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改进地方立法的提出机制(论文文献综述)
韦莹[1](2021)在《地方立法质量评估机制实证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王焱[2](2021)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新修订的《立法法》采取收放结合的制度设计,在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同时,对立法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以规避立法权滥用可能造成的法律体系统一性遭破坏的后果。此种制度设计旨在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致性与逻辑性的平衡,通过限权方式维护法制统一,同时以放权的方式满足设区的市差异化的立法需求,使地方立法者能立足地方实际,为地方治理提供有特色、可操作的法治供给。但是,《立法法》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仍存在诸多缺漏,并在立法权实际行使过程中以亟待解决的一系列问题的形式凸显出来。一是对设区的市横向立法权限的限制严重抑制了地方实际立法需求,造成立法需求与立法权限的失衡。二是缺乏针对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的审查监督机制,致使立法资源被严重浪费以及地方立法彰显地方特色的应有功能难以充分有效发挥。此外,地方立法精细化水平低也成为立法不必要重复这一影响立法质量的痼疾难以有效根除的重要原因。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及成因提出了较为可行的完善举措。一是充分有序释放立法空间。二是提升地方立法精细化水平。三是构建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审查机制。
尚颖[3](2021)在《河北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现实图景与问题破解》文中认为根据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称新《立法法》)规定,各设区的市人大及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本文以河北省各设区的市为分析样本,采用实证分析和文献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辖区内8个新获授权的设区的市进行调研。其中,河北省会石家庄市由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享有地方立法权,唐山市于1984年、邯郸市于1992年分别被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而拥有地方立法权。根据新《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保定市、廊坊市、邢台市、秦皇岛市自2015年8月1日起拥有地方立法权,张家口市、承德市、沧州市、衡水市自2016年3月29日起被赋予地方立法权。截至2020年底,8个新获授权的设区的市积极作为,均制定了若干部地方性法规,其中大部分能够紧贴当地实际,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当地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同时,由于各设区的市立法经验不足等原因,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因此,以河北省为例,深入研究新《立法法》新赋权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现状及问题,仍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在全面梳理河北省新获授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之上,深度剖析了河北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问题的根源所在。笔者认为,根源主要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够明确;立法公开程序不到位,让公众难以参与到地方立法的过程中来;立法监督制约机制乏力,导致不合理的地方性法规未能及时被发现;最后是京津冀区域对立法的协同性考量不够周全这四个方面。应对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针对性改进:首先应通过科学列举厘清设区的市权限范围,以避免越权立法和重复立法情况;其次是应加快进行设区的市立法人才队伍建设,扩充立法机构配置及人员,将立法培训常态化;加大设区的市立法公开力度,通过制定上位法方式统一立法信息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完善设区的市立法监督制约机制,研究起草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建立立法监督责任制;最后提出由于河北省的特殊性应建立区域协同立法机制,搭建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信息交流平台。通过提出这五个改进建议,以期对河北省设区的市提高立法质量尽一些微薄之力。
王雪晴[4](2021)在《我国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长时间以来,我国地方立法工作中关于立法项目的确定与选择问题上,一直采用立法项目申报制度进行。随着实践的深入,在此制度下地方立法工作衍生了诸多问题。例如,造成地方公权力寻租,地方立法工作“行政化”标签严重等。为了使地方立法工作更加有效地进行,解决立法项目申报制度下带来的种种问题,从2002年云南省开始,随后在四川、山西省太原市等地一些省份开始尝试实行立法项目征集制度。地方立法立项工作作为地方工作中的第一道工序,通过研究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对于优化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精细化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当前,在我国地方立法项目征集过程中各地实施状况不一,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暴露了许多问题。本文尝试总结了现行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民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积极性较低,难以调动其参与度,而且公民参与立法项目征集渠道缺乏保障,没有一个移动网络平台,来实现建立综合信息公布、意见征集、反馈评析等综合功能。其次,在进行完前期的立法项目征集活动后,有关的立法项目建议并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难以对立法规划产生相应的效力。同时,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降低了人大的主导性。由于政府与人大之间的立法权限不清晰,且党、人大、政协三方的协商机制不畅通,地方人大在立法立项工作中的参与度较低。对于上述问题,应当积极拓宽与改进公民参与地方立法项目的渠道,通过完善立法建议与反馈机制调动公民参与的积极性。而且要创新地方立法项目公开征集方式,吸引专业人士确立立法工作,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立法项目征集工作。然后,明确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的效力,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公开征集数据库,培养地方立法项目公开征集的立、改、废并行思维。最后,要加强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积极探索构建地方人大与政府的协商机制,建立党、人大、政协三方联席会议制度,以减少立法项目征集工作中内耗,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曹瀚予[5](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王全胜[6](2021)在《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目前,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央立法层面尚未出台关于立法后评估的专门的具体法律规定,对于地方立法后评估工作,各地省市制定的相关规定也不尽相同,侧重点也各有差别。学术上对立法后评估制度完善的思路大多仅停留在理论上的探讨,缺乏以若干现实真实地方立法后评估办法作为研究案例,理论研究对实践的总结提升不足,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与现实需求有较大差距,未能提出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体系。笔者在“北大法宝”以“立法后评估”“立法评估”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统计发现截止2020年,我国已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5个市制定了地方立法后评估规定,笔者尝试选择以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湖南省、重庆市、宁波市等已经制定实施的地方立法后评估办法作为研究对象,因为这些地区的立法层级较高,立法后评估工作起步较早,立法技术更高,立法经验和实践操作经验更为丰富,并结合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后评估的实践和出台的有关规定,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归纳概括出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尝试提出具有普遍适用性、针对性强、可操作的意见和建议,推动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对于立法后评估概念界定,介绍和分析了理论界学者的诸多不同观点,通过研究国务院、《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相关观点,将立法权主体限定为立法机关、实施机关,并提出自己的概念界定。对于评估原则不统一的问题,通过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三次立法后评估工作报告的内容,部分省市的评估办法的规定,结合分析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将“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公众参与、注重实效”作为地方立法后评估原则。对于评估对象选择标准不明确、不统一问题,通过研究学者的不同观点,结合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地方省市的相关规定,提出地方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标准为:(一)本办法施行后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二)上级机关或者部门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主要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的;(三)法规规章由于不能适应经济社会新形势变化继续适用会产生较大危害性后果或者在实施中发现存在普遍性问题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等情况,需要改进或者需要修改执法工作的;(四)根据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意见和协商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反映的较为集中的问题,司法机关提出的建议合理可行,向社会公开征求的评估建议对法规规章提出较多意见、存在较大争议的;(五)拟将规章上升为法规,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规章或者法规的;(六)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针对地方立法后评估未形成统一的指标体系,确定了“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协调性、规范性”六个一级指标,并创新提出了《地方立法后评估得分表》,对于文本质量和实施绩效采用不同方法进行量化评估。针对地方立法后评估结果法律效力不明确,提出应当赋予立法后评估结论以法律效力,把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立法、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并提出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可行性强的结果回应机制。
杨济同[7](2021)在《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着眼于地方立法限制私有财产权的制度实践,主要采用样本分析的方式梳理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限制手段与目的,立足于理论研究与现行规范构建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准体系,试图定位地方立法在限制财产权这一专项立法事项上存在的合宪性困境,并针对合宪性困境提出制度上的应对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追溯传统财产权的内涵,并结合财产权内涵的最新发展,划定受到宪法保障的财产利益范围,为从立法文本中识别财产权限制规范做好了准备。同时根据财产权受限程度的不同,将财产权受限的形态分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以及应当予以补偿的财产权限制两种类型。第二部分主要呈现了财产权受限的立法现状与制度依据。首先采用样本实证研究的方式,以十二座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作为研究的对象,对其中有关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分别从“限制目的”与“限制手段”两方面进行分类和梳理,呈现为地方性法规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结合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相关的学理探讨与现行法律依据,构建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这一立法事项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准体系,具体由形式合宪性依据和实质合宪性依据两部分组成,形式合宪性主要指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实质合宪性主要指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第三部分以上一部分呈现的立法现状为研究对象,以基准体系为审查依据,对样本进行合宪性的判断。这一部分分别从形式合宪性与实质合宪性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判断,指出其中存在的可能与宪法不符之处,系统性地对该项专门立法的合宪化水平进行评价,存在专项立法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存在专项立法与上位法重复程度很高,存在专项立法限制财产权不符合比例原则或未规定补偿机制等合宪性困境,需要通过法律的修改和技术性解释的手段来实现法制体系的统合,体现了宪法对法律体系的引领作用。第四部分立足于第三部分指出的合宪性困境,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建议。指出应当完善法律层面的授权,为财产权限制提供法律依据,由《立法法》扩大地方立法授权最为适当;增加法律层面的行政补偿规定,并对受到限制的财产权人进行公平补偿;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强调人大对地方立法,尤其是对规划制定的主导作用,增加更加细致和专业的地方立法力量,全面提高地方立法的法治化水平,以及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完善程度。
宋禹蒙[8](2021)在《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使我国从经济建设到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领域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在这一前提下,21世纪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趋势是由“数量型立法”转变为“质量型立法”。开展立法工作过程中更加注重立法质量的提高,而非仅仅是对法律空白进行填补。这样有利于使立法更加贴近民生,顺应实践发展。在某项立法颁布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及时开展立法评估是推进良法之治的重要举措,可以确保立法质量得到有效提升。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地方政府规章的作用不可低估,其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一定程度上关系着地方政府立法的水平。我们有必要通过科学化的机制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得出修改或废止等评估结论,使规章更好地融入法律体系之中。我国启动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开始的比较晚。部分省市人民政府认识到立法后评估的重要性后积极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分析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实践情况可以发现,评估的启动程序未形成常态化、评估主体单一、评估方式缺乏创新、评估成果的回应需要重视。立法后评估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体现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后评估法律制度不健全,理论上需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讨。完善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可以以国外制度设计经验为基础,对立法后评估问题统一立法来应对我国立法后评估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此外还应当结合被评估的政府规章的特点,充分考虑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哪些标准进行,从而设定具体合理的评估标准供评估机关选择适用。同时,要从人大监督、公众参与、优化工作程序三方面保障立法后评估活动积极开展,统筹推进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卫学芝[9](2020)在《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文中指出法案起草通常是立法提案主体或立法机关委托的主体根据立法目的遵循一定程序草拟、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为立法的准备阶段,法案起草虽然并不纳入立法的正式程序之中,却始终发挥着必要的、基础性的作用,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进行规范,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化”,即政府部门借助法案起草方式将部门的权力与利益渗透到其要起草的法案内容。然而,目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起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草案起草获得了一定的规范。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主要的法案起草模式。原因在于立法权与政府部门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使得行政机关积累了立法经验,并掌握了系统的立法技术,获得了立法过程中资源配备、部门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调研论证、将法案推入立法议程、影响正式立法议程等优势,但这一起草模式始终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利益属性所带来的风险。对此,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以及建立法案起草的公开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制度,均是从多元化的利益视角出发,降低“部门利益倾向”风险的发生,从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体育法》的法案起草过程为例,鉴于其专业性,必然需要体育行政部门的参与,却无法避免这些部门的利益倾向。所以,体育法案的起草既可以采用“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也可以采用“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这两种起草模式的采用都可以兼顾体育行业的专业性与体现民意的外在性与开放性。“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部门利益倾向”的根本性措施。首先,“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应以人大主导法案起草为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审议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的风险;其次,应明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在法规立项、起草环节便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再次,人大应区分部门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并依据部门的具体管理事项,准许其参与法案起草;最终,通过选择适当的法案起草模式,推动高质量的立法进程。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强调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中立性、丰富的立法经验和资源优势,但其行政职责宽泛和起草法规能力有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可通过直接参与起草或者提前介入的举措实现,包括委派人员参与起草小组、调研与论证,以及发出法规起草立项书面通知、问询、答复、中期检查或评估、建立双组长指导制等具体方式。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能够排除部门对口起草引起“部门利益倾向”,只是,人大工作机构需要通过规范建制、制度、职责、权限,以及提升立法能力,方可实现其法案起草与其他工作职能的权衡协调。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中受委托方可不受“部门利益”影响完成法案的起草,但是,受委托方可能存在立法意图理解不到位、立法调研不全面、立法论证不充分、立法技术不娴熟,起草的法案存在内容抄袭、制度设计理想化、操作性不足、特色性缺乏等问题。此模式下的人大主导立法体现为人大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规范化可委托起草项目的判断指标,以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受委托方,并建立公众参与和草案质量评估制度。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以起草小组为形式载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统筹起草过程,从而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这一模式通过吸纳多元化的小组成员,防范部门利益,协调多方矛盾,达成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的目标。只是,在实现过程中要注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还要在能力方面对起草人员提高要求,提供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源。
刘长兴[10](2020)在《地方立法的得失评价与经验总结——以广东省环境立法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地方立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数量上看,地方立法日趋繁荣,但从质量上看,地方立法仍存在不少问题。以广东地方环境立法为主要分析对象,可以发现地方立法在创新性、合法性、利益保护以及立法技术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应当及时总结地方立法的经验和教训,从完善立法程序、加强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等方面提升地方立法质量。
二、改进地方立法的提出机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改进地方立法的提出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1.关于设区的市横向立法权限的研究 |
2.关于地方立法精细化的研究 |
3.关于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的研究 |
(三)主要研究内容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概述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及立法权限的界定 |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界定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的界定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特征 |
1.从属性 |
2.地方性 |
3.相对独立性 |
(三)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动因 |
1.保证改革与法治同步推进 |
2.实现立法权的优化配置 |
3.确保地方自主治理的法治化与民主化 |
二、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设区的市横向立法权限不能全面满足地方立法需求 |
1.立法权限与立法需求失衡的表现及弊端 |
2.权限控制机制设计使立法需求受抑 |
(二)设区的市立法不必要重复现象严重 |
1.不必要重复的认定及表现形式 |
2.不必要重复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
三、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行使的具体举措 |
(一)充分有序释放地方立法空间 |
1.通过行权控制机制达致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平衡 |
2.加强对设区的市实际立法需求的审查判断 |
(二)破除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的具体举措 |
1.提升地方立法精细化水平 |
2.构建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审查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河北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现实图景与问题破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案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河北省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现状 |
2.1 河北省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概况 |
2.2 河北省各设区的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制定情况 |
2.3 河北省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程序法规情况 |
2.4 河北省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按调整领域分布情况 |
2.4.1 城乡建设与管理类立法概况 |
2.4.2 环境保护类立法概况 |
2.4.3 历史文化保护类立法概况 |
2.5 小结 |
第三章 河北省设区的市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根源 |
3.1 河北省设区的市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1 乡村领域立法所占比例较少 |
3.1.2 立法重复比居高不下 |
3.1.3 立法操作性不强 |
3.1.4 立法针对性不强 |
3.1.5 立法工作队伍人员能力薄弱 |
3.1.6 立法过程中地方人大主导性作用不强 |
3.1.7 立法过程中民众参与度不高 |
3.2 河北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存在问题的根源所在 |
3.2.1 立法权限划分上不够明确 |
3.2.2 立法公开程序不到位 |
3.2.3 立法监督制约乏力 |
3.2.4 立法的协同性考量不够周全 |
第四章 改进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对策建议 |
4.1 应明确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 |
4.1.1 通过科学列举厘清设区的市权限范围 |
4.1.2 明确设区的市与省、自治区在立法重叠领域的权限划分 |
4.1.3 实现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与原较大的市立法权限的有效衔接 |
4.2 应加快设区的市立法队伍建设 |
4.2.1 立法机构配置和人员应尽快扩充 |
4.2.2 增强立法协调制度的顶层设计 |
4.2.3 建立立法培训常态化机制 |
4.3 应加大设区的市立法公开力度 |
4.3.1 坚持立法信息公开透明原则 |
4.3.2 以制定上位法方式来统一公务信息公开 |
4.3.3 强化表决前评估程序,扩大公众参与 |
4.4 应完善设区的市立法监督制约机制 |
4.4.1 对现行监督制约体系进行系统完整的评估 |
4.4.2 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 |
4.4.3 研究起草备案审查工作规范 |
4.4.4 建立立法监督责任制 |
4.5 应建立区域协同立法机制 |
4.5.1 区域协同立法机制建立必要性考察 |
4.5.2 应设立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协调机构 |
4.5.3 应搭建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信息交流共享平台 |
4.5.4 应依托公众参与平台建立京津冀协同立法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选题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的基本理论 |
2.1 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概述 |
2.1.1 地方立法项目征集的概念 |
2.1.2 与地方立法项目申报制度的比较 |
2.2 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的历史演变 |
2.2.1 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的产生 |
2.2.2 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的发展 |
2.3 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的必要性 |
2.3.1 优化立法程序,提高立法的科学性 |
2.3.2 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的民主性 |
2.3.3 监督立法权运行,提高立法的合法性 |
第三章 我国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各地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现状的比较考察 |
3.1.1 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范围 |
3.1.2 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渠道及内容 |
3.1.3 征集立法项目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
3.1.4 建议结果与采纳情况的反馈 |
3.2 现行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调动公众参与度难度逐年提升 |
3.2.2 公民参与立法项目征集渠道缺乏保障 |
3.2.3 立法项目征集活动对立法规划难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
3.2.4 立法征集制度降低人大的主导性 |
第四章 国外立法项目征集制度考察与借鉴 |
4.1 国外立法项目征集制度考察 |
4.1.1 英美法系 |
4.1.2 大陆法系 |
4.2 国外立法项目征集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4.2.1 提出立法项目的渠道多元化 |
4.2.2 立法助理库与立法市民库机制并行 |
4.2.3 利用立法前成本与效益分析法 |
第五章 我国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的完善对策 |
5.1 积极调动公众参与的主动性 |
5.1.1 拓宽与改进公民参与地方立法项目的渠道 |
5.1.2 完善立法建议反馈与奖励机制 |
5.2 创新地方立法项目公开征集方式 |
5.2.1 协调立法项目参与主体,落实多部门协商机制 |
5.2.2 开展基层调查研究,吸引专业人士确定立法项目 |
5.2.3 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立法项目征集工作 |
5.3 明确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的效力 |
5.3.1 对立法规划产生约束力 |
5.3.2 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公开征集数据库 |
5.3.3 培养地方立法项目公开征集的立、改、废并行思维 |
5.4 加强地方人大在立法项目征集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
5.4.1 积极探索构建地方人大与政府的协商机制 |
5.4.2 建立党、人大、政协三方联席会议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6)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概念界定和完善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概念界定 |
一、理论界对地方立法后评估的界定 |
二、实务界对地方立法后评估的界定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
一、法的客观性与局限性的要求 |
二、法的发展性的要求 |
三、检验和提高立法质量的机制 |
四、评价立法效果的机制 |
五、立法机关自我纠错机制 |
六、节约立法、执法和司法成本的机制 |
第二章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发展现状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发展的成果 |
一、立法后评估办法数量逐渐增加 |
二、已开展的评估事项涵盖范围广泛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发展的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后评估原则不统一、不确定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后评估对象选择标准不明确、不统一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后评估未形成统一的指标体系 |
第四节 地方立法后评估结果法律效力不明确 |
第四章 完善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对策 |
第一节 明确统一地方立法后评估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完善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标准 |
第三节 建立统一的评估指标体系 |
第四节 赋予地方立法后评估结果较高的法律效力并构建回应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7)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
第一章 立法文本中的财产权 |
一、识别立法文本中的财产权 |
(一)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与内在限制 |
(二)法律保障财产权的内涵与类别 |
(三)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竞合 |
二、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外在限制 |
(一)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
(二)应当予以补偿的财产权限制 |
第二章 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及规范依据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 |
(一)基于限制目的的分类 |
(二)基于限制手段的分类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基准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形式合宪性基准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实质合宪性基准 |
(三)构建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基准体系 |
第三章 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判断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形式合宪性判断 |
(一)地方立法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 |
(二)地方立法内容与上位法重复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实质合宪性 |
(一)特许经营权限制属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
(二)有限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 |
(三)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
(四)景观权益的保护 |
第四章 完善财产权立法保障体系的应对建议 |
一、明确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授权范围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具备法律依据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缺少法律依据的原因 |
(三)明确地方立法授权范围的立法选择 |
二、由人大主导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 |
(一)加强地方人大对立法的主导作用 |
(二)完善主动和依申请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三)城乡规划限制财产权应符合比例原则 |
三、建立和完善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 |
(一)立法构建行政补偿统一机制 |
(二)对特别牺牲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三)对不可预期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四)对完全丧失经济价值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根据“限制目的”对地方立法规范的梳理 |
致谢 |
(8)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比较研究法 |
(三)规范分析法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概述 |
一、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概念 |
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相关概念辨析 |
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特征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意义 |
一、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能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 |
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能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 |
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推进民主立法的重要举措 |
四、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增强地方政府规章的实效性 |
五、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利于增强全民法治观念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外立法后评估相关制度分析 |
第一节 美国规制影响评价制度 |
一、美国规制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 |
二、美国规制影响评价制度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英国监管影响评估制度 |
一、英国监管影响评估制度的发展 |
二、英国监管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内容 |
第三节 日本政策评价制度 |
一、日本政策评价制度的发展 |
二、日本政策评价制度的主要内容 |
第四节 国外立法后评估相关制度之借鉴 |
一、美国规制影响评价制度对中国的借鉴 |
二、英国监管影响评估制度对中国的借鉴 |
三、日本政策评价制度对中国的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发展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立法现状 |
一、省级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立法现状 |
二、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实践 |
一、我国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发展进程 |
二、我国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典型个案分析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存在的问题 |
一、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启动的偶然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主体单一 |
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的科学性有待提升 |
四、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标准存在差异 |
五、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结果的回应机制不健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完善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提高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法制化水平 |
一、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从分散立法走向统一立法 |
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要坚持科学的评估原则 |
第二节 完善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标准 |
一、影响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标准的因素分析 |
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标准的设定 |
第三节 建立健全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保障机制 |
一、加强人大对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监督 |
二、保障公众对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的参与 |
三、确立规范的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程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9)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 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
(二)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一) “人大主导立法”研究现状及评价 |
(二) “法案起草”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三、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
(一) 历史分析方法 |
(二) 比较研究方法 |
(三)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
四、本课题研究的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之省思 |
一、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重要地位 |
二、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优势 |
(一) 立法经验的优势 |
(二) 立法技术的优势 |
(三) 立法过程影响力的优势 |
三、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风险 |
四、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建立由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法案的制度 |
(二)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
(三) 建立法案起草的部门协调制度 |
(四) 建立法案起草的专家论证制度 |
(五) 建立第三方的法案起草评估制度 |
五、行政主导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案的实证考察 |
(一) 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 |
(二)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优势 |
(三)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风险 |
(四)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目标 |
(五)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思路 |
第二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的选择理论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与人大主导法案起草 |
二、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建立在人大主导法案起草的基础之上 |
(一) 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不成立 |
(二) 人大不需要主导法案起草的迷惑性 |
(三) 人大主导法案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与基础理念的确立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部门和部门利益 |
(一) 立法中的正当部门利益与不正当部门利益 |
(二) 涉及部门事项的法案起草中不可或缺的部门参与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法案起草的四种模式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二) 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三) 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四)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第三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及其起草职责的变迁过程 |
(一) 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历史变迁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职责的法律依据 |
二、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的两种类型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自行起草法案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组织的联合起草 |
三、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作用的实现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实现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解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确立人大主导立法的法律依据 |
(三)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方式 |
(四) “可以”与“应当”: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法案 |
四、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第四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下的人大工作机构范围 |
三、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四、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困境 |
(一) 人大工作机构建置不规范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缺少制度的统一规范 |
(三) 人大工作机构职责缺少制度规范 |
(四) 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明晰 |
(五) 人大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
(六) 人大工作机构人员欠缺立法素质 |
五、完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建议 |
(一) 建置完善的人大工作机构 |
(二) 明晰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 |
(三) 强化对人大工作机构的制度规范 |
(四) 合理配置人大工作机构的人员结构 |
(五) 加强人大工作机构立法能力建设 |
第五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一、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确立 |
二、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三、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运作机制 |
(一) 确定需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
(二) 选择法案起草主体 |
(三) 签订委托协议 |
四、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风险 |
(一) 抄袭与重复现象严重 |
(二) 制度设计偏重理想化 |
(三) 操作性不足 |
(四) 特色性缺乏 |
五、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人大要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 |
(二) 精选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 |
(三) 尽量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 |
(四) 选择适格的受委托方 |
(五)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六) 建立法案质量的评估制度 |
第六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实践探索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一) 对修正的《立法法》第53条的准确理解 |
(二)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目的的实现 |
(三)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协调与效率优势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条件 |
(一) 法律制度的保障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 |
(三) 工作人员立法能力的具备 |
(四) 立法资源的配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改进地方立法的提出机制(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立法质量评估机制实证研究[D]. 韦莹.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1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D]. 王焱.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3]河北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现实图景与问题破解[D]. 尚颖. 河北大学, 2021(02)
- [4]我国地方立法项目征集制度研究[D]. 王雪晴. 河北大学, 2021(02)
- [5]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6]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完善[D]. 王全胜.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7]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D]. 杨济同.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8]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问题研究[D]. 宋禹蒙.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9]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D]. 卫学芝. 山东大学, 2020(08)
- [10]地方立法的得失评价与经验总结——以广东省环境立法为例[J]. 刘长兴. 环境资源法论丛, 2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