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合同判断标准的理论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彭钰栋[1](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认为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周灿[2](2020)在《论“强制性规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其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之统一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难题。就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强制性规定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做法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障碍:“效力性”与“管理性”区分的依据不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基于“公共利益”之理解;与合同利益所冲突的“公共利益”难以识别与解释等。这些障碍造成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混乱,并进一步引发了《合同法》52条第5款的强制性规定条款与本条第4款的“公共利益”条款或公序良俗原则的混同适用。“效力二分”的做法对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且仍无法得到稳定的裁判,客观上降低了强制性规定条款对于市场主体缔约行为的引导性,不当的增加了市场主体的缔约风险和成本。通过对强制性规定条款适用逻辑的反思发现,强制性规定条款具有双重制度立场:一是维护民事领域外的部门法所确立的法律秩序,主要为公法秩序;二是保护合同自由。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这两重立场有直接冲突,若不以“有效”“无效”的定性来判定合同属性,确有适用比例原则协调公私利益的空间,因为可量化的利益可以按比例来处理的,但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的定性是对一方立场的绝对坚持和对另一方立场的完全否定,比例原则在认定合同性质时无可适用的空间,违法合同却有效的矛盾难以用比例原则调和。应当认识到,无效合同处理规范与合同无效认定规范有着不同的法律价值立场:无效合同的处理规范将当事人的私益平衡作为主要考量,处理措施包括民事利益状态的还原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合同无效认定规范以“公益优先”、“公法优位”为主要考量,和前者有着本质不同。故而,可能出现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所以,合同认定无效不等于无效合同的合意对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无效,从民事司法审判和民事司法执行的被动性而言,合同无效认定更多的意味着司法权对无效合同的违法内容不提供强制执行的支持和保障,但无效合同的合意如何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取决于无效合同的类型与当事人履行无效合同的实际情况。所以,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意义更多的是国家对于违法合同的不支持的态度,禁绝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缔约行为难以靠被动的民事司法制度解决。应当正视强制性规定条款作为国家调整经济活动秩序的民事制度手段之主要功能定位,回归民事司法的本来面目。调整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已主要由无效合同的处理规范解决,强制性规定条款在违法合同效力判定上应当立场鲜明,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违法合意部分原则上判定为无效,若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第三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因时代文化背景等因素的改变仅具有象征意义,甚至已经和时代精神相背离,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尚未修改,且此时另合同无效将严重不合理的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允许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来排除强制性规定条款的适用,令合同有效。从而,杜绝因让强制性规定条款承担过多制度功能而造成国家市场经济法制不统一的不利后果。
蔡芸琪[3](2020)在《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刑民交叉及界分》文中认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顾名思义即存在先后两重欺诈行为,互相牵连成就。现实中这样的案件并非个例,而明确的定罪分析与路径却非常缺乏。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刑事构成要件的直接判断,在犯罪圈内进行随意取舍,最终导致同案不同罚,甚至因担保民事责任的承担而纠结于刑事罪名的选择。在“先刑后民”的传统理念下,很难保障民事属性承认的合理空间。因而在解决各类刑民交叉的困惑之前,首先须得做出刑民事欺诈概念的清晰界分。因此,本文旨在对双重欺诈行为的刑民事属性进行厘定,并在特定行为划分成立刑事诈骗的基础上,对其中存在的成立要件判断、被害人过错以及刑民责任的分担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与分析。首先,为避免“先刑后民”的判断逻辑下刑事处罚范围的扩大,需要确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限的划分。现行理论研究的主流观点包括“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区分,“损失认定”的结果划分,以及“部分与整体”的内容界定等,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与遗漏。故在对上述理论与观点进行反思借鉴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以“虚假交易”为区分宗旨的新主张,从交易身份到交易结果综合考量并具体分析。其次,刑民事欺诈属性的划分标准一经确定,则必然需要进一步解释与判断具体犯罪构成的符合性。详言之,就是在欺诈成立核心的“损失”要素的判断下具体分析刑事诈骗的构成类型。其中的关键在于,双重诈骗案件中究竟存在几种类型的财产损失?此时,既要谨慎反思传统思路中“民事损失倒推刑事认定”的逻辑结构,也要重新审视担保权益本身既有的特殊财产价值属性,并在数罪成立的基础上考虑其相互关联以决定最终的定罪处置。然后,在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症结中,不得不承认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与干扰。机构自身的懈怠与失职通常带来严重的审批过错,如此以致错误法律责任的划分。然而,撇开责任层面上的过错考察,在掺杂不法原因给付的特殊过错情况下,诈骗犯罪的成立也同样须慎重考量与权衡。实践中,“坏账处置”的巨大压力往往导致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私下的“不良资产”处置交易,进一步就带来贷款审查下的疏忽与放松。而在否认民事返还救济的背景下,不法原因给付的数额是否因此须从诈骗结果中相应地被排除?换言之,需要探究不法原因给付中返还请求权的否认是否会导致诈骗犯罪的承认障碍。最后,刑事犯罪的制裁并不能代替民事权益的补偿,诈骗犯罪认定后必然需要考虑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方面,探究担保合同的效力存续问题。因涉及合同从属性原则,担保合同实际效力的考察需要借助贷款合同的认定。在刑事犯罪成立的背景下,合同效力的探究看似只需要进行法条的阐释解读,但关键是如何在统一法秩序的合理要求下,寻求独立判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考察被害人过错下的责任影响。尽管于定罪无关,但被害人过错的影响必然在量刑甚至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予以体现。鉴于过去金融机构始终勤于转移风险而怠于监管约束,考虑对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一定的减免,则既是对金融机构过错的有效惩罚,也是对财产利益的合理分配。
孙建丽[4](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和主线,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就没有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探讨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对于增强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和自治特性,以及夯实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灵活、高效解纷机制的地位意义重大。然而,在国家司法不断强化对国际商事仲裁控制和干预的情况下,能否扩张以及如何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本身内涵自由价值、正义价值以及权利权利本位价值,是一种宝贵的法律资源。作为一种相对性事物,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应当在遇有国家司法的边界处停止行使,但是在当前各国商贸往来高度全球化、各行业自治组织迅速发展壮大,以及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渴望自由、平等和权利的客观形势下,适当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多自由化内涵就成了未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能否扩张、在何种国际商事仲裁事项上扩张以及采用何种措施达到扩张的目的,是研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的重点。根据当前国际上既有仲裁实践,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的事项主要涉及无涉外因素案件能否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即当事人能否在无涉外因素案件上自主决定国际仲裁地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分配和能否决定仲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机制问题。国际上已经对以上相关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部分探讨。在当事人能否对无涉外因素案件自行选择仲裁地问题上,已有研究认为应当放宽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认定标准,严格遵循《纽约公约》地域标准规定。主张只要国际商事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非位于同一公约成员国内,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国籍,均可适用《纽约公约》。即排除当事人国籍的适用性,允许其将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在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和仲裁程序适用问题上,国际已有研究从仲裁协议和内国仲裁立法层面对仲裁庭管辖权获得的理论来源基础进行了探讨,认为仲裁庭管辖权虽然源自内国仲裁立法规定,但是从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处于基础地位,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可以有限度、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的分配,以及认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内国强行法和仲裁机构强制性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的行使施以限制。在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上,虽然有少数观点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订立的此类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但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当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限定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只是为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自由和获得进一步的公平救济,先进仲裁国家已经允许在仲裁机制内部设置上诉制度,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享有的仲裁裁决撤销权转换为仲裁上诉选择自由。另外,在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方面,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即是予以禁止。为实现《纽约公约》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承认和执行目的,相关国际组织已经启动对《纽约公约》具体条款解释活动,有关内国立法也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项提供了上诉救济机制。我国仲裁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相对简略,至少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还没有显见于仲裁立法文件上。针对以上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现行仲裁立法相关规定要么阙如要么陈旧:首先,我国仍然在坚持适用涉外标准三要素说,这种认定标准很难将一些形式不涉外但实质涉外的案件吸纳进来,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了涉外要素认定的标准,但在面临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形时,仲裁立法仍然未置可否;其次,仲裁法虽然确立了仲裁管辖权原则,但却将行使此种仲裁管辖权的主体界定为仲裁委员会,且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并行行使仲裁异议管辖权的同时,确立了法院对仲裁异议管辖的优先权。在仲裁庭不能享有自裁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异议管辖终局决定权享有分配自由更是无从谈起。另外,我国仲裁立法未对当事人是否享有仲裁程序决定权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仲裁程序决定权由仲裁庭垄断行使;再次,仲裁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但未对该种事由所在法律条款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当事人以该种事由之外的事由提出裁决撤销申请时,法院通常以“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为由裁定驳回。我国仲裁法也没有就裁决被驳回后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最后,我国虽然确立了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内部报核制度,但是该制度的报核程序费时、复杂,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透明和非公开性性,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参与。为积极应对已经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需要结合先进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经验,对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着的制度空白和弊端及时进行填补和革除。建议我国未来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构建更加民主、自由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即赋予当事人仲裁地自主选择权、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增设仲裁内部上诉制度、将内部报核制度改革为上诉制度,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行使意思自治的自由。
郭佳琦[5](2020)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下,扩大律师辩护权的适用范围是改革的内容和发展趋势。随着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律援助辩护案件增多使得律师辩护率大幅提高,法援律师实现有效辩护更应是促成受援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关键。但是,如何评价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有效辩护及其在实践中待克服的困难仍是需要关注的重点。本文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本文写作的背景及意义,论述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论述法律援助中有效辩护的一般基础理论。虽然有效辩护理念源自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但在我国语境下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应将其理解为“有效果辩护”。法律援助中的有效辩护要求援助辩护律师资质合格,既关注援助律师开展辩护活动的过程是否勤勉尽职,更要求辩护结果对受援人产生积极的实效,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受援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第三部分实证考察我国语境下法律援助辩护的现状。目前,在我国法律援助辩护之“量”呈现出“紧平衡”的供求关系下,法律援助辩护之“质”存在援助律师执业年限普遍不高、辩护过程形式化以及辩护效果整体欠佳的遗憾。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客观上法律援助辩护存在的制度性缺陷以及执业权利等保障不足造成援助律师主观上的辩护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第四部分比较分析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及其保障辩护质量的相关机制。域外有效辩护理论研究主要为美国的无效辩护及欧洲学者提出的有效刑事辩护的“三角模式”。在以指派律师制、合同制及公设辩护人制为代表的法律援助模式下,较为灵活的服务机制、对辩护律师明确的质量监管及可靠的国家财政支持等保障机制共同发挥保护受援人有效辩护权利的作用。第五部分提出我国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改善构想。我国应当树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在实践中落实,革新法律援助的本体制度要综合考虑合理分配辩护资源、提高援助律师执业水平、细化辩护质量评价标准等方面。同时,外部相关保障机制也要注重优化诉讼结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协调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等共同发挥作用。
赵乃馨[6](2020)在《商标概念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标是商标法最基本的概念,是商标权的保护客体,商标法所有的制度构建都要围绕商标这一客体进行,厘清商标法中商标的概念问题,对商标进行准确的界定是理解并适用商标法的关键。然而,我国商标立法中没有直接对商标概念进行定义,围绕商标概念立法的工作亦已经提上了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因此急需对商标概念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对商标概念进行梳理和总结。同时,概念是事物的本质属性,是一事物与他事物区别之所在,在法律制度中,如果概念模糊不清,则整个法律规制就会缺乏明确性,司法实践也会出现偏差,因此通过历史研究、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商标概念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探索,可以深入探讨商标的本质,达到对商标概念的深入理解,完成对商标法进一步制度构建和商标概念的调整与扩充。目前围绕商标概念仍存在一系列有待厘清的问题,诸如商标与商业标识概念的关系,如何对狭义的商标概念进行分离和提取。商标概念包含哪些基本要素,其具体内容与范围如何界定,相关规范对商标概念的范围产生了什么影响。在法律规范中对商标定义有哪些涉及,法律规定中商标构成要件的范围是什么,包括什么内容,商标概念与商标专用权、商标权取得模式、商标注册条件、商标注册程序、商标使用管理及商标权利维持、商标侵权认定存在什么关系。商标概念如何回应国际公约的要求和市场需求,如何达到法律政策的需要;非传统商标是否应该纳入商标保护,如何对其进行制度构建,不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标志又有哪些,公序良俗条款的意义及其在立法中如何体现等等。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商标概念本身,只有明确了商标的基本概念,才能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并在商标概念明确的基础上对商标法甚至整个民法体系下与商标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协调,故而,本文以商标概念的内容的揭示为中心而展开。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是对商标概念及其要素进行概述,从商标概念形成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规律中梳理出对商标概念的通常理解,并将商标与广义的商业标识概念进行界分,对商标概念进行范围的限定。随后,在分析现有学说观点的基础上,对商标概念的基本要素进行讨论,在前人学说的基础上提炼现代普遍理解的商标概念内容,并指出商标概念现有理解中可能存在的时代局限性所在,对商标概念明确中可能出现相关的问题进行总结。第二章是对我国法律规范中的商标权及其与商标概念的关系的考察,其是在初步确定商标概念的基础上着重对立法中的商标权概念进行的考察,从商标专用权保护下的商标概念入手,将商标概念作为商标法律制度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对与之相关的商标权取得模式、商标注册条件、商标注册程序、商标使用管理及商标权利维持,以及商标侵权认定进行分析,总结提取现行立法中对商标概念的规定,对立法框架下商标权概念的内涵进行梳理和揭示,形成对我国法律规范中的商标权概念的理解和认识,提出其对商标概念范围明确的价值和意义。第三章讨论了现实需求对商标概念调整的要求,此处运用系统的眼光对商标概念所寄托的现实需求环境进行分析,厘清国际公约要求、市场需求、法律政策等等因素对商标概念明确以及商标制度设计的影响,针对相应背景和需求把握商标概念优化的行进方向。第四章对商标概念优化的考量进行讨论,首先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商标概念规范进行梳理,将国际上现有的商标概念和相关规范进行介绍与讨论,针对其规范模式的选择、规范的主要内容、规范的特色及成因进行评价与探讨,以期在吸取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标概念的明确进行启发。随后就商标概念调整对现实需求的回应及可行性进行分析,结合实证研究对我国商标概念的优化确定明确的方向和目标。第五章提出商标概念优化的具体思路,对商标权的相关内容进行揭示,并对应商标概念问题梳理中产生的问题对商标概念提出补充完善的建议,在对商标权内涵解释的基础上对商标概念进行规范和定义,提出完善商标主体资格审查制度、扩充商标概念范围加强立法对非传统商标的保护、精简商标禁用规定、扩充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优化商标概念促进商标立法框架下相关规范间的协调,并通过优化商标概念促进商标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第六章总结全文,在明确商标概念的基础上,与法律体系中相关子系统规范呼应,最终在全文讨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标概念和商标概念有关的立法改革提出建议和构想。
裴仕彬[7](2019)在《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文中认为辩诉交易,英文“Plea Bargaining”,字面意思就是答辩的讨价还价。美国辩诉交易起源于19世纪初,从出现之初便招致种种质疑,在质疑声中,美国辩诉交易如今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影响力。本文意在对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历史考察、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社会学分析等方法,梳理美国辩诉交易演进过程的三个历史分段中检察官的作用、辩诉交易运行概况、主要交易模式,分析了美国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比较了美国辩诉交易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同,针对我国检察裁量权运行中存在问题,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从提高检察官适用认罪协商动力的角度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美国检察官的演变及在辩诉交易兴起中的作用”分成四节。第一节是对美国检察官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从“地理大发现”开始,美国本土的居民便呈现出多民族、多文化交融的特点,其检察制度在不断变革中独具特色,英国普通法绝不是影响美国检察制度的唯一性力量。在美国,对美国检察官起源之争一直没有停过,早期北美殖民地的宗主国包括英、法、荷等国,宗主国的检察制度或多或少影响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因此,在对各种学说进行分析介绍的基础上,结合殖民地时期特有的历史文化背景,美国检察官制度是以英国普通法传统为主体,兼具大陆法系特征的混合体系。在数百年的发展中,美国检察官制度的演变脉络主要是刑事诉讼启动从私诉到公诉、检察官选任从任命到民选,检察体制从单轨制到双轨制。第二节主要对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类型进行了分析。首先考察了19世纪前美国主要的犯罪类型与刑罚,该时期道德和宗教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作用,独立战争后刑法加强了对财产的保护,刑罚也出现轻刑化趋势。本文通过对马萨诸塞等地区的刑事案件进行梳理,酒类案件成为马萨诸塞州最先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类型。纽约、波士顿等城市的辩诉交易并非从酒类案件开始,而是在盗窃等财产犯罪中最先适用。由于对谋杀罪进行分级,谋杀等重罪案件也逐步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第三节探讨了立法对法官量刑裁量权进行限制。由于存在对权力的警惕,法官尽管获得了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在1860年以前,最高法院适用司法审查的案例少之又少,法官裁量权一方面受到法典化运动带来的刑事立法成文化和制衡思想广泛传播的制约,另一方面在司法操作方面受到强制性量刑法令的约束,检察官作为行政部门不太起眼的角色,找到了法官裁量权行使的漏洞而在实践中不断使用辩诉交易。第四节进一步考察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主要模式,美国检察官的定位和职权被认为是代表着正义、法律和秩序,代表人民和政府追诉犯罪。美国检察裁量权吸收了英国总检察长关于撤回起诉的主要内容,该权力不断演变为几乎不受司法审查的排他性权力。提出在内战之前,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可以使用的主要筹码有诉讼费用、过度指控等,检察官把撤回起诉的裁量权运用至辩诉交易程序中,指控交易便成为该时期主要的交易模式,在19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检察官针对立法限制检察官不起诉便又在实践中使用中止诉讼的交易模式。第二章“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广泛实践中的作用”共四节。第一节分析了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历史进程中刑事立法增长而带来案件的增加。19世纪,美国经历了工业革命、移民潮以及西进运动等影响促进美国经济发展的事件,最终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基本完成了工业化,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危机和社会动乱频繁发生,政治日益腐败和低效,为了扭转这种不利经济发展的弊病,美国掀起了一股扩张刑事制定法的浪潮,大量带有刑事制裁的经济管制立法、社会立法、道德立法出现,检察官的指控职能不断扩大。第二节着重考察了联邦检察官职权的扩大和司法部的创立对检察官职权的影响。内战后行政权,尤其是以联邦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联邦政府不断介入经济社会事务。联邦检察官的职权、人数及薪水均在增加,联邦检察官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尤其是联邦司法部的创设,司法部的职能也发生了变化,司法部获得了官员账目、法官薪水分配、人事推荐权等监督法官的行政性权力。第三节介绍了进步主义运动对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社会有识之士为了揭露和治理社会经济等领域的问题,引发了一场进步主义运动。该运动对美国当时的政治、法律领域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首先,该时期政治哲学发生了从立国时遵循的自然法原则向实用主义的转向。刑事司法领域也深受法学实用主义的影响,关于刑罚目的的讨论导致不定期制度、缓刑制度、假释制度和少年司法的确立和发展。同时,刑事司法领域也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正当程序的勃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使得庭审日益复杂化,控辩双方从经济的角度也必然倾向于选择辩诉交易。大陪审团固有的制度缺陷也导致其本身指控职能不断被削弱,为检察官行使裁量权进一步提供制度空间。第四节分析了内战后辩诉交易的变化和发展。由于美国政治的双轨制,本文分别考察了联邦和各州的辩诉交易的情况,辩诉交易案件主要发生在各州,各州辩诉交易的情况存在不平衡的情况。本文还选取了谋杀和酒类案件为例分析该阶段辩诉交易的特点,初步显示出政治因素的影响。辩诉交易的发展离不开法官,州法院对辩诉交易存在认同和质疑两种不同的意见,而联邦法院基本对辩诉交易持沉默态度。检察官利用新出现的缓刑、不定期刑和假释作为适用辩诉交易的工具。在具体的运行上,检察官的量刑权在扩大,检察官也利用犯罪形态和前科作为交易的手段与辩护律师谈判,辩诉交易对被告人的罚金刑影响更大,本文还分析了公众舆论对检察官是否选择辩诉交易的影响。第三章“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得到合宪性认可中的作用”一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着重考察了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作用的理论探讨及反思,犯罪浪潮、司法丑闻的爆发以及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的运用,由民间组织实施的犯罪调查通过案件分析和数据统计逐渐发现了隐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辩诉交易现象,并提出改革检察制度的建议。20世纪20、30年代,很多学者根据犯罪调查报告公布的司法数据,对检察官裁量权作了更为细致和精深的研究,揭露存在的问题,各自提出了自己的改进建议。第二节讨论了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逐步得到法院确认的过程。在20世纪,商业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日益成为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毒瘤,检察官对上述犯罪类型不仅具有指控权力,还享有侦查调查权。法官在辩诉交易发展史中也起着重要作用,一方面法官在一战后对辩诉交易的态度逐步发生转变,不再一味地否定,加大了对辩诉交易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答辩是否具有自愿性和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方面司法审查力度,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通过案例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宪性。第三节研究了一战后辩诉交易模式的细化。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司法界掀起一股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浪潮,权利法案条款实现联邦化。辩护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全覆盖促使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公设辩护人制度自身困境又进一步导致控辩双方乐于进行辩诉交易。在一战后,联邦和各州的辩诉交易的比率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根据调查表明,检察官对辩诉交易的态度各异,没有统一的标准。辩诉交易制度也出现类型化的趋势,本文对谋杀犯罪、毒品犯罪、部队中犯罪、少年犯罪等类型案件中的辩诉交易进行了分析,并按照交易主体和交易模式不同对辩诉交易进行了类型化的探讨。第四章“美国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探析”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简单介绍了辩诉交易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废除危机,并分析了国外对辩诉交易兴起的几种解释理论。第二节探究了辩诉交易之所以兴起于美国的特殊政治法律文化原因。肇始于殖民地时期塑造起来的契约精神和自治实践深刻影响了控辩双方和民众对辩诉交易的态度,控辩双方从内心认可协商解决刑事实体及程序的问题。分权理论和实践使得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指控和如何指控具有排他性的权力,在辩诉交易中行使的是准司法权。本文认为,检察官采用选举制对检察官刑事诉讼的微观运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检察官处理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其选举利益的需要。第三节通过运用庞德社会控制的法社会学基本原理对检察官倾向于适用辩诉交易进行了分析。辩诉交易兴起和发展的19世纪也正是美国工业化、大量移民的时期,人口的变迁与辩诉交易率呈现一定的相关性,通过普选制,组织的影响日益扩大,检察官必然会为了保护社会人力资本倾向于采用辩诉交易。19世纪,社会冲突不断深化,检察官也通过辩诉交易中“从宽机制”予以应对,缓和了社会组织之间的紧张关系。第五章“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共分为四节。第一节在比较了中美两国检察官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不同定位后,重点分析了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立检察机关控权型的法律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措施的法律效力和司法权威。第二节重点研究了美国检察官裁量权演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检察官享有几乎绝对的起诉裁量权,但是,美国检察官行使裁量权也受到内部裁量政策和案例法上抗辩事由的约束。本文考察了我国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检察裁量权的变迁,分析我国裁量权存在的行使界限不清等问题,提出以公共利益标准重新塑造我国检察裁量权的行使边界,构建保障检察裁量权依法独立行使的机制。第三节分析了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并对美国在司法审查中秉持的合宪性推定进行了研讨,提出我国一方面建立刑事司法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另一方面构建以自愿性为核心的认罪认罚司法审查机制。第四节对辩诉交易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本文较为深入地分析了我国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时面临协商成本过高、存在职业风险等动力不足问题。总结出我国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定位,并以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认罪认罚中特殊不起诉制度为例,细化在特殊不起诉中公共利益衡量原则的具体适用规范。本文提出从突出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提高协商主体的决策能力、落实庭审实质化和构建认罪认罚协商的“契约”秩序等方面增强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的动力。
辛雨灵[8](2019)在《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研究》文中指出违规股权代持,顾名思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律效力层级以下监管规定的股权代持,包括直接违反和间接规避监管规定的股权代持。对此,行政监管往往严格取缔,但作为解决股权代持纠纷之基的协议效力认定,却在私法审判中因合同法律秩序不完善面临法律适用和效力认定的困境,公法与私法的界碑亦面临新的时代挑战。一旦裁判不适当,不仅会引发市场错误的法律预判,还会让契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创、投机者趁机套利。本文以“违规股权代持”为命题,在现有法律秩序内寻找合适的法律适用路径,不仅仅是补股权代持理论研究之漏,更是为了一探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中的特殊问题,期冀进一步发现、丰富、完善商事契约中的独特性理论。本文第一章通过对现有裁判规则的实证梳理,进一步证明了在三段论方法指导下简单的法律适用过程导致现有裁判观点混乱的局面。在基本相同的案情下,无论是“直接违规型”股权代持,还是“策略型”股权代持,均可围绕“违法”、“避法”、“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角度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同时,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不同角度提出的学术观点也有较大分歧,尤其是立法论的路径道阻且长。然而,正是实务和理论观点的分歧揭示了实务者和研究者不断从各种角度尝试合理裁判做出的努力,也为本文提供了在现有的法律秩序框架内从方法论、解释论的角度寻找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中真正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方法,并由此展开第二、三章的论述。第二章在对现有合同法律秩序不完善而导致司法适用困境的检讨中确认了真正能够作为对违规股权代持效力判断依据的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条款。首先,通过确认法律规避行为的价值中性,论证对“策略型”股权代持直接认定无效的观点之错误,同时由于“策略型”股权代持规避的监管规定往往限制的都是股权归属而非股权代持,进一步证明了《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并不具有可适性,只能落入“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检测”;其次,通过简单介绍其实早已在合同法理论中饱受诟病的第52条第5项本质是以结论为导向的一种总结方式,说明对监管规定是否会影响效力判断的谨慎性不应体现在对裁判法源、规范属性的限制,而是对监管规定本身的考察,即又落脚于“社会公共利益”之核心;由此,最后明确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才是目前合同法律秩序内可适用的、影响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域内外理论和实务发展都有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与“违法无效”条款做“一元化”把握的趋势。而明确该条款的贯彻性作用只是第一步,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可影响效力判断的“社会公共利益”之内涵。为此,本章最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做了初步的思路指引,将监管规定涉及的利益保护划为“经济公共秩序”,而对此内涵的进一步定义和判断无法在理论上得出统一的区分标准,必须将问题留给司法实践,运用科学的方法在个案中寻求较为统一的逻辑和路径,由此引出第三章通过“利益衡量”方法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重点讨论。第三章是对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法律适用方法的理论阐述,以及结合本文命题做的具体适用例证。本章开篇第一节即提出“利益衡量”是对传统概念法学下三段论的思维模式的突破,本身具有极高的方法论价值,但因极具抽象性而被认为不具有实操价值,并为此总结发展出了以“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学方法理论。然而,就本文命题而言,对违规型股权代持的效力判断既是公司法律上的隐藏的漏洞需要填补,又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条款进行法律解释,更重要的是,究传统法学方法之根本均是利益衡量方法的总结,并不足以涵盖运用利益衡量的全貌。事实上,在对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理论研究中,亦有独立于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视角,并在源自公法中作为限制公权力的“比例原则”方法上逐渐形成共识。以“确定目的”为前提,通过“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具体原则共同组成以衡量“目的”与“手段”为核心的“比例原则”,在商法概念下作为衡量社会公共利益与私法利益的界限,作用尤为突出。因此,结合本文命题背景,有必要明确作为“确定目的”前提的股权代持本身的合理性,以及贯穿三大具体原则始终的商事审判的特殊思维。首先,从股权代持产生的现实原因梳理和实例举要,证明其是满足多类投融资需求的合理产物,加之简要分析较为发达的域外金融市场中的监管理念,进一步证实“股权代持”并非我国特有的产物,尤其是滥觞于英美法国家的“表决权信托”等信托持股方式本质上就是股权代持的一种形式,其在域外不会引起特别的警惕和重视是因宽严相济、强调自主的监管理念。因此,在我国监管背景下,对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之前,有必要对监管规定做一司法审查或规范分析;其次,从理论层面,逐渐兴起和得到实践欢迎的“股权二分论”提出自益权与共益权可分的理念,进一步证成了股权代持不仅没有背离公司法律理念,甚至是顺应现代公司法律发展趋势的产物。因此即便对股权代持采不鼓励的态度,也绝无必要对其从存在性、效力层面予以否定,为方便监管一味取缔是有悖于现实发展需求的;最后,通过明确具有独立于民事审判思维、行政监管思维的商事审判思维的独立性,进一步强调了法律体系各有任务,而商法效力认定中就应当倾向“契约自由”、“信赖保护”等私法利益,至于监管目的的实现已有足够强大的行政处罚实现,在私法契约理论体系中亦可通过“效果”层面的“交易安全”价值倾向从“不可履行性”上予以适当迎合。综上,在明确基本价值倾向的基础上再运用“比例原则”,就可得出在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中的“有效原则”。第一章所举案例中最符合本文提出的裁判规则思路是“保培案”的二审裁判。本文的最后是余论,期冀能以此较小的命题背景为出发点,以小见大,再次重申私法研究者对商业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中创新行为的法律视角应有所集中,即应在私法任务内最大化地坚持契约自由和信赖利益保护,以及如何将其有利价值发挥到最大,而从来不应是如何限制、禁止某种既存的商业模式。由此,本文的思路或可延伸运用于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商事协议效力判断。
严聪[9](2019)在《以物抵债合同研究》文中认为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基于不同的语境,对于以物抵债合同中的“物”与“债”存在具体与抽象两种不同的认识,但本文主张从抽象的视角去界定以物抵债合同。在定义上,以物抵债合同应指:债权人通过直接受领债务人的替代给付而使旧债获得清偿的合同。要准确把握以物抵债合同的定义,就必须厘清以下十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以物抵债合同并非等同于以物抵债;第二,以物抵债合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代物清偿;第三,代物清偿契约和代物清偿预约皆属于以物抵债合同的范畴;第四,以物抵债合同不构成合同的变更;第五,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并不构成选择之债;第六,以物抵债合同并不一定构成任意之债;第七,以物抵债合同并不等同于和解协议;第八,以物抵债合同不能等同于约定抵销;第九,以物抵债合同不等同于为清偿而给付之契约;第十,新债清偿协议和更替约定本质上都属于以物抵债合同。由于以物抵债合同的类型较多,本文仅选择性的列举和分析了司法程序外的以物抵债合同和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合同、债务人以物抵债合同和第三人以物抵债合同、财产型以物抵债合同和行为型以物抵债合同、单一替代给付的以物抵债合同和多重替代给付的以物抵债合同、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合同和不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合同、完全清偿型以物抵债合同和部分清偿型以物抵债合同、含清算条款的以物抵债合同和不含清算条款的以物抵债合同。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应为诺成合同、无色性合同、单务合同、有因合同、无名混合合同。以物抵债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成立要件:第一,存在合法的旧债;第二,受领替代给付可消灭旧债之合意。就以物抵债合同的特殊形式买卖型担保而言,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对其性质有物权担保说、单一契约说、契约担保说与合同联立说四种主要观点。但是,物权担保说、契约担保说与合同联立说在法理上皆有所欠缺。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可以得知,在买卖型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后一合同变更了前一个合同的非要素性内容,从而使得前后合同合而为一,实质上构成一个特殊的以物抵债合同。以物抵债合同成立后,不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还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旧债的诉讼时效应解释为因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发生中止而非中断的法律效果。以物抵债合同成立前,旧债诉讼时效已届满时,因为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旧债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仅凭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失衡的危险,不能直接构成附条件以物抵债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或类推适用流押禁令无效的理由。订立以物抵债合同实际上扩张了旧债之本旨,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以物抵债合同,以相当价格的替代给付来清偿旧债的,并不构成诈害行为而可撤销。就以物抵债合同的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德国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应对债务人课以瑕疵担保责任;肯定说认为,应当对债务人课以瑕疵担保责任,但课以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依据又有类似买卖说、特殊债务变更契约说和清偿契约说三种不同观点。本文对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中的类似买卖说和特殊债务变更契约说进行了批判,主张采纳清偿契约说。当以物抵债合同当事人并未排除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情况下,应基于旧债的性质和替代给付的具体内容,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对于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合同时,债权人并非仅能按照旧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其违反以物抵债合同的违约责任。只有债务人违约的事实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时,债权人才有权在要求债务人就以物抵债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清偿旧债之间进行选择。债务人同时违反新旧债时,债权人仅能择一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对当事人是否存在更新意愿的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应遵循严格主义的立场,在当事人无明确的更新意愿时,应解释成新旧给付并存。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更新意愿时,应优先适用新旧给付之间是否有相容性的方法,并结合其他方法进行意思表示的解释。在当事人对旧给付与替代给付的履行顺序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解释成以物抵债合同成立后,旧给付暂时停止履行,债权人应先就替代给付请求履行,债务人应先履行替代给付,债权人与债务人皆不拥有新旧给付之间的履行选择权。在以物抵债合同中无排除旧债抗辩权行使的明确意思表示时,应优先解释成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旧债中的抗辩权在以物抵债合同中保留的合意。当事人未在以物抵债合同中约定清算时,旧债履行期届满后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应解释成当事人放弃了请求清算的权利;对于旧债属于借贷之债的附条件以物抵债合同,应解释成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主张清算。以物抵债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并未就旧债迟延履行责任是否仍然存在进行约定的,应解释成:旧债迟延责任发生在以物抵债合同成立前的,并不因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而消灭;以物抵债合同成立后到解除前,债务人就旧债不产生迟延履行责任。当需要类推适用有名合同的任意性规范填补以物抵债合同的漏洞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124条而非第174条,综合考量旧债是否有偿和替代给付的具体形态,类推适用与以物抵债合同最相类似有名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项下的任意性规范。
张程[10](2019)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与裁判》文中指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以土地使用权、资金、技术等作为出资内容,以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基本特征,以开发房地产项目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协议。对于合作主体而言,合作开发房地产在缓解资金压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经营风险、增强项目竞争力和实现优势互补等方面具有良好的效果,因此逐渐成为房地产开发实践中的主流模式。然而,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种类繁多、法律关系杂糅、性质难以界定等内部原因,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尚未健全,缺乏立法指导性等外部原因,在诸多因素共同作用下,该类合同纠纷频频出现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部分司法裁判罔顾民法原理和民法方法论,更进一步阻碍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以司法实务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裁判为研究对象,梳理并分析其中的争议问题,纠正有误的裁判观点并明晰统一的裁判标准,试图建立起无名合同的裁判规则。在章节体系上,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列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两个典型案例并对其他相关案例进行大数据检索分析,以全方位揭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现状,并提出司法实务在处理该类纠纷时的裁判争议难点主要在于判断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和物权归属这三大问题上;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司法实务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问题的裁判观点,包括首先界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理论内涵,其次概述理论界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争议和转性法理,再次明晰司法实务在区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和其他几种易混合同的裁判规则,最后提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名合同这一裁判要旨;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司法实务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规则,主要涉及缺乏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这三种效力瑕疵情形;第四部分主要概述了合作开发房地产模式下的房屋物权归属问题,以我国的房地权利主体一致性和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依据,探讨了基于建造行为和合作开发协议而取得物权的合理性,从物权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个层次全面阐述合同项下合建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
二、无效合同判断标准的理论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无效合同判断标准的理论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一)何为“责任”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指导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二)劳工保护 |
(三)消费者保护 |
(四)环境保护 |
(五)案例分析 |
二、裁判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四)案例分析 |
三、评价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一)什么是标准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论“强制性规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思路及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思路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强制性规定条款概述 |
2.1 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渊源 |
2.2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
2.3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
2.4 无效合同的处理 |
2.4.1 无效合意内容不具有履行效力 |
2.4.2 利益状态的还原 |
2.4.3 损害责任的承担 |
2.4.4 其他法律后果 |
第3章 “强制性规定”条款司法适用障碍的分析 |
3.1 “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区分依据不足 |
3.2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基于“规范利益”之理解 |
3.3 与合同利益所冲突的“规范利益”难以识别与解释 |
第4章 强制性规定条款适用逻辑之反思 |
4.1 合同无效认定规则与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逻辑上的分离性 |
4.1.1 合同无效认定的利益衡量以外部性为主导 |
4.1.2 无效合同处理的利益衡量具以内部性为主导 |
4.1.3 合同无效不等于实体权益调整不受合意影响 |
4.2 合同效力否定的对象 |
4.2.1 合同效力否定的否定对象为效果意思 |
4.2.2 司法的被动性限制了合同效力否定的范围 |
4.3 违法合同判定有效的矛盾 |
第5章 强制性规定条款的具体适用 |
5.1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原则上无效 |
5.2 法源开放性的限制 |
5.3 强制性规定条款的规范地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3)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刑民交叉及界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担保贷款双重诈骗刑民交叉的突出问题 |
(一)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典型案例 |
(二)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聚集焦点 |
二、担保贷款诈骗案件刑事介入的红线划定 |
(一) 刑民事违法性区分的可行性分析 |
1. 刑民事欺诈行为界分的理论合理性 |
2. 刑民事欺诈行为区分的实践合理性 |
(二) 刑民事欺诈现有区分路径的反思 |
1. 主观目的区分之否定 |
2. 客观内容划定之否定 |
3. 侵害结果界别之否定 |
(三) 刑民事欺诈具体界分的综合判断 |
(四) 担保贷款双重欺诈属性的重新厘定 |
1. 担保欺诈的行为属性分析 |
2. 贷款欺诈的行为属性分析 |
三、损失认定下刑事诈骗构成的深入分析 |
(一) 贷款欺诈行为下的“损失”认定 |
1. 担保仅为诈骗既遂后的损失赔偿 |
2. 刑民事的规范对象存在差异与区分 |
(二) 担保欺诈行为下的“损失”认定 |
1. 担保方财产性利益的丧失 |
2. 贷款方财产性利益的否定 |
(三) 数罪成立下的相互关联与处置 |
四、不法原因给付下贷款诈骗成立的辨明 |
(一) 贷款机构审查过错的反思 |
1. 贷款审批下被害人过错的成立 |
2. 不法交易下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 |
(二) 不法原因给付下的刑民规范冲突 |
(三) 法律关系与利益冲突的解决路径 |
五、双重诈骗成立下民事权益恢复的反思 |
(一) 诈骗不法行为下的担保责任承担 |
1. 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概览 |
2. 合同效力独立判断的合理性 |
3. 合同效力法律关系的再判断 |
4. 可撤销合同效力存续的选择 |
(二) 被害人过错下的赔偿责任处断 |
1. 金融机构过错下的放纵与隐患 |
2. 金融机构过错下的惩罚与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4)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1.1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化倾向突出 |
1.1.2 “一带一路”倡议亟需自由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对已有研究的评价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1.4 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思路与内容以及研究方法 |
1.4.1 研究的主要问题 |
1.4.2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4.3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点 |
第2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理论剖析 |
2.1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 |
2.1.1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自由价值 |
2.1.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正义价值 |
2.1.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权利本位价值 |
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 |
2.2.1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动态博弈关系 |
2.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博弈的黄金分割点理论 |
2.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展趋势 |
2.3.1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历史变迁 |
2.3.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发展的自由化 |
第3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3.1 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因素的界定 |
3.1.1 国际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1.2 内国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2 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适用《纽约公约》的分析 |
3.2.1 《纽约公约》确立的两种“国际性”要素标准的关系解析 |
3.2.2 《纽约公约》适用的条件解析 |
3.2.3 国家公权干预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应当遵循的原则 |
第4章 当事人对仲裁庭终局管辖异议和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1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异议的终局决定权 |
4.1.1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基础辨析 |
4.1.2 仲裁管辖权的分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
4.1.3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决定权的评析 |
4.1.4 仲裁管辖权分配的未来展望 |
4.2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2.1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在国际仲裁中的表现 |
4.2.2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仲裁员自由裁量权 |
4.2.3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强制性程序规定 |
第5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修正 |
5.1 当事人合意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现状分析 |
5.1.1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国际实践 |
5.1.2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内国立法 |
5.1.3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相应评析 |
5.2 仲裁程序内部上诉制度的设置 |
5.2.1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产生的背景 |
5.2.2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规则示例 |
5.2.3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评析 |
第6章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改造 |
6.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目的解析 |
6.1.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 |
6.1.2 《纽约公约》制定的目的 |
6.2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改造的现状 |
6.2.1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部分欧洲国家实践 |
6.2.2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效力差异及影响 |
6.3 当事人协议修正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应对 |
6.3.1 成员国应当善意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 |
6.3.2 构建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上诉制度 |
第7章 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中国因应 |
7.1 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行规定 |
7.1.1 关于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外国仲裁的规定 |
7.1.2 关于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程序决定权的规定 |
7.1.3 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 |
7.1.4 关于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规定 |
7.2 中国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具体举措 |
7.2.1 承认当事人对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7.2.2 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 |
7.2.3 设置仲裁内部上诉机制 |
7.2.4 改革仲裁内部报核制度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现有成果 |
1.2.2 研究趋势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的一般理论 |
2.1 有效辩护的基本内涵 |
2.1.1 有效辩护的概念 |
2.1.2 有效辩护的评价理论 |
2.1.3 有效辩护的价值 |
2.2 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的应有之义 |
2.2.1 法律援助辩护的主要范畴 |
2.2.2 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的特殊性 |
2.2.3 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 |
2.3 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的正当性基础 |
2.3.1 公正性原则 |
2.3.2 平等性原则 |
2.3.3 适宜性原则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实证考察 |
3.1 法律援助辩护之“量” |
3.1.1 法律援助辩护案件量 |
3.1.2 刑辩律师供给量 |
3.1.3 “紧平衡”的供求关系 |
3.2 法律援助辩护之“质” |
3.2.1 法律援助辩护过程的形式化倾向 |
3.2.2 法律援助辩护效果整体欠佳 |
3.2.3 法援律师执业年限普遍不高 |
3.3 影响法援律师有效辩护的现实原因 |
3.3.1 客观层面:法律援助辩护的制度性缺陷 |
3.3.2 主观层面: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主动性不高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域外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的比较考察 |
4.1 “有效辩护”理论 |
4.1.1 无效辩护的双重证明标准 |
4.1.2 有效辩护的“三角模式” |
4.2 刑事法律援助的供给模式 |
4.2.1 指派律师制 |
4.2.2 合同制 |
4.2.3 公设辩护人制 |
4.3 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 |
4.3.1 灵活的援助律师服务机制 |
4.3.2 明确的辩护质量管控机制 |
4.3.3 可靠的国家经费支持机制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实现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的基本构想 |
5.1 有效辩护理念的塑造 |
5.2 内部本体制度的革新 |
5.2.1 完善法律援助辩护服务模式 |
5.2.2 优化法律援助辩护资源配置 |
5.2.3 提高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水平 |
5.2.4 细化法律援助辩护质量标准 |
5.2.5 加强法律援助无效辩护惩戒 |
5.3 外部相关机制的完善 |
5.3.1 优化刑事诉讼结构 |
5.3.2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
5.3.3 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6)商标概念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选题背景 |
0.2 基本研究思路 |
0.3 研究范围的限定 |
0.4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商标概念及其要素概说 |
1.1 商标概念的形成与发展 |
1.2 商标与商业标识概念的界分 |
1.3 商标概念的发展现状及其评论 |
第二章 我国法律规范中的商标权及其与商标的关系 |
2.1 商标概念与商标专用权 |
2.2 商标概念与商标权取得模式 |
2.3 商标概念与商标注册的条件 |
2.4 商标概念与商标注册程序 |
2.5 商标概念与商标使用管理及商标权利维持 |
2.6 商标概念与商标侵权认定 |
第三章 影响商标概念调整的现实需求 |
3.1 商标概念与国际公约的要求 |
3.2 商标概念与市场的需求 |
3.3 商标概念与法律政策 |
第四章 商标概念优化的考量 |
4.1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商标概念规范对我国的启示 |
4.2 商标概念调整对现实需求的回应及可行性分析 |
第五章 商标概念优化的具体思路 |
5.1 完善商标主体资格审查制度 |
5.2 扩充商标概念范围加强立法对非传统商标的保护 |
5.3 精简商标禁用规定 |
5.4 扩充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
5.5 优化商标概念促进商标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7)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缘起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概念辨析 |
第一章 美国检察官的演变及在辩诉交易兴起中的作用 |
第一节 美国检察官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美国检察官制度起源之争 |
二、私诉到公诉 |
三、任命到民选 |
四、单轨制到双轨制 |
第二节 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类型 |
一、19世纪前美国主要的犯罪类型与刑罚 |
二、19世纪早期辩诉交易的案件类型 |
三、适用辩诉交易的其他案件类型 |
第三节 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受到立法的限制 |
一、法典化运动 |
二、强制性量刑法令 |
第四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主要模式 |
一、普通法文化下的检察官裁量权 |
二、检察官进行交易的主要筹码 |
三、辩诉交易的基本模式 |
第二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广泛实践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不能承受之重——案件量的不断增长 |
一、美国工业社会的繁荣与困境 |
二、检察官刑事指控职能在增加——制定法的膨胀和刑法的扩张 |
第二节 联邦检察官职权的扩大与司法部的创立 |
一、内战后联邦权力的扩大 |
二、联邦检察官的扩容和地位的提高 |
三、联邦司法部的设立 |
第三节 进步主义运动对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 |
一、进步时代法学思潮的兴起 |
二、实用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兴起和发展 |
三、进步主义时代刑事司法领域的变革 |
第四节 内战后辩诉交易的变化和发展 |
一、辩诉交易的基本情况 |
二、法官对辩诉交易的矛盾态度 |
三、进步主义时代刑罚改革对辩诉交易的影响 |
四、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新变化 |
第三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得到合宪性认可中的作用 |
第一节 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作用的理论探讨及反思 |
一、20世纪20年代犯罪报告对检察官裁量权的评论 |
二、20世纪20、30年代学者对检察官裁量权的研究与反思 |
第二节 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逐步得到法院确认 |
一、检察官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在增加 |
二、法院对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态度的转变 |
三、法院加大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的正式确认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模式的细化 |
一、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影响 |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与辩诉交易 |
三、检察官交易模式的类型化 |
第四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演进中占主导作用的原因探析 |
第一节 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理论研究现状 |
一、辩诉交易废除危机 |
二、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若干解释理论 |
第二节 传统的政治法律实践 |
一、美利坚民族基因——契约精神 |
二、分权思想在美利坚的落地生根 |
三、选举制的全局性影响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社会学解析——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 |
一、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 |
二、社会控制视角下的检察官与辩诉交易 |
第五章 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美国检察官的定位 |
一、美国检察官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 |
二、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现状 |
三、改革思路 |
第二节 美国检察官裁量权的演变 |
一、美国检察官裁量权的自由与限制 |
二、我国检察官裁量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我国检察裁量权的路径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
一、辩诉交易中司法审查的合宪性推定原则 |
二、构建我国认罪认罚司法审查制度 |
第四节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启示 |
一、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 |
二、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中检察官面临的困境 |
三、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官作用的思考——以特殊不起诉为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现实意义 |
(二)理论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股权代持效力研究的价值与现有不足 |
(二)违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判断之思路探索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案例分析法 |
(二)文献分析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不足及主要创新 |
第一章 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的现有观点分歧 |
第一节 现有司法观点分歧 |
一、以“违法”为核心的裁判观点 |
二、以“避法”为核心的裁判观点 |
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的裁判观点 |
第二节 现有学术观点分歧 |
第二章 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的合同法适用路径检讨与确认 |
第一节 “规避型”股权代持的规范适用理解与反思 |
一、法律规避行为的价值中性 |
二、落入“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的策略行为效力判断 |
第二节 “直接违规型”股权代持的规范适用困境 |
一、裁判法源的限制与反思 |
二、“强制性规范”识别检讨 |
第三节 以“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为根本依据 |
一、“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贯彻性作用 |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与判断思路 |
第三章 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法律适用方法 |
第一节 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方法论 |
一、利益衡量的方法论价值 |
二、传统法学方法论中的利益衡量与不足 |
三、利益衡量的运用:以“比例原则”为展开 |
第二节 股权代持的合理性基础 |
一、多类需求下的现实价值 |
二、以“股权二分论”为理论基础 |
三、小结 |
第三节 商事合同审判中的利益倾向 |
一、前提:商事合同审判的独立性确认 |
二、效力认定中的价值倾向:契约自由与信赖利益保护 |
三、效果中的价值倾向:交易安全 |
四、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与个案点评:违规型股权代持效力认定中的利益衡量 |
余论 |
参考文献 |
(9)以物抵债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域外相关研究综述 |
(二)我国学界研究综述 |
(三)研究现状的总体评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法解释学的方法 |
(二)比较研究的方法 |
(三)实证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以物抵债合同的界定与合同性质 |
第一节 以物抵债合同的含义与类型 |
一、以物抵债合同的含义 |
二、以物抵债合同的类型 |
第二节 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 |
一、诺成合同抑或要物合同 |
二、有偿合同抑或无偿合同 |
三、单务合同抑或双务合同 |
四、有因合同抑或无因合同 |
五、无名合同抑或有名合同 |
第二章 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与解消效力 |
第一节 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 |
一、以物抵债合同的特殊成立要件 |
(一)合法旧债之存在 |
(二)消灭旧债之合意 |
二、以物抵债合同的特殊成立形式:买卖型担保 |
(一)买卖型担保的契约性质之争 |
(二)当事人真意:以物抵债合同 |
三、以物抵债合同成立对旧债诉讼时效的影响 |
(一)旧债诉讼时效中止 |
(二)旧债诉讼时效回复 |
第二节 以物抵债合同的解消效力 |
一、附条件以物抵债合同的无效问题 |
(一)利益失衡与背俗行为 |
(二)利益失衡与流押禁令 |
二、以物抵债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 |
(一)旧债之本旨的扩张 |
(二)新旧给付价值相当 |
三、旧给付与从权利的复活问题 |
(一)旧给付的复活问题 |
(二)从权利的复活问题 |
第三章 以物抵债合同的履行与违约救济 |
第一节 以物抵债合同履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
一、以物抵债合同债务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 |
(一)债务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观点之批判 |
(二)债务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依据:清偿契约 |
二、不同种类替代给付的瑕疵担保责任 |
第二节 以物抵债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 |
一、债务人只违反新债时的违约责任承担 |
(一)债务人应按新债承担违约责任 |
(二)债务人可请求旧债的回复履行 |
二、债务人同时违反新旧债时的违约责任承担 |
第四章 以物抵债合同的解释与类推适用 |
第一节 以物抵债合同的特殊解释问题 |
一、新旧给付之存续关系解释 |
二、新旧给付之履行秩序解释 |
(一)新给付优于旧给付:债权人无选择权 |
(二)新给付优于旧给付:债务人无选择权 |
三、旧债抗辩权之主张解释 |
四、清算义务之承担解释 |
(一)当事人未约定时的清算义务承担问题 |
(二)一般情形:无需承担清算义务 |
(三)特殊情形:需要承担清算义务 |
五、旧债迟延履行责任之存续解释 |
第二节 以物抵债合同的类推适用 |
一、适用顺序 |
二、适用标准:最相类似 |
三、“最相类似”的判断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与裁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司法实务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建邺公司与今朝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一、案情简介 |
二、法律分析 |
第二节 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一、案情简介 |
二、法律分析 |
第三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梳理 |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大数据检索 |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裁判观点 |
第二章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定性问题 |
第一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理论内涵 |
第二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
一、学界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之争 |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转性法理 |
第三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定性裁判 |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其他合同之区分 |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名合同之裁判要义 |
第三章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效力瑕疵问题 |
第一节 缺乏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 |
一、一方不具备经营资质 |
二、双方均不具备经营资质 |
第二节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 |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限制 |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同效力之裁判规则 |
第三节 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 |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限制 |
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同效力之裁判规则 |
第四章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物权归属问题 |
第一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房屋的物权原始取得问题 |
一、基于建造行为而取得物权的理论探讨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权利主体一致性 |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房屋初始登记主体 |
第二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房屋的物权继受取得问题 |
一、基于合作开发协议而取得物权的理论探讨 |
二、物权变动模式及我国立法之选择 |
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物权变动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无效合同判断标准的理论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D]. 彭钰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论“强制性规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D]. 周灿. 湘潭大学, 2020(02)
- [3]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刑民交叉及界分[D]. 蔡芸琪. 苏州大学, 2020(03)
- [4]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D]. 孙建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5]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D]. 郭佳琦.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6]商标概念问题研究[D]. 赵乃馨. 中央财经大学, 2020(02)
- [7]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D]. 裴仕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研究[D]. 辛雨灵.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以物抵债合同研究[D]. 严聪. 吉林大学, 2019(10)
- [10]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与裁判[D]. 张程. 东南大学, 20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