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我国司法赔偿确认程序之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刘浩锴[1](2021)在《赔偿委员会实体化改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方案》文中认为《法院组织法》的修订明确了赔偿委员会的审判组织性质。然而,在权力配置上赔委会不具有完全的确认权,在委员的任免程序上不符合权力机关监督原则,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审理案件,而是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实际审理赔偿纠纷。赔委会始终处于虚置的状态,并未真正践行其审判组织的性质。因此应当对赔委会进行实体化改造,在赔委会下设司法赔偿庭,由其承担赔偿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还应当扩张赔委会的职权,使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突破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的原则,直接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判断。
董凡[2](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崔杨[3](2019)在《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文中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新突破,探寻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全面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崭新意义。在建构我国审判独立制度话语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既应当批判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支配性地位,也需要立足于我国法治及改革实践反思性地创建本土的审判独立制度理论体系。我国司法语境下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法治注重赋权的实践,而是在审判职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同时强调对权力行使的合理制约,以此构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司法实践模式,这种互动实践的落脚点即为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被认为是一条经由“责任”映射到“职权”再延伸到“独立”的改革进路。置于“司法责任制”落实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如何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院对审判行为具有适度控制力之间保持平衡,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所亟待解决的最大问题。尝试从贴合改革初衷的视角,把审判“独立”还原成“司法责任制”之视角下的“独立—专业—负责”三要素,将制约作为二元互动模式下对“独立”的约束与纠偏机制。审判的独立与制约在宏观层面是对司法责任制进行解构,旨在构建责权利平衡机制,致力于划定权限的边界并追求权责主体一致、法官履职保障与权责相适应。同时,确立以法官为核心主体的法院整体本位。法院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矛盾,法院作为法定组织机构能够为法官的独立性提供切实的保障,以抵御内外力对法官审判职权的干涉;而法官则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有效落实法院的审判权,促进法院在整体上保持其独立性。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出新型审判制约机制,即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对审判监督管理进行了重新界定,赋予了新的内涵,改革后的审判监督管理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互制约、彼此促进,通过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审判管理监督职权清单、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完善质效评估体系等方式,将以往职能、权限和责任界限模糊、混沌的审判权分享模式,改变为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界限清晰具体的权限界分模式,实现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有机统一。司法责任制视角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更注重在微观层面的实践进路,即审判组织和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与制约。审判独立的实现与制约最终落脚在审判组织与法官个体上,因此本文在研究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时,开辟新的微观研究路径,深入剖析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价值定位与实践新发展,厘析法官、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其所分别对应的审判职权。就合议庭内部的审判独立,创新性解构与统合合议庭法官三重角色间的审判职权,并在审判独立价值指引下提出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新模式,完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综合配套保障体系,力求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找准审判独立与制约二元互动的连接点,切实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与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曹贡辉[4](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曾新[5](2018)在《论赔偿委员会的重构》文中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专门负责司法赔偿的审判组织,其设置具有法定依据和特定运作方式。目前,赔偿委员会在权限、工作方式、组织形式、审理程序等方面有诸多弊端。针对其存在的若干问题,合理设置这一机构应综合考虑我国的宪政制度、司法体制、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等相关因素。为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协调发展,亟须从其重构的独立性、成员结构任命模式和审理程序方式及其组织机构上进行完善。
王健[6](2015)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随着近些年来正当程序理念不断为法学界和社会民众所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问题,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由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体系不健全和归责机制乏力,导致各类民事诉讼主体违反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现象屡见不鲜,难以进行有效遏制,已严重危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行。而且,从理论研究现状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涵界定尚未在学界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相关研究成果寥寥无几,无法为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指导。因此,时下,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机制进行系统、全面研究,既是司法实践的迫切现实需要,也是填补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低洼地内在要求。在此背景下,笔者以“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为题,以博士论文的形式进行系统研究,在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念、类型、价值等基本内容进行概述的基础上,阐释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域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现状,并进一步深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进路。本文共四章,具体阐述如下:第一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概论。本章主要对民事诉讼法律相关概念进行简要解读,并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从民事程序责任、民事实体责任、司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四个方面进行类型化介绍,进而全面阐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种价值,以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相关基本内容进行概要认知。第二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立法解读。本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法律规范、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官法及相关惩戒规范四类规范依据,对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梳理,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概括性解读。第三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问题透析。本部分主要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编纂不科学、归责机制不健全、功能发挥不充分和关键程序机制不完善四个层面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第四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完善进路。本部分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机制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从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体系,健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归责机制,强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项功能,以及重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关键程序机制四个方面进行改进。
陈春龙[7](2014)在《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确立、发展与健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20周年》文中研究表明199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标志以宪法规定为依据,以《国家赔偿法》为核心,以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辅助的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正式确立。2010年针对实施中的问题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大幅修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1994年《国家赔偿法》单独前置的确认程序,将司法赔偿的确认权与决定权合为一体,一并交由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引进诉讼理论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民事侵权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时限;增加赔偿决定的质证和监督程序。将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向前推进一步,为丰富和发展二战后蓬勃兴起的世界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做出了贡献。但与此同时,也留下不少遗憾,对程序合法、结果错误的刑事拘留仅在超期羁押时才予以赔偿的限定即为一例。自修改后的2010年《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预计的国家赔偿案件大幅上升的现象未曾出现,个中缘由亦值得思考。建议立法上将刑事赔偿改为司法赔偿、被动赔偿改为主动赔偿,并严格限定刑拘不陪范围、增加惩罚性赔偿、增加落实追偿规定、直接领取赔偿费用。条件合适时,将目前设立在审判机关的国家赔偿机构和人员成建制划归中央、省、市三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任莉莉[8](2012)在《完善国家赔偿程序的构想》文中指出我国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设置的国家赔偿程序为行政决定模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高,这种行政决定模式已受到了严重挑战,修改国家赔偿现行运作模式已势在必行。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对国家赔偿程序作了七个方面的改动,体现了国家赔偿程序保护民生、维护民权的立法宗旨:第一,取消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拓宽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路径;第二,增加协商程序,在妥善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的同时,减少申诉、上访,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第三,增加举证责任和听证质证的规定,明确责任主体,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机关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增强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的透明度;第四,明确赔偿决定的送达时限,使国家赔偿案件程序更加规范;第五,完善赔偿案件的复议条件,畅通赔偿请求人的维权渠道;第六,设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期限,以审理期限规范赔偿案件的审理;第七,增加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申诉复查、审判监督、检察监督的规定,通过设定赔偿案件的法律监督,进一步加强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此外,该修改决定还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赔偿请求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并对申请书进行初审和补正告知的义务等。以上修改对我国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国家赔偿程序正不断向司法程序转变,并逐步实现司法终局裁判原则。在立法过程中,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建议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单独设置一章,增加必要的程序性内容规定,并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概括设置为司法赔偿,但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并未采纳该建议。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只有在第三十八条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作出规定,这就必然导致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尤其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的制度性缺失。本次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确认前置程序,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不需要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职权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并行使司法审查确认权和司法赔偿决定权,这一修改有效解决了“赔偿难”的瓶颈问题。国家赔偿案件不再是简单的“算账程序”,而是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案件,它既包括对主体、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归责原则等问题的审查,也包括对赔偿方式、赔偿范罔及赔偿数额的审查。虽然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处理赔偿请求,必要时,还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及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存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但在实践中尚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国家赔偿这种既非庭审诉讼又非行政决定的程序特点必然导致了很多难以解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尽快构建并逐步完善国家赔偿程序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王成军[9](2011)在《正当程序视野下的司法赔偿程序设计》文中认为国家赔偿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司法赔偿程序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赔偿请求人的司法赔偿请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促进和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国家赔偿法自正式颁布实施之日起,即带有先天的不足,在司法赔偿程序的设计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国家赔偿法应当具有的功能,从根本上来说,不利于赔偿请求人赔偿权利的实现,亟需要进行改革与完善。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一改以往倍受诟病的违法确认程序,增设了灵活方便、易于操作的自行纠错机制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使赔偿请求的渠道进一步畅通,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司法赔偿程序也进一步趋于正当性。从世界各国关于司法赔偿程序的几种成熟模式来看,我国在人民法院内部附设司法赔偿审判机构的模式设计,决非是一种独创,但所采取的先行处理、复议前置、书面审理、一审终审、申诉救济等具体操作方式,却又明显的带有时代的烙印和中国特色。这一特殊模式,虽然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以及当前的法制发展水平存在某些契合之处,但从程序正当的视角来看,却仍然没有能够真正体现审理程序正当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现代司法理念,极不利于人民法院权威的树立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法制发展的基本状况和趋势,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步骤,循序渐进地予以改进和完善。
陈美玲[10](2010)在《论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缺陷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日益暴露出诸多弊端,尤其是司法赔偿程序的很多方面都缺乏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先行处理程序、复议前置程序、审理决定程序、执行程序以及追偿程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通过分析其所存在的缺陷及产生的原因,以体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反映程序效率为准则,提出合理建议,以期对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加以完善,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二、论我国司法赔偿确认程序之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司法赔偿确认程序之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赔偿委员会实体化改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方案(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赔委会实体化改造的必要性 |
(一)理论支撑:法律纠纷由法院终局解决 |
(二)实践需求:赔委会实际上的虚置 |
(三)政策引导:赔委会的审判组织性质与实体化依据 |
三、赔委会实体化改造的可行方案 |
(一)机构设置:取消赔委办,设立司法赔偿庭 |
(二)人员配置:遵循权力机关监督原则 |
(三)确认权的扩张:在《国家赔偿法》第22条设置但书条款 |
(四)程序的完善:构建三级审理制度 |
(五)对赔委会的监督:构建内外部监督体系 |
结语: |
(2)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对审判独立现状问题的全景评估与反思 |
第一节 审判独立内部运行的再考察 |
一、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情况 |
二、改革后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情况 |
三、推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情况 |
四、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的运行情况 |
五、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改革运行情况 |
六、热点个案中暴露出的审判独立运行窘况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外部问题的再认识 |
一、司法改革去“地方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二、司法改革去“行政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三、诉讼流水线化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四、外部监督的无序化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
第三节 审判独立之制约的再反思 |
一、司法独立的域外梳理与比较研究 |
二、审判独立含义的再界定 |
三、审判独立的制约与界限 |
四、审判独立与审判支持保障 |
第二章 审判独立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法院组织理论 |
一、审判组织的平权性结构要求 |
二、建立扁平化的审判组织结构体系 |
第二节 诉讼法理论 |
一、审判权的独立属性 |
二、审理主体与裁判主体的同一性与独立性 |
三、裁、判同一的诉讼原理 |
第三节 审判管理理论 |
一、泛监督哲学与制约单向性侵蚀审判独立 |
二、审判管理的转向抉择与路径 |
第四节 民主集中制理论 |
一、民主集中制概念及价值 |
二、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 |
三、民主集中制与审判独立的融合 |
第五节 审判责任理论 |
一、审判责任追究的基本类型 |
二、审判责任模式的评估与抉择 |
第三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 |
一、审判权的基本属性 |
二、审判权的行权内容与程度 |
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标准 |
第二节 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必要性及其基本形式 |
一、回应审判监督管理必要性的“三组关系”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基本内涵及形式 |
三、我国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功能 |
第三节 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及其实践展开 |
一、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实践困境 |
第四节 以确保审判独立为目标的审判监督管理改革路径 |
一、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 |
二、健全完善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
三、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 |
四、完善审判质效的评估体系 |
第四章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失衡和协调 |
第一节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的失衡 |
一、司法体制改革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提出的具体要求 |
二、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运行的实践困境 |
三、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困境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解构和重塑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再认识 |
二、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思路 |
三、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规范与完善 |
第三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成效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全国成效 |
二、以北京地区为样本的实践成效考察 |
第四节 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建议 |
一、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要求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具体适用“清单” |
第五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组织的一体考量 |
第一节 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功能与类型 |
一、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 |
二、对审判组织的重新定位及科学拟定 |
三、主审(专业)法官会议 |
第二节 对我国审判组织基本运行实际的考察 |
一、独任庭运行实际 |
二、合议庭的运行实际 |
三、审判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四、赔偿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五、我国审判组织运行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
第三节 以突显审判独立为标志的审判组织改革 |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全国成效 |
二、进一步深化审判组织改革的建议 |
第六章 合议庭内部法官各角色的审判独立 |
第一节 法官作为合议第三人的审判独立 |
一、合议第三人审判独立的逻辑前提 |
二、群体决策理论下合议规范的重构 |
三、合议第三人独立审判的职权设定 |
第二节 法官作为承办人的审判独立 |
一、我国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评述 |
二、承办法官审判独立的现实羁绊 |
三、承办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优化 |
第三节 法官作为审判长的审判独立 |
一、我国的审判长制度变革 |
二、合议庭首长负责制的弊端与重构 |
三、审判长独立审判的实现路径 |
第四节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独立与制约 |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 |
二、二元混合参审职权模式下的审判独立 |
三、法官独立审判与陪审员参审的协调 |
第七章 审判独立与制约的配套机制建构 |
第一节 审判独立视野下的法官管理制度 |
一、以审判独立为目标的法院内外部管理制度 |
二、审判独立下的两权分离管理模式建构 |
三、以审判独立为导向的法官业绩合理性评价 |
四、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实现的保障机制构建 |
一、法官基本职业权利保障审判独立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 |
三、审判独立与法官保障性职业权利 |
第三节 构建以审判独立为核心价值的法官职业共同体 |
一、审判独立指引下的法官选任制度改革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
三、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官文化 |
参考文献 |
附件:论文逻辑结构图 |
致谢 |
(4)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5)论赔偿委员会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法律依据及其运作现状 |
二、赔偿委员会设置的不合理性 |
(一) 确认权的配置不科学 |
(二) 不直接审理案件 |
(三) 有悖于法律监督原则 |
(四) 背离了权力机关的监督原则 |
(五) 审理方式和决定程序不公正 |
三、赔偿委员会重构的考量因素 |
(一) 我国的宪政制度 |
(二) 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的职责 |
(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 |
(四) 公正与权威 |
(五)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
(六) 借鉴域外成功经验 |
四、合理设置赔偿委员会的构想 |
(一) 设立独立的国家赔偿委员会 |
(二) 优化成员结构, 规范任命模式 |
(三) 引入听证程序 |
(四) 实行公开审理 |
(五) 取消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实行合议承办制 |
(6)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 |
六、创新点 |
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论 |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念界定 |
一、责任及法律责任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分类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分类的概述 |
二、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 |
三、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要素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价值阐释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保障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落实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保障 |
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实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保障 |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解读 |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类型化角度的立法解读 |
一、民事诉讼刑事法律责任 |
二、民事诉讼民事法律责任 |
三、民事诉讼司法行政责任 |
四、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程序进程角度的立法解读 |
一、与起诉、答辩有关的法律责任 |
二、与保全有关的法律责任 |
三、与庭审有关的法律责任 |
四、与证据、证明有关的法律责任 |
五、与裁判有关的法律责任 |
六、与执行有关的法律责任 |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问题透析 |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编纂不科学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缺乏系统性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比例不合理 |
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义务不协调 |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机制不健全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主体不适当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程序不完善 |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功能发挥不充分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救济功能发挥不足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裁功能发挥不足 |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关键程序机制不完善 |
一、民事程序失权机制不健全 |
二、诉权滥用规制机制不健全 |
三、证据制度中的制裁机制不健全 |
第五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缺陷的原因透析 |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弱化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作用 |
二、以审判保障为中心的职权理念缩小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范围 |
三、司法行政化损害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部分功能 |
四、诉讼权利权力的重新配置忽略了诉讼义务的配套设置 |
五、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导致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缺乏基础 |
六、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弱化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基础 |
第四章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体系 |
一、统合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 |
二、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中的责任比例 |
第二节 健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归责机制 |
一、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主体 |
二、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程序 |
三、类型化设置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和规则原则 |
第三节 强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项功能 |
一、强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 |
二、强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制裁功能 |
第四节 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关键程序机制 |
一、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失权制度 |
二、完善诉权滥用规制机制 |
三、完善证据制度中的制裁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成果 |
(7)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确立、发展与健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20周年(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确定 |
二、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 |
三、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健全 |
(一) 刑事赔偿改为司法赔偿 |
(二) 被动赔偿改为主动赔偿 |
(三) 严格限定刑拘不陪范围 |
(四) 增加惩罚性赔偿 |
(五) 增加落实追偿规定 |
(六) 直接领取赔偿费用 |
(七) 设立司法赔偿委员会 |
(8)完善国家赔偿程序的构想(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行政赔偿程序概述 |
1.1 国家赔偿程序的概念 |
1.2 行政赔偿程序 |
1.2.1 行政赔偿程序的启动 |
1.2.2 行政赔偿复议程序 |
1.2.3 行政赔偿诉讼 |
第二章 刑事司法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的运行 |
2.1 先行处理程序 |
2.2 刑事赔偿请求的提出 |
2.3 刑事赔偿请求的受理 |
2.4 先行处理决定的作出 |
2.5 刑事赔偿复议程序 |
2.6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
2.7 协商程序与追偿程序 |
2.7.1 协商程序 |
2.7.2 司法追偿程序 |
2.8 被取消的确认前置程序 |
第三章 变革国家赔偿程序的法理与现实依据 |
3.1 合理设计国家赔偿程序的重要性 |
3.2 现行国家赔偿程序的弊端 |
3.3 变革国家赔偿程序的法理基础与价值分析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国家赔偿程序的构想 |
4.1 完善国家赔偿程序的具体设想 |
4.2 配套机制的建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缺陷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 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缺陷 |
(一) 确认程序中存在的缺陷 |
(二) 先行处理程序中存在的缺陷 |
(三) 复议前置程序中存在的缺陷 |
(四) 审理决定程序中存在的缺陷 |
(五) 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缺陷 |
二 司法赔偿程序产生缺陷的原因 |
第一,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 |
第二, 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 |
第三, 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 |
三 完善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建议 |
(一) 确认程序和先行处理程序的完善 |
第一, 改确认程序为可选择程序, 将违法最终确认权交给赔偿委员会。 |
第二, 将确认程序与先行处理程序合二为一。 |
(二) 取消复议前置程序 |
(三) 审理决定程序的完善 |
(四) 执行程序的完善 |
四、论我国司法赔偿确认程序之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赔偿委员会实体化改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方案[J]. 刘浩锴. 理论观察, 2021(07)
- [2]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3]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D]. 崔杨. 武汉大学, 2019(06)
- [4]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论赔偿委员会的重构[J]. 曾新. 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1)
- [6]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D]. 王健.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7]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确立、发展与健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20周年[J]. 陈春龙.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05)
- [8]完善国家赔偿程序的构想[D]. 任莉莉. 兰州大学, 2012(04)
- [9]正当程序视野下的司法赔偿程序设计[A]. 王成军.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 2011
- [10]论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缺陷与完善[J]. 陈美玲. 求索, 2010(05)
标签:法律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论文; 司法体制改革论文; 知识产权法院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