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格式条款的整体规制(论文文献综述)
吴鹏飞[1](2021)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 ——以《民法典》相关内容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
毛茗钰[2](2021)在《劳动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提出
郑臻[3](2021)在《保险免责条款纠纷个案研究》文中认为风险无处不在,使得作为风险管理机制的保险应运而生。保险被誉为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对保障社会经济平稳运行发展、百姓安居乐业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论文通过实证研究法、文献分析法通过对保险免责条款纠纷的个案剖析,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建议。论文目的在于通过深入分析保险免责条款纠纷的主要法律争议点,探寻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的规制路径,以期促进我国保险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论文共分三个部分,按照绪论、正文、结论的顺序排列。其中绪论部分阐述论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与方法。论文第二章进行案例分析,从案情简介、案件评析两个方面分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着重探讨案件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不同层级法官和当事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认识差异。第三章至第五章分别从保险免责条款效力、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足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意犯罪不赔条款三个维度对案例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阐述。其中,第三章主要阐述保险免责条款的法理基础、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第四章围绕案例争议焦点,具体论述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足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包括履行形式、未履行后果、举证责任等方面;第五章则从案件再审判决依据的角度,着重讨论故意犯罪不赔条款等法定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第六章结合保险免责条款纠纷中的突出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规制建议,主要包括界定足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主体、标准以及设立犹豫期制度等立法规制和限制自由裁量权等司法规制。论文的主要研究成果和结论为:1.以实务案例揭示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规制存在不足:(1)保险免责条款的范畴界定不清;(2)足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规定模糊;(3)司法尺度不一致。2.提出完善保险免责条款的建议:(1)界定足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履行主体、履行标准;(2)限缩故意犯罪不赔条款的适用范围;(3)将犹豫期制度纳入我国保险法;(4)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5)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和类案检索制度的作用。
王天凡[4](2020)在《《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评注》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分两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包括:为重复使用之目的,预先拟定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其中"为重复使用之目的"不应作为必要之构成要件。本条第2款应被视为订入规则,违反此款,格式条款即未订入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不应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不宜将"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纳入本条规范。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法、时间和程度等判断其是否为"合理的方式"。说明义务属于"被动义务",可类比欧盟法上的透明度原则。相对人原则上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张瑞[5](2020)在《民法典时代格式条款行政规制研究——基于地方性法规文本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说明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包含两大层面,一为个别合同关系微观层面,二为整体市场宏观层面。前一层面上的格式条款滥用行为主要由私法加以调整,但私法难以应对整体市场层面的格式条款滥用实践。行政规制摆脱了具体合同关系束缚而直指格式条款本身,在管控格式条款"交易秩序塑造功效"方面独具优势。通过对采集的二十八项地方性法规进行疏解,依次提炼出"规制对象""规制主体""规制手段""法律责任"及"规制效力非免责性"等要点。以前述要点为依据,行政规制功能应定位于"格式条款内容监管",其规制结果不涉及效力评价且无终局性,其基本属性应为管理型规制而非裁断型规制,其主导意旨则应兼具主动性与谦抑性。最终而言,从市场秩序管理角度而非法律争议解决角度审视行政规制,当属认识与完善该机制时的根本立足点。
杨静[6](2020)在《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研究》文中提出解释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应以利益衡量论为法理基础,在规范解释和合同解释之间适当游离,力求一个调和各种利益和价值选择的中庸解释。适用我国现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时,不仅存在立法缺陷,而且还存在司法判例不统一以及银行业界自身解释不规范导致法院认定出现偏差等问题。因此,解释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时,可借鉴德国法采用禁止一般交易条款重新识别意定行为和美国法规定合理标准典型立法例,在明确信用卡合同的解释对象基础之上,运用合理标准解释使状况相似的当事人得到同等对待,银行行业惯例作为补充解释弥补合同法的抽象化,限制类推适用信用卡合同其他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并考虑遵循先例纳入证据规则或程序法等法律因素,从而达到信用卡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最终目的。
苏杨[7](2020)在《论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科技水平和生产力的提升,社会经济得到飞速发展,出现了垄断企业,对交易效率有了更高的要求,由此在19世纪,首先在保险行业和铁路运输行业出现了格式条款。而后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格式条款在公用事业方面被广泛使用。20世纪40年代后,格式条款盛行于商业领域,并逐渐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格式条款有两面性,在消费合同中纳入格式条款,一方面能提高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会对传统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理论造成冲击。因此,如何规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内容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探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包括分析消费合同和格式条款的实质,明确其与其他合同条款之间的差别,并通过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在现实中的多种表现形式,分析其理论上的不足及现实中的危害,以此来论证规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总结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几类具体的利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通过举例来进行解释,体现格式条款在消费合同中的弊端。第三部分是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的行政规制。行政规制是规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重要手段之一,其规制涵盖各个时间段,完善行政规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第四部分是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司法审理。人民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解决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引起的争议时要全面、完整地进行分析。本文结合案例,引出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考察的几个问题,分析司法裁判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解决途径。第五部分是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的立法改进。结合前文的行政规制和司法裁判问题,共同引出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立法的重要性。通过探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类型以及我国的立法类型、立法现状,分析其中的问题所在,并提出解决方案,对规制手段上的不足予以有效弥补,以求更好、更全面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王旖璞[8](2020)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文中提出本文研究对象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基本问题。在厘清相关规则的基础上,针对格式条款效力审查之实践情形,尝试梳理格式条款效力判定的基本过程。我国以《合同法》为中心的格式条款规范群,相关规则存在矛盾冲突,如订入控制与内容控制规则区分不明,同时第40条具有概括性、并未提供效力审查之评价标准;相关立法之不周延亦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另针对现有争议,有必要就第40条与周边规则之关系进行梳理。首先指出《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为格式条款订入规则而非效力规则;其适用范围与40条不同,应排除商事合同,并就与消费者自身重大权益相关之条款,在契约缔结前进行提示与说明。而第53条并非特别针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其“免责条款”应作严格解释,二者以宽严不同之标准共同对免责条款之内容进行规制。其次说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前置问题,主要包含对其进行内容控制的正当性基础以及由此得出的内容控制之适用范围。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正当性基础应为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其背后之主要理由还在于“确保有效的市场竞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内容控制的适用前提即其适用范围,对于核心给付条款以及经个别磋商之条款,由于合意度较高应排除适用;此外复述法律规则之宣誓性条款及其他传统内容控制进行效力审查之条款,亦并非格式条款内容审查之特别规制对象。就核心给付条款的认定,有名合同可参照合同必要之点;无名合同则应以通常视角考虑条款之受关注度如何,是否市场有发挥其作用之余地。最后重点阐明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基本规则。《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法定情形并非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真正标准,而系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对象。《民法典》对前述问题给予了一定回应,但并未突破其概括性规制特征。故结合比较法进行考察,明确其效力评价之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格式条款效力的包括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其审查标准在于格式条款是否因“偏离而补充任意性规范”使相对人遭受了“不合理之不利益”,或是限制了重要权利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达,有违公平。此外,事实上已承认格式条款之效力评价规范体系具有开放性,应就相关因素予以通盘考虑,同时格式条款往往重复适用于某一类型之交易,并不囿于个案之公平正义,尚需依赖于对法院现有判决的类型化总结。系争条款经内容控制后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格式合同内其他条款的效力,进行漏洞填补时,并不适用《合同法》框架内的漏洞填补之一般方法,而是优先考虑以“任意法规范”进行填补。
黄荣[9](2020)在《财产保险中保费支付条款之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对于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而在逾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不同观点。为规避风险,保险公司通常都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各种类型的保费支付条款,以明确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观察司法实践可知,关于保费支付条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约定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这类条款上,其常见表述为“本公司在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与学界对该条款的涵义有着迥然不同的解释,可能会使得保险人需要对在顺延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也承担赔偿责任,在效力判定结果上也存在着极大分歧。解决解释方面的分歧需要先行明确“保险期间”“保险责任期间”“核心给付条款”等核心概念。经过分析,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是关于保险责任期间起算点的约定,即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自投保人依约交清保费时起算。另外,保险责任期间随着保险期间的届满而终止,不能向后顺延。若无特殊约定或经当事人另行协商,保险责任期间可能会因投保人的违约行为而总长缩短。在完成对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之后,需要运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1规则,对其进行效力评价。目前,我国的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体系并不完善。在《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存在规则过于抽象且存在重叠、缺乏内容控制原则与法定示例等诸多问题。虽然《民法典》及其草案对此做出了部分修改,但并未解决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核心问题。本文从明确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正当性基础出发,探究完善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评价标准层次,并在确定了“公平原则”的内容控制原则地位后探讨其具体化路径。由于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属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范围,且属于无任意法规范的领域,其效力判定应当根据抽象规制原则“公平原则”具体化后的两大评价标准进行。结合财产保险的特性与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正当性基础进行分析,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的条款并未造成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合乎“公平原则”,应当判定为有效。因此,若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而在逾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的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阮珺艺[10](2020)在《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效力及规制》文中研究表明单方变更条款多出现于信用卡服务协议、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保险合同、电信服务合同等格式合同中。对于单方变更条款本身的效力问题,在法律层面上,仅有《电子商务法》赋予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单方变更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权利。在理论层面上,笔者认为,继续性合同才有设置该条款的需要。而且,只有在格式条款制定方针对单方变更条款本身进行了提示说明,单方变更条款本身不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相关规定且经营者在合同订立之初即提供变更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该条款才有效。变更后条款的订入控制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甚至,有些法院认可一些无法使得相对人实质知悉变更后条款内容的通知方式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订立之初就存在的相关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尚且普遍要求制定方采用黑体加粗等足以引起他人特别关注的方式进行提示;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入合同的条款,制定方的提示程度理应更高,其应当将变更条款的内容通过信函、邮件、短信、微信等形式直接告知相对方。不过,对变更后条款的提示说明仅能保障相对方有充分的机会阅览相应的条款,却不能确保相对方实质上阅览了该条款。根据市场自身矫正机制而提出的“少数知情人”理论也不能彻底解决相对方不阅读格式条款的问题。变更后条款的内容控制当然受到现行《合同法》第40条的规制,此外,比较法上,对于变更后条款较为常见的规制方法有合理期待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对方的合理退出机制等等。比较法上通常将合理退出机制作为决定变更后条款是否有效的条件之一。然而,在我国《电子商务法》上虽也赋予了相对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却并未将其作为影响变更后条款效力的条件。相类似的情形应当得到相类似的对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对方类似的,其他格式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享有在制定方行使单方变更条款时终止合同的权利。从立法者目的来看,《电子商务法》第34条的设置并非是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相对方任意解除权的重申,而是基于制定方单方修改行为而为相对方设置的保护。毕竟,民事法律规则中所包含的一个重要取向是对于交易中承担风险较多的一方给予较多的保护,甚至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来平衡其所负担的风险。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赋予相对方终止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需要防止该权利的滥用。若制定方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继续履行,而相对方不接受,给制定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相对方违约处理。
二、论格式条款的整体规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格式条款的整体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3)保险免责条款纠纷个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 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研究评述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4 小结 |
第2章 案例分析 |
2.1 案情简介 |
2.1.1 案件审理情况 |
2.1.2 法院判决结果 |
2.2 案件评析 |
2.2.1 案件争议焦点 |
2.2.2 案例价值探讨 |
第3章 保险免责条款效力 |
3.1 保险免责条款的法理基础 |
3.1.1 合同自由原则 |
3.1.2 最大诚信原则 |
3.1.3 公平原则 |
3.2 保险免责条款的一般生效要件 |
3.3 保险免责条款的特殊生效要件 |
第4章 保险人的足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
4.1 保险人足够提示义务的履行 |
4.1.1 “显着标识”的判断标准 |
4.1.2 互联网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下提示义务的履行 |
4.2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
4.2.1 “实质”判断标准 |
4.2.2 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
4.2.3 以投保人声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
4.3 保险人未履行足够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
4.4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第5章 故意犯罪不赔条款 |
5.1 故意犯罪不赔条款的含义 |
5.2 故意犯罪不赔条款的合理性与质疑 |
5.3 故意犯罪不赔与保险免责条款 |
第6章 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制 |
6.1 保险免责条款的立法规制 |
6.1.1 界定足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 |
6.1.2 界定足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 |
6.1.3 界定足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
6.1.4 限缩故意犯罪不赔条款的适用范围 |
6.1.5 设立犹豫期制度 |
6.2 保险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 |
6.2.1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6.2.2 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和类案检索制度的作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评注(论文提纲范文)
一、规范定位 |
(一)条文构造与规范意旨 |
1.条文构造及入典变化 |
2.规范意旨 |
(二)体系定位 |
(三)适用范围 |
二、格式条款的界定 |
(一)构成要件及其识别 |
1.为重复使用之目的 |
2.预先拟定 |
3.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
(二)举证责任 |
三、格式条款使用人义务(第2款) |
(一)性质———订入合意 |
1.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
2.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二)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
1.合理的方式 |
2.说明义务:以对方要求为前提 |
3.相对人承诺的标准 |
(三)法律后果 |
1.未订入抑或可撤销? |
2.“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后的效果 |
(四)举证责任 |
四、主要相关领域案例及特别法规范 |
(一)银行与保险 |
(二)电子商务 |
(5)民法典时代格式条款行政规制研究——基于地方性法规文本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思路释明 |
(一)作为必然选择的格式条款行政规制 |
(二)作为首选研究路径的地方立法实践 |
二、格式条款行政规制地方性法规文本疏解 |
(一)地方性法规文本整合 |
(二) 地方性法规文本解读 |
1.行政规制对象 |
2.行政规制主体 |
3.行政规制手段 |
(1)制定示范文本 |
(2)拟定格式条款“黑名单” |
①禁止免责情形 |
②禁止加责情形 |
③禁止除权情形 |
④禁止扩权情形 |
(3)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①强制备案的格式条款类型 |
②免于备案的格式条款类型 |
③备案机关 |
④备案时间 |
(4)提出修改建议 |
①提出修改建议的形式 |
②收到修改意见后的反馈 |
(5)举行异议听证 |
①听证申请批准 |
②听证时的公众参与 |
(6)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 |
(7)接受申诉、举报、处理建议、司法建议 |
4.法律责任 |
(1)使用人责任 |
(2)规制主体责任 |
5.规制效力非免责性 |
三、格式条款行政规制地方立法经验总结 |
(一) “格式条款内容监管”之功能定位 |
(二) 效力评价禁止与规制结果非终局性 |
(三) 管理型规制之基本属性定位 |
(四) 主动性与谦抑性并举之规制意旨定位 |
四、结论 |
(6)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3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2 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现存问题 |
2.1 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立法体系不够完善 |
2.2 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实践判例尚未统一 |
2.3 格式条款解释标准在银行业界适用亟待规范化 |
3 域外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之比较:以德国法和美国法为例 |
3.1 德国法:禁止一般交易条款重新识别意定行为 |
3.2 美国法:合理标准 |
4 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对象 |
4.1 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的内涵和外延 |
4.2 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的典型种类 |
5 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利益衡量论 |
5.1 利益衡量论的思想基础 |
5.2 利益衡量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的必要性 |
5.3 利益衡量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的方法 |
6 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解释规则 |
6.1 合理标准 |
6.2 银行行业惯例 |
6.3 限制解释规则 |
6.4 遵循先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致谢 |
(7)论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 |
1.1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实质 |
1.2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表现 |
1.3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论分析 |
1.4 消费合同格式问题条款的危害 |
第2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 |
2.1 变相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
2.2 恶意转移合同风险 |
2.3 经营者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 |
2.4 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 |
2.5 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
第3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的行政监管 |
3.1 行政监管的模式与程序 |
3.2 现行行政监管模式的不足与规范 |
第4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司法审理 |
4.1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案例分析 |
4.1.1 消费合同格式问题条款的认定 |
4.1.2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
4.1.3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撤销 |
4.1.4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无效 |
4.2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司法裁判标准 |
第5章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的立法改进 |
5.1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范的立法模式 |
5.2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现状 |
5.2.1 现行规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
5.2.2 立法规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 |
5.3 完善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立法的建议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论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现状 |
第一节 以《合同法》为中心的格式条款立法考察 |
一、《合同法》规范群之矛盾冲突 |
二、以《合同法》第39条为效力规则之勘误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司法规制实态 |
一、就类似案件采取不同裁判路径 |
二、将第40条后段理解为效力评价标准 |
第二章 内容控制的理论基础及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理论基础 |
一、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 |
二、确保市场竞争而非个别交易调节 |
第二节 内容控制的适用范围 |
一、排除个别磋商条款 |
二、区分核心给付条款及附随条款 |
三、核心条款之识别及相关问题 |
四、小结:内容控制的消极范围 |
第三章 内容控制的评价标准及后果 |
第一节 内容控制的一般原则 |
一、公平原则 |
二、诚实信用 |
第二节 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
一、利益权衡诸要素之考量 |
二、任意性规范之偏离与补充 |
三、《民法典》相应规则的调整 |
第三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与传统内容控制制度之区分 |
一、免责条款之内容控制 |
二、内容控制之公平原则与“显失公平”制度的关系 |
第四节 条款未订入与无效之后果 |
一、条款无效与合同无效 |
二、条款无效后的漏洞填补 |
三、小结:内容控制之基本过程 |
第五节 内容控制之实证考察 |
一、预付式消费格式合同中典型格式条款 |
二、健康保险格式合同之等待期条款 |
三、网络服务格式条款管辖约定 |
四、互联网平台经济下格式条款的新挑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财产保险中保费支付条款之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 |
第一节 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涵义解析 |
一、关于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涵义的学理观点 |
二、核心概念辨析与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涵义 |
第二节 针对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 |
一、保险责任期间的终点与保险期间的终点 |
二、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方法确定 |
三、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结果 |
第二章 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效力评价 |
第一节 我国的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 |
一、我国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问题 |
二、内容控制规则的核心条款解析 |
第二节 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完善 |
一、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正当性基础 |
二、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范围限定 |
三、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评价标准 |
第三节 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评价结果 |
一、评价标准一的评价结果 |
二、评价标准二的评价结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效力及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本身效力问题 |
二、格式合同中变更后的条款订入合同方式问题 |
三、格式合同中变更后的条款内容控制问题 |
四、格式合同中相对方合理的退出机制 |
第一章 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本身效力问题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单方变更条款效力的问题 |
一、判决类型一: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有条件的有效 |
二、判决类型二: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无效 |
三、判决类型三:对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不予评价 |
第二节 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本身效力分析 |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单方变更条款的权利 |
二、继续性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应当有条件的有效 |
三、一时性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应当绝对无效 |
第三节 继续性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有效的前提条件 |
一、格式条款制定方应针对单方变更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
二、单方变更条款不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相关规定 |
三、经营者需在合同订立之初提供变更的正当理由 |
第二章 格式合同中变更后条款订入合同方式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法律中格式合同中变更后条款订入合同方式规定 |
一、现行法律中对格式合同中变更后条款订入合同方式的规定 |
二、司法实践中对格式合同中变更后条款订入合同方式判定 |
第二节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变更后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
一、比较法上对该问题的规制及观点 |
二、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应然规制 |
三、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变更后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局限性 |
第三章 格式合同中变更后的条款内容控制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法律关于格式合同变更后条款内容控制的规定 |
第二节 内容控制的其他可选方式的评析 |
一、合理期待原则对变更后条款的规制 |
二、制定方应当在合同中设置相对方合理的退出机制 |
第四章 格式合同相对方合理的退出机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格式合同相对方合理退出机制及“选择权” |
第二节 我国法上相对方合理退出机制规制建议 |
一、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终止权 |
二、格式条款相对方终止权制度辨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论格式条款的整体规制(论文参考文献)
- [1]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 ——以《民法典》相关内容为视角[D]. 吴鹏飞. 南京财经大学, 2021
- [2]劳动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 毛茗钰.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1
- [3]保险免责条款纠纷个案研究[D]. 郑臻. 河北工程大学, 2021(09)
- [4]《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评注[J]. 王天凡.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020(06)
- [5]民法典时代格式条款行政规制研究——基于地方性法规文本的实证分析[J]. 张瑞. 时代法学, 2020(04)
- [6]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研究[D]. 杨静. 暨南大学, 2020(04)
- [7]论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D]. 苏杨. 南昌大学, 2020(01)
- [8]论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D]. 王旖璞.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财产保险中保费支付条款之法律问题研究[D]. 黄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10]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效力及规制[D]. 阮珺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