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着作权客体之独创性(论文文献综述)
梁九业[1](2021)在《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纠纷裁判理据的正当性——基于法理、规范、经济与道德的四维视角》文中研究指明通过对着作权纠纷案件司法裁判文书的梳理发现,公有领域虽存在规范体系缺位的不足,但其作为一种"活的法律"已被广泛适用于着作权纠纷的裁判实践中,即形成了规范体系上的残缺与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的二元悖反格局。在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纠纷裁判理据的正当性问题上,从法理、规范、经济与道德四维视角进行深入分析,认为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纠纷的裁判理据,兼具法哲学层面的自然法基础与功利论基础,符合着作权制度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的需要,且能够克服传统着作权裁判范式的局限与不足,深化和完善对着作权制度的体系化思维,为实现着作权纠纷司法裁判的妥当性目标引入切实可行的利益平衡机制,有益于着作权保护与公有领域繁荣的协同发展与共同实现。
任安麒[2](2021)在《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证成、选择与适用——兼议非典型作品的着作权保护路径》文中指出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具有逻辑理论基础,回应社会实践需求,与《民法典》知识产权条款相衔接,且未破坏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现行制度体系下,严格作品法定主义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归入法与拆分法均无法为非典型作品提供全面保护。《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稿将作品类型兜底条款扩张,打破了现行法律作品类型法定的僵局,为非典型作品探索出一条必要、可行且合理的着作权保护路径。同时,应综合考虑激励创作与利益平衡标准、新创作/新情况标准、其他保护路径排除标准等,审慎适用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在激励创新的同时确保公共领域资源的丰富性,寻求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文化繁荣。
吴珍慧[3](2020)在《音乐喷泉着作权纠纷案评析》文中认为“音乐喷泉第一案”历时两年终于审理结束,二审判决中,法院将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归于美术作品的判决结果引起人们广泛关注。我国《着作权法》对作品采取类型法定模式,通过列举作品的具体类型,进而从法律规定上限定作品的种类和对外表现形式。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审美需求的不断提高,新的艺术形式不断涌现,“音乐喷泉作品”应运而生。然而,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属于《着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能否纳入着作权的保护范围,在现行的《着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现成的答案,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也是困难重重。正因为如此,音乐喷泉着作权纠纷案牵出了一系列现阶段亟待解决的、关于新型作品着作权的问题。当下,有观点认为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其理由是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不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八类典型作品,适用《着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带有兜底性质的条款对这一特殊客体进行保护才是恰当的;有观点认为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应该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因是着作权人就是选择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作品类别进行登记的;也有观点认为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需要借助计算机软件的编辑,因此应当归类于计算机软件这一作品类型;本文作者支持二审法院审理法官的观点,通过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进行论证得出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应当属于美术作品的结论,并对类似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等非法定类型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从立法、司法两个层面进行探究,为新时代背景下层出不穷的“新作品”提供法律保护方向,鼓励创作的积极性,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赵健君[4](2020)在《我国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几年来,我国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重要文件,颁布实施《版权工作“十三五”规划》,建立完善的网络着作权认定、保护、许可和交易机制,推进了网络版权文化产业健康运行。网络表情包作为网络作品类型之一,被称为中国的第五大发明,其着作权保护有利于促进我国网络版权产业的发展。鉴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就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进行具体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处理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问题时,还是要与传统着作权保护求同,但对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的特殊性也要存异。本文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绪论,主要是对课题研究的背景及意义进行说明,根据当前我国在网络着作权保护方面的相关政策目标,引出本课题研究的价值所在。通过对国内外网络表情包等网络作品的着作权保护现状进行了解与比较,明确我国当前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的发展现状,并对本文的创新与不足作出说明。第二章是介绍网络表情包的基本概述。首先对网络表情包进行大体了解,指出网络表情包与表情符号之间的不同含义。其次对网络表情包的特点进行分析,总结出网络表情包的独特性。最后对网络表情包依照制作素材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对不同素材的网络表情包进行具体分类。第三章是对网络表情包的作品进行着作权法上的认定。先了解国内外着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要件;然后就网络表情包作品是否满足作品要件进行具体分析;最后对具体类型的网络表情包进行作品类型认定。第四章是阐述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的价值。一方面从理论意义上讲,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填补了我国着作权法在网络作品这一方面的立法空白;另一方面从现实价值角度分析,对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对经济、文化和社会带来了巨大贡献,从而充分肯定研究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是有必要并且有意义的。第五章介绍了我国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所遇到的问题。分别从立法、侵权认定、网络监管以及集体管理方面进行评价。通过一些举例的方式系统的说明问题,加上一些理论分析,总结出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方面的不足。第六章是针对第五章所指出的问题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方案。在立法方面,扩大作品种类,对合理使用范围进行调整,构建着作权法中有关网络作品的默示许可制度;司法实践方面,对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以及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可提出相应建议;在网络监管方面,对于行政机关来讲,将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纳入行政监管范围,同时网络服务平台也要加强用户实名认证;还有建立网络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将网络表情包作为其中的独立作品类型,进行系统专业的着作权管理。本文对网络表情包作出基本介绍,论证网络表情包适用着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及合法性,通过分析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所遇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促进网络表情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的进一步传播,丰富整个社会文化。
李睿嘉[5](2020)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6年被定义为人工智能元年,从此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如雨后春笋般在各行各业出现,并迅速渗透在我们的生活中。随着人工智能逐渐普及的应用也为我们当前社会正在运行的法律制度带来冲击。其中,知识产权立法领域尤其受到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影响。其实,人类每一次科学技术的升级都是对当前设置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的一次挑战。人工智能的应用普及下,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着诸多新问题。但截至目前,我国在人工智能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建设方面还是一片空白。人工智能技术对现有法律制度冲击带来的着作权纠纷,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这类常见的纠纷中包括几个经典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作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符合传统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认定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路径的选择问题,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的问题。就人工智能技术本身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具有不稳定性,当前的人工智能技术正处在日新月异的发展状态下,并非是一种稳定的、完成的、成熟的技术形态。人工智能本身具有复杂性,从研究发展方向的不同出发划分人工智能技术的类型,还分为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虽然同属于人工智能具备相似点,但是就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技术本身而言两种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从具体的技术模式上来看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所以在研究人工智能着作权保护的个别问题上,我们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自身特点,将其区别开来,一分为二的独立讨论。纵观当前世界上各个国家都关注到了人工智能技术对法律的影响,各个国家都在着力解决涉及人工智能的相关着作权问题,但目前真正提出行之有效可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还未曾出现。本文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保护问题列为研究重点,从我国近来发生的两起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纠纷的案件入手,发掘当前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相关问题,由问题的反馈探寻解决方法。第一步,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分析,从法律地位角度来谈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主体问题,创新观点先创作行为论,并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先创作行为论立场下,整合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过程,确定自然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主体地位。第二步,探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保护客体的认定与保护范围,从着作权法客体范围扩张的历史逻辑、结合当前制度下着作权客体的认定标准,以及着作权法客体认定的价值选择方面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法客体的适格性。第三步,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与提供相关立法建议。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利用邻接权制度保护的途径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天然孳息保护路径持否定态度。转变思维方式,理清作品的创作环节,采用先创作行为论。加之确定自然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主体,在上述提供的条件下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与侵权纠纷等问题,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立法提供具体建议。
廖瑞[6](2020)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可实现对人类智能的认识、模拟、拓展,依靠大数据、深度学习和强计算能力进行工作。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在多个领域中得以运用,产生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同时也是我国实现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技术支撑。人工智能技术引发了诸多的社会现实问题,冲击了现行的法律制度,法律需要对此作出回应,并配置相关权益人利益。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着作权保护问题主要表现在,人们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摆脱纸笔进行类似人类的“创作”行为,人工智能可以自动生成诗歌、音乐、图形等类似于人类作品形式的内容,由此改变了着作权保护体系中的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保护问题已经诉诸法庭,但依据现行《着作权法》对该类问题的回应也饱受公众的质疑。本文主要从作品和权利归属两个层面对问题进行探讨: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在具有与人类作品相类似的表现形式时能否定性为作品。根据作品的构成要件,若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为作品主要应满足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个条件。对于独创性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层面可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不满足主观层面上作品应为人类创作的要求。人工智能是人类的直接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人类的间接性智力成果。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主要有人工智能、所有权人、设计人和使用者四种选择。在相关利益人对权利归属不存在意思自治的情形下,从法哲学和法经济学两个视角可否认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使用者在风险防范、责任承担和满足着作权立法目的等方面都有较为明显的优势。本文在探讨着作权保护模式上,根据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有两种思路:一种是通过邻接权保护方式,否认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的可能,新设人工智能使用者权。另一种是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作品客观层面上的独创性时,通过延伸着作权客体的方式新设人工智能作品。在主体的权利义务方面,可参照适用着作权法已有的规则。为实现人工智能技术的良性发展和稳定版权市场的经济秩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着作权保护是具有可行性的。
任安麒[7](2020)在《关于我国《着作权法》中作品类型规定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品作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者享有着作权的基础;着作权客体制度体现了国家重要的文化产业政策,构成着作权法律体系的基础。关于作品类型规定的研究是着作权客体研究的基础方向之一,目前正值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期,对作品类型的规定进行深入剖析,对完善我国着作权客体制度、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综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理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结合当前我国《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规定面临的挑战与缺陷,借鉴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经验,探讨我国作品可版权性的判断标准,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作品类型规定的立法建议。全文框架大体如下:第一部分,我国《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规定的基本情况介绍。为弥补作品概念的抽象性,类型化思维下的具体作品类型被《着作权法》明确列举,被称为作品类型法定。作品类型的规定与“可复制性”“独创性”等作品构成要件相适应,在判断可版权性时具有重要辅助作用。考察作品类型规定的历史沿革与现状,可引发对该制度理论基础、制度缺陷、修改完善等多方面的思考。第二部分,作品类型规定的制度基础与法律功能。着作权客体法定是知识产权法定的应有之义,作品类型法定乃是着作权客体法定的制度选择。该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功能:将版权客体概念具体化,补充完善作品定义;降低司法劳动强度,提高审判效率;与特殊制度相衔接,保证法制完整统一。摒弃学界“可版权性要件”“示例性”“限定性”等误读,从立法原意入手,我国作品类型规定的本质为“指引性”。第三部分,我国《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规定的缺陷与争议。一方面,我国作品类型的规定存在制度缺陷:作品定义条款空缺,新型表达形式的作品类型化困境,作品分类不科学与作品种类不齐全等。另一方面,学界对作品类型的规定亦争议不断:绝对作品法定主义下,新型表达形式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相对作品法定主义的多种观点学说,均存在难以逻辑自洽的缺陷。第四部分,比较法视野下的作品类型规定研究。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中均对作品类型进行列举:《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条约均采用开放式列举,以美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亦采用示例性立法模式,仅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限定性立法例。两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制度安排,具有重要的启示:即便采用示例性立法,仍应综合考察多项判断标准,审慎扩张版权客体范畴。第五部分,完善我国《着作权法》作品类型规定的立法路径。为调和新型表达形式与封闭式法定作品类型之间的矛盾,应对我国作品类型的规定进行调整:增设作品定义条款,缓和作品类型法定兜底条款,调整作品类型法定分类。上述新规定与着作权法激励理论相契合,并未突破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且具有理论基础、实践基础与比较法基础,对于完善我国着作权客体制度、促进司法效率、保证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赵阳[8](2020)在《新类型作品的着作权分析》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增进,人们进行思想表达的载体形式更加丰富,人们可创作的形式在传统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创作的形式愈发多样化。新的素材,新的形式,新的表达方式使得人们创作空间得到极大扩展,从而产生大量新类型的作品。我国《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规定的过于狭窄,难以适应时代发展为新类型作品提供恰当的保护。针对如何保护新类型作品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文章通过音乐喷泉案、奇迹MU案以及西湖十景发型设计案三个新类型作品的案情介绍以及争议焦点问题,重点分析音乐喷泉,通过介绍作品的概念,分析音乐喷泉的特征,从而探讨我国采取作品类型法定的原因及意义等关于作品及作品类型的属性分析并参考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在当前作品类型绝对法定主义模式下,《着作权法》关于新类型作品的保护存在一定不足,如兜底条款作用有限、不利于对作品的保护以及容易造成法官扩大解释等,文章通过结合音乐喷泉案以及网络游戏画面、发型设计等新类型作品,探索新技术背景下的新类型作品的保护路径,期待通过绝对法定缓和、限制缓和条款的应用、明确作品类型的特征以及充分发挥汇编作品的兜底作用等方式实现对新类型作品的保护,从而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宗旨,促进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进一步发展。
张旻菲[9](2020)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法保护路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爆发式增长引发了知识产权学界的关注。在文学艺术领域,部分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已经在外观上能够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媲美。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必然会有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艺术成果进入市场,如何对这些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规制,成为了知识产权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有学者提出狭义着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路径,甚至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进入公有领域的观点。在明确本文的人工智能定义后,首先考虑狭义着作权保护的可信性。在客体方面梳理、分析了针对独创性判断的现有学者观点以及我国的相关判决文书,从而得出结论,独创性标准应从客观角度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狭义着作权的客体属性。在主体方面用激励理论以及是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表达作出实质性贡献两个标准检验相关自然人是否能够成为适格的作者。与人工智能相关的编程者、所有者、使用者,甚至人工智能本身都不是适格的作者。因此,排除狭义着作权法保护的路径。其次,排除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两个路径。再次,分析邻接权客体与主体的共性,以及狭义着作权与邻接权的本质区别,明确邻接权保护的是包括投资和较低水平创造性智力活动在内的劳动,从而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以邻接权进行保护。由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同时投入了资金与创造性智力活动,更适合成为邻接权主体。最后,建议邻接权体系中新设“人工智能使用者权”,明确在人工智能使用者履行一定义务的前提下,可享有相应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张俊发[10](2020)在《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文中研究表明着作权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表现为作品数量的绝对增长和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作品的公共性会导致严重的外部经济效应,引发市场失灵,使其发展和绝对数量的增长动力不足。二是着作财产权的排他性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推广,作品的广泛传播会受到影响。着作财产权有效配置可以克服这两方面阻碍,实现着作权制度目标。着作权静态配置会激励作品的产出,克服作品产出动力不足;着作权动态配置在实现着作权动态收益的同时,会促进作品的传播,克服作品使用不足。基于不同的法哲学基础,着作财产权配置存在自然权利论(创作人原则)与功利主义论(功利性原则)两种不同做法,但这两种原则均有缺陷。创作人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非理性扩张易导致公众对着作权制度产生信任危机。功利性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利益集团博弈难以保障未参加利益集团的群体利益。在这两种配置原则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经济学对法律研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法律对相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提出了科学解释的理论;二是为评估法律制度运行结果提出了行之有效的标准。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效率。对于着作财产权配置而言,效率原则不仅是一种科学理论,也为评价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运行结果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标准。在效率原则指导下,通过着作财产权的有效配置,着作权制度目标可以得以彰显。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运用效率原则对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进行分析,并为其提供科学合理的效率标准。最终按照效率原则所提供的标准,解决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建议。除导论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权利配置具有确认新兴利益、促进资源利用与缓解利益冲突的功能。着作财产权配置是指着作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配置,其包括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前者是指立法者以法律形式对利益权利化之后,将该着作财产权配置给某一主体;后者是指着作权人通过交易方式实现权利的动态移转。着作财产权配置研究的法经济学分析依据表现为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及其效益之维。着作财产权配置问题的研究运用经济学理论的最大化与均衡、交易成本作为分析工具。第二章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包括静态配置效率原则与动态配置效率原则。静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作品产出的最大化静态收益;动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着作财产权的价值最大化的动态收益。效率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配置会实现作品产出最大化与作品广泛传播的着作权制度直接目标。鉴于着作权客体的特殊性,在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冲突时,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优先于静态配置,这种情形属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在这一情形下,着作权制度的终极目标也得以实现。在着作财产权配置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但均存在缺陷,这使得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效率原则的学理依据在于,其可以修正创作人与功利性原则的不足,使得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得以完善,从而彰显着作权制度目标。第三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静态效率。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投入资源投入构成。在作品产出所投入的资源中,存在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资源以及公有领域资源。也因此,静态配置包括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外部配置与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内部配置。在外部静态配置中,立法者对创作者投入的资源而产出的作品进行积极赋权有助于静态收益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但是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的存在使得立法者需要对着作财产权进行消极限制。消极限制意味着如果产出的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越多,着作财产权保护范围越小。在内部静态配置中,效率意味着配置主体需要考量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源在作品产出中的影响度。按照效率标准,着作财产权配置给资源投入影响度高的主体。影响度的考量因素包括主要资源、风险承担以及成果利用。第四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动态效率。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交易成本。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重要方式,是实现着作财产权动态收益的重要手段。交易存在交易成本。着作权主体复杂性、客体无形性与权利设权方式特殊性是影响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着作财产权交易分为自愿交易与非自愿交易。在经济活动中,效率原则意味着市场竞争原则。市场竞争原则能够保障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有效进行,实现动态收益最大化。市场竞争原则下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意味着竞争性与多样性。由于过高搜寻成本、谈判成本以及垄断权利的存在,市场会发生失灵。在这种情形下,公权力干预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符合效率。公权力干预下的非自愿交易能够润滑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着作财产权交易进行,实现着作财产权的动态收益。当然,着作财产权作为私权,非自愿交易的范围存在限定性。第五章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任何一项理论的提出需要运用到实践中加以检视。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受到诸多冲击。依据效率原则,对新型传播行为积极赋权符合效率原则,但对接触作品行为积极赋权不符合效率原则。传统上的授权机制属于先授权后使用,但是对于大规模作品交易的情形,这种机制显然不符合传播效率要求。虽然选择退出下的默示许可制度以及变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着作权人丧失了着作财产权市场定价权,但是这两种新型交易方式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因为它们不仅有助于作品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使用,也有助于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着作权制度的形成与完善离不开商业利益的推动。新兴商业模式探索的私立着作财产权规则与网络着作财产权授权机制等规则,有助于着作权制度目标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第六章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前提是存在着合理的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的完善应坚持个人效用与社会效用相协调、促进交易以及尽可能适应技术的发展等原则。为此,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可以采取总括式+传播形式(变体传播权、无体传播权、载体传播权)的传播权规范结构。着作权主体制度应承认投资者作为更普遍意义上的主体地位。根据效率标准,视听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未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受托者;传媒产业化背景下,职务新闻作品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的转变,符合着作权配置效率原则。当然,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技术措施应受法律保护,但也应有所限制。除此之外,还应重塑以交易为核心的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
二、论着作权客体之独创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着作权客体之独创性(论文提纲范文)
(1)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纠纷裁判理据的正当性——基于法理、规范、经济与道德的四维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一、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纠纷裁判理据的法理基础 |
(一)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设权的“先决条件” |
(二)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实现的“终极旨归” |
二、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纠纷裁判理据的规范依据 |
(一)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正当行使的“边界尺度” |
(二)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立法目标实现“制度载体” |
三、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纠纷裁判理据的经济学证成 |
(一)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边界划定的“经济可行性” |
(二)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保护范围确定的“经济合理性” |
四、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纠纷裁判理据的道德价值 |
(一)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法之公共利益价值的“表征形式” |
(二)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法之公共利益价值的“实现场域” |
五、结论 |
(2)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证成、选择与适用——兼议非典型作品的着作权保护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之证成——必要性、可行性与合理性 |
(一)必要性:逻辑证成、现实需求与法典示范 |
1.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逻辑理论证成 |
2.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之现实需求 |
3.《民法典》第123条与作品类型兜底条款 |
(二)可行性:对相关质疑的回应 |
(三)合理性:法定作品类型与作品类型法定之辩 |
三、作品类型之规定的比较法考察与借鉴 |
(一)《伯尔尼公约》 |
(二)各国法律之规定与司法实践 |
1.示例性作品类型立法例 |
2.限定性作品类型立法例 |
(三)作品类型之规定的比较法启示 |
1.审慎扩张版权客体范畴 |
2.版权客体判断标准影响因素借鉴 |
四、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选择与适用 |
(一)现行制度下非典型作品的着作权保护 |
(二)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制度设计与选择 |
(三)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适用与非典型作品的保护路径 |
1.激励创作与利益均衡标准。 |
2.新创作/新情况标准。 |
3.其他保护路径排除标准。 |
五、结语 |
(3)音乐喷泉着作权纠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选题意义 |
1.2 国内文献综述与国外立法现状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立法现状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5 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2章 案情概要 |
2.1 案情简介 |
2.2 法院审理情况 |
第3章 争议焦点 |
3.1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 |
3.2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 |
第4章 法理分析 |
4.1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构成作品的法理分析 |
4.1.1 作品构成要件之“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
4.1.2 作品构成要件之“独创性” |
4.1.3 作品构成要件之“可复制性” |
4.2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何种作品类型的法理分析 |
4.2.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
4.2.2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4.2.3 计算机软件作品 |
4.2.4 美术作品 |
第5章 启示与建议 |
5.1 非法定类型作品的立法完善 |
5.1.1 完善立法模式 |
5.1.2 增进立法技术 |
5.2 非法定类型作品的司法救济 |
5.2.1 运用法律解释进行保护 |
5.2.2 运用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
5.2.3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4)我国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网络表情包概述 |
2.1 网络表情包的概念 |
2.2 网络表情包的特点 |
2.3 网络表情包的分类 |
第3章 网络表情包作品认定 |
3.1 国内外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认定 |
3.2 网络表情包作品要件分析 |
3.2.1 独创性要件 |
3.2.2 可复制性要件 |
3.3 具体网络表情包作品认定 |
3.3.1 文字类表情包作品认定 |
3.3.2 真人类表情包作品认定 |
3.3.3 影视剧作类表情包作品认定 |
3.3.4 动漫类表情包作品认定 |
第4章 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的价值分析 |
4.1 填补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法上的立法空白 |
4.2 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有利于新兴文化产业的发展 |
4.3 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有利于文化传播的多元化发展 |
4.4 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有利于维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 |
第5章 我国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
5.1 立法保护缺失 |
5.1.1 作品种类划分模糊 |
5.1.2 合理使用的局限性 |
5.1.3 默示许可的缺失 |
5.2 侵权认定困难 |
5.2.1 侵权行为人身份认定困难 |
5.2.2 电子证据效力认定困难 |
5.3 网络表情包监管机制不健全 |
5.4 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缺乏社会组织专业化管理 |
第6章 我国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的完善 |
6.1 加快相关法律法规修改进程 |
6.1.1 扩充作品种类 |
6.1.2 调整合理使用范围 |
6.1.3 构建着作权法中的默示许可 |
6.2 强化司法侵权认定 |
6.2.1 明确侵权主体责任 |
6.2.2 提高电子证据效力 |
6.3 建立完善的网络监管体系 |
6.3.1 鼓励将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纳入行政监管框架内 |
6.3.2 网络服务平台的内部行业监管 |
6.4 落实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专业化管理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问题的提出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界定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司法分歧 |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司法困境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分析 |
(一)人工智能作为着作权主体的非作者性质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主体的自然人定性 |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客体的认定与保护范围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着作权客体的历史启示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客体的认定 |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客体的保护范围 |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路径应然选择与立法建议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路径应然选择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不同保护模式评析 |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致谢 |
(6)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着作权问题 |
2.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实现原理 |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对着作权法的挑战 |
2.3 法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问题的首次回应 |
第3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的制度需求 |
3.1 人工智能生成物良性发展的必然需求 |
3.2 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应然选择 |
第4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的理论证成 |
4.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价值属性 |
4.1.1 作品的构成要件 |
4.1.2 作品独创性 |
4.1.3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着作权层面上的合理表述 |
4.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
4.2.1 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
4.2.2 法哲学视点下的人工智能法律属性 |
4.2.3 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5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的制度选择 |
5.1 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相关域外经验 |
5.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保护 |
5.2.1 邻接权保护的设置之要 |
5.2.2 人工智能使用者权之证立 |
5.2.3 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
5.3 新设“人工智能作品” |
5.3.1 人工智能时代下着作权客体的延伸 |
5.3.2 拟制作者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关于我国《着作权法》中作品类型规定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我国《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概述 |
第一节 作品类型与作品类型法定 |
第二节 作品类型规定与作品构成要件 |
一、作品类型与“可复制性” |
二、作品类型与“独创性”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法》作品类型规定的立法沿革与现状 |
第二章 作品类型规定的制度基础与法律功能 |
第一节 作品类型规定的制度基础 |
一、知识产权法定与着作权客体法定 |
二、着作权客体法定与作品类型法定 |
第二节 作品类型规定的法律功能 |
一、版权客体的具体化,补充完善作品定义 |
二、降低司法劳动强度,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
三、与特殊制度相衔接,保证法制统一完整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法》作品类型规定之本质 |
一、作品类型规定本质之误读 |
二、作品类型规定之本质解读:指引性 |
第三章 我国《着作权法》作品类型规定的缺陷与争议 |
第一节 我国作品类型规定面临的挑战与缺陷 |
一、作品定义条款的空缺 |
二、新型表达形式的作品类型化困境 |
三、作品分类不科学与作品种类不齐全 |
第二节 法解释学视角下作品类型规定的理论争议 |
一、绝对作品类型法定主义 |
二、相对作品类型法定主义 |
第四章 作品类型规定的比较法研究 |
第一节 国际条约中的作品类型规定研究 |
第二节 各国着作权法体系中的作品类型规定研究 |
一、示例性作品类型立法例 |
二、限定性作品类型立法例 |
第三节 比较法视野下的作品类型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一、审慎扩张版权客体范畴 |
二、版权客体判断标准影响因素借鉴 |
第五章 完善我国《着作权法》作品类型规定的立法路径 |
第一节 作品类型法定之缓和的可行性分析 |
一、作品类型法定之缓和的理论基础 |
二、作品类型法定之缓和的实践基础与比较法基础 |
三、作品类型法定之缓和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 |
第二节 我国作品类型规定之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三节 完善我国《着作权法》作品类型规定的立法建议 |
一、增设作品定义条款 |
二、缓和作品类型法定兜底条款 |
三、调整作品类型法定分类 |
第四节 余论:审慎适用作品类型法定缓和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新类型作品的着作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新类型作品争议案件 |
(一)音乐喷泉案及争议焦点 |
1.案情介绍 |
2.一审、二审判决争议焦点 |
(二)奇迹MU案及争议焦点 |
1.案情介绍 |
2.争议焦点 |
(三)西湖十景发型设计案 |
1.案情介绍 |
2.争议焦点 |
(四)案件所引发的关于新类型作品的思考 |
二、作品类型的属性分析及相关国外立法 |
(一)关于作品的界定 |
1.作品的概念 |
2.新类型作品的特征分析 |
(二)我国作品类型的法律属性分析 |
1.我国采取作品类型法定的原因 |
2.我国作品分类面临困境的原因 |
3.作品类型法定的弊端 |
(三)作品类型的域外考察 |
1.美国 |
2.法国 |
3.荷兰 |
4.总结 |
三、我国法律对新类型作品保护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
(一)着作权法关于新类型作品保护的缺陷 |
1.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作用有限 |
2.绝对法定主义,不利于对新类型作品的保护 |
3.法院自行创设作品类型,保护不对等 |
4.绝对法定主义,法官随意解释作品类型 |
(二)新类型作品保护的完善建议 |
1.采用绝对法定主义的缓和,保护新类型作品 |
2.注意立法技术,对绝对法定主义的缓和采取限制 |
3.明确作品类型具体定义,去除不必要特征 |
4.汇编作品的兜底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法保护路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分析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的本文定义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分析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的学者观点梳理 |
二、我国司法实践 |
第三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再判断-以客观角度为标准 |
一、“创”的标准 |
二、“独”的标准 |
三、小结 |
第二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狭义着作权权利主体分析 |
第一节 狭义着作权中作者的特征 |
一、作者可以被有效激励 |
二、作者对狭义着作权客体的独创性表达做出了贡献 |
三、小结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作者 |
一、人工智能的着作权人与作者身份之区分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与法人作品之区分 |
三、小结 |
第三节 编程者不能成为作者 |
一、编程者在现行法中已经获得激励 |
二、编程者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表达作出实质性贡献 |
三、小结 |
第四节 所有者与使用者不能成为作者 |
一、所有者不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 |
二、使用者不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其他保护路径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进入公有领域 |
一、防止挤占人类文化市场 |
二、减少权利的不确定性 |
三、保护公众的知情权 |
四、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着作权法保护符合着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之否定 |
第三节 邻接权制度的属性分析 |
一、邻接权客体的共性 |
二、邻接权主体的共性 |
三、狭义着作权与邻接权的本质区别 |
第四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保护可行性分析 |
第五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权利主体 |
一、编程者之排除 |
二、所有者与使用者的选择 |
第四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具体内容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权利名称及受保护的条件 |
一、权利名称 |
二、受保护的前提条件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权利内容 |
一、人身权利 |
二、财产权利 |
三、权利期限与权利限制 |
四、法定赔偿额 |
五、立法条文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作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参与项目研究的情况 |
致谢 |
(10)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论文选题的理由 |
(一)现有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凸显缺陷 |
(二)新技术条件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 |
二、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及其评价 |
(一)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 |
(二)对国内外研究的评价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四、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与基本思路 |
第一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 |
第一节 权利配置的法经济学界定 |
一、权利配置的概念 |
二、权利配置的功能 |
三、权利配置的主体与方式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依据 |
一、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益之维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工具 |
一、最大化与均衡 |
二、交易成本 |
小结 |
第二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理论阐释 |
一、配置效率的一般分析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解析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着作权制度目标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自然权利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自然权利论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自然权利论的修正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功利主义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功利性原则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功利主义论的修正 |
小结 |
第三章 着作财产权的静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及其效率标准 |
一、静态配置的特征与类型 |
二、静态配置收益所投入的资源 |
三、静态配置的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资源投入构成 |
第二节 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方式 |
二、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分析 |
第三节 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制片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二、创作者与雇佣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三、创作者与委托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小结 |
第四章 着作财产权的动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方式与效率标准 |
一、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主要方式 |
二、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着作财产权交易成本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市场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着作权集体管理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非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源于市场失灵 |
二、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五章 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 |
第一节 新利用行为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对新型传播行为赋权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二、对作品接触行为赋权不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第二节 新交易方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作品大规模交易与选择退出 |
二、用户创造内容与变现规则 |
第三节 新商业模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私立着作财产权配置规则的效率分析 |
二、新授权规则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六章 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体系完善应坚持的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模式与核心体系 |
三、着作财产权体系的规范结构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归属主体的多元性 |
二、资本资源介入下着作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及其限制 |
二、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的重塑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博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四、论着作权客体之独创性(论文参考文献)
- [1]公有领域作为着作权纠纷裁判理据的正当性——基于法理、规范、经济与道德的四维视角[J]. 梁九业. 电子知识产权, 2021
- [2]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证成、选择与适用——兼议非典型作品的着作权保护路径[J]. 任安麒. 电子知识产权, 2021(04)
- [3]音乐喷泉着作权纠纷案评析[D]. 吴珍慧. 湖南师范大学, 2020(11)
- [4]我国网络表情包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 赵健君.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5]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D]. 李睿嘉. 吉林大学, 2020(08)
- [6]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研究[D]. 廖瑞. 扬州大学, 2020(05)
- [7]关于我国《着作权法》中作品类型规定的完善[D]. 任安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新类型作品的着作权分析[D]. 赵阳.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9]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法保护路径分析[D]. 张旻菲. 上海大学, 2020(03)
- [10]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D]. 张俊发.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