2 消除不利因素的解决方案 |
5.5 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风险防控 |
5.5.1 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风险 |
5.5.2 对行业协会参与监督的规制和权利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论文发表情况 |
(10)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识别与法律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概述 |
1.1 公共资源交易的概念 |
1.1.1 公共资源交易的含义 |
1.1.2 公共资源交易的发展进程 |
1.2 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主要成因及其危害 |
1.2.1 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主要成因 |
1.2.2 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危害 |
1.3 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研究意义及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研究意义 |
1.3.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二章 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识别及其标准 |
2.1 相关研究领域内关联交易的概念界定及其识别标准 |
2.2 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概念界定及其识别标准 |
2.2.1 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概念界定 |
2.2.2 公共资源语境之下“关联交易”行为的识别标准 |
2.3 公共资源语境之下“关联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 |
第三章 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主要种类 |
3.1 公共资源交易中横向“关联”类 |
3.1.1 挂靠或者挂靠垄断类 |
3.1.2 陪标和轮流坐庄类 |
3.1.3 价格同盟类 |
3.2 公共资源交易中纵向“关联”类 |
3.2.1 量身定做类 |
3.2.2 泄露信息类 |
3.2.3 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类 |
3.2.4 事后补偿类 |
3.2.5 与评标专家串通类 |
3.2.6 与代理机构串通类 |
3.3 公共资源交易中混合“关联”类 |
3.3.1 交叉串通类 |
3.3.2 多方串通类 |
3.3.3 迫使退出类 |
第四章 我国当前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治理现状与反思 |
4.1 分散立法 |
4.2 现有法律条文操作性不强问题 |
4.3 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职能分工较为模糊 |
4.4 监管对象问题--分类监管制度有待完备 |
4.4.1 交易平台 |
4.4.2 交易主体 |
4.4.3 代理机构 |
4.4.4 评标专家 |
4.5 具体监管制度有待丰富和更新 |
第五章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治理对策 |
5.1 构建统一规范的法律治理规则体系 |
5.2 理清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职能分工 |
5.3 实现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相关参与主体监管全覆盖 |
5.3.1 形成对交易平台参与“关联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制度 |
5.3.2 健全对交易主体的信息反馈制度与回避制度 |
5.3.3 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代理行业的发展 |
5.3.4 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管理制度 |
5.4 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管制度 |
5.4.1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
5.4.2 完善第三方监督制度 |
5.4.3 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
结语 |
附录: 主要法律法规关于串标等行为的法律规定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论文发表情况 |
四、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研究 ——以广西自治区为例[D]. 杨正乾.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5)
- [2]中国排污权担保实现方式规范化研究[D]. 印玲俐.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1)
- [3]我国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建立、定型、落实和延伸[J]. 何亚斌. 国有资产管理, 2020(01)
- [4]公共资源交易立法问题研究[D]. 江佶笑. 浙江财经大学, 2019(06)
- [5]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D]. 靳海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6]中国产权交易市场30年大事记(三)[J]. 李利君. 产权导刊, 2019(08)
- [7]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研究[D]. 曹书.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中国产权交易市场30年大事记(一)[J]. 李利君. 产权导刊, 2019(06)
- [9]行业协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法律机制研究[D]. 陈臻. 广西大学, 2019(01)
- [10]公共资源交易中“关联交易”行为的识别与法律治理[D]. 覃兴升. 广西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