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金融竞争的应变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李其成[1](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丁冬[2](2019)在《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文中提出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繁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法学的整体立场应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这凸显出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被各方给予了更多期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被视为司法功能的两个核心子功能。具体到金融商事领域,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共享着与传统民商事交易相类似的逻辑: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在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也更多地考量公平等因素。另一方面,金融商事领域受监管政策影响明显、体现出典型的风险交易特质,呈现出专业性、创新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对包括金融司法在内的金融法制如何作出有效回应,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金融司法被期许在个案裁判的纠纷解决之外,更多的承担规则供给等功能,以发挥弥补金融市场规则供给不足、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引导和规范金融商事交易和创新等一系列作用。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解决方案被提出、论证和实践。通常意义上,一般性的理解是通过专门法庭或法院的建制,可以实现如下价值:一是提升审判效率;二是培养特定领域的审判专家,以更好应对本领域的复杂案件;三是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审判管理层级上设置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集中研究、发布金融审判政策,以达到适法统一,并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实现干预或引导金融市场的目标。以上三个价值分别对应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动性。就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方案而言,这些观点认为,通过专门化可以更加专业、高效、能动地解决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同时还可以更加灵活地“产出规则”,控制金融风险,规制交易行为,并指引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从历史考察的维度,从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首家金融审判法庭到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上海法院在金融司法专门化过程中,走过了十年历程。以金融案件集中管辖为代表的实践探索,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实证分析的维度,金融司法在组织层面的专门化建制,并不意味着金融司法审判质效的必然提升。审判效率、公正和能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上海地区为例,2008-2016年的数据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信用卡(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所有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0%以上。案件结构呈现出以传统金融商事纠纷为主的特征。上海地区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解决率达99%以上,案件年均上诉率不超过1%。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也显示,尽管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程度在7家基层法院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但是金融审判组织建制的专门化程度,并未表现出与审判质效明显的关联性。一个初步结论是:金融司法专门化对大多数传统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论是否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司法的总体表现都呈现出较好的审判质效水平。在新类型疑难复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上,金融司法也未能发挥理想状态下的规则供给功能。以证券市场违规增持纠纷案件为例,面对“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为了避免案件被改判,避免过度介入金融立法和监管的模糊地带,司法者选择了保守型的司法策略,最终未对投资者违反《证券法》慢走规则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裁判。通过填补金融商事规则的法律漏洞,提供裁判规则以实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规制,这种理想化的描述,实际上并不贴合中国金融司法运作的实际。考虑到法律体制的刚性约束、金融司法的“个案主义”特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衔接、司法者“风险厌恶”的天然特征,以及对个案裁判可能发生的事系统性影响的预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金融司法在难办的案件中,选择稳妥的保守型司法策略成为必然。金融商事领域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特性,金融监管对金融商事活动的影响比较明显。因此,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从最近的金融司法实际表现来看,金融司法在如何正确地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上,也出现了立场的偏移。为了表现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和配合,金融司法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供给和金融商事纠纷的个案裁判上,都存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的倾向。特别是以福建天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等为代表的个案中,金融司法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等问题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逻辑”思维。不仅背离了金融商事司法长期以来审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立场,甚至出现了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引入金融商事交易效力判断的尝试,打破了合同立法的价值锁定和宪政安排考量,出现了司法立场的不自洽。金融司法超越自身角色范围,参与金融市场治理的做法,使得金融司法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功能均体现出偏移性。中国金融司法的建构,以域外经验学习作为正当性论证的重要依据。从金融审判竞争的视角,文章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法院的具体实践切入,分析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域外经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具体运作机制、法官选任、案件管辖等方面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阿联酋在总体实行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下,甚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实施普通法系的法律体制。“法律与金融”理论认为,普通法系以更加灵活的判例机制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合同的执行,更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而大陆法系的刚性特征,使得金融法制的表现并不理想。从比较法视野,处于刚性法律体制约束下的中国金融司法,如何能够适应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在纠纷案件处理上保持开放性与灵活性,确实不无挑战。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具体实践的影响,应当在对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讨论中,认真加以重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域外经验,无法构成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充分证成理由。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在宏观层面完成了组织建构和政治话语体系的表达。但,金融司法专门化也同时面临对司法专门化的常见非议和挑战。比如,广受质疑的利益俘获问题、“深刻但偏狭”(deep but narrow)的专业偏见对法律发展的禁锢、专门化未表现出专业性提升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金融司法的流畅运作,有赖于进一步探索符合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符合金融司法需求的专业审判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金融司法灵活性探索空间的法律授权等制度安排,是金融司法专门化预期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此外,金融司法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功能的发挥过程中,还需要妥善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关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理想图景的表达,不能超脱于金融司法的逻辑。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的创新性、专业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政策通常具有探索性的特点,总体上流变性、灵活性、权宜性等特征更强。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程序更为灵活,政策的纠错能力也更强。因此,金融司法不能成为完全追逐政策变迁的跟随者。无论金融监管政策如何波动,金融司法基于司法判断权、个案主义的本质特征,都应该保持司法的定力,以法律逻辑和标准来进行裁判,在金融商事交易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评价上,保持立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朱飞[3](2019)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条文自身所固有的缺陷等因素共同作用,使得成文法体系下的法律文本漏洞自始存在并且更为明显,因此而暴露出来的不完备性之弊端不可避免,这一现象在不同的部门法表现可能各不相同,但鲜有例外。将此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中,表现尤为突出。金融创新引起金融交易活动变动不居,金融深化又使得金融发展不断超越传统,金融发展过程中的“常”与“变”要求法律必须作出适应性的变革,才能保证法律的生命力,以对时代发展做出积极地回应。然而,尽管金融法律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完善,但成文法法条的有限性与不断发展的金融领域无限性所产生的矛盾和引起的金融法律纠纷不断膨胀,同时金融法还是新兴的法律部门,更加剧了金融法与金融实践之间所存在的难以消弭的缝隙。这一问题并不只是在逻辑推演中得到证实,在实践运行中同样也得到了验证,在涉及金融类问题上的守法、执法以及司法等环节都有典型实例可以作为佐证。因而,金融法律在应对不断变化流动的金融现象过程中,局限频现,那么在此语境下,金融法当然不能无所作为,但在这一过程中应作何为?能作何为?在此,金融法首先需要对法律漏洞进行合理界定。金融立法中所产生的这一问题是否依然必须通过同样的立法行为或者立法途径予以补正?为此需要对立法行为作出细分,亦即立法可以划分为原生性立法与次生性立法两种类型,以此对应在不同阶段立法行为所形成的不同权力。事实上,次生性立法更多是在语言上与原生性立法形成对照,从本质上而言,次生性立法主要就是指剩余立法,亦即立足于原生性立法,在原生性立法之外对既存法律规范予以补充与完善的立法行为。而这恰恰是金融法面对困境时所应寻求的路径,亦即通过剩余立法弥补原生性立法所存在的不完备性。金融立法相较于其他领域的立法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必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亦即原生性立法的方式予以制定,显然这是剩余立法所不能到达的地方,事实上也从这一角度说明在金融领域立法之“剩余”具有明确的边界,同时也为剩余立法可能作为的领域划定了空间。基于剩余立法需要所产生的剩余立法权,与原生立法权之间在我国又具有“源”和“流”的关系,易言之,剩余立法权来源于原生性立法权,由此就决定了剩余立法权的地位以及由剩余立法权行使所形成的规则所具有的效力层次,这是对我国现行体制下权力配置格局的秉持,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特色予以呼应,这是剩余立法权获得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剩余立法权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追根溯源,剩余立法权这一概念并不是本文独创,事实上也不是由我国法学理论首创。当然剩余立法权理论本身也并没有只是停留在概念中,在国外相关法律领域早已进入了实践阶段。就剩余立法权的本质而言,在我国也不属于新鲜事物,立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都在特定的范围内或多或少地行使剩余立法权,这在法律运行中属于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今天将其明确地提出来并进行专门研究,其目的和意义当然不是简单重述现实法律运行中业已存在的剩余立法现象,更重要的是从新的视角赋予其新的价值和意义,构建一个权力体系以为推动金融法治化进程提供动能。在此,对剩余立法权概念的界定、剩余立法权的生成以及剩余立法权的边界与约束的探讨也就必不可少,当然,作为一个舶来概念,对国外剩余立法权的运行状况的比较分析也是深刻理解其本质和运行规律的必经之路,唯有如此,才能比较完整把握剩余立法权进而更好地推动其能够有效运行。剩余立法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应只是在法理层面进行分析,更应将其应用于具体的部门法领域。剩余立法权也将因此获得更强的生命力,并能释放出更大的活力。事实上,剩余立法权的相关理论最早就是基于金融法运行的特点而提出来的。为此,在思考这一问题的时候,所因循的路径由特殊到一般,再从一般观照特殊。具象到金融领域中,剩余立法权的研究目的主要是立足于金融法对金融法律关系中事实涵摄的现状进行分析,为金融法的不断完善探寻剩余立法途径可能的作为。以金融的现象和金融现象背后的本质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因为只有知晓金融的发展趋势和本质,才能因循其规律探寻金融法的治理之道,也才能窥其堂奥。从金融深化和金融创新双重维度审视当前金融的发展,探寻在此演进过程中的金融所呈现的运行特点和价值转向,特别是当前金融变革过程中所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及其性质的变化,是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得以主张的现实需要,也是最强烈的动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既有剩余立法权之一般属性,也有根植于金融领域所形成的特殊性,在剩余立法权一般属性的基础上厘清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特质。以实定法视角检视金融法运行的现状,梳理金融法发展的基本逻辑,探寻金融法的生成和生长路径,以发展和开放的理念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的行使途径和各自拥有的进取的空间,比较分析监管立法、自律规则、金融政策以及司法解释等不同途径进行金融法剩余立法的优势和劣势,特别是结合金融领域强监管等特点,在“强行政、弱司法”背景下检视通过监管立法补充金融法漏洞的通常做法,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能改变金融法律不完备性的缺陷,因此需要更新思维模式,以寻求更加系统、更为有效的路径。当然,法律不完备是常态,但法律的不完备性本身也是处于动态发展过程当中,尽管无法予以彻底弥补,但却应该可以在不断填补旧的法律漏洞的同时面对法律与事实之间形成的新的缝隙而有更加充分和及时的作为。为此,在肯定通过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行使剩余立法权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思考并谋划剩余立法权主张的转向。鉴于司法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相较于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无论是在权力能动方面还是在应对涉金融类社会问题时权力运行的空间方面,司法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和特点,并且对金融法律的不完备性感知更为直接、也更为真实,提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路径选择。依循法律生成的不同阶段所具有的特征并观照金融法律关系基于金融变革所作出的因应,探讨司法主张的意蕴,并寻求司法主张的进路选择。在此过程中,不囿于中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体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开放式思考,特别是鉴于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中引入判例所存在的固有障碍,需要进行创新式思考和尝试式探索。为此,通过分析司法过程中的实然状况并对司法运行的未来动向进行判断,将司法主张的形式区分为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两类,亦即既包括成文的法律,也包括不成文的法律方法,并且确定司法主张的实现路径并不局限于文本法律形式的表达,推动律例并行。事实上,所谓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区分的实质并不只是表现在是否形成文本法律,即使是判例法国家或地区也是有相应的文本表达形式,因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之间本质的区别应该是在于是否以事先固化的法律规则去应对未来变化中的法律关系,其间体现的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生成路径的笃信,当然其间的区别还应包括权力的配置以及权力的约束等等。严格法条主义是曾经被推崇的司法模式,这样能够有效控制司法权的恣意,对于司法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也具有良好的效果,但是严格法条主义不仅需要法条本身在体系上能够自足,而且要求法条具有前瞻性并能够适应未来之变化,但金融的发展虽有周期性,并不是线性发展规律,因而金融法面向未来的品质亦因此受到挑战,而这恰恰是法律出现漏洞的重要根源,也是重要的思考维度之一。在此基础上,探寻金融交易运行与金融实定法规则间的空隙,同时佐以案例予以实证,在证立金融法实然存在的不完备状态的同时,也为金融法应然法之完善提供了依据和思考进路。在此过程中,从法理与现实需求等角度论证金融法司法主张的正当性,同时注重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可能存在的悖论进行破解,边“破”边“立”,破立结合。一方面关注到金融法司法裁判实践遇到的困境,另一方面正视金融法存在的不完备现象,再一方面立足于金融领域的变革,突出作为金融法律纠纷解决中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面临着解决金融法律纠纷和塑造金融法律秩序的双重任务,特别是要对新型金融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专业化的保障。文章以逻辑顺承和实践论证作为问题提出的依据,同时还以金融领域现实法律问题解决的需要和金融法发展的生长需求为导向,反思实定法视野下金融法是否能够堪此重任,或者说如何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法的需求,相较于金融司法裁判的传统,显然需要突出其在法律知识以外的专业性特质,藉此才能有效化解金融法律纠纷,实现有效、公正审理,而这恰恰是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进行结合,实现精巧分工的价值之所在。金融法要对现实法律关系实现覆盖,要使法律对纠纷的事实形成有效涵摄,显然不能囿于既有的法律条文,还要通过司法主张,推动律例并行,法律文本与法律思维并重,才能应对既往、立足现在并面向未来,为变动不居的金融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撑与保障。基于以上思考,论文围绕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的论证逻辑逐次展开,从立法权引出剩余立法权,在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再将剩余立法权的理论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但不就此局限于剩余立法权产生的一般背景,为了寻找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更强烈的动因,从金融变革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变化中析取司法主张的价值和可能的作为,继而在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构造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并在此理念指引之下,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实现机制进行设计,依据法律的外在约束强度不断增强的次序,依次提出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指导案例的发展和司法解释的优化,三者共同推进、相互补充,彼此依存,形成成文与不成文、法律与案例共存的格局,从而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形成更为有效的覆盖面,并能应对金融面向未来非线性发展并且具有运行周期性的特点。为此,文章除了导论和余论之外,在总体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进行阐述和论证。在引出本文需要论证的问题之后,第一部分从论题的概念出发,主要阐述剩余立法权的法律意蕴,厘定剩余立法权行使应有的边界和基本约束,对剩余立法权的形成缘由进行剖析,同时对两大法系中相关国家的剩余立法权运行情况进行比较,从中汲取相关经验和启发,继而为剩余立法权的深入论证奠定基础,从逻辑与实践两个维度同时推进,分析剩余立法权的主张动因和运行逻辑,对其运行的正当性分析提供视角。第二部分将剩余立法权概念投射到金融法领域,重点是突出剩余立法权作用的场域,分析金融法中引入剩余立法权及其司法主张的特殊意义,同时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之于金融领域发展特性的特殊价值,并且从实定法的角度分析我国金融法的现状及未来可能进路,破解相应的悖论,以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三部分着重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实现的路径,就此而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具有实践基础,并不是空中楼阁。比较通过不同途径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特点,剖析各自存在的优势和不足,突出各自运行的基础和条件,比照立法的类型、金融发展的阶段和问题导向以及需求导向中需要着力破解的问题,分析司法主张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行使中需要关注的动因和理由,并对从司法角度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独特价值进行初步评析,当然在此并不是意欲取代其他途径对金融法漏洞进行剩余立法,更注重相互之间的协同。第四部分探寻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念,从而能为剩余立法权的实际行使形成指导,从理念呼应司法主张的意蕴,充分结合金融“变”与“常”的特点,寻求金融法对金融发展因应之理念。法律作为对现实关系的调整手段,多是作为应变量而予以调适运行的。在金融法中也应是如此,同时鉴于我国法律多具成文法之特色,因此需要在成文法的框架内进行谋划。而持法达变理念恰恰能调和金融法之稳定性与金融嬗变性之间的矛盾,在秉持金融法精神、原则的基础上,回应金融变化和金融法律纠纷解决的需求,从而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以及金融法的发展提供思想因子。第五部分则从剩余立法权的具体实现机制的角度进行探讨,基于成文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和约束,如何探寻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实现机制?在遵循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规律的基础上,着力从法律方法、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三个维度展开,特别是结合金融专业法院的出现,深化传统司法途径主张剩余立法权的内涵,对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运用赋予新的价值与生命力,并且尝试探讨在特定法律领域引入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生成方式,形成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金融法生成模式。虽然这些途径在实然状态中已然存在,然而当以一种权力的形式出现,必然已经具备正当性,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关键是在传统思维中,以部门法为突破和试点,并不追求其具备普遍适用性,更是突出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应有针对性的法律思维,这才是法律未来的因变之道。
宣潇然[4](2019)在《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管行业的蓬勃发展无疑是近些年金融行业最为重要的景象。资管行业的快速发展促使我国进入到了“全民理财”时代。起初,信托行业借助其投资限制较小、经营范围灵活的优势,首先获得了银行“青睐”,我国资管市场由于“银信合作”业务的出现得到了迅速的扩张。随后,“银证合作”、“银基合作”、“银保合作”等业务的出现丰富了资管市场中金融机构的类型,也加剧了金融混业经营程度。不同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在资管市场发展初期,“刚性兑付”以及“高收益承诺”成为了金融机构吸引投资者的“诱饵”。该时期,除私募基金等高风险高收益产品之外,确实鲜有资管产品违约事件发生。投资者开始尝到了资管产品的“甜头”——收益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且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正是基于资管市场发展初期刚性兑付这一“潜规则”的存在,导致我国资管市场从发展初期开始就存在诸多隐患:金融机构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占据更多市场份额,在资管产品的销售推介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如以高收益率为诱饵,忽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而向投资者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资管产品。又如金融机构在销售资管产品过程中,普遍对于投资者进行保底承诺,导致投资者混淆资管产品与银行储蓄之间的区别。在资管产品的投资运营过程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存在显着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管理人几乎掌握了所有关键信息,投资者仅能通过管理人信息披露获取信息,对于管理人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约束。因此,管理人不尽职管理行为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近年来资管产品违约事件频发,投资者利益难以受到保障。资管市场现行规范性文件大多以规范资管市场、维护金融市场安全稳定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缺乏对于管理人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当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时,司法救济是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现阶段,资管市场的规范性文件大多以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性规章为主。由于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限制,资管市场中不同金融监管机构“各扫门前雪”,针对不同资管产品分别制定不同规则。但是司法裁判中,法院并没有适用上述部门规章的义务。换言之,我国资管市场司法中判决标准不统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投资者司法保护形势不容乐观。从2017年开始,银保监会、证监会一系列资管业务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资管业迎来了一轮强化监管的浪潮,对资管业务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要求增强,行业面临重塑。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管业务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资管行业进入到规范发展时期。资管新规中明确指出我国资管市场要打破刚性兑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我国资管行业面临着一次重大的“洗牌”。由此不难看出,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问题成为了我国资管市场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首要命题。但是由于我国资管产品法律性质不清,法律对于资管市场的调整面临着不小的难题。本文以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问题作为核心,围绕资管行业中投资者的事前保护、事中保护以及事后救济的逻辑线条,提出完善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的路径。主要内容如下:引言。本部分主要介绍本文选题的背景、研究的意义、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以及本文逻辑和主要研究问题。第一章为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概述。本章通过梳理资管市场的起源与发展,总结我国资管产品的发展现状与特点。对于我国资管产品进行类型化研究,总结不同类型资管产品的特点及区别。随后分析我国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与特殊性,总结出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与一般金融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本质不同。第二章为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基础。分析委托-代理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以及风险社会理论在资管市场中的体现与结合,分辨资管中存在的委托-代理问题以及参与主体之间存在的显着信息不对称及其危害。结合相关理论,明确我国投资者保护的重点及方法。第三章为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事前保护。资管市场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投资者保护的“第一道防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以总结为“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人”,我国并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金融行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具体到资管行业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简化为了风险匹配原则——金融机构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资管产品风险等级作以简单匹配,风险匹配原则并不能完全体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质,有必要对于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应当明确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内涵与原则,并整合现行立法中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其制度内容,科学制定产品风险评估与投资者适当性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方式。第四章为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定化:事中保护。资管市场中当事人双方存在显着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作为弱势一方,利益难以受到保障。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管理人行为失范现象普遍存在,投资者投资风险较高。我国资管产品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投资者对于管理人存在合理信赖,二者之间关系应当界定为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投资者与管理人关系存在的基础,是“买者自负”到“卖者有责”的实现路径。构建我国资管市场中管理人信义义务,不但需要明确信义义务的法律性质,而且需要明确其在资管市场的具体表现,资管市场中管理人信义义务可以分为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唯有明确我国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关系,对于管理人课以相应法定义务,才能起到规范管理人行为之目的,进而实现投资者保护的目标。第五章为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事后救济。本章通过对于资管市场司法救济现状及裁判规则进行检视,总结出我国资管市场现行法律规则位阶较低,大多体现为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导致司法适用存在困难。我国资管市场司法建设中首先应当明确金融规章在裁判中的效力,将金融规章作为习惯引入司法裁判,并充分应用商事思维,对于投资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第六章为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立法的理念与路径。对于资管市场进行统合立法已经成为了学界共识,英国、日本等国家均采取对于金融市场进行横向统合规制的立法路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程度不断加深,我国金融立法中也应当顺应这一趋势。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需要修改相关立法作为支撑,具体而言,应当构建以权利公平配置为根本、以提升金融市场效率为核心、以有效防控风险为后盾的立法理念,通过对比不同立法路径之优劣,选出我国立法最优路径。通过修订《信托法》以及《证券法》,将资管产品纳入立法调整范围,这成为了资管市场统合立法最为现实的路径。立法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确保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体系的统一性、系统性,为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法律支撑。
吴成坤(Oh Seong Gon)[5](2018)在《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是维持金融发展中基本“市场信任”的政策手段。在不具备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缺少行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难以对金融机构形成信任并积极地参与到金融市场活动中去,这将最终成为阻碍金融公司竞争力以及金融市场发展的因素之一。从国家宏观层面看,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失,将影响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进而对整体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产生负面影响。韩国颁布了大量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不管是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都形成了较为成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最大局限是缺少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同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和威望也还未能得以系统化确立。中国和韩国是邻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两国有着相近的法律传统与法律制度,两个国家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可比性。通过对比相关制度,得出各方制度的优缺点,有利于两国进一步加强研究,对制度缺陷进行完善。中国国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研究成果较多,韩国也是如此,但是在中国学术界,鲜有学者对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作为在中国工作多年的韩国留学生及专业从业人员,笔者对本文的写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将中韩两国制度进行系统的对比和研究,通过得出的论证结果,为两国今后法律修订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本文除导言之外,正文部分共分为六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概述。本章对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制度和理论进行了比较分析。文章首先对中韩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金融消费者权利范畴界定和金融产品经营者责任范畴界定进行了讨论。在分析中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对韩国成文法中明确的概念内涵、外延、立法技术进行了介绍与讨论。其次,在讨论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韩国创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的理论进行了分析,以期对中国有所启迪。本章最后对中韩两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法意义进行了比较分析。第二章: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例考察。本章首先对中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分别从法律规范、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进行了考察。其次分析了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框架,主要以《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草案)》、《资本市场法》、《消费者基本法》作为分析重点。最后,对中韩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指出其异同点。第三章: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制度之比较分析。本章从金融消费者受保护权利内容入手,分别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金融消费者求偿权保护制度、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等三个方面对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体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文章在介绍中韩两国对金融经营者规范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推介制度、罚则制度的研究,对两国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的异同进行了比较研究。在金融消费者求偿权保护方面,文章通过对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韩国存款保险基金制度的介绍,以及对韩国存款保险基金领域的案例考察,提出建立金融消费者赔偿基金的必要性。在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保护领域,文章对韩国的金融教育制度进行了介绍与研究。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教育是从根本上预防金融纠纷的手段。金融消费者教育将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基于更准确信息进行判断的知识和判断能力。如果这种教育具有系统性,可以预计金融纠纷将大大减少。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草案)》将金融教育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同时对其以法律规范,其金融教育制度较为发达。笔者对韩国金融教育制度进行研究,以期对中国建立完善的金融教育制度有所裨益。第四章:中韩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之比较分析。本章首先对金融监管的理论发展进行了分析研究,对该领域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发展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对中国金融监管现状及其弊端进行了分析。本章最后对韩国一元式金融监管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与介绍,以期对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第五章: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之比较分析。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的金融消费者司法救济中存在的问题,并讨论了中国金融纠纷中的非诉讼解决方案,包括金融机构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纠纷解决机制、消费者协会和金融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及仲裁。其次,在介绍韩国诉讼和非诉讼金融纠纷解决方案的基础上,探讨了韩国行政金融纠纷调解机构和民间纠纷调解机构。最后,将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方式进行比较。对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的法律渊源、救济制度中体现的保护原则以及两国救济制度运行的效果进行了比较研究。第六章:结论: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完善之建议。在全文讨论研究的基础上,本章以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完善成熟的部分入手,对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从立法和制度两方面给出了建议。具体包括在中国设立统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完善金融产品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方法,增加金融经营者罚则制度,以及完善金融教育制度和建立金融消费者赔偿基金制度等。
贾同乐[6](2016)在《金融机构信义义务研究》文中提出在金融商品以及服务日趋复杂化与多元化,金融机构不当行为频发的背景下,法律如何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这一问题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一个可行的路径是对金融机构设定信义义务的约束,以此来防范其不当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了论证这一观点,本文分析了金融机构信义义务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讨论了金融机构信义义务存在的必要性,阐述了金融机构信义义务规则的主要内容。在此基础上,本文反思了我国金融机构业务行为规范的立法及司法适用现状,并就我国金融机构信义义务规则的完善提出了构想。金融机构信义义务存在的基础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消费法律关系。在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金融消费者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与信息能力,在进行金融消费时往往依赖于金融机构的专业能力,其自身处于易受侵害的弱势地位。我国现行法将金融消费法律关系认定为平等的交易关系,并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则。在金融机构业务趋于多元化,金融消费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失衡状态。民法一般规则没能发挥出矫正失衡法律关系的作用,难以向处在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保护。金融机构承担信义义务的前提是,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性质能够被认定为信义关系,而不是平等的交易关系。信义关系是在一方(托付人)信赖他方(受信人)的能力和经验,并将自己权利托付给他方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信义关系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受信人为托付人的利益处理事务;托付人存在较高程度的合理信赖;托付人对受信人进行了委托授权;托付人因为委托授权而承担了风险。信义关系法律规则在金融消费领域得到了广泛适用。在美国证券法律等立法例中,信义关系以及信义义务规则的适用范畴正在不断扩张。金融消费关系与信义关系的基本特征相契合,金融消费者因为信赖金融机构的专业素养以及诚实品质而向金融机构进行了委托授权,当事人之间由此建立了一种信义关系。我国立法应当将金融消费法律关系认定为信义关系,并向金融机构设定信义义务的约束。金融机构信义义务的存在是必要的。在当事人基于信赖和委托授权而建立的信义关系中,金融机构可能会因为追求利润而偏离托付人的利益行事,造成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即产生了所谓的“委托——代理”问题(简称“代理问题”)。代理问题传统的应对策略包括限制或者取消金融机构的决策权、积极监督、补偿和激励等等,然而,这些传统路径在解决代理问题时的效果并不理想。作为传统路径的补强或替代,信义义务规则可以填补和完善当事人之间不完备的契约,即作为一种“缺省条款”置入契约之中,形成对金融机构不当行为的震慑,缓解了契约不完备情形下的代理问题。信义义务路径在解决金融消费领域的代理问题时具有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强制性等优势。信义义务可以与合同法规则、市场竞争、信息披露、行政监管等防范机制相互配合,构成对金融机构不当行为的有力遏制。金融机构信义义务的核心要求是为金融消费者忠实勤勉地提供服务。金融机构信义义务主要包括四项内容:其一,忠实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忠实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尽量避免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通过滥用职权的手段牟取不当利益;其二,勤勉义务,即金融机构在为金融消费者处理事务时应当谨慎勤勉,充分运用其专业能力,不得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疏忽懈怠;其三,适当性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进行合理调查,在充分了解金融商品特性以及金融消费者属性的基础上,向消费者提供适合其投资目的的商品及服务;其四,说明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理解的方式,就金融商品及服务的重要事项向消费者进行完整、准确的说明。在结构复杂、高风险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机构负有进一步的告知、提醒、警示和建议的义务。我国现有金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范向金融机构设置了一系列业务行为规则。现有规范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其一,缺乏跨金融业别的共通性行为规范,这在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容易产生立法空白以及监管缺失的现象;其二,现有法律规范在制度设计上较少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也没有对金融机构设置更高标准的勤勉义务以及说明义务;其三,金融法律中的行为规范较为原则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相关行政监管规范与自律规范也没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寻求民事救济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买者自负”原则的机械适用,加之举证上的困难,使得金融消费者在诉讼活动中举步维艰。在我国未来的金融立法中,信义义务规则应当被定位为金融机构的一项共通性行为规范,旨在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贯彻对金融消费者适度保护的原则。我国立法应当在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制定出差异化、多层次的金融机构信义义务规则。立法应当明确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提升其说明义务标准,强化其忠实义务,细化其勤勉义务标准。我国立法宜将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明确为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实行过错推定制度。立法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减轻金融消费者在因果关系、损害数额上的证明责任,便利其顺畅地获取民事救济。
吴为杰(Wu Wei Chieh)[7](2016)在《国际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比较研究》文中指出自金融海啸爆发以来,国际社会开始深入检讨金融市场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及其建构基础,各国积极采取措施以减少对本国金融体系的影响,以达成保护金融消费者应作为金融机构监管的出发点的共识,以降低金融危机再度发生的机率,维护金融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美、英等国政府及欧盟陆续启动了金融改革计划,将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改革的重心,以重建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任。我国大陆地区金融市场近年来的发展突飞猛进,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熟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金融消费者积极参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首要任务则是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目前大陆地区对金融消费争议案件的处理尚无一致的法律规范,缺乏专门的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难以有效保护弱势金融消费者。在全球金融市场监管改革进程日益加快的背景下,相较欧美先进国家,大陆地区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无论是理论还是法律制定层面的研究均较偏向机构监管。现行法律并没有具体体现出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的明确目标,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位模糊,且忽视了金融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各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常有冲突,导致各金融机构在执行时无所适从。因此,当务之急为全面检讨改善分立的金融监管法制,并吸收各国相关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建置的经验,建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导向的统合性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制定符合公平、公正及合理的管理规范及保护投资人机制的法律,使消费者在透过司法途径外,能有另一迅速有效且具金融专业的纷争解决途径可供选择,进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本文除了导论及结论外分为5个章节详细分析和阐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国际社会和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及争议处理机制,探讨了国际金融消费争议准据法的决定与法律适用。第一章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首先就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做定义,接着介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本章也探讨各国及两岸如何认定金融消费争议,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下探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第二章环顾全球主要国家金融消费争议的处理机制。从金融市场最为发达的英国、美国,到欧洲主要经济体—欧盟的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再到亚洲地区主要国家如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的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方式,除制度的建立外,亦包含争议处理机构的建立及运作。第三章探索两岸三地目前对于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模式。大陆地区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经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的金融机构监管制度下保护及行业协会的调解制度,台湾地区则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通过后,建立了专责的处理机制,至于香港地区则是以纠纷调解中心为处理争议的方式。因目前澳门地区尚无专责处理金融消费争议的机构,故本章不作介绍。金融交易无远弗届,金融消费不会仅局限在一国之内,而国际间金融消费行为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来自“契约”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如保险契约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依契约所应给付的保险金争议、银行消费借贷所衍生的贷款清偿问题等,及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如金融服务业于销售金融商品时,因未充分告知商品风险或有不当销售等情形,造成金融消费者在信息及专业能力不对等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而导致损害赔偿问题,故本文第四章就以“契约行为”及“侵权行为”所生金融消费争议及国际条约的趋势来探讨国际金融消费争议相关法制。按侵权行为案件的连结因素常是侵权行为地,明确决定侵权行为地在何国或何法域,是涉外侵权行为案件准据法之决定与法律适用上最重要的问题,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关系着“法律解释”与“连结因素之定性”等问题,其不仅在法学理论的深入探讨颇具意义,而且在法律实务运作上亦深具决定性的关键,此问题极具理论性与实用性,故于本文第五章就确认侵权行为“地”的学说理论及相关司法实践加以分析归纳目前国际间主要的选法原则并提出本文对台湾地区未来选法原则的建议。现今大陆地区的金融法律制度重点仍在金融服务业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重点在如何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监管机制和内部控制的改革,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与经济发展,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虽然在相关金融法律的立法宗旨写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但尚未得到立法者的重视而在具体法条中加以落实,金融监管规范有着无法给予金融消费者应有法律保护的缺陷,行政规范的立法层次又相对较低,无法提供法律位阶的权利保护,故在本文的结语中,藉由探讨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的缺陷,建议整合立法来确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并建立专责的金融消费争议处理的专责机构,另由于两岸往来频繁,跨境的金融消费一日千里,相对的在可见的未来亦会不断产生金融消费争议,爰在文末建议建立两岸金融消费争议处理相互承认机制,以完善两岸金融消费者的实质保障。
程欣[8](2015)在《我国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研究 ——基于就业能力的视角》文中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各国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加深,一国对外贸易经济的发展指标往往会带动该国的全球影响力指标。经过多年的磨砺,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外贸进出口高速发展,已然成为世界贸易大国,但却不是贸易强国,国际经贸领域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而这种竞争最终将表现为人才竞争,特别是高素质专业人才的竞争。我国高校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一直是经济学门类中毕业生规模最大的专业,研究这个有着庞大毕业生规模的专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当前,在就业难的压力之下,许多应用型高校的国际经贸专业都在进行旨在提高学生就业能力的培养转变,但受长期专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影响,我国国际经贸专业的课程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国际经贸专业课程应怎样改革才能有效提升学生的就业能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基于这样的形势和认识,本论文提出了核心研究问题:如何在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中融入就业能力的培养?为了全面深入地回答该研究问题,本研究综合运用了文本分析、问卷调查、访谈调查、案例研究、历史研究等方法,具体研究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介绍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国内外文献综述、本文的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基本概念的界定与描述及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我国高校国际经贸教育的历史追溯,主要是对从萌芽、起步、探索到发展的四个阶段进行了简要的回顾,从中梳理出一些经验和值得深思之处。第三部分为国外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基于就业能力改革的探索,对英国和澳大利亚两所大学的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从而得出了一定的改革经验。第四部分为我国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现状调研,包括了对国际经贸专业课程设计的文本分析,用问卷与访谈调查的方法洞悉了毕业生和企业雇主对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的诉求,了解了当前的课程现状及对毕业生就业能力的评价,并获得了相关的课程改革建议。第五部分从就业能力的视角探讨了我国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应如何改革,首先分析了课程目标及重建的措施,其次对课程结构与内容进行了优化与调整,并尝试构建了要素设计的框架,最后对课程实施和课程评价改革进行了阐述和探究。第六部分为本文的研究总结与展望。本论文得出的主要结论:第一,在课程目标方面,要明确以培养就业能力为核心的目标,在课程目标的重建中,要注意让学生尽早明晰就业能力要求及其重要性;并加强与国际经贸企业的合作,体现企业界的参与。第二,在课程结构与内容方面,首先要对课程结构进行优化,具体体现在课程类型、学分比例、学习进程、学习场所这四个方面的改革。其次应对课程内容进行调整,如适当精简课程,进行内容整合;增加每门课程内容的广度和深度,更注重课程的质量,而非数量;结合当前经贸形势增加新的内容。最后在对课程结构与内容的要素进行框架设计时应体现出基于就业能力的特点。第三,在课程实施方面,教师应在课程教学中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综合性的就业能力。要做到采用多种方式将就业能力嵌入到课程教学中,如贸易情境模拟、研讨、团队业务合作、经贸业务软件操作、真实业务案例分析、双语课程、企业现场的学习等;营造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氛围,特别是要加强学生在课程中的主动学习和深入思考,并尽可能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服务,如配备学业导师、设置专门的办公时间与学生交流、聘请国际经贸企业的资深业务员作为实践教学的指导老师、在课程中穿插专门提高就业能力的专题讲座、提供配套的辅助支持等。第四,在课程评价方面,应明确课程评价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发展,通过多种形式的评价方法考核且激发学生的就业能力,尤其应重视形成性评价。同时应注重发展性的学生成长记录,不仅记录学校给出的课业成绩,也记录学生们在就业能力培养中的进步,这既有助于学生阶段性地进行学习总结与反思,也有助于企业雇主更全面客观地了解毕业生。本研究的实践意义在于,通过学习国外高校该专业课程改革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本土特色,探索出就业能力视域下我国应用型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的路径,为高校正在展开的将就业能力融入课程的培养方案提供参考和借鉴。
朱广娇[9](2013)在《东北区域金融中心的建设研究 ——基于金融地理学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区域金融中心是现代地区经济发展的发动机,金融中心的建立和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各地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国际上已经形成多层次的区域国际金融中心格局,当前研究我国在东北地区建立区域金融中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基于金融地理学视角下的空间金融中心相关理论为依据,分析了建立区域金融中心的可能性;在对区域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相关性即必要性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区域金融地理力进行实证分析,区域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是具有互相促进的关系,确定建立区域金融中心的最佳城市。借鉴国内外重要区域金融中心的发展模式和经验,提出区域金融中心的发展模式和未来发展策略。本文的研究内容及创新点如下:首先,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对东北地区建立区域金融中心的条件进行分析。东北地区三省总面积79万平方公里,占全国面积的8.3%。东北三省与俄罗斯、蒙古、朝鲜接壤,与日本和韩国相邻,地处东北亚的核心位置,拥有巨大的存量资产、良好的产业基地、明显的科教优势,具有后发优势。2011年,东北地区的生产总值为45377.67亿元,占全国的9.6%,同比增长12.6%,高于全国平均增速9.2%。其次,对建立东北区域金融中心的必要性即经济增长和金融发展之间相关性进行实证检验,选取了五个经济金融指标,包括经济增长指标、金融相关比率、金融效率、金融深度和投资水平。通过分析得出金融相关比率指标、固定资产投资水平、金融效率指标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长期均衡关系。计算结果表明,经济增长和金融发展具有相互促进发展的关系,建立区域金融中心会促进东北地区的金融和经济增长。再次,运用因子分析法及聚类分析法,对东北建立金融中心的城市确定进行实证分析。通过建立区域金融中心金融地理力指标体系,包括5个一级指标,22个二级指标和78个三级指标,沈阳、大连、长春和哈尔滨四市的金融竞争力评价进行实证分析。表明大连在金融产业绩效、金融机构实力、区域经济持续力、金融生态环境和聚类分析结果均排在首位。最后,借鉴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模式和成功经验,根据大连金融业发展现状和建立金融中心的优劣势,提出大连建立东北区域金融中心的产生模式和功能发展模式,最后提出了未来发展策略及保障措施。
卿定文[10](2010)在《基于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来,越来越多的专家和学者意识到,商业银行的伦理缺失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其自身信誉甚至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发展。与此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面临越来越严峻的挑战,从而迫使商业银行只有不断地创造、提升和保护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才能持续生存和发展。而此时的商业银行竞争已逐步从有形的金融产品的竞争逐渐转向无形的信誉和形象的竞争,要增强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已经不可能单纯依靠技术和资金等“硬件资源”,还要发挥其它各种“软件资源”的作用,而金融伦理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软件资源”。本文选取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又容易被人们忽视的金融伦理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将金融伦理与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综合运用实证研究、逻辑分析、数理分析等方法,构建金融伦理评价指标体系和引入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这两大体系,并从商业银行员工的角度,运用数理分析软件对金融伦理、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及其相互关系的认同度进行实证分析。首先,本文对金融伦理与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关系进行理论研究。阐述金融伦理的起源、发展、内涵、特征及运行机制等,探寻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理论的起源与发展、提升路径选择、模型评价等,分析金融伦理提升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嵌入机制、屏障机制与认同机制。其次,本文构建针对金融主体的金融伦理评价模型。通过构建金融伦理评价指标体系,应用模糊综合评价算法,对金融伦理进行全面、系统、综合的评价。再次,本文对金融伦理与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及其认同机制进行实证研究。借助商业银行办公自动化系统,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发放大量的调查问卷,对商业银行金融伦理、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及其相互关系进行抽样调查,并综合运用SPSS等数理分析软件对调查数据进行实证分析,探索金融伦理能够提升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现实证据。最后,本文引入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指标体系。通过采用Delphi专家评价法和多层次分析法,以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主要特征为依据,以其构成要素为具体内容,构建评价指标体系,测算评价指标权重,对长沙银行的核心竞争力进行评价测试,取得较好的评价效果。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学术界与实务部门深入了解金融伦理提升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内在机制与深刻内涵。通过引入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评价体系,从定量的角度对其自身进行评价,及时预警,并通过重要指标的路径选择改进自身金融伦理状况进而提升核心竞争力。同时,就各类型商业银行员工对金融伦理、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重要性及其提升机制认同的研究,有利于金融主管部门与实务部门了解商业银行对金融伦理认同的现状与不足,从而为改进金融伦理状况进而提升核心竞争力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论金融竞争的应变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金融竞争的应变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1)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社会复杂性与司法可能角色的探讨 |
二、司法专门化的趋势化 |
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省思 |
四、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研究命题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命题的规范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命题的前沿性和时效性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司法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综述 |
二、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综述 |
三、有关金融、金融监管等研究的理论综述 |
四、有关金融法制研究的理论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框架结构 |
一、博士论文架构的图示与说明 |
二、对篇章结构的解释说明 |
第六节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的基础理论:从概念法学到实用主义 |
一、司法的界定 |
二.司法理论的转向 |
第二节 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的司法功能二元论 |
一、司法功能的理论阐释 |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 |
三、司法的规则供给功能 |
四、中国司法语境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对金融法制的挑战 |
第一节 金融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其特点 |
一、认识“金融”的不同维度 |
二、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兼与传统民商事交易比较 |
三、小结 |
第二节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的法制挑战与回应 |
一、金融法制的基本概念与框架 |
二、传统法制对民商事交易的回应 |
三、金融商事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回应方案 |
第一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探索 |
一、金融司法的基本涵义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构想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主要动因 |
二、域外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例证 |
三、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具体实践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金融商事交易类型化、数量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二、案件结构分析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程度与司法的实际表现 |
一、分析对象的界定 |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分析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新类型案件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第一节 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发展 |
一、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特点与例证 |
二、司法介入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初步思考 |
第二节 新类型案件的司法选择与策略:以违规增持案为例 |
一、ST新梅案的处理与司法者面临的选择 |
二、ST新梅案中待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三、ST新梅案中司法策略的分析 |
第三节 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限度 |
一、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面临的难题 |
二、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改进 |
第四节 小结 |
一、金融司法规则供给之理想功能的落空 |
二、与金融监管互动关系视域下的金融司法 |
第六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 |
一、历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司法政策剖面 |
三、对“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的解释 |
第二节 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裁判的转向 |
一、新近金融商事司法裁判的概况 |
二、引入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尝试 |
三、金融商事裁判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性解释 |
四、通谋虚伪表示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上的运用 |
五、小结: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再定位 |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几种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
三、走向何种程度的“衔接协调” |
第四节 小结 |
一、错位的金融司法 |
二、金融司法现实表现的再思考 |
三、基于宏观视角的简单分析 |
第七章 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 |
第一节 DIFC法院的构建与具体实践 |
一、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 |
二、DIFC法院的运作实践 |
第二节 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一、DIFC法院建设及其运作实践的特点 |
二、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八章 代结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一个初步的总结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脉络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际表现 |
第二节 司法专门化面临的非议与挑战 |
一、专门化带来的司法利益俘获问题 |
二、专门化对法律发展的禁锢 |
三、专门化未能表现出专业化水准的明显提升 |
四、专门化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解构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再回顾 |
二、金融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机制问题 |
三、金融司法的“规则供给”问题 |
四、金融司法在权力版图中的合理定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剩余立法权生成逻辑及其运行基础 |
第一节 剩余立法权基本释义 |
一、立法权基本概念 |
二、何为剩余立法权 |
第二节 剩余立法权何以生成 |
一、立法不作为中的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二、立法转型过程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三、统一法律适用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第三节 两大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的镜鉴 |
一、普通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二、大陆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第四节 剩余立法权的边界及其约束 |
一、剩余立法权与原生性立法权的边界 |
二、剩余立法权权力行使的约束及监督 |
第五节 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与涵摄 |
一、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 |
二、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进路 |
第二章 金融变革语境中的剩余立法权 |
第一节 金融的深化与创新 |
一、行政性金融向普惠性金融的转变 |
二、传统性金融向创新性金融的转变 |
三、资本不足向透明度不彰风险转变 |
四、资金融通向财富管理的功能转变 |
五、金融抑制向金融深化的理念转变 |
六、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的模式转变 |
第二节 金融变革中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更新 |
一、金融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 |
二、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扩大 |
三、金融交易权义结构的更新 |
四、金融交易对象范围的发展 |
五、金融法律条款技术性增强 |
第三节 实定法状态下金融法运行的追问 |
一、金融立法真的已经逻辑自足了吗? |
二、法官适用金融法真的没有续造吗? |
三、金融立法与金融司法真的无涉吗? |
四、适用创新真的打破成文法体系吗? |
第四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法理基础 |
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针对法律建构主义的修正 |
二、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对立法实践不完美的确认 |
三、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维护法律实质公平的选择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适应经济基础巩固的需要 |
第五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现实动因 |
一、金融的开放性与广域性致使法律无法实现无缝规制 |
二、法律运行中人化努力不足与人际差别对金融法误解 |
三、“不得拒绝裁判”形成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时机 |
四、金融法的渊源为司法主张其剩余立法权生成了空间 |
第六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悖论破解 |
一、成文法体系中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可能性 |
二、金融法律规则与金融司法裁判规则贯通的逻辑梳理 |
三、金融立法强制保留与剩余立法权行使的合法性辨正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民意基础扩张性阐释 |
第三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分配与可能路径比较 |
第一节 监管立法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监管立法的价值理念 |
二、金融监管立法的轨迹描述 |
三、金融监管立法的基本评价 |
第二节 自律规则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二、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三、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基本评价 |
第三节 金融政策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政策的一般概述 |
二、金融政策的运行描述 |
三、金融政策的基本评价 |
第四节 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理据 |
二、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现实描绘 |
三、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评价 |
第四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 |
第一节 金融领域发展之“变” |
一、金融交易领域的创新之变 |
二、金融交易领域的人性之变 |
三、金融交易领域的未来之变 |
第二节 金融领域之变的法律依归 |
一、金融领域不能脱法治理 |
二、金融领域不能守法不变 |
三、金融领域不能屈法而行 |
第三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基因 |
一、金融变法之现实不可能 |
二、金融深化之现实不可逆 |
三、持法达变之现实不可缺 |
第四节 持法达变理念下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正当性 |
一、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不可替代 |
二、持法达变对简单依法办事观念的完善 |
三、持法达变理念之于金融司法的契合性 |
第五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 |
一、金融司法裁判中利益衡量运用基础 |
二、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运用之调适 |
三、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之具体展开 |
第二节 金融领域指导案例的优化与发展 |
一、拓展金融指导案例功能,明确金融指导案例的法律地位 |
二、以金融指导案例为试点,法定化金融指导案例基本效力 |
三、赋予金融法院相应权力,优化金融指导案例的生成机制 |
四、明确法律纠纷参照规则,提升金融指导案例适用的刚性 |
五、建立案例偏离报告制度,完善金融指导案例的适用规范 |
第三节 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与应用 |
一、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进路 |
二、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生成原则 |
三、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配置 |
四、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约束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4)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s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可能的创新 |
第一章 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概述 |
第一节 资管市场的起源与发展 |
一、域外集合投资类产品的起源与发展 |
二、我国资管市场的发展脉络梳理 |
三、我国资管市场产品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与特殊性 |
一、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二、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特殊性分析 |
第二章 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委托-代理理论 |
一、委托-代理理论的规范内涵 |
二、资管市场中委托-代理问题对投资者保护的消极影响 |
第二节 不完全契约理论 |
一、不完全契约理论在资管市场的体现与运用 |
二、不完全契约理论下管理人行为的约束 |
第三节 风险社会理论 |
一、风险社会理论的基本内涵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下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的要义 |
第三章 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事前保护 |
第一节 完善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资管产品销售中的不规范 |
二、投资者的有限理性 |
三、金融市场的复杂性 |
四、投资者金融专业知识的匮乏 |
五、信息披露等制度的失灵 |
第二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内在要求 |
一、“了解产品”——资管产品的风险评估与揭示 |
二、“了解客户”——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
三、“匹配推介”——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评估 |
第三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反思 |
一、现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检视 |
二、资管产品风险评级失准与风险揭示不充分 |
三、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于形式 |
四、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偏离本质 |
第四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 |
一、完善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建议 |
二、完善资管市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四章 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定化:事中保护 |
第一节 资管产品投资运营中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表现 |
一、管理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尽职管理义务 |
二、管理人利益冲突行为 |
第二节 信义义务——投资者与管理人关系存在的基础 |
一、资管产品投资运营中参与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
二、我国资管产品信托本质地辨明 |
三、信义义务——“买者自负”到“卖者有责”的实现路径 |
第三节 资管市场中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制度检视及法定化路径 |
一、我国资管市场中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特殊性 |
二、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制度检视 |
三、信义义务法定化的路径选择 |
第四节 资管市场管理人信义义务法定化的具体内容 |
一、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
二、管理人的勤勉义务 |
第五章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事后救济 |
第一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救济现状检视与反思 |
一、司法实践中投资者权利救济之困境 |
二、投资者司法保护中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以资管新规为例 |
三、我国现行投资者司法保护制度的反思 |
第二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救济困境的成因分析 |
一、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差异 |
二、对于管理人积极管理义务的忽视 |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 |
四、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困难 |
第三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
一、明确金融机构违反监管法规行为效力 |
二、将金融规章作为商事习惯引入司法裁判 |
三、商事思维在投资者司法保护中的运用 |
四、资管市场司法纠纷程序方面的完善 |
第六章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立法的理念与路径 |
第一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立法理念 |
一、以权利公平配置为根本 |
二、以提升金融市场效率为核心 |
三、以有效控制风险为后盾 |
第二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路径的比较与选择 |
一、国外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借鉴 |
二、我国资管市场立法的反思 |
三、构建我国资管市场横向统合立法体系的必要性 |
四、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中必须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
一、处理好资管市场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 |
二、处理好立法统一化与差异化之间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概述 |
第一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概念比较 |
一、中韩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比较评析 |
二、中韩金融消费者权利范畴界定比较 |
三、中韩金融产品经营者责任范畴界定比较 |
第二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基础理论在韩国的应用 |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所涉法理理论概览 |
二、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所涉基础理论概览 |
第三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意义的认知比较 |
一、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意义的认知 |
二、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意义的认知 |
第二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例考察 |
第一节 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梳理 |
一、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 |
二、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及部门规章 |
三、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 |
第二节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框架 |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草案)》的立法架构与重要制度 |
二、《资本市场法》中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源 |
三、韩国《消费者基本法》的制定背景与基本内容 |
四、其他通过营业行为规制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
第三节 中韩立法例的比较分析 |
一、立法框架大同小异:以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 |
二、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具体制度的差异比较 |
第三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制度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实体制度比较分析 |
一、中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 |
二、韩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 |
三、中韩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比较分析 |
第二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求偿权保护实体制度比较分析 |
一、主要国家金融消费者赔偿基金制度 |
二、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
三、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存款保险制度 |
四、中韩保护基金制度与存款保险基金制度案例比较 |
第三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保护实体制度比较分析 |
一、建立金融教育制度的必要性 |
二、各国金融消费者教育情况 |
三、中国金融教育的现状 |
四、韩国金融教育的现状 |
第四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功能性监管体系:对传统机构监管模式的改进 |
一、传统机构监管模式及其缺陷 |
二、功能性监管的优势 |
三、各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二节 中国的金融功能性监管模式改革 |
一、改革前中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 |
二、中国现行分业监管体系的制度弊端 |
三、中国朝功能性监管体系转变的改革 |
第三节 韩国一元模式的功能性监管体系 |
一、金融监管决策机构:金融委员会 |
二、金融监管执行机构:金融监督院 |
三、其他金融监管部门 |
第五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 |
一、中国金融消费者的司法救济 |
二、中国金融消费纠纷的非诉讼解决 |
第二节 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 |
一、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概览 |
二、韩国行政金融纠纷调解机构 |
三、韩国民间纠纷调解机构 |
第三节 专门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
一、专门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设立意义 |
二、中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 |
三、韩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院 |
第四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之比较 |
一、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
二、“和解”与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
三、仲裁在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中的应用比较 |
第六章 结论: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完善之建议 |
第一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 |
一、在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立法方面 |
二、在金融监管体系方面 |
三、在金融纠纷解决制度方面 |
四、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实体制度方面 |
第二节 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方面对中国之借鉴作用 |
一、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确定方法 |
三、完善金融产品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规制 |
四、增加金融机构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实体制度对中国的借鉴作用 |
一、完善金融教育制度 |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赔偿基金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金融机构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概念界定 |
四、论文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金融机构信义义务存在的基础:信义关系 |
一、我国现行法对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定性:平等交易关系 |
(一)传统金融业务中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性质 |
(二)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背景下金融消费关系的变化 |
(三)现行法对金融消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之不足 |
二、信义关系的内涵 |
(一)受信人为托付人的利益处理事务 |
(二)托付人存在较高程度的合理信赖 |
(三)托付人对受信人进行了委托授权 |
(四)托付人因为委托授权而负担风险 |
三、信义关系法律规则在金融消费领域的适用:以美国法为例 |
(一)投资顾问与证券商的传统界分 |
(二)两种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定 |
(三)证券商与投资顾问的趋同 |
(四)美国法律中金融机构信义义务的扩张 |
四、美国信义关系法律规则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一)立法应当保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赖 |
(二)立法应当将金融消费法律关系认定为信义关系 |
第二章 金融机构负担信义义务的必要性 |
一、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分歧以及“代理问题” |
(一)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分歧 |
(二)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代理问题” |
二、“代理问题”传统的解决路径效果不彰 |
(一)限制或者取消金融机构权力的路径 |
(二)直接监督或者聘用专业人士监督金融机构的路径 |
(三)补偿和激励金融机构的路径 |
(四)传统路径力不从心的原因:“不完备契约”的出现 |
三、“代理问题”信义义务解决路径的优势 |
(一)针对性:受信人两类不当行为的有效规制 |
(二)适应性:普通的信义义务规则在金融消费领域的演进 |
(三)灵活性:差异化信义义务标准的建立 |
(四)强制性:强制性规则对金融消费者的有力保护 |
四、信义义务与其他机制的配合:有效防范金融机构不当行为 |
(一)信义义务与合同法规则 |
(二)信义义务与市场竞争机制 |
(三)信义义务与信息披露机制 |
(四)信义义务与行政监管机制 |
第三章 金融机构信义义务的内容 |
一、忠实义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利益冲突之缓解 |
(一)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与潜在利益冲突的披露 |
(二)不得进行不合理涨价或者收取过高报酬 |
(三)投资分析中利益冲突的防范 |
二、最佳执行义务和谨慎投资义务:专业人士应有的勤勉谨慎 |
(一)最佳执行义务 |
(二)谨慎投资义务 |
(三)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规则 |
三、适当性义务:金融商品及服务的妥当推介 |
(一)适当性义务的源起 |
(二)金融危机之后适当性义务的发展 |
(三)适当性义务的主要内容:质与量的要求 |
四、说明义务:金融商品及服务提供过程中的资讯告知 |
(一)金融机构需要说明的事项 |
(二)说明方式以及说明程度 |
(三)高风险金融商品交易中的提醒和建议 |
第四章 我国金融机构业务行为规范的现状及反思 |
一、我国金融机构业务行为规范的立法现状 |
(一)合同缔约阶段的金融机构行为规范 |
(二)合同履行阶段的金融机构行为规范 |
二、我国金融机构业务行为规范的司法适用现状 |
(一)合同缔约阶段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司法适用 |
(二)合同履行阶段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司法适用 |
三、我国金融机构业务行为规范的不足以及成因分析 |
(一)我国金融机构业务行为规范存在的不足 |
(二)我国金融机构业务行为规范存在不足的原因分析 |
第五章 我国金融机构信义义务规则的完善 |
一、我国金融机构信义义务规则的基本定位 |
(一)信义义务规则是金融机构的共通性行为规范 |
(二)信义义务规则旨在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
(三)信义义务规则贯彻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度保护原则 |
(四)信义义务规则是差异化、多层次的法律规则 |
二、我国金融机构信义义务核心内容的确立 |
(一)适当性义务规则的明确 |
(二)说明义务标准的提升 |
(三)忠实义务规则的强化 |
(四)勤勉义务标准的细化 |
三、我国金融立法中违信责任的明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民事责任的性质:侵权责任 |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国际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动机与目的 |
二、研究范围与方法 |
三、研究架构 |
第一章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
一、消费者的概念 |
二、金融消费者 |
第二节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
一、信息充分揭露 |
二、公平交易 |
三、自由选择 |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 |
五、消费安全 |
六、金融消费者受教权 |
第三节 金融消费争议定义 |
一、欧美国家金融消费争议定义 |
二、亚洲主要国家(地区)金融消费争议定义 |
三、两岸金融消费争议定义 |
第四节 金融消费争议的产生 |
第五节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 |
一、契约自由 |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
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
第二章 主要国家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
第一节 美国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
一、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概念的形成 |
二、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建立 |
三、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特点 |
四、美国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的建立与运行 |
第二节 英国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
一、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概念的形成 |
二、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建立 |
三、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特点 |
四、英国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的建立与运行 |
第三节 其他主要地区或国家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
一、欧盟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
二、日本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
三、新加坡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
四、澳大利亚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
第三章 两岸三地现行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
第一节 大陆地区 |
一、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渠道 |
二、金融监管部门的非讼解决机制:一行三会的制度 |
三、消费者协会或金融行业协会的调解机制 |
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法 |
第二节 台湾地区 |
一、过去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概说 |
二、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评议中心 |
三、金融消费争议处理程序 |
第三节 香港地区 |
一、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缘起 |
二、金融纠纷调解中心 |
三、争议处理程序 |
第四章 国际金融消费争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国际金融消费契约行为准据法 |
一、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
二、契约行为的实质准据法 |
三、金融消费涉外契约行为的适用标准 |
第二节 国际金融消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前言 |
二、侵权行为的立法原则 |
三、其他侵权行为—以台湾地区国际私法商品制作人责任为例 |
第三节 涉外消费行为国际条约的演进 |
一、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
二、1985年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 |
三、1998年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和可持续消费准则》 |
第五章 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
第一节 问题提出及相关学说见解的归纳 |
一、问题提出 |
二、相关学说见解的归纳 |
第二节 行为作成地说 |
一、行为作成地说的意义 |
二、行为作成地说的理论依据 |
三、行为作成地说的司法实践 |
四、行为作成地说的妥当性检讨 |
第三节 损害造成地说 |
一、损害造成地说的意义 |
二、损害造成地说的理论依据 |
三、损害造成地说的司法实践 |
第四节 选择决定说 |
一、选择决定说的意义 |
二、选择决定说的理论依据 |
三、选择决定说的司法实践 |
四、选择决定说的评析 |
第五节 分配说 |
一、分配说的意义 |
二、分配说的理论依据 |
三、分配说的评析 |
第六节 累积适用说 |
一、累积适用说的意义 |
二、累积适用说的理论依据 |
第七节 实质牵连说 |
一、实质牵连说的基本概念 |
二、我国台湾地区新立法应采“实质牵连说” |
建议大陆地区设立单一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代结论 |
一、现行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制的缺陷 |
二、整合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
三、立法模式 |
四、建立专责的金融消费处理机制 |
五、两岸金融消费争议处理相互承认机制的建议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8)我国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研究 ——基于就业能力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中外研究述评 |
第三节 研究设计 |
一、研究问题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思路 |
第四节 核心概念 |
一、课程 |
二、国际经贸专业课程 |
三、就业能力 |
第五节 理论基础 |
第二章 我国高校国际经贸教育的历史追溯 |
第一节 萌芽阶段(1949年之前) |
第二节 起步阶段(1949—1977年) |
第三节 探索阶段(1978—1991年) |
第四节 发展阶段(1992年—至今) |
第三章 国外高校国际经贸专业基于就业能力课程改革的探索 |
第一节 英国谢菲尔德哈勒姆大学商学院的课程改革 |
一、国际经贸专业的现状 |
二、国际经贸专业的课程改革 |
第二节 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商学院的课程改革 |
一、国际经贸专业的现状 |
二、国际经贸专业的课程改革 |
第三节 就业能力视域下国外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的经验 |
一、以提升学生的就业能力为课程的总体目标 |
二、课程内容注重与职场内容的对接 |
三、教学实施以生为本,以提高就业能力为主旨 |
四、课程评价重视过程性和发展性的学生成长记录 |
五、课程持续关注雇主和毕业生对课程效果的反馈 |
第四章 我国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现状调研 |
第一节 国际经贸专业的课程设计:文本分析 |
一、教育目标与学习结果 |
二、课程的结构与内容 |
三、与就业能力的关联度分析 |
第二节 毕业生对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的诉求:问卷与访谈调查 |
一、课程学习目标 |
二、课程结构与课程内容 |
三、课程实施 |
四、课程评价 |
五、专业课程与就业能力 |
六、对基于就业能力的课程改革的建议 |
第三节 企业雇主对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的诉求:访谈调查 |
一、对毕业生就业能力的评价 |
二、对毕业生就业能力的期望 |
三、对基于就业能力的课程改革的建议 |
第五章 就业能力视域下我国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探析 |
第一节 课程目标 |
一、专业的定位 |
二、以培养就业能力为核心的课程目标 |
三、课程目标重建的措施 |
第二节 课程结构与课程内容 |
一、课程结构的优化 |
二、课程内容的调整 |
三、课程结构与内容的要素设计框架 |
第三节 课程实施 |
一、采用多种方式将就业能力嵌入到课程教学中 |
二、营造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氛围 |
第四节 课程评价 |
一、基于就业能力的课程评价 |
二、发展性的学生成长记录 |
第六章 结论 |
第一节 研究结论 |
第二节 研究的贡献与局限 |
一、研究贡献 |
二、研究局限 |
第三节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东北区域金融中心的建设研究 ——基于金融地理学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内容和预期创新性研究成果 |
1.3.1 研究内容 |
1.3.2 预期创新性研究成果 |
1.4 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
1.4.1 研究方法 2.相关概念及文献综述 |
2.1 区域金融中心概念综述 |
2.1.1 金融中心与区域金融中心的内涵 |
2.1.2 区域金融中心的功能和分类 |
2.1.3 区域金融中心的形成条件和作用 |
2.2 金融地理学理论综述 |
2.3 文献综述 |
2.3.1 国外研究现状 |
2.3.2 国内研究现状 |
2.3.3 国内外研究评述 3.东北地区建立金融中心的条件分析 |
3.1 东北地区地理及社会发展分析 |
3.2 东北地区经济发展分析 |
3.2.1 东北地区规模速度及阶段分析 |
3.2.2 东北地区产业结构效益分析 |
3.3 东北地区金融发展分析 |
3.3.1 金融行业发展分析 |
3.3.2 银行业发展分析 |
3.3.3 保险业分析 |
3.3.4 证券业分析 |
3.4 小结 4.东北地区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相关性分析 |
4.1 研究方法和指标选取 |
4.1.1 研究方法 |
4.1.2 指标选取 |
4.2 东北地区金融发展的衡量指标 |
4.2.1 东北地区经济增长的衡量指标 |
4.2.2 东北地区金融发展的衡量指标 |
4.3 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结果分析 |
4.3.1 单位根检验 |
4.3.2 协整检验 |
4.3.3 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
4.4 结论 5.东北地区四市金融地理力评价——选址分析 |
5.1 区域金融中心金融地理力指标体系和设计原则 |
5.1.1 区域金融中心金融地理力指标体系的设计原则 |
5.1.2 东北区域金融地理力指标体系总体结构 |
5.2 数据分析方法和数据来源 |
5.2.1 数据分析方法 |
5.2.2 数据来源 |
5.3 东北地区四市金融地理力的因子分析 |
5.3.1 对金融产业绩效的因子分析 |
5.3.2 对金融机构实力的因子分析 |
5.3.3 对金融发展度的因子分析 |
5.3.4 对区域经济持续力的因子分析 |
5.3.5 对金融生态环境的因子分析 |
5.4 东北四市金融地理力汇总分析 |
5.5 东北四市金融地理力的聚类分析 |
5.6 小结 6.借鉴国内外金融中心发展模式及经验 |
6.1 区域金融中心发展模式研究 |
6.2 东京金融中心——经济拉动型 |
6.3 新加坡金融中心——政府推动型 |
6.4 香港金融中心——经济拉动型 |
6.5 上海金融中心——经济拉动型和政府推进型 |
6.6 启示及小结 7.大连建立东北区域金融中心的模式及发展策略 |
7.1 大连金融业发展分析 |
7.1.1 银行业和保险业 |
7.1.2 期货和证券 |
7.1.3 优劣势分析 |
7.2 大连建立东北区域金融中心的模式选择 |
7.3 大连建立东北区域金融中心的发展策略 |
7.3.1 产生模式——混合模式发展策略 |
7.3.2 功能发展模式——内外分离型模式发展策略 |
7.4 大连建立东北金融中心的保障措施 |
7.5 小结 8.结论与建议 |
8.1 主要研究成果与结论 |
8.2 主要创新点和进一步研究设想 |
8.2.1 主要创新点 |
8.2.2 进一步研究设想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 |
(10)基于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 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关于金融伦理的研究 |
1.2.2 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研究 |
1.2.3 金融伦理与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关系研究 |
1.3 研究框架与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框架 |
1.3.2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与研究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研究创新 |
第2章 金融伦理与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理论分析 |
2.1 金融伦理的理论基础 |
2.1.1 金融伦理的内涵 |
2.1.2 金融伦理存在的理论依据 |
2.2 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理论基础 |
2.2.1 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内涵 |
2.2.2 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特征分析 |
2.3 金融伦理提升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原理分析 |
2.3.1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3.2 委托代理理论 |
2.4 金融伦理对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提升机制 |
2.4.1 嵌入机制 |
2.4.2 屏障机制 |
2.4.3 认同机制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商业银行金融伦理评价体系的构建与检验 |
3.1 金融伦理评价指标体系设计原则与思路 |
3.1.1 设计原则 |
3.1.2 设计思路 |
3.2 金融伦理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3.2.1 客户伦理 |
3.2.2 竞争伦理 |
3.2.3 员工伦理 |
3.2.4 股东伦理 |
3.2.5 环境伦理 |
3.2.6 伦理建设 |
3.3 商业银行金融伦理评价效果检验 |
3.3.1 评价方法的选择 |
3.3.2 样本评价与分析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金融伦理提升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机制验证 |
4.1 问卷设计原理分析 |
4.1.1 嵌入机制促进员工价值观一元化 |
4.1.2 屏障机制集聚商业银行专有资源 |
4.1.3 认同机制体现客户价值与商业银行声誉 |
4.2 样本统计分析 |
4.2.1 样本来源与分布 |
4.2.2 样本效度与信度分析 |
4.3 银行员工对金融伦理认同的实证分析 |
4.3.1 人口统计学因素对金融伦理认同的影响 |
4.3.2 银行员工对金融伦理认同的比较分析 |
4.4 银行员工对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认同的实证分析 |
4.4.1 人口统计学因素对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认同的影响 |
4.4.2 银行员工对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认同的比较分析 |
4.5 银行员工对提升机制认同的实证分析 |
4.5.1 人口统计学因素对提升机制认同的影响 |
4.5.2 银行员工对提升机制认同的比较分析 |
4.6 本章小结 |
第5章 引入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评价 |
5.1 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设计原则与思路 |
5.1.1 设计原则 |
5.1.2 设计思路 |
5.2 引入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 |
5.2.1 独特性指标 |
5.2.2 战略价值性指标 |
5.2.3 系统整合性指标 |
5.2.4 延展性指标 |
5.2.5 动态性指标 |
5.3 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评价效果检验 |
5.3.1 评价方法的选择 |
5.3.2 样本评价与分析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金融伦理视角下提升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对策 |
6.1 商业银行金融伦理水平的提高 |
6.1.1 商业银行金融伦理评价体系的完善 |
6.1.2 商业银行金融伦理提升路径的拓展 |
6.2 商业银行金融伦理与核心竞争力认知的加深 |
6.2.1 商业银行金融伦理认知程度的提升 |
6.2.2 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认知程度的提升 |
6.2.3 核心竞争力提升机制认知程度的提升 |
6.3 引入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强化 |
6.3.1 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评价体系的完善 |
6.3.2 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提升路径的拓展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相关论文主持的相关课题与主要获奖 |
附录 B 金融伦理与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调查问卷 |
附录 C 引入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权重评分问卷 |
四、论金融竞争的应变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2]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D]. 丁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D]. 朱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宣潇然.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吴成坤(Oh Seong Gon).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6]金融机构信义义务研究[D]. 贾同乐. 吉林大学, 2016(03)
- [7]国际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比较研究[D]. 吴为杰(Wu Wei Chieh). 武汉大学, 2016(08)
- [8]我国高校国际经贸专业课程改革研究 ——基于就业能力的视角[D]. 程欣. 南京大学, 2015(05)
- [9]东北区域金融中心的建设研究 ——基于金融地理学视角[D]. 朱广娇.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3(10)
- [10]基于金融伦理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研究[D]. 卿定文. 湖南大学, 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