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沭阳法院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精英组合优势凸现(论文文献综述)
石春雷[1](2019)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世界性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缘起于英、美、德、日等国为处理以不断增加的司法需求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主要表征的民事司法危机而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主要的应对之策就是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相适应的处理程序。对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法院收案量逐年增长,尤其是民事案件,不仅体量大,增速也快。在当前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随着员额制的正式运行,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将进一步加剧。因此,如何消解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张力,为案件匹配合理的程序和解决方法,在公正的前提下优化案件处置的效益,是我国当前民事司法改革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以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优化为研究范畴,希冀通过合理的程序安排畅达案件的疏解渠道,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诉求与司法正义分配之协同。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的正文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这一命题的研究范围需从“民事案件”和“分流程序”两个要素出发予以界定,将讨论限定在起诉到法院且满足受理条件的民事争议,是为与“案多人少”矛盾中的“案”相对应。从能够对民事案件的解决发挥直接作用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一角度出发,分流民事案件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司法附设ADR、非讼程序(主要是督促程序)和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予以分配,有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如程序系统论、分配正义论、回应性司法理论、接近司法和接近正义理论、程序选择权理论、程序类型化理论、费用相当性理论等。而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不同处理程序,又是出于对缓解法院负担、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的考量。第二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是一项系统性复杂工程,涉及分流主体、原则、标准、方式、流程等诸多方面。具体而言,民事案件程序分流工作是由法官主导、当事人参与、律师协助共同完成;分流过程中要遵循严格贯彻民事程序基本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行集约化处理、限制“二次分流”等原则;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流标准主要有依据案件类型、依据案件标的、依据案件难易程度等;当前各国主要采用“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的分流流程大致是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第三章: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为应对民事司法危机,英、美、德、日等国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先后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以缓解案件压力、阻却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四国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程序分流实践形态各有特色,较为突出的是对案件管理的重视、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和法院对ADR的适度干预等。四国几乎都是在相似社会背景下对民事案件处理程序作出的调整、优化或重置,且都基本形成了一套繁简有度、灵活多样、配置合理、有效运作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体系。考察国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改革实践,可以给我国应对当前的人案矛盾带来一些启示,如程序多元化是程序分流的前提,案件管理是程序分流的保障,程序分流要以“漏斗式”的方式分层递进等。第四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起步较早,以现有的规范文本和地方实践为基础来追根溯源,可以挖掘出我国不同时期是如何以案件管理的方式来实现程序分流,以及不同分流方式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尽管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和措施在不断完善,但方式和方法依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从案件管理视角来看,程序分流机制存在如下缺陷: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分流结果严重失衡;从程序运作的视角来看,不同分流程序也各自面临着不同困境,有的是制度层面,有的是技术层面,有的是理念层面。第五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从对现行立法和实践运行状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中,都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破解上述困境,首要任务就是要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包括构建多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制定统一的程序分流指引规则、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等。与此同时,也要从微观上改造具体分流程序,确保案件进入相应程序后能得到妥善化解。除了内部的改革和改良外,也要强化外部的保障机制,与程序分流直接相关的措施主要有优化审判力量配置、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等。
王明辉[2](2018)在《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文中研究表明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本文以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为研究对象,采取认真对待现有体制的态度,以解释学方法为主、实证方法为辅,从系统论角度对该制度的历史转型、基本机制、基本逻辑等问题进行研究,揭示其面临的主要困境,并为下一步改革提供可行的制度模式和路径参考。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历经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我国审判责任制在保留和吸收该两个时期制度因子的基础上,逐步向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方向转型——既要求法官对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负责,亦要求法官对办理案件的质量负责,且将责任期限定为终身。概言之,我国现行审判责任制系在司法行政化日益严重,法官队伍专业化和廉洁性建设亟待破局,司法权威重塑和司法公信力提升刻不容缓的情势下,以法官精英化为前提和基础,以去司法行政化为重要内容,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要环节的一项制度。该制度依托司法责任制改革系统布局,以终身负责制为统领,以法官职权保障机制相配套,囊括了违法行为责任和错案责任两种模式。现行审判责任制以惯性逻辑指导制度设计,以加法逻辑弥补制度漏洞,以倒逼逻辑追求制度目标;其核心机制和配套机制一道,构建起系统化改革格局。该制度的核心机制包括:第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法官故意违法审判需承担责任,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亦需承担责任。第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在横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担责主体构成“原告-裁判者-被告”三角结构;在纵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执行主体构成“立案者-审案者-执行者”线性结构。第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虽增设了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程序,但仍以法院同体追责程序为主导。第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方式既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第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该制度的配套机制包括: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以法官单独序列管理提升法官职业待遇,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现行审判责任制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审判行为、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强化法官审判责任和推动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路径,但在模式选择、制度设计和改革逻辑三个维度面临诸多困境。在模式选择上,该制度企图将错案责任模式作为违法行为责任模式的一种亚类型,并以后者囊括前者。这种做法忽视了两种责任模式之间的排异性,亦未对错案责任模式固有的逻辑缺陷和潜在的负面影响进行有效反思。在制度设计上,该制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位阶、融贯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待提升;其归责方案亦不合理,具有典型的转嫁和分摊式特点;追责程序的行政化色彩浓厚,追责方式亦未体现司法属性;加之,各项职权保障机制并未形成有效合力,致使当前的制度设计不能令人满意。在改革逻辑上,该制度虽已认识到“还权-赋利-追责”基本逻辑的重要性,但由于过度依赖惯性逻辑、加法逻辑和倒逼逻辑,未动态性把握人民司法理念的内涵,并有效处理关联性制度间的关系,亦未厘清审判责任制改革内部和外部相关举措的顺位次序,在改革中产生负效果。健全和完善我国审判责任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展开。从宏观层面来看,需要明确改革旨在实现法官权责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并最终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定位;坚持严格依法推进、保障依法独立审判和准司法化程序的基本原则;充分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在责任事由明确化、程序设计规范化、参与方式民主化、惩戒模式多元化,以及处理方式司法化等方面的有益做法;由中央主导、地方协同,按照顺位模式,进行系统化推进。从中观层面来看,需要重新审视现有审判责任模式,杜绝将法官的判断和认识作为处罚对象的做法,将追责对象限为法官的不当行为,以“行为-程序”监控替代“结果-实体”监控,并逐步建立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即只有当法官在行使其审判职权过程中,故意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致使其行使审判职权的公正性遭受严重质疑,或使司法权威严重受损的,才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因此,应不以裁判结果作为审判责任的认定要件,而以法官不当行为作为审判责任追究的核心要素,以法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的推定依据,并以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作为评判其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标准。从微观层面来看,需要完善制度框架并细化制度设计,构建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以及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此外,科学的法官履职保障机制是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础。审判责任制改革需要配套机制的同步健全。应通过推进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优化审判监督管理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构筑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空间;通过健全法官选任和培训制度、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以及健全裁判文书上网机制,提升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通过将法官等级与行政等级实质性脱钩、建立法官任职稳定性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安全和健康,保障法官身份权益;通过适当提高法官薪资水平、完善“省级统管”下经费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薪资待遇;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程序,解决法官后顾之忧。
屈向东[3](2018)在《制度变迁、博弈策略与员额计算 ——法官员额制的经济学考察》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尝试回应法官员额制改革中的以下四个核心问题:第一,法官员额制究竟是什么?第二,为什么要对法官员额制进行制度变革?第三,法官员额制对于法官的职业选择有何制度影响?第四,面向未来,如何计算法官员额?第一部分,从法官员额制的概念分析入手,正本清源,首先将其制度内涵予以厘清。而后对法官员额制的制度演进历史进行梳理,并划分为古代孕育、近代雏形、现代基本形成这三个阶段,注重挖掘史料中关于司法官员定员管理的相关内容。随后介绍法官员额制的域外经验,北美洲选择美国、加拿大,亚洲摘取日本、韩国,欧洲既有现代化特征更为突出的主要西欧国家德国、法国,又有中欧代表匈牙利,还有在法治传统浓厚但甚少被研究的北欧国家代表瑞典、芬兰。这使得域外法官员额制样本数量更多,而且照顾不同法系的法官编制管理传统。第二部分,讨论为什么要进行法官员额制改革?改革实际上就是制度变迁。因此,对于此部分讨论,借鉴了新制度经济学派的制度变迁理论进行分析,首先概括介绍新制度经济学视野下的制度与制度变迁,随后对法官员额制改革进行“需求—供给”分析,并分别对影响员额制改革的需求、供给因素进行讨论。任何制度都需要成本,对于法官员额制的制度成本进行分类分析,总结每种成本的特点。随后,对于员额制改革的路径依赖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引发员额制改革路径依赖现象的因素逐一分析。最后,探讨了时滞问题,从时间视角出发,提出了员额制改革中的时间考量并对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法官员额制改革涉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如何理解并尊重利益相关方的合理诉求,妥善协调好改革各方的利益关系已成为影响员额制改革成败的关键问题。为此,有必要首先对“谁参与入额竞争”的利益相关方进行界定;其次,对入额与否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而理性认识员额制对于法官策略行为的制度性影响;最后,深入分析不同类型利益相关方,其员额制的影响下,在竞争入额、放弃入额、辞职“离场”三种博弈策略之间进行选择的博弈资源及其决策结果。最后,在员额制的实施过程中,法官多少才够用?抑或通过什么标准才能确定法官的编制人数?落到实践操作层面,如何通过相关因素确定法官员额缺乏科学计算方法,现有研究大多拘泥于定性分析,只是宏观上把握或罗列可能影响法官员额的相关因素,对影响法官员额相关因素进行大而化之分析,在实践中严重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有必要借鉴计量经济学与统计学的学科研究方法,从法官日常工作实际出发,通过构建法官工作负荷模型测量法官工作量,进而以此为基础计算法官员额。
冯志峰[4](2018)在《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政治组织体系主要分为中央政权、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由中央、省、市、县、乡五个层级组成。相对于中央政权和基层政权而言,地方政权包括省市县三级,成为我国政权系统承上启下、协调各方、高效运转、强本固基的关键枢纽,对维护党中央权威、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凝聚党心民心、决胜全面小康、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体系分为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三个层级。地方党委组织承上启下、统揽大局、协调各方、强本固基,既是中央精神的执行者和建议者,又是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者与领导者,承载着领导地方党的组织建设,履行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职责,成为加强地方治理能力建设条块结合的交汇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力量。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角色定位、职位属性与运行特性,内在地反映了地方党委组织的执政规律,蕴含着党组织权力运行与制约之道。遵循其行为之内在逻辑,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规律可提炼为“弹性定律”,鲜明地体现出独特的“二重”性,表现为“双刃剑”的作用,既能够实现有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可能引发权力腐败、危害人民利益,销蚀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在内外不良因素的交互作用下,总体呈现出“十大特征”,体现为“多面人”角色,其演化逻辑可归纳为“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强化跃迁定律”,作为地方主导改革的改革者反而成为改革阻力制造者。为扎实有效地“改革改革者”,破除权力制约“悖论”,就必须统筹“个人修养教化、体制机制转化、社会风气净化”,构建科学系统、务实管用、操作简便的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为此,必须立足于中外权力制约理论基础之上,深刻把握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诱致成因,认真分析其生成逻辑,精准提炼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之道,努力促进“文本规定”与“实践运行”的有机融合,将“自我律动法”与“一制九转法”深度融入到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之中,努力实现权力高效运行与有效制约的动态平衡,着力提高地方党委书记执政本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领导核心、组织保证和力量保障,为人民群众创造美好生活。
田博文[5](2017)在《地方法官员额制度研究 ——基于对安徽省某市法官员额制试点法院的调查》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明确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度,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同时要求科学设置法官员额制改革过渡方案,确保优秀法官能留在审判一线。从2014年3月起,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贵州七个省市被中央确定为全国第一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次年5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召开,同意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山东、福建、重庆、云南、宁夏等十一个省份作为全国第二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时隔半年,2015年年底,北京等第三批14个省份改革试点方案又报中央,改革的力度在一步一步加强,范围逐渐扩大,改革面临的阻力也在制度推行中显现出来:立案登记制与法官员额制双重改革造成员额内法官审判任务超过负荷,亟待完善配套司法辅助人员制度缓解法官“民工化”现象,法官助理的权限与责任尚未厘清造成审判团队中分工不明确,权责无法统一。司法辅助人员严重匮乏,严重影响法官办案效率。入额院长的行政角色与法官角色如何权衡等。本文经过实地调研,收集数据客观呈现了事实上人少案多的普遍现象,以及分析人少案多现象背后的原因。法官员额制作为司法改革目标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基础,是实现法官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的重要途径,通过走访调研,深入了解到经济欠发达城市的司法改革进程的成效与困难以及法官员额制改革之后法院不同人群的处境。本文首先通过考察研究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背景即司法改革的推行来定位法官员额制度,对法官员额制的特征进行梳理,厘清法官员额改革初期、中期、成熟期的目标变化,其次借助对安徽省某市的调研数据论证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经济欠发达地区推行法官员额制面临的几大问题,证实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并且矛盾越来越激烈,亟待解决,最后根据走访,对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官员额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希求能够缓解法官员额制改革中的矛盾,在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进程中,在理想和现实中寻求平衡,兼顾我国本土的司法改革环境,稳步前行,构建符合我国本土国情的具有科学性的现代法官员额制度。
李生米[6](2017)在《法官责任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冤假错案的纠正,对法官审理案件要求的提高,落实法官责任,追究法官责任成为法院改革的一个棘手问题。在法律实务中,常常出现“判者不裁,裁者不判”的局面。为了减少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的随意性和行政化,提高审判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完善司法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上,部分原则性的规定还有待细化,如法官责任的追责标准、豁免情况、法官的履职保障等,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本论文以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的思路展开。“是什么”主要是对法官责任制性质和特点的分析,明确法官责任制的范围;“为什么”是以法官责任制的现状分析为基础,剖析法官责任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约束条件;“怎么办”是在现有法官责任制的追责模式下,明确法官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豁免情形,结合当前的司法现状,探索完善法官责任制,提高司法公信力。基于此种思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法官责任制的基本内涵,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法官责任制的理论模式;第二,法官责任制现状,法官责任制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法官责任制难以落实的原因分析;第三,完善法官责任制的对策建议。由此,除去绪论部分交代论题的缘起、研究现状和意义,结论部分总结全文的基本观点和不足之外,本文的主体结构包括三部分:第一章讨论法官责任制的基本原理问题。包括法官责任制的基本内涵、理论和现实依据、理论模式,为分析法官责任制现状及其完善奠定理论基础。本文首先结合法律责任、审判责任等相关概念,明确法官责任的性质和特点,进而明确法官责任的追究与豁免,其次通过对法官责任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分析法官责任制存在的价值,最后通过责任制的三种模式:结果责任模式、程序责任模式、职业伦理责任模式,来分析法官责任的理论基础,为法官责任制基本理论做铺垫。第二章对我国现行法官责任制现状进行实证分析。本文首先论述法官责任制在结果责任、程序责任、职业伦理责任下的现状;在结果责任方面,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是看法官的裁判结果是否有错,但目前对裁判结果对错的标准,并没有统一,在程序责任的追责方面,主要是看法官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做出违规判决;在职业伦理责任方面,主要以法官的职业履职行为是否符合职业规范,法官的言行举止是否有损法官形象为标准追究责任。进而指出法官责任制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法官责任制追究出现的主要问题是法官责任追究标准不明确、追责面广,缺少针对性、追责的内容不合理,并且法官的权利救济方式不健全;另外,法院对法官追责的不合理,晋升渠道的狭窄,对法官缺乏履职保障,导致了法官的流失。法官的流失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加突出。本文在此基础上,分析法官责任制难以落实的原因,法官难以落实的原因主要是法院的行政化色彩浓厚、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追责标准的不统一、法官缺乏履职保障等方面,通过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为法官责任制的完善奠定基础。第三章提出完善法官责任制的对策建议。基于法官责任制基本原理,结合目前现状和原因分析,建议应明确法官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形式、豁免及其条件,完善法官依法履职的制度保障等方面,提高司法公信力,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娄必县[7](2017)在《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院人员分类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为诉讼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主体意义上的支持与保障。法院的工作主要包括审判事务、审判辅助事务和行政事务。其中审判事务又分为裁判性事务和非裁判性事务,行政事务又分为内部行政事务和外部行政事务,审判辅助事务的类型则更加广泛。这些不同的事务在司法运行中会彼此影响,形成支配关系,而支配关系是权力的本质。事务类型是进行法院人员类型划分的前提和基础,和各类事务相对应的则是权力,法院人员分类的深层本质则是对法院内在权力的分配。“通过权力分立实现分权制衡促进司法公正”应是法院人员分类的基本原理。“梳理历史脉络、构筑基础理论、关照法庭运行、反思改革实践、细化分类方案。”是本文研究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路径。法院人员分类是亘古常新的话题。自清末仿效日本建立现代法院制度以来,内在的人员分类问题便一直和司法实践形影相随。民国以《法院组织法》对清末《法院编制法》进行了承继与修正,形成了更加完善的法院人员基本类型,并突出强调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抗日战争时期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民国政府《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所处的客观环境,战争司法和革命司法的色彩较为浓厚。尽管上述三者在法院人员分类的具体形式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也体现了一些共同的规律:将法院人员分类作为诉讼制度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实践需要配置法院内部的各种权力和资源,实现司法公正。当然,由于受制于各自不同的历史环境和客观条件,不同时期和阶段对司法公正有不同的解读,这也导致各自选择了不同的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和权力配置模式。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各种人员完全按照行政化科层制的方式进行组织,各类人员之间缺乏科学的分工,权力分配紊乱,司法逻辑和行政逻辑混沌不清,审判权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司法行政化的阴影长期不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得到各界认可。为确保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必须对法院内在的人员结构进行调整。法院人员分类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并付诸实践。促进司法公正是法院人员分类的终极目标,因此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不只是简单的技术问题,还涉及到复杂的理论命题。需通过明确法院人员分类的内在逻辑,厘清基本原理,从理论上对法院人员分类中的各种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当前的理论研究主要以审判独立为出发点;随着研究的深入发展,有学者将社会分工理论引入了法院人员分类研究领域。法院人员分类所追求的司法公正表明,事务分工中所涉及到的各类人员之间的相互关系本质上是权力关系。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由表面的分工走向了更深层次的分权。分权理论有着悠久的历史,其形式多种多样——三权、四权、五权都有可能。不论形式如何,其本质就是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分权理论要求明确各种权力之间的权力边界,相互不得僭越,防止权力滥用。在我国法院内部,分权理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法院内部权力的认识存在两个极端:要么不断强化院庭长的行政权力,对法官的审判权形成压制,要么以祛除司法行政化的名义而忽视必要的行政管理。法院人员分类改革必须充分关注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确立审判权的中心地位,消除行政权的不当影响,重视审判辅助类权力对保障司法公正的意义。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不只是简单的事务切割与人员归类,而需要充分考量法庭中的权力配置和诉讼运行的需要,注重其实用性。从本质上看,法院人员分类是对法院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厘清各种权力之间的位置与关系,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营造良好的环境。没有诉权就没有审判权,基于“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概括性描述,法庭被认为是审判权和诉权相互作用的封闭空间,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效果只有在具体的法庭空间中才能得到真实的反映。法官、当事人和审判辅助人员构成了法庭运作的基本主体,分别承担各自的权力职责,在法庭上重新编织司法的权力关系网络。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决定法庭中的权力关系,法庭中的权力关系是对法院人员分类模式的反映。审判权独立行使被认为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当然选择,但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一方面,在法院内部,审判权受到行政权的干预和压制,无法在法庭上形成超然地位;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体地位和诉权不断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审判权又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审判权处于一种尴尬的“二重关系”中,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处理不好,会影响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而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又会影响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审判权成为行政权和诉权交汇的“媒介”,这种关系体现了法院人员分类与法庭中的权力运行存在结构上的共通性、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技术上的关联性。基于此,应将审判权作为法院人员分类的桥梁与纽带,打通法院组织制度和法庭运行之间的隔阂,有效整合各种权力关系,建立起一种递进式的权力关系——诉权制约审判权,审判权制约行政权,审判权和审判辅助类权力实现相对制约,实现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与法庭权力配置的契合。法院人员分类改革已在全国范围推开,但这并不意味着改革已经全面完成。各地的方案表明,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仍处于粗放阶段。主要表现在,将法院内各类人员之间的比例作为改革的中心,一些改革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质疑,具体的技术操作也欠缺科学性,改革实效也未达成预期目标。特别是忽略了法院人员分类中的权力关系,以及与法庭运行的衔接。这些问题源于对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理论准备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分类改革与诉讼制度之间的衔接。根据法院人员分类的基本原理,应当注意各类人员所承担的权力和职责,以责权利为先导确定法院人员分类比例,科学处理审判权和审判辅助类权力之间的关系,推进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分离,让“审判的归审判,行政的归行政”,尽量缩小法院内部行政和审判的直接接触面,将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影响降至最低。要以反思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为契机,从理论到实践,建立起更加精细化的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做更为细致的类型划分,并明确各类人员的任职资格、职权职责以及相互关系。根据法院层级和受案对象的差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分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治安法官(Magistrate judges)、专门法院法官五大类。根据法官的工作内容不同,法国法官被分为审判法官和研究型法官;日本则有资深法官专门从事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是为教育培训型法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官进行多元化分类。一是可基于繁简分流的需要将法官分为速裁法官、简易程序法官和普通程序法官三类,每一类法官对司法技术和司法经验均有不同的要求。二是基于法院审级设置和法官的工作重点不同,从纵向上将法官分为办案型法官、矫正型法官、监督型法官、政策型法官。三是根据事务职责,从横向上将法官分为审裁法官和事务法官,前者主要从事案件审理,后者主要从事与案件办理相关的研究、教育等事务。审判辅助人员主要为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行政人员则根据法院的内部行政事务和外部行政事务的不同,分为专职行政官员、立案登记人员、秘书和行政文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民事执行人员。类型化不过是为了方便主体认识客体,由于是人基于自身需要而采取的主观划分行为,所以,类型化后的样态极有可能偏离事物的原貌而导致认识上的偏差。因此,在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中,要注意类型化本身所隐藏的风险。
韩娜[8](2017)在《论司法权的配置》文中研究说明法院设置体制反映了一国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框架。我国司法权配置由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统一规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通过了司法改革新举措:“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其中最引人瞩目的部分是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新一轮司法改革似乎将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造成的司法不公问题归因于司法权的配置与行政区划一一对应,试图通过改变司法权的配置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并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提供制度保障。那么,司法区是否必须与行政区一一对应,司法区背后的价值理念应该是什么?这就需要回到司法权问题的原点:司法权的性质与属性。关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界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判断性、终局性。这六种特质可以说是司法权在运行中体现出的特殊性质,这已为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逻辑起点和前提性的指引。而与之同样重要的司法权的权力属性问题,尤其是司法权的社会属性问题,似乎被学界忽略了。司法权的权力属性,指在国家权力体系与结构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所独有的特殊属性。一方面,司法权是国家专属的国家权力。从理论上讲,立法权、行政权同样是国家权力,宪法框架下的所有国家机关,也均有义务保证法制的统一。但由于立法权、行政权均具有相对主动性的特征,司法权的终局性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的地位就最为重要。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产生它的人大负责,受其监督,地方司法系统的人、财、物权掌握在地方政府部门手中,这种体制安排在客观上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提供了条件。去地方化改革势在必行。而另一方面,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司法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司法权不可避免地具有社会性。由西南政法大学张永和教授主持的“少数民族地区司法文化与法治建设”课题组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法院板房沟人民法庭进行了调研时发现,为了方便哈萨克族人民群众适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与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受理乌鲁木齐市范围内的哈萨克语案件。这种按照语言管辖而不是按行政区划管辖的方式即是典型的多元社会因素在司法管辖之中的反映。其实,除了语言和文化之外,政治、经济、地理、交通、人文等多元社会因素必然会也应该要反映在司法管辖之中。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与专业服务日趋细化,依托旅游业发展经济的地区相应加大了对旅游司法服务的资源配备。“景区移动法庭”的旅游管辖、知识产权法庭均可以看做经济发展与行业发展因素在司法权配置中的体现。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地理交通因素也是司法区划分的重要因素。例如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是根据河系与海系的走向与分布来划分,其管辖权并不局限于所在市。此外,诸如奥运村法庭、自贸区法庭、义乌法院在商贸城的巡回法庭,均是司法权配置与司法管辖对多元社会因素的尊重与回应。那么,国家在进行司法权配置的体制性改革的时候,就要对丰富多元的社会性因素,即司法权的社会属性予以充分尊重和回应。因为从司法权本身的属性来看,司法权最重要的功能是解决社会纠纷。这种在起源上以社会为起点而在目的上又以社会为归宿所表现出的天然地方属性,就是所谓的司法权的社会属性。司法权司法权这种天然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司法权必然与地方性知识联系在一起,即司法权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地方性特征。那么,在以司法权的国家性为理论基础的去地方化改革,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与司法统一,和以司法权的多元社会因素为基础的天然地方性特征之间,是对立和矛盾的吗?司法权的配置到底应该以何种理论指导,又以何种方式来调整和优化?这就是论文要探讨和回答的问题。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最重要的属性是其国家属性。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司法权专属国家。然而宪法规定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再加之地方法院的人、财、物权都掌握在地方手中,由地方予以保障,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提供了条件,去地方化的改革势在必行。从另一方面来讲,司法属于行动中的法律实践,结合我国人口多、分布广、民族习惯各异等特点,又由于法律适用多样以及随着民间法、习惯法、调解制度的实际运用,司法权的社会性与地方性特征不可避免。那么,在司法权的国家属性与司法权的社会属性之间,在司法权去地方化改革与司法权固有的天然地方性特征之间,到底该如何化解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就需要我们在司法改革实践中予以回应。之所以强调司法权所具有的国家性,主要是因为司法权具有维护法制统一方面的特有功能。从理论上讲,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有义务保证法制统一。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本身即是正确适用法律,且由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相对主动性特征,司法权的终局性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的地位最为重要。就立法权而言,若想让自己倡导的某种利益能够在众多利益的角逐、权衡和取舍中脱颖而出,只能积极主动地主张并行使自己的权力。就行政权而言,无论是在启动还是运行的过程中,都必须通过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管理、控制来维护和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这种带有强烈主动意图与目的的权力来讲,其纠偏的功能对于政治结构与权力秩序的稳定来说,其国家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确认、抽象和概括的表现和产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换言之,法律的内涵应在地方化的语境中去理解。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的司法权中体现尤其明显,司法权体现着与其本地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各种特色,其运作与行使更依赖于特定的社会情境,呈现出不同的地方性和多元化,因地域而形成的有差别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等多元社会因素必然会也应该要体现在司法权的配置之中。通过对实行联邦制的美国、德国以及实行单一制的法国、日本四国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样态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司法权在单一制国家是自上而下进行统一配置的,联邦制国家各州享有相对独立且完整的司法自治权,虽然两者司法权配置方式上差异较大,但各国司法权的国家性处于不断强化的过程,多数国家司法区的划分并非仅仅基于克服司法地方保护和地方干预之政治目的,而是将经济、政治、地理、人口、文化等多元社会因素作为司法区划分的考量标准,而且在法院管理结构的设置上大都遵循法院审判权和法院管理权的分离原则。作为单一制国家的中国,司法权的国家性要求司法权由国家统一配置,并尝试改变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完全重合的局面,探索建立保障审判独立的审判事务系统和管理事务系统分离的管理体制。司法权的国家性与社会性的双重属性应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权配置的理论参照,以司法权国家性为理论基础的去地方化改革和以司法权社会性为基础的司法权地方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在克服司法权地方化和司法权行政化的改革之路上,一方面我们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党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并在法院内部系统建立人、财、物的隔离机制,保障司法权的国家事权之属性;另一方面,为体现司法权的社会属性,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是司法管辖因地制宜的具体实践。在跨行政区设置法院时,应综合考虑地理人文、地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状况等因素,抛弃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域在管辖范围和数量上完全一一对应的做法,以司法资源相对平衡、诉讼成本最低为原则,稳步推进法院的跨行政区划改革。法治化是完善我国司法权建构的可行性的方案,宪法是根本法,目前有一些宪法条款已经明显不适应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为保障司法权优化配置的实现,应当就相关条款进行修正。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总章程,也应及时修改法院组织法,为司法改革提供法律支撑。
刘旭[9](2017)在《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长久以来以“司法地方化”为议题展开的讨论,构成了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举措提出的历史背景。使法院摆脱地方行政区划板块的不良影响,以及革除司法地方保护现象,便成为理论界对于司法改革的强烈期待。这一期待和呼吁,与传统专门法院的转型需求相结合,促成了在铁路运输法院系统率先开展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实验。我国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改革显然受到了防范司法地方保护及矫正专门法院不足两方面取向的促动,但是,跨行政区划法院议题的问题意识及问题视角并不止以上两方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还要从国家整合、法制统一、权利救济以及程序正义等其他多个视角予以审视。这一举措是以法治方式实现国家整合的重要路径,推动着利益分化加剧及纠纷普遍化条件下共同法律秩序的营造。跨行政区划法院还通过对基准价值内涵的阐释和界定,维持规则统一与规则多元之间的平衡。跨行政区划法院不可或缺性,还体现在对区域内及区域间权利受损风险的防治。它还集中表达了现代国家治理的程序正义,凸显了“外观上的正义”的重要意义。自清末以来,以分院、分庭的设立为内容的新式法院建设,成为我国近代司法组织变革及其制度演进的主线。分院及分庭亦演变成为近代以来司法组织设置的重要传统。在这个历史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及战争时期的司法开拓,彰显了在人民司法要旨下,着力于面向乡村的政治动员和组织延伸。这一开拓在建国之后的政治及经济运动中继续得到强化,人民法庭建设始终在我国的法院组织建设中获得重视。近年来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置,也彰显着历史传统演进中的制度变革轨迹。以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为内容的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革新,相关理念的转换体现在制度构成、运行机理以及组织定位等方面。对于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面临的制度建设的问题,首先要走出单一中心和集中统筹创制的老路。要为保有司法制度的地方适应性和创新性,而赋予司法区及事权法院以充分的规则创制权,同时还要以价值协调为指导、以受案启动为方法开展相关的制度协调。法院自身使命及法院改革目标的完成,也要遵循竞争与协作的结合,以当前改革突破为起点,通过并行管辖的系统性运用,推动法院向制度创新竞争、自我实现激励竞争以及可选择性竞争的转型,同时,还以协作为法院制度演进的内生机理,以自主性为基础并配合以双边及多边的协商,推动法院在人员要素、制度文化以及行政管理上的协作。新型法院的理念基础还包括了超脱性与接近性相结合的设计,法院跨行政区划所要求的,同时包括了法院在内部及外部保持超脱性,这种超脱性并非封闭隔绝,相反,法院还要在组织布局、硬件设计、软件平台以及诉讼服务等方面便利公民接近司法。我国的法院改革已然形成了专门法院转型、普通法院改革以及最高法院巡回法庭设置,三方面领域整体推进的格局。今后的改革便要延续及发展这一改革进路,以自主探索、相互协作、创新发展为指引,推动我国法院体系摆脱传统路径依赖,而实现重整和革新。跨行政区划法院在总体上涵盖了一审司法区、二审司法区、专门司法区和实验司法区的设计,各法院及其司法区的设置遵循去等级化的方针,从原来那种过度依赖纵向垂直架构转变为横向上的协商与协作型的架构,进而为法院组织及其制度发展明确竞争与协作相结合的内生演进机理;法院及司法区还要体现便民宗旨,通过对交通耐受适距的测算,确定司法区的覆盖半径;还要通过多中心驻点的布局,打破传统法院布局的单一中心性,为巡回审判的实施创造条件。在总体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布局内,还要开展有关人、组织、经费等方面具体制度的构造。与跨行政区划相适应的法官选任,要着力革除以往行政化、形式化、内部化所带来的本地化现象,推动实现以遴选委员会为平台的中立性选任,以司法区为单位的扁平化选任,以及以遴选对象、遴选流程全方位开放为内容的开放性选任。法院组织机构革新要反映现代组织管理发展的规律,也要反映法院工作的特性。为此,要对委员会类型的机构加以清理,依照其是代表性还是专业性,配套实施以相应的履职保障和责任约束,不断挖掘委员会机构精干集约的效能;法院业务庭机构的改革要以尊重法官独立裁判要求为前提,重在去除各种形式的职级管理、身份管理和强制性绩效管理,构筑协作性的法院组织架构和法官关系;法院行政科室类型的机构,要适应组织扁平化和组织网络化的发展趋势,以消减层级及环节为内容,推行服务外包及引入社会力量,同时还要构建协商型的议事平台。法院经费供给要与法院人事及组织管理相协同,按照近距、扁平、均衡的要求,要发挥司法区的人大代表会议及相关机构相应的预算管理和监督职能,同时,还要通过渐进改革、不断探索和制度创新,推动实现法院独立预算、中央全额供给的最终目标。
黄伟东[10](2016)在《法官员额制的运行及保障机制研究 ——以聊城中院改革试点为考察对象》文中提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着力于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系统化的顶层设计。法官员额制改革作为法院人员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必须牵住的牛鼻子。近些年来学界对于法官员额制进行了大量研究,但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进展之深入,很大程度上超出了以往比较研究或者理论构建的既有体系,需要开展更多实证方面的探索与研究。本文从试点法院的视角,把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时间进路作为论文展开的逻辑中轴,通过对员额法官的产生、法官员额制的运行及保障机制中若干关键问题进行研究,以实证的方式重现改革的全景,并提出一些问题的解决思路。正文共有四个部分,分别是法官员额制概述、员额制法官的产生、法官员额制的运行机制和法官员额制的实施保障。法官员额制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已有成功的实践,我国对于该项制度的探索经历了较为曲折的过程,并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中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制度构建。改革首先需要通过对各法院审判工作量的核算确定各个法院的员额需求,综合考虑审判工作实际及改革方向,最终核定法官员额的数量或者比例。要实现对现有审判队伍的“优中选优”,需要明确进入法官员额的条件,并通过一套合理有效的程序对参与人员进行遴选,确保改革目标的实现。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同步推进了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进,并促使法院在员额法官的配置、考核、惩戒等方面进行制度优化,以适应改革之需求。为实现法官更加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还需要法官的单独职务序列及薪酬制度等配套措施,并通过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建立法官专业会议制度等,确保其行使职权的独立自主性及专业性。
二、沭阳法院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精英组合优势凸现(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沭阳法院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精英组合优势凸现(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标与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与未来拓展 |
第一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界定 |
一、程序分流的对象 |
二、民事案件的具体分流程序 |
三、案件管理与程序分流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理论基础 |
一、程序系统与分配正义理论 |
二、接近司法与接近正义理论 |
三、程序类型化与程序选择权理论 |
四、回应型司法与费用相当性理论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基本目标 |
一、缓解法院负担 |
二、提升司法效率 |
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主体 |
一、法官主导 |
二、当事人参与 |
三、律师协助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原则 |
一、严格遵循民事程序基本法 |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三、实行集约化处理 |
四、限制“二次分流”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标准 |
一、依据案件类型 |
二、依据案件标的额 |
三、依据案件难易程度 |
第四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方式 |
一、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 |
二、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 |
第五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流程 |
一、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
二、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 |
第一节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的缘起 |
一、应对案件危机 |
二、阻却诉讼迟延 |
三、简化诉讼程序 |
第二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一、英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二、美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三、德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四、日本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第三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及启示 |
一、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 |
二、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可能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起源与发展 |
一、案件管理环节程序分流的沿革与发展 |
二、司法附设ADR的沿革与发展 |
三、非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四、简易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第二节 案件管理视角下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之反思 |
一、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 |
二、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 |
三、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 |
四、分流结果严重失衡 |
第三节 程序运作视角下不同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分流困境 |
二、非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三、简易程序的分流困境 |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 |
第一节 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 |
一、构建多元化程序分流机制 |
二、制定统一程序分流指引规则 |
三、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 |
第二节 优化民事案件具体分流程序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二、非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三、简易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四、小额诉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第三节 完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保障机制 |
一、优化审判力量配置 |
二、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 |
三、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1: 基层法院法官对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认知情况问卷调查 |
附录2: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运行状况访谈提纲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2)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对象 |
四、研究方法及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审判责任制的历史转型 |
第一节 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1990-1997) |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萌芽起兴 |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发轫缘起 |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践困境 |
第二节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1998-2007) |
一、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改革创新 |
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制度空间 |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理性反思 |
第三节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时期(2008-2018) |
一、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概况 |
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背景 |
第二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机制与逻辑 |
第一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核心机制 |
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 |
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 |
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 |
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 |
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 |
第二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配套机制 |
一、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 |
二、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 |
三、以法官单独序列提升法官职业待遇 |
四、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 |
第三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改革逻辑 |
一、指导制度设计的惯性逻辑 |
二、弥补制度漏洞的加法逻辑 |
三、追求制度目标的倒逼逻辑 |
第三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三维度困境 |
第一节 模式困境:对错案责任模式的坚持与吸收 |
一、错案责任模式的存废之争 |
二、错案责任模式的不同版本 |
三、错案责任模式的逻辑缺陷 |
四、错案责任模式的负面影响 |
第二节 设计困境:与目标脱节的制度内容 |
一、较为薄弱的规范制度依据 |
二、转嫁、分摊式的归责方案 |
三、行政化的追责程序和措施 |
四、合力欠缺的职权保障机制 |
第三节 逻辑困境:辩证不足的改革思路 |
一、静态化理解人民司法理念 |
二、简单式叠加新型制度设计 |
三、过度性依赖倒逼改革方式 |
第四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优化方案 |
第一节 宏观层面:改革导向和路径的选择 |
一、审判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定位 |
二、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
三、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可行进路 |
四、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域外借鉴 |
第二节 中观层面: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构建 |
一、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内涵解析 |
二、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基本要求 |
三、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制度优势 |
第三节 微观层面:制度设计的完善与细化 |
一、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 |
二、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 |
三、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 |
四、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 |
五、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 |
第五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必要配套 |
第一节 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机制 |
一、依法独立审判空间保障机制 |
二、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保障机制 |
第二节 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
一、身份权益保障机制 |
二、薪资待遇保障机制 |
三、法官责任豁免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制度变迁、博弈策略与员额计算 ——法官员额制的经济学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及方法 |
第2章 法官员额制的一般理论 |
2.1 法官员额制的概念界定 |
2.1.1 合法性视角 |
2.1.2 数量视角 |
2.2 中国法官员额制的历史演进 |
2.2.1 法官员额制的古代孕育 |
2.2.2 法官员额制的近代雏形 |
2.2.3 法官员额制的现代发展 |
2.3 法官员额制的域外视角 |
2.3.1 北美洲 |
2.3.2 亚洲 |
2.3.3 欧洲 |
第3章 法官员额制的制度变迁分析 |
3.1 概念与范畴:新制度经济学视角下的制度与制度变迁 |
3.1.1 制度、制度分类及其特征 |
3.1.2 制度变迁 |
3.2 法官员额制度变迁的“需求—供给”分析 |
3.2.1 法官员额制度变迁的制度需求及其影响因素 |
3.2.2 法官员额制度变迁的制度供给及其影响因素 |
3.3 法官员额制制度变迁中的制度成本 |
3.3.1 法官员额制的制度成本总体分析 |
3.3.2 法官员额制的制度设计费用 |
3.3.3 法官员额制的组织实施费用 |
3.3.4 法官员额制的摩擦成本 |
3.4 法官员额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及时滞 |
3.4.1 法官员额制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 |
3.4.2 法官员额制制度变迁中的时滞 |
第4章 法官员额制对法官策略行为的制度影响 |
4.1 法官员额制改革中的利益相关方界定 |
4.1.1 现任法官群体 |
4.1.2 法官助理、书记员群体 |
4.2 法官员额制改革利益相关方的“成本—收益”分析 |
4.2.1 成本分析 |
4.2.2 收益分析 |
4.3 基于“成本—收益”视角的博弈分析 |
4.3.1 现任法官群体的博弈分析 |
4.3.2 非审判部门法官群体的博弈分析 |
4.3.3 法官助理、书记员群体的博弈分析 |
第5章 法官员额的模型测算 |
5.1 法官员额模型的初步建构及其检验 |
5.1.1 法官员额模型的初步建构 |
5.1.2 变量抽样及其多重共线性检验 |
5.2 法官工作量的核定困境与建模设想 |
5.2.1 法官工作量的核定困境 |
5.2.2 法官工作负荷模型的建模思路 |
5.3 法官工作负荷模型的变量分析 |
5.3.1 框架变量:案件类型(Case Types,CT) |
5.3.2 内生变量之一: 工作任务(Tasks and Activities,TA) |
5.3.3 内生变量之二: 任务频数(Task Frequency,TF) |
5.3.4 内生变量之三: 任务复杂性(Task Complexity,TC) |
5.4 法官负荷模型的具体建模过程 |
5.4.1 计算法官工作负荷 |
5.4.2 通过法官工作负荷计算法官员额 |
5.5 模型数据的收集、抽样与抽样推断 |
5.5.1 数据收集的三种方法 |
5.5.2 数据调查方案 |
5.6 数据一般分析与模型测算结果 |
5.6.1 数据一般分析 |
5.6.2 根据数据的模型测算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聚焦与研究意义 |
(一)现实问题聚焦 |
(二)问题研究意义 |
(三)问题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与相关评论 |
(一)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现状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研究方向 |
三、研究设计与主要框架 |
(一)明确调查研究要素 |
(二)科学选取研究方法 |
(三)合理设计研究框架 |
四、资料来源与数据说明 |
(一)历史文献资料来源 |
(二)实地访谈资料来源 |
(三)核心概念内涵界定 |
第二章 中外权力制约思想比较 |
一、权力制约的理论内涵 |
(一)权力的本质定义 |
(二)权力的固有特征 |
(三)制约与监督辨析 |
二、中国传统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中国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二)中国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三)中国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三、西方历代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西方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二)西方中世纪权力制约思想 |
(三)西方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四)西方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四、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原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二)马克思主义实践开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三)马克思主义中国主体化权力制约思想 |
五、中外权力制约理论体系 |
(一)以道德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先导 |
(二)以法律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保障 |
(三)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核心 |
(四)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根本 |
(五)以社会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依据 |
第三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现状 |
一、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建制的演变 |
(一)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地方党委建制的雏形 |
(二)土地革命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形成 |
(三)抗日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发展 |
(四)解放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调整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地方党委建制的成熟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的经验做法 |
(一)地方党委书记选拔标准逐步得到明确,凸现党性坚定首要性 |
(二)地方党委书记任用程序逐步得到规范,呈现环节设计科学性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逐步得到控制,体现流程管理严肃性 |
(四)地方党委书记绩效考核逐步得到优化,实现评价方式合理性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监督逐步得到健全,展现腐败整治威慑性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要素 |
(一)地方党委书记职位厘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分析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成长特征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模量定律”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含义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特征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成因 |
第四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衡量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现象的界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认定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定义的确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要件 |
(一)“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性别构成 |
(二)“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级别构成 |
(三)“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地域分布 |
(四)“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期间 |
(五)“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年龄 |
(六)“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潜伏时长 |
(七)“落马”地方党委书记腐败类型 |
(八)“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罪名分布 |
(九)“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判处结果 |
三、地方党委书记违法乱纪的行为特征 |
(一)违反政治纪律,挑战党中央权威 |
(二)违反组织纪律,干部选任藏猫腻 |
(三)违反廉洁纪律,官商勾结搞腐败 |
(四)违反群众纪律,脱离群众捞名利 |
(五)违反工作纪律,言行不一污形象 |
(六)违反生活纪律,贪图享受堕牢笼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运行轨迹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形成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转化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强化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重复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惩罚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成因追问 |
(一)地方党委书记心理贪欲强化是权力腐败的原始驱动力 |
(二)地方党委书记制度规定泛化是权力腐败的外在驱动力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异化是权力腐败的内在驱动力 |
(四)地方党委书记管理监督弱化是权力腐败的间接驱动力 |
(五)地方党委书记人情交往物化是权力腐败的直接驱动力 |
第五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自我律动法”的实施途径 |
(一)加强党性修养,坚定对党忠诚执政立场 |
(二)明确主攻方向,树立稳中求进执政目标 |
(三)提高领导水平 带好立党为公执政队伍 |
(四)坚持服务群众 打牢为民造福执政基础 |
(五)发扬民主作风 完善求真务实执政机制 |
(六)勤于学习调研 提高实干兴邦执政魄力 |
(七)践行法治思维 形成改革创新执政方法 |
(八)锐意攻坚克难 肩负敢于担当执政责任 |
(九)保持党员本色 固守清正廉洁执政底线 |
(十)加强官德修养 涵泳诚信平实执政道德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的他律途径 |
(一)加强人才储备精准“育权”、好中选优正本清源 |
(二)改进选任方式法定“授权”、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
(三)明确权力边界科学“厘权”、合理定位职责明晰 |
(四)科学划分权责依法“制权”、坚持原则恪守规矩 |
(五)推进党务公开全程“晒权”、公布清单职责法定 |
(六)设计权力流程依规“行权”、固化程序规范运行 |
(七)加强权力制约有效“控权”、严格制度强化监督 |
(八)优化考评机制公正“评权”、创新方式科学考核 |
(九)完善奖惩机制规范“退权”、优胜劣汰吐故纳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件 |
附件1 “现任”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附件2 “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附件3 党中央制定的权力监督制度简明表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相关学术研究成果 |
后记 |
(5)地方法官员额制度研究 ——基于对安徽省某市法官员额制试点法院的调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述框架 |
一、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法官员额制 |
(一)法官员额制推行的背景 |
(二)法官员额制推行的必要性与目标 |
1、制度推行的必要性 |
2、法官员额制推行的目标 |
(三)法官员额制推进历程 |
二、安徽省某市法官员额制推行初效 |
(一)以安徽省某市为例的缘由 |
(二)初步拟定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
(三)设立五年的改革过渡期 |
(四)审判质量和效率稳中有升 |
(五)入额法官对法官职业认同感提升 |
三、安徽省某市法官员额制面临的问题分析 |
(一)“人少案多”趋势加强 |
1、立案登记制直接影响案件激增 |
2、法官的初步遴选使办案法官数量客观减少 |
(二)员额外法官情绪消极 |
(三)体制内行政化影响仍在 |
(四)审判辅助人员制度尚待完善 |
四、法官员额制完善措施 |
(一)按案件数量调整入额法官配比 |
(二)法院体系去行政化 |
1、法院具有行政职位的高级法官的去行政化 |
2、法官的升迁体系的去行政化 |
3、法院人财物管理的去行政化 |
(三)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案 |
(四)完善审判辅助人员配套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法官责任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
(一) 国外研究状况 |
(二) 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结构安排 |
第一章 理论基础:法官责任制的价值与模式 |
一、法官责任制的基本内涵 |
(一) 法官责任制的性质 |
(二) 法官责任制的特点 |
(三) 法官责任制的追究与豁免 |
二、法官责任制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
(一) 法官责任制的理论依据 |
(二) 法官责任制的现实意义 |
三、法官责任制的理论模式 |
(一) 结果责任模式 |
(二) 程序责任模式 |
(三) 职业伦理责任模式 |
第二章 现状分析:我国现行法官责任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一、法官责任制的现状 |
(一) 结果责任方面 |
(二) 程序责任方面 |
(三) 职业伦理责任方面 |
二、法官责任制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
(一)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局限性 |
(二) 法官责权利不统一 |
(三) 惩戒程序不完善 |
(四) 履职保障不足 |
三、法官责任制难以落实的原因分析 |
(一) 追责标准不统一 |
(二) 行政化色彩浓厚 |
(三) 利益博弈激烈 |
(四) 缺乏履职保障具体规定 |
第三章 对策建议:法官责任制的完善 |
一、明确法官的追责标准 |
(一) 错案责任追究应以法律为依据 |
(二) 不能用党纪处分来替代法律责任 |
(三) 裁判文书审批的去行政化和法官审判责任的承担 |
二、明确法官责任的豁免及其限度 |
(一) 能合理说明案件事实争议 |
(二) 在专业认知范围合理说明对条文的理解 |
三、完善法官的惩戒程序 |
(一) 法官惩戒机构的设置 |
(二) 惩戒程序的分类 |
四、完善法官履职保障 |
(一) 对侵害法官履职行为的当事人追究责任 |
(二) 加强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 |
(三) 加强对法官休息、休假权利的保障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7)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回顾 |
三、基本立场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法院人员分类变迁 |
第一节 清末法院人员分类 |
一、清末法院人员的基本类型 |
二、清末法院人员分类的特点 |
第二节 中华民国时期的法院人员分类 |
一、民国法院人员的类型 |
二、民国法院人员分类的特点 |
第三节 陕甘宁边区的法院人员分类 |
一、陕甘宁边区法院人员的类型 |
二、陕甘宁边区法院人员分类的特点 |
第四节 新中国成立后的法院人员分类 |
一、法院组织法框架下的法院人员分类 |
二、其他法律法规对法院人员分类的规定 |
三、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院人员分类特点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法院人员分类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院人员分类研究的理论现状 |
一、法院人员分类研究的基本特点 |
二、法院人员分类研究理论萌芽 |
三、司法公正与分权本质 |
第二节 分权理论与司法中的分权 |
一、分权理论的发展脉络 |
二、分权理论的基本特点 |
三、司法领域中的分权缺憾 |
四、法院人员分类中的分权缺失 |
第三节 法院内部的分权理论构建 |
一、法院内部的权力种类 |
二、法院权力秩序的构建原则 |
三、权力分立与人员分类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院人员分类在法庭运行中的应用 |
第一节 法庭运行的权力本质 |
一、权力形成法庭结构 |
二、权力推动法庭运行 |
第二节 法庭中的权力样态 |
一、法庭中的权力主体 |
二、法庭中的权力内容 |
三、法庭中的权力关系 |
四、法庭中的权力受体 |
五、法院人员分类的两种面向 |
第三节 当前法庭权力关系的运行实践 |
一、法庭内部权力关系现状 |
二、审判权的特点与处境 |
三、审判权对诉权保障的功能弱化 |
第四节 法院人员分类与法庭权力配置的契合 |
一、法院人员分类与法庭权力配置的结构共通性 |
二、法院人员分类与法庭权力配置的价值一致性 |
三、法院人员分类与法庭权力配置的技术关联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当代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反思 |
第一节 当代法院人员分类改革扫描 |
一、分类改革的理念 |
二、分类改革的目标 |
三、分类改革的内容 |
四、分类改革的动力 |
五、法院在分类改革中的角色 |
六、分类改革的特点 |
第二节 法院人员结构比例的模型假设 |
一、思想试验与法院人员分类 |
二、思想试验的实践验证 |
第三节 法院人员分类改革措施反思 |
一、分类改革措施面临合法性危机 |
二、分类改革措施遭遇合理性困境 |
三、分类改革试点实效性不明 |
四、人员分类比例科学性不足 |
第四节 制约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之深层原因 |
一、法院既有的结构特征未被关照 |
二、权力关系不清导致配套措施不足 |
三、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不足 |
四、法院行政与审判业务混同 |
五、司法公共性和专业性兼顾不够 |
第五节 认真对待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中的几对关系 |
一、法官司法责任与职业保障的关系 |
二、审判权和审判辅助类权力的关系 |
三、法院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法院人员分类的完善 |
第一节 法官及其类型化 |
一、基于繁简分流的分类 |
二、基于法院和审级设置的分类 |
三、基于事务职责的分类 |
第二节 审判辅助人员 |
一、法院书记员 |
二、法官助理 |
三、司法警察 |
四、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
第三节 法院的行政人员 |
一、法院的行政事务 |
二、法院行政人员的类型 |
本章小结 |
结语:面向未来的司法改革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论司法权的配置(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第一章 司法权配置的基本制度与逻辑困境 |
第一节 司法权及其配置的基本制度 |
一、司法权的内涵界定 |
二、司法区划制度概述 |
第二节 司法权配置的逻辑困境 |
一、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司法权地方化的悖论 |
二、司法权社会性的权力本源与司法权去地方化的冲突 |
第二章 司法权的国家性 |
第一节 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系统中的定位 |
一、司法权在国家系统中的宏观定位 |
二、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系统中的微观定位 |
三、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系统中的终局性定位 |
第二节 现代司法权的国家性强化 |
一、国家权力均服从约束 |
二、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 |
第三章 司法权的社会性 |
第一节 司法权社会性表达的多元样态 |
一、从“板房沟人民法庭”的语言管辖看语言文化在司法权运行中的作用 |
二、从三亚景区的旅游管辖看经济发展在司法权运行中的作用 |
三、从海事法院看地理交通在司法权运行中的作用 |
四、其他社会因素在司法权运行中的作用 |
第二节 司法权社会性的理论基础 |
一、孟德斯鸠的司法权社会观 |
二、黑格尔的司法权社会观 |
三、马克思的司法权社会观 |
第三节 司法权的社会性特征 |
一、司法权构成因素的社会性 |
二、司法权功能的社会性 |
第四章 国外司法权配置样态及启示 |
第一节 联邦制国家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样态 |
一、美国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样态 |
二、德国法院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样态 |
三、美国与德国法院设置模式的比较 |
第二节 单一制国家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样态 |
一、法国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样态 |
二、日本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样态 |
三、法国与日本司法权配置模式的比较 |
第三节 联邦制与单一制国家司法权配置模式的特点与启示 |
一、联邦制与单一制国家司法权配置模式的特点 |
二、联邦制与单一制国家司法权配置模式的启示 |
第五章 如何优化司法权的配置 |
第一节 我国司法权运行的实践与反思 |
一、我国法院体制设置的历史演进 |
二、我国现行司法权的实际架构及反思 |
三、我国司法权配置改革的理性走向 |
第二节 司法权国家化的制度建设 |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善司法权配置的前提 |
二、人大监督与司法权运行之平衡 |
三、理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 |
四、建立人、财、物的司法管理隔离机制 |
第三节 司法权社会性之还原 |
一、司法权的社会性原则回归——确立社会为本的司法理念 |
二、司法权社会性的制度改革——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 |
三、巡回法庭的增设与初步实践 |
第四节 司法权优化配置的法治实现 |
一、法治化是司法权优化配置的必然选择 |
二、修改宪法是司法权优化配置的基本前提 |
三、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是司法权优化配置的当务之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9)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长久以来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归结 |
一、国内司法地方化议题研究综述及阶段划分 |
二、对司法地方保护表现的总结 |
三、对司法权性质的争论 |
第二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的直接触发 |
一、专门法院系统转型的要求 |
二、专门法院系统转型的动向 |
第三节 其他问题视角下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意义阐释 |
一、多区域单元条件下国家整合的问题视角 |
二、区域规则差异化基础上法制统一的问题视角 |
三、区域内以及跨区域的权利救济的问题视角 |
四、国家治理层级体系程序正义的问题视角 |
第二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国内实践 |
第一节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历史镜鉴 |
一、清末的司法革新 |
二、民国时期的新式法院建设 |
三、中国共产党早期的司法开拓 |
四、建国初期的司法探索 |
第二节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当代实践 |
一、带有跨行政区划性质法院的类型分析 |
二、带有跨行政区划性质法院的特征总结 |
第三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单一制国家的制度设计经验 |
一、英国的经验 |
二、法国的经验 |
第二节 联邦制国家的制度设计经验 |
一、德国的经验 |
二、美国的经验 |
第四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理念基础 |
第一节 形成多样性与协调性相结合的法院制度体系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多样性统一的内涵 |
二、国内外法院多样性统一的实践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多样性与协调性的制度设计 |
第二节 彰显竞争性与协作性相结合的法院内生机理 |
一、我国法院竞争及协作的现状 |
二、域外法院竞争与协作的做法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竞争与协作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实现超脱性与接近性相结合的法院组织定位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超脱性与接近性的内涵 |
二、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超脱性的制度设计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接近性的制度设计 |
第五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制度设计 |
第一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总体方案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设置依据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研究综述 |
三、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框架设计 |
第二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法官选任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背景下法官选任现状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法官选任的域外经验借鉴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法官选任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组织构造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机构变革面临的问题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机构设置的比较观察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机构的设置构想 |
第四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经费保障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经费保障遭遇的主要问题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经费保障的域外做法介绍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设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10)法官员额制的运行及保障机制研究 ——以聊城中院改革试点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三) 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官员额制内涵及改革的必要性 |
(一) 法官员额制的内涵 |
(二) 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
(三) 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实践进展 |
第二章 员额制法官的遴选 |
(一) 员额数量的确定 |
(二) 入额条件的设定 |
(三) 入额程序的设计 |
第三章 法官员额制的运行机制 |
(一) 员额法官的内部配置 |
(二) 员额法官的职权界定 |
(三) 员额法官的考核制度 |
(四) 员额法官惩戒制度 |
(五) 员额法官的增补、遴选制度 |
第四章 法官员额制的实施保障 |
(一) 职业物质保障制度 |
(二) 法官履职保障制度 |
(三) 专业法官会议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表 |
四、沭阳法院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精英组合优势凸现(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D]. 石春雷. 厦门大学, 2019(12)
- [2]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D]. 王明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3]制度变迁、博弈策略与员额计算 ——法官员额制的经济学考察[D]. 屈向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8(03)
- [4]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D]. 冯志峰. 中共中央党校, 2018(02)
- [5]地方法官员额制度研究 ——基于对安徽省某市法官员额制试点法院的调查[D]. 田博文. 上海师范大学, 2017(01)
- [6]法官责任制研究[D]. 李生米. 昆明理工大学, 2017(10)
- [7]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研究[D]. 娄必县.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8]论司法权的配置[D]. 韩娜. 西南政法大学, 2017(10)
- [9]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D]. 刘旭. 南京师范大学, 2017(01)
- [10]法官员额制的运行及保障机制研究 ——以聊城中院改革试点为考察对象[D]. 黄伟东. 山东大学, 20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