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彭波[1](2021)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适用》文中认为民事缔约过失规范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应以"借用说"作为适用依据,把握准确适用原则和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原则。具体适用时,可以适用民事缔约过失行为规范认定行政机关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但行政机关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民事缔约过失的单一民事赔偿责任,应认定为一种集合责任,根据缔约过失的不同情形,分别为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补偿责任与履行责任。
王俐智[2](2021)在《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争议与回应——基于动态缔约观的分析》文中研究指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三个主要争议问题,《民法典》第495条未能有效予以回应,理论上可运用动态缔约观予以解决。基于动态缔约观,预约可以区分为:最低合意型预约、主观障碍型预约、客观障碍型预约以及完全预约。预约违约责任的认定应以义务违反的动态认定与可归责性进行双重判断,区分预约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针对预约违约责任能否适用强制履行问题,应以交易成熟度为参考,完全预约和客观障碍型预约可以适用强制履行,另两类预约则不适用强制履行。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下限,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机会损失为核心,综合考量交易成熟度、缔约投入与机会损失三个影响因素,根据预约类型动态调整。
李潇洋[3](2021)在《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文中提出我国《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与第495条规定的预约合同规则为缔约信赖保护预留了空间,但关键仍在于对前合同诚信原则的具体解释。对于缔约信赖保护,民法理论中主要有缔约过失、信赖责任与预约合同三种规范路径。缔约过失路径侧重行为评价,但其通常面临前合同义务违反的解释与证明困境。信赖责任路径以磋商中的风险来源、归属及支配为基础,实质论证了缔约信赖的可保护性及其边界,但欠缺确定的请求权基础。将信赖责任路径的基础原理引入前合同诚信原则的解释可以弥补后者论证空洞的缺陷,也符合其客观化的发展趋势。在缔约过失制度足以发挥信赖保护功能时,预约合同制度应回归其拘束力原则的规范基础,不宜形成法定诚信磋商义务与约定诚信磋商义务的并存。
罗清华[4](2021)在《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研究》文中提出代理制度不仅扩大权利主体的私法自治范围,还是私法自治的一种补充。《民法典》颁布适用后,产生了增加新内容、修订旧条文的变化,所以对法典条文的解读开始成为新的研究热潮。但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也未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认定,因为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产生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背后反映出来的是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赔偿责任范围以及责任承担等具体适用问题。学术界关于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研究主要在于责任性质的争论。因为责任性质影响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与承担,所以本文立足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适用背后存在的问题。以责任性质为切入点,参照国内外各学说观点,明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为法律特别责任说后,以此为基础对狭义无权代理人具体责任认定进行论述。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对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狭义无权代理的概述。首先,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述狭义无权代理的定义和内涵。通过分析与表见代理的异同,明确了狭义无权代理的定义以及适用的范围。即狭义无权代理是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人未追认且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相对人没有充分理由足以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由行为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代理。其次,通过梳理无权代理从国外到国内的起源发展,重点论述我国狭义无权代理的法条内容变化以及产生的结果,进而了解我国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进行不断地解释细化的发展趋势。最后,从宏观到微观的角度来分析对于狭义无权代理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首先通过比较多个司法案例的裁判结果,发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司法实践存在表见代理适用过于宽泛、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结果不一等现状。其次,进一步分析现状发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司法实践存在包括责任性质不明、赔偿范围存在争议以及相对人善意认定标准不一致等问题。第三部分主要针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展开论述。首先,从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内容的影响两个方面,论述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必要性。其次,论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存在的主要学说,包括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责任说和法律特别责任说等五个学说,比较各学说的分析适用逻辑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从解决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法定来源、我国的法律框架体系和立法价值取向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等方面,论述本文采法律特别责任说的合理性。第四部分主要论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节依次对是否属于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如何放置该要件等问题展开论述。借鉴刑法学上认定刑事犯罪的阶层论,把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成: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限制要件。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和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责任限制要件包括:行为人的主观善恶和相对人的主观善恶。并对各个要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论述分析,形成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逻辑结构。第五部分主要论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论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对履行债务和赔偿责任进行选择。通过比较单一模式与选择模式的优劣得出结论,选择模式符合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价值取向。其次,论述赔偿内容与范围。通过比较信赖利益模式、履行利益模式以及区别赔偿模式在各国适用中存在的优势和不足,从保护相对人的自由利益出发,认为区别赔偿模式能够更好地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是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具体适用。以承担责任方式为区分标准分为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两个部分,再结合行为人和相对人的主观善恶确定具体责任内容。承担履行责任存在两种结论:(1)若相对人主观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2)若相对人主观恶意则行为人不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四种结论:(1)若行为人恶意而相对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履行利益赔偿责任;(2)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恶意则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履行利益责任;(3)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4)若行为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则依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梁曼钰[5](2021)在《沉默欺诈的认定》文中研究表明沉默欺诈制度是由我国民事欺诈制度项下延伸出来的一种以沉默为行为方式的欺诈制度。在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为辅的理论基础下,沉默欺诈制度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相对人在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时,若其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该义务,则相对人决不会缔结合同或决不会以相等条件缔结合同,则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标志着我国首次将沉默欺诈欺诈正式纳入法律,虽然现在该意见已经被废止,但是有关明确沉默欺诈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较高的呼吁声。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我国欺诈应分为两个类型:即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其中消极隐瞒就是沉默。但是这一依据实在太过薄弱,一方面既不能对沉默欺诈制度的构成予以充分的认可,另一方面更没有对其具体认定路径加以规划。通过对于我国司法实践进行实证研究得知沉默欺诈判定的焦点即在于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但是由于告知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要理论支撑,其实际上难以被限定为具体的内容,这就致使告知义务在法律上也很难被概括规定。对于合同缔约阶段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在第500条在缔约过失的情形中一言带过。故而本文通过对于裁判文书的总结对已有的告知义务的判断方法进行筛选,提出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另外,当沉默欺诈构成时,受欺诈方主要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寻求救济,即结合该合同的最终效力,在受欺诈方选择严守合同或者废止合同时适用不同的赔偿责任。即在合同未成立时,由于不具有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所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被撤销时,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在合同虽成立但未被撤销时,由于缔约阶段的告知义务也处于合同义务的射程之内,故而主张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
刘亚彤[6](2020)在《论缔约过失责任》文中认为
李沐熹[7](2020)在《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我国引入资本主义国家广泛使用的竞争性订约方式——招投标制度以来,其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被大量运用。在推动行业加速发展的同时,由于法律上的回应仍不够明确与完善,招投标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实践中涌现的新矛盾也逐渐得到关注。比如,现实中,签发中标通知后因一方悔标或者弃标而拒绝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的现象屡次发生,对我国相关领域的秩序和发展前景产生了重大影响。而针对该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提供明确答案,因此亟需进一步妥善解决。本文首先从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类典型案例切入,对两者进行分析和比较,再发掘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进而提出签发中标通知后应运用预约合同理论来思考双方达成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拒签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违反中标预约的违约责任。本文包括前言等章节共五个部分。前言部分包括研究背景及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三个方面。正文第一部分为本文论述的基本背景,探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类明显相异的判决结果这一情况。正文第二部分提出争议发生的本质,指出目前关于签发中标通知后的合同效力存在四种观点类型,每一观点类型对应到法律责任问题又有着不同的思考路径,引出本文写作的主题和本文论证下“拒签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违反中标预约的违约责任”的观点。正文第三部分为笔者所提出观点的构建:借以预约合同的相关原理来思考签发中标通知后的合同效力更为适宜,由此拒签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违反中标预约的违约责任。从预约成立条件、效力类型重点论证中标通知书的预约合同定位及其“应当缔结”效力,同时由于招投标活动本身具有特殊的程序性、公开性、严肃性等特点,关系到社会基本民生建设的稳定,因此在中标预约违约责任的体系构建中,应特别强调继续履行担责方式的重要地位,形成以继续履行为主,定金、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其他担责方式辅助的责任体系。最后,正文第四部分为本文结论,在该部分中笔者就该论题研究讨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进行说明,并建议我国加快构建预约制度,以利用预约原理解决现实中如招投标缔约等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明确中标通知发出后拒签书面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解决法律责任的前提——中标通知发出后的合同效力问题,以此回应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争议,维护法律统一与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良好秩序。综合实践层面与理论层面的分析,本文认为签发中标通知后如任意一方拒签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违反中标预约的违约责任。此外,在具体的担责形式方面,基于中标预约“应当缔结”的效力以及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的特殊性,继续履行的担责方式应得到强化。
李伟[8](2020)在《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论》文中指出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交易数量不断增加,交易程度越来越深入,商品种类和服务范围日益扩大,随之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交易过程总离不开合同,合同可以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所涉及的纠纷往往都跟合同有关。现如今,越来越多的纠纷与后合同义务有关,后合同义务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合同履行效果,处理善后事务,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我国法律相关就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定并不完善,现有的规定少之又少。因此,要逐步加深对后合同义务责任的探索以及研究。对其进行研究的意义在于,这可以促进构建和完善后合同义务体系、探析违反后合同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性质,以及建立相关的责任制度。本文主要想解决的问题有:第一,梳理后合同义务的体系。根据《合同法》第92条,后合同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过对后合同义务的分析,试对其进行体系化梳理。第二,确定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性质。关于其性质,纷争很大,学者们意见不一,主要有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后合同责任说(或后契约责任说),笔者试通过探讨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性质的理论学说,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三,确定责任构成要件。根据义务责任体系,有义务就有责任。《合同法》虽然已经明文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却没有在接下来的内容中就违反其所应负的民事责任进行规定。笔者从一般的民事责任出发,探讨该责任的构成要件。第四,探析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形式。确定了责任性质及构成要件,关于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适用损害赔偿,还有学者认为除了损害赔偿外还应包括继续履行。第五,责任立法完善建议。分析责任立法现状,对其提出立法建议,希望能助力于之后的立法及司法工作。
陈雨晴[9](2020)在《论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及限制》文中指出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首次较详细地规范了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但关于责任的基本范围与限制未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承担履行责任是否正当、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善意相对人的含义等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决定了责任承担的具体问题,不同的理解直接导致裁判结果的重大分歧;在理论上亦有不同见解。通过逐一分析,本文认同无权代理人责任系以信赖责任为基础、以无过错原则和法定担保义务为内涵的法定特别责任。无权代理人须且仅须对自己风险范围内的情事负责,在超越自己风险领域的情形中,无过错的无权代理人要么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要么并非因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本身而负担不利益。故法定特别责任对无过失的无权代理人不构成不合理的苛责。再探讨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基本范围。第一,《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允许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实际履行的正当基础系代理人的法定担保义务形成一个由无权代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与原合同内容一致的“镜面债务”,无权代理人实际履行也有利于更充分地救济相对人,实现其全部债权目的。第二,就损害赔偿而言,第171条第3款没有明确赔偿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巨大分歧:有的法院判决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有的法院则支持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并未改变《民法总则》施行前司法裁判不一的混乱局面。本文经分析认为,第3款所指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涵盖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损失。首先,既然法律已经肯定相对人可以获得实际履行,就意味着认可相对人存在积极信赖,否则无法解释在同一款中既给予积极信赖利益保护(实际履行)又限于消极信赖保护(若以信赖利益赔偿为原则)。其次,从信赖保护的逻辑层次考虑,当相对人原本追求的债权实现出现障碍时,法律效果应从第一级实现原定法效果转换为第二级的获得履行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而不应跳跃至第三级成立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再次,与相对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被违反的义务是代理人担保自己存在有效的代理权,这一点区别于违反缔约时的诚信告知义务,前者造成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后者则对应信赖利益损失。最后,至少通常在明知自己欠缺代理权时,无权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不亚于表见代理中须承担实现相对人履行利益之义务的被代理人。此外,应当明确第3款但书的含义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不得超过相对人在有权代理时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法理可类推“合法替代行为之抗辩”,且该但书不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也应适用于无权代理人承担实际履行责任时。讨论完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基本范围后,有必要再进一步考虑特殊情形下是否应对责任进行限制。不同于《德国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没有具体区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不同主观状态。但本文认为,在无权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且无任何过失时,尤其是超出其可控制的风险领域范围的情形下,责任应限于信赖利益赔偿,否则有违立法本意,也可能在特殊情形下产生矛盾的法律评价。但是,减责事由必须严格限制于无权代理人对于不知欠缺代理权不存在任何过失,便于认定的同时可以强化客观的义务要求。而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时,无权代理人责任仍成立,但根据相对人过错程度责任受到限制,如此方能实现《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与第4款的逻辑衔接,符合我国历年来法院裁判通常不因相对人存在过错就直接否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成立之趋势,亦体现了受害人自甘冒险仅减责的法理。但是,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仅包括对无权代理事实本应知情而由于一般过失而不知的相对人,对不知情存在重大过失的相对人不在此列。不仅因为通常不应要求相对人承担核查义务,更是因为相比于严格适用的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人履行能力未必达到相对人的预期,加之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和主张难度,此时相对人往往难以真正完全实现其经济安排和期待,次于表见代理中的利益状况;“表见代理制度向相对人提供更强大的保护”这一前提无法被推翻,因为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享有撤销权与选择权乃是制度设计的必然,而非特殊保护,更难谓以此为由否定适当放宽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最后,不宜认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规定了无权代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第三人缔约过失理论在我国现行法下暂无生长之土壤,绝大多数的无权代理情形也无法满足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要求。对第4款更合理的解释应是“与有过失规则”在无权代理场合下的适用。以无权代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前提,应衡量双方对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摒弃单一的以过错作为比较的标准,这也应作为未来立法修改的方向。
李倩[10](2020)在《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文中研究指明1861年,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规范目的在于赔偿在缔约磋商中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形。《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体现为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条。但是这些条文过于宽泛,针对其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具体规定,而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解决有赖于明确该责任性质。首先理论上对其性质分别存在三种学说,即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独立责任说。德国基于其本土立法规定的特殊性将缔约过失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我国是否也应当承认其独立性?若是理由是什么?其次,赔偿范围当中赔偿对象是否包含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磋商过程中交易机会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立法上的阙如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进而影响实体公正,对上述问题结合理论学说和实践现状加以讨论整理便显得尤为重要。除导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通过逐条分析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得出法条存在的问题,例如性质不明确,赔偿范围不清晰。通过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明确在我国缔约过失制度属于一项独立的责任。第二章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通过分别介绍分析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固有利益的内涵特点,并结合学界观点,明确了首先信赖利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其次不能一概的否认履行利益的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违反协作义务时也可能产生赔偿,最后明确固有利益不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第三章从不同义务违反的类型展开探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首先在违反诚信磋商义务时,需要综合考量规范目的及义务人主观状态。恶意磋商的行为人,可归责性较强,其赔偿范围可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对于交易机会损失应当赔偿,在赔偿数额计算方面,应当考虑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的应用,同时注意避免发生重复赔偿的问题。其次在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场合,结合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身份和信息的重要程度考量是否存在信息告知义务。在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出于扩大其违法成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信赖利益赔偿也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最后,对缔约阶段违反保密的行为性质仍应界定为缔约过失,同时应当将商业秘密做扩大解释,将不符合商业秘密定性但是又具备价值的秘密涵盖在内。针对磋商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的赔偿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作为限制。实际上退一步讲,无论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基于秘密本身的价值属性,都无法设限。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协议案件中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适用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依据 |
三、适用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原则 |
(一)准确适用原则 |
1.完整把握民法上缔约过失规范的结构 |
(1)《民法典》第500条的性质 |
(2)《民法典》第500条与第157条的关系 |
(3)《民法典》第500条与第501条的关系 |
2.区分缔约过失行为与缔约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 |
(二)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原则 |
四、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具体适用 |
(一)参照民事缔约过失行为的规范认定行政机关缔约过失行为 |
(二)行政机关缔约过失上的法律责任为一种集合的责任 |
(1)行政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做出赔偿判决。 |
(2)行政补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做出补偿判决。 |
(3)履行责任,法院在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中应做出履行判决。 |
五、结语 |
(2)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争议与回应——基于动态缔约观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动态缔约观下的预约定位 |
(一)动态缔约观 |
(二)动态缔约观下预约违约责任的定位 |
(三)动态缔约观下预约的类型化展开 |
三、动态缔约观下预约违约责任的认定 |
(一)动态缔约观下预约合同义务违反的弹性化认定 |
第一,“诚信磋商义务”(bargain in good faith)是预约合同必备的核心义务。 |
第二,“必须缔约义务”限于特定类型的预约,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预约合同。 |
(二)动态缔约观下不同类型预约的违约责任认定 |
四、动态缔约观下强制履行的适用范围 |
(一)强制履行:从“全有全无”到交易成熟度的动态考量 |
(二)动态缔约观下强制履行适用范围的类型区分 |
五、动态缔约观下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动态缔约观下损害赔偿范围的抽象界定 |
第一,预约违约损害赔偿的下限是本约信赖利益。 |
第二,预约违约损害赔偿的上限是本约履行利益。 |
第三,预约违约损害赔偿的核心是机会损失。 |
(二)动态缔约观下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 |
第一,预约的成熟度影响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 |
第二,守约方的信赖投入影响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守约方的机会损失影响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 |
六、结 论 |
(3)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缔约信赖保护的缔约过失路径: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边界 |
(一)前合同义务违反及其解释困境 |
(二)“告知义务说”:与磋商程序相关的前合同告知义务 |
(三)“行为矛盾说”:出尔反尔的行为规制及其否定 |
(四)诚实信用的解释范围与边界 |
二、缔约信赖保护的信赖责任路径:信赖保护原则的自成体系 |
(一)信赖责任理论的体系构建 |
(二)缔约信赖保护的路径探寻:信赖责任体系内的类推适用 |
(三)缔约信赖保护的美国法方案:一般化的信赖责任及其缺陷 |
(四)信赖责任路径的解释功能与局限 |
三、缔约信赖保护的预约合同路径:拘束力原则的柔化 |
(一)“缔约说”的德国法实践:预约作为订立本约的工具 |
(二)“磋商说”的美国法实践:预约作为缔约信赖保护工具 |
(三)我国法中缔约信赖保护与预约制度关系的厘清 |
四、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证成 |
(一)目的论证成:缔约信赖可保护性的基础与范围 |
(二)解释论证成:诚实信用原则对缔约信赖保护的包容力 |
五、结语 |
(4)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1.选题背景 |
2.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1)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研究 |
(2)行为人的过错是否纳入构成要件 |
(3)相对人主观善恶对责任的影响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及不足 |
1.论文的创新点 |
2.不足之处 |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基础理论 |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及相关概念辨析 |
1.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 |
2.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内涵 |
3.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辨析 |
(二)我国无权代理的沿革和发展 |
1.我国无权代理的起源和发展 |
2.无权代理体现的价值取向 |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司法实践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司法适用现状 |
1.表见代理适用过于宽泛 |
2.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结果不一 |
(二)司法适用存在问题及分析 |
1.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定性不同 |
2.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赔偿范围的争议 |
3.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
(三)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
三、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辨析 |
(一)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之必要性 |
1.是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的必要 |
2.是准确认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需要 |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学说论述 |
1.合同责任说 |
2.侵权责任说 |
3.缔约过失责任说 |
4.默示担保责任说 |
5.法律特别责任说 |
(三)法律特别责任说之合理性 |
1.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法定来源依据 |
2.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结构及立法价值取向 |
四、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存在的争议 |
1.行为人是否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 |
2.成立要件是否包括无权代理人的过错 |
(二)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成立要件 |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
3.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 |
(三)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限制要件 |
1.行为人的主观善恶影响责任内容 |
2.相对人的主观善恶影响责任承担 |
五、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 |
(一)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 |
1.单一模式 |
2.选择模式 |
3.对两种模式的评价 |
4.本文的观点 |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赔偿范围 |
1.信赖利益模式 |
2.履行利益赔偿模式 |
3.区别赔偿模式 |
(三)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的具体适用 |
1.狭义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责任的适用 |
(1)若相对人主观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履行债务责任 |
(2)若相对人主观恶意则行为人不承担履行债务责任 |
2.狭义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适用 |
(1)若行为人恶意而相对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履行利益赔偿责任 |
(2)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恶意则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履行利益责任 |
(3)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
(4)若行为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则依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读硕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致谢 |
(5)沉默欺诈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沉默欺诈认定的规范意义 |
(一)沉默欺诈的定义 |
(二)沉默欺诈的认定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二、沉默欺诈的行为要件:以沉默的方式不履行告知义务 |
(一)存在告知义务 |
(二)不履行告知义务 |
三、沉默欺诈的主观要件:故意的沉默 |
(一)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 |
(二)受欺诈方负有证明责任 |
四、沉默欺诈的结果要件:受欺诈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
(一)受欺诈方必须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
(二)不以欺诈方得利或者受欺诈方受损为必要 |
五、沉默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沉默欺诈与合同成立有双层因果关系 |
(一)第一层:沉默与认识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 |
(二)第二层:认识错误与做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7)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 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选题意义 |
(1) 理论意义 |
(2) 实践意义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 国内文献综述 |
2. 国外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1. 文献分析法 |
2. 案例分析法 |
3. 比较分析法 |
一、问题的提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法律责任“同案异判”之现状 |
(一) “同案异判”的行业背景和法律背景 |
1.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的现象分析 |
2.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法律责任规定之阙如 |
(二) 我国“同案异判”的司法现象分析 |
1.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法律责任争议案件情况统计与分析 |
2.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法律责任的司法观点与理由 |
二、争议本质: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效力理解之差异 |
(一)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效力学说的类型化 |
1. 合同未成立 |
2. 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
3. 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且生效 |
4. 预约合同成立且生效 |
(二) 各学说类型对于法律责任的不同选择路径 |
1. 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发缔约过失责任 |
2. 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义务而引发违约责任 |
3. 违反预约合同义务而引发违约责任 |
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预约违约责任之构建 |
(一)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预约合同成立之证成 |
1. 预约合同成立条件之界定 |
2.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预约合同成立条件之达成 |
3.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预约成立之正当性考量 |
(二) 继续履行的担责方式在中标预约违约责任中之强化 |
1. 继续履行担责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
2. 中标预约“应当缔结”效力对继续履行的必然要求 |
3. 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对继续履行的价值追求 |
4. 非必招项目在继续履行中的特殊性 |
(三) 中标预约违约责任其他担责方式之补充 |
四、结论和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后合同义务体系化梳理 |
(一) 作为义务 |
1、通知义务 |
2、协助义务 |
3、保护义务 |
4、照顾义务 |
(二) 不作为义务 |
1、保密义务 |
2、竞业禁止义务 |
二、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性质的理论纷争 |
(一) 缔约过失责任说 |
(二) 违约责任说 |
(三) 侵权责任说 |
(四) 本文观点 |
三、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构成要件 |
(一) 主体 |
(二) 行为 |
(三) 损害结果 |
(四) 因果关系 |
(五) 过错 |
四、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形式 |
(一) 损害赔偿 |
1、可预见规则 |
2、减损规则 |
3、过失相抵规则 |
4、损益相抵规则 |
(二) 继续履行 |
五、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
(一) 责任立法现状 |
(二) 责任立法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论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及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实务乱象与理论冲突 |
第一节 对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性质的不同理解 |
第二节 无权代理人赔偿的范围之争 |
第三节 主观状态如何影响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 |
第二章 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与范围 |
第一节 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之厘清 |
一、对不同观点的评析 |
二、本文持法定特别责任说 |
第二节 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之辨析 |
一、实际履行责任的正当性 |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
第三章 无权代理人责任之限制:以双方主观状态为考量 |
第一节 无权代理人无过失时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
一、尊重无权代理规范目的和立法本意 |
二、维持代理制度的价值和适用 |
三、避免与其他情形发生评价矛盾 |
四、减责事由应为无权代理人无任何过失 |
第二节 相对人主观状态对责任的限制 |
一、相对人非善意仅限制无权代理人责任 |
二、“善意相对人”仅排除有重大过失的相对人 |
第四章 无权代理人责任之相抵:“与有过失”的适用 |
第一节 不宜认为第4款系缔约过失责任规范 |
第二节 以“与有过失”为第4款基础,以“原因力”为相抵程度的标准 |
第三节 第4款应适用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全部情形 |
第四节 未来立法宜以“原因力标准”取代单一的“过错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10)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及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不明确 |
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未规定 |
第二章 前提: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确定 |
第一节 信赖利益 |
第二节 履行利益 |
第三节 固有利益 |
一、我国与德国在保护固有利益时的土壤不同 |
二、我国民法体系应当坚持合同法与侵权法二分 |
第三章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探讨——以不同类型的义务违反展开 |
第一节 违反诚信磋商义务 |
一、恶意磋商 |
二、交易机会丧失赔偿 |
三、信赖利益赔偿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度 |
四、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
五、信赖利益赔偿的其他适用原则 |
第二节 违反信息提供义务 |
一、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基础 |
二、判断信息提供义务存在的因素 |
三、我国缔约前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现状及赔偿范围 |
四、德国法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 |
五、缔约欺诈 |
第三节 违反保密义务 |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
二、缔约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的性质 |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协议案件中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适用[J]. 彭波.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21(06)
- [2]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争议与回应——基于动态缔约观的分析[J]. 王俐智. 财经法学, 2021(05)
- [3]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J]. 李潇洋. 法学, 2021(06)
- [4]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研究[D]. 罗清华.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1)
- [5]沉默欺诈的认定[D]. 梁曼钰. 吉林大学, 2021(01)
- [6]论缔约过失责任[D]. 刘亚彤. 华北电力大学, 2020
- [7]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研究[D]. 李沐熹. 山东大学, 2020(02)
- [8]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论[D]. 李伟. 山东大学, 2020(02)
- [9]论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及限制[D]. 陈雨晴.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D]. 李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