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法定诉讼代理人(论文文献综述)
陈玲珺[1](2021)在《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新《证券法》颁布对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作出了突破和创新。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双轨并行是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突出特点。为回应证券市场群体性纠纷治理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出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司法解释和规定,进一步丰富了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内容。如何保障补救与威慑双重功能的发挥,如何完善程序设计以协调处理双轨制下两类诉讼代表人的适用,如何充分保障诉讼代表人公正履职问题是制度改革与探索期无可回避的问题。过往的研究对民事诉讼法搁置一旁的代表人诉讼权限与地位、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适用率低下以及解纷效率不尽人意等现实问题作出批判,指出种种诉讼代表人制度功能局限性。现行立法解决了上述问题中的一二,但也产生了新的制度障碍,如诉讼代表人公正履职问题,双轨制适用失调等等。明确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我国目前证券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存在的障碍进行梳理和总结,有助于分析制度障碍产生的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第一章考察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史。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在群体诉讼模式中自成一派,不同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以及诉讼代理制度。该制度增设特别诉讼代表人类型,与普通诉讼代表人组成双轨制代表人诉讼结构。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赋予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下诉讼代表人新的时代内涵。对特别诉讼代表人的理解需从主体资格、权利来源以及权限上重新把握。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启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彰显制度的威慑功能,也是提高审理效率的途径之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形成路径各有不同,两种价值均受到制度行为主体、程序设计以及诉讼模式的影响。第二章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法院规定进行规范分析,结合以往证券群体性纠纷诉讼案例预估制度建设可能面临的障碍。第一,选任阶段受到传统诉讼观念和制度建设经验不足的影响,无法保障代表人的公正性。第二,程序缺少诉讼代表人行为规范,突出表现为选案权不明、知情权保障不充分、监督渠道有限三大问题。第三,诉讼代表人更换规则缺失,影响诉讼期间代表人履职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第四,程序统合失调,对于退出机制、撤诉程序、裁决效力可能导致的风险防范不足,削弱制度的解纷效果。第三章剖析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障碍产生的根源,制度为了弥补传统代表人诉讼的代理困境而过度追求诉讼效率,反映出效率价值畸重而公正价值缺位的价值失衡现象。制度对公正价值保障不足,外化为程序设计对代表人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的弱化,这种价值取向不利于形成程序主体分明、责任自负的良性秩序,因而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平衡对制度构建具有必要性。行为主体作为沟通制度与价值的媒介,是化解价值冲突实现价值平衡的核心。结构二重性理论为平衡价值提供了可行思路,兼顾监督与激励两种手段可以优化程序主体责任制,明确法官职权,敦促程序有效推进和代表人公正履职。第四章基于监督与激励并存的平衡思路,对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在代表人选任程序上,完善普通诉讼代表人与特别诉讼代表人的转化规则,明确代表人的选定规则、地位与合格条件;在监督程序上,明确选案标准、规范公告与通知程序、保障被代表人异议权;在更换程序上,划分自愿退出和撤销资格两种情形下的代表人更换规则;在程序衔接上,推动代表人诉讼与和解调解、示范诉讼、先行赔付制度的对接。
陈国欣[2](2021)在《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任意诉讼担当是当事人适格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司法适用应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这一问题在理论上被称为是“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问题。就规范和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当前虽无概括肯认任意诉讼担当的规范,但部分规范已经实际践行任意诉讼担当的行为模式。基于对我国规范和案例的分析,可以将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问题,具体化为三个子问题:第一,被担当人如何做出授权的决定?第二,被担当人对担当人的授权内容和授权方式,对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有何影响?第三,谁可以作为担当人?关于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理论上均有若干学说。在域外学说方面,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当前的通说,并不采类型化分析的思路,而是以单一标准概括评价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亦即,将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限定在担当人在对诉讼有法律上利益的范围内。日本理论上亦有学说采这一见解,所不同者在于,日本理论上也有若干学者,采内部视角的类型化分析方式,从“担当人的利益/地位”“被担当人的利益”以及“诉讼授权”三个角度出发,分析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我国学者一般是采用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就具体的任意诉讼担当类型分析其容许性。当前我国学说中存在的四种分类,大体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从外部视角观察任意诉讼担当;另一类是从内部视角观察任意诉讼担当。从外部视角展开任意诉讼担当的分类,在理论的解释力方面存在不足。因此,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的类型化分析,应采内部视角的分析路径。在现有类型化分析的学说中,我国和日本学说中的任意诉讼担当分类,都是单一维度的分类。采用单一维度的分类,即使可以得到该维度下准确的分析结果,也都不足以对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做全面的评价。因此,只有同时从多个维度出发,并使各个维度的分析相互连接起来,才能对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形成完整的分析和评价。现有研究局限在单一维度,是因为现有研究没有注意到任意诉讼担当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分析维度的确定,需以任意诉讼担当构成要素为基础。任意诉讼担当的构成要素有三:1.被担当人;2.授权行为;3.担当人。其中,被担当人的身份决定被担当人能否授权以及如何授权;而不同的授权内容和形式对担当人主体资格有不同要求。以前述构成要素为基础,分别从被担当人维度、授权行为维度以及担当人维度展开类型化分析,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的三个子问题进行分析,也能使有关的分析比较好地契合我国规范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刘威[3](2020)在《行政诉讼担当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完善》文中提出实体正当当事人是主观诉讼当事人适格标准,以"利害关系"为理论支撑;而形式正当当事人则是客观诉讼当事人适格标准,以"诉讼担当"为理论依据。行政诉讼担当制度肇始于民事诉讼领域,属于形式正当当事人范畴,突破了"实质利害关系"标准的束缚,与传统实体正当当事人标准共同构成了行政诉讼当事人适格的二元体系。我国行政诉讼担当的发展,总体上呈现出"制度先行,理论缺位"的基本态势。实体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扩张无法统帅这一新的制度实践,而理论研究对其又缺乏正面关注,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担当进行系统的思考,进而探索其对制度完善的指导意义。
李震[4](2020)在《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民事诉讼领域,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共同奉行的当事人主义,是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以及当事人进行主义的集中体现。根据辩论主义,未行主张或未加辩论之事实,不可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能使法效果得以产生或灭失的主要事实,如若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必需由当事人进行主张。此即辩论主义第一内涵之主张责任的基本要义。主张责任要求,当事人起诉必得具备事实主张,否则,其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因事实,是起诉主张的重要内容,也是诉状记载的必然项目。原因事实的欠缺,属于起诉要件不具备,导致诉之提起不适法,致使诉的提起不能成立。原因事实作为支撑诉讼请求的基础根据,也是确定诉讼标的的必要补充,其将有助于提升标的表明的准确性。诉讼标的作为贯穿于诉讼中的核心与主线,具有标靶的导向指引作用,也是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的首要标准。起诉主张中的原因事实,理应可予明定诉讼标的,不足以明定诉讼标的者,即未达至具体化主张的程度。诉讼标的不明确,即属诉讼要件瑕疵,将导致诉不适法。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旨在促进当事人对于起诉事实的具体化主张,以保障诉之提起与提起之诉合法有效。特别是在推进集中审理的背景下,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能够促进争点的形成与整理,确保事实主张与权利主张的一贯性,实现集中证据调查和审理,提高诉讼质效。从推进集中审理层面而言,一贯性审查标准,有必要作为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的第二层次标准,在推动起诉事实一贯性主张,促进争点整理与集中证据调查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对当事人起诉主张提出更高要求,具体化的实现,不仅依赖于要件审查机制对不适法的起诉主张进行有力规制,亦有必要通过强化被告答辩来维系原被告之间的诉答平衡,更加需要法官阐明及律师代理在促进当事人具体化主张方面发挥重要指引保障作用。
李思琦[5](2019)在《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之完善 ——以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引入为视角》文中提出由于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经济能力和诉讼技巧等方面存在天然的弱势,其参与诉讼活动的实际效果有赖于代理制度的运行。在我国,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作为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体系的核心,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对监护制度的过度依赖导致未成年人独立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忽略,法定诉讼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话语权的过度垄断也使代理制度的本质遭到了扭曲。司法实践中,法定诉讼代理不当、代理双方利益对立等情形时有发生,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陷入了制度的空白区。面对司法实务的不断冲击,本文首先站在问题视角,从典型案例入手,试图发现、整理和归纳我国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的适用难题,并挖掘其背后隐藏的制度根源,如代理双方利益重合的错误立法预设、对代理过程的监督缺失以及单位法定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不明确等,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对于例外情形的应对显得心余力绌。其次,通过考察当前我国各地法院针对具体困境的应对措施以及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发现我国目前的各种方案在合理性和实际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站在一个制度借鉴的全新视角,通过考察域外国家(地区)处理方式的成熟经验,引入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将其作为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临时的、例外的制度,以期完善我国的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破解未成年人诉讼代理难题。与当前我国的处理方式相比,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在功能的全面性、程序的高效性以及方式的合理性上有着独特的优势,其价值在于弥补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的疏漏,完善我国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和民事诉讼代理体系,回应司法实践对于解决未成年人代理难题的呼唤。同时,该制度的构建也将契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改革走向,实现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在制度构建之时,确有必要对域外国家(地区)相关制度的具体设计进行考察。其中,有借鉴价值的不仅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诉讼代理制度,也包括了与该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有所重合的类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如英国的指定诉讼辅佐人制度、美国的指定诉讼监护人制度、法国的专门管理人制度等。尽管各国(地区)在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诸如制度名称、适用情形、代理人人选、代理权限范围等内容上的差异,但其背后所体现出的对儿童本位论的倡导、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贯彻以及对国家监护理论价值的实现将为我国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在我国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构建方面,宜从适用情形、代理人的确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监督和救济机制等方面来把握。在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缺失、无法代理、怠于代理和不宜代理的情形下,宜由受诉法院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未成年人指定公益律师作为独立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到诉讼及相关的附随程序中,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同时也应对特别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设置相关的监督机制,拓宽被代理人相应的救济渠道,以确保制度的良好运行。
张瑶[6](2019)在《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之本土化构建》文中指出诉讼实施权原则上应当配置给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只有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事由才能够考虑将其配置给其他主体,对这种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理论的研究有助于处理分散利益纠纷这种仅通过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很难解决的问题。鉴于常态配置的诉讼主体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不证自明,而诉讼实施权的非常态配置是立法者基于诉讼法的价值追求而做出的与民事权利常态配置结果不同的安排,甚至还需要创设不以民事权利或合法利益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类型,据此,对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模式的研究就具有了必要性与实效性。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现有立法构建了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问题,但这三种制度显然存在各自的局限。前两种分散利益纠纷解决机制仅是整合了诉讼实施权常态化行使的主体,但并未涉及诉讼实施权的赋予或移转,而公益诉讼机制虽在表面上笼统地赋予了机关和有关组织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具有权宜之计的策略应对价值,但对于相关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仍未涉及非常态配置构建的问题。因此,对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健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指导司法实践活动的都有重要意义。借鉴域外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解决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问题的方式,我国大陆地区对该问题主要考虑采取赋权模式。具体而言,对赋权模式进行类型化分析,做出基本的内容以及路径准备。同时,基于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纠纷的实效性要求以及兼顾公民私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采取的非常态配置诉讼实施权的方式应当将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权益带来的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同时为了避免非常态配置的诉讼实施权行使主体的诉讼行为对其权益造成的影响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至少还应当为其设置最低限度的权利救济制度。有了前述的准备与铺垫,进而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对消极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以及难以类型化的分散利益诉讼中,如何构建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展开具体的论述。本文除去引言,主体结构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从运用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解决分散利益纠纷的弊端出发引出本文探讨的核心内容——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的非常态配置,并对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简单地介绍阐述。第二部分,指出我国现有制度解决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所存在的局限,分析说明上述制度陷入诉讼实施权配置难题的原因。第三部分,先对赋权模式的类型进行分析,再对该模式解决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问题的具体观点进行介绍与点评,随后分析我国选择赋权模式解决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问题的优势与便宜之处。第四部分,在明确我国采取赋权模式来解决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问题的基本途径之后,联系上述第二部分中我国现有制度的局限与成因分析,着重阐述解决我国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问题的可行有效的配置思路,并且明确赋权模式下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的具体内容。第五部分,在赋权模式下,根据纠纷的类型,具体设计我国对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问题的解决途径。尽管文中的解决方案还有很多不妥善的地方,但是希望能为我国就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问题的研究提供一臂之力。
张霄霄[7](2018)在《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外对撤诉制度的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与效性诉讼行为,从而展开对其要件、程式和效果研究,并较多关注这一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问题。我国对撤诉的制度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分散于各个审级的具体制度,分开论述其各自存在问题,且往往纠缠于处分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之问题。本文希望将两个思路结合起来展开对我国撤诉制度的研究。本文除导论、结语之外,共分为六章,其内容如下:第一章从撤诉界定出发,进而对撤诉种类和其存在问题进行了阐述。大陆法系主要从诉讼行为角度界定撤诉,英美法系更多从程序阶段角度界定撤诉。撤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分为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和合意撤诉,按撤诉处理体现当事人消极放弃诉讼的意思;撤诉根据其对象——诉的多样性,可被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与撤回再审之诉。种类丰富的撤诉制度因缺乏内在统一思想而缺乏体系化,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要件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性、法院审查范围过于宽泛、撤诉效力规则缺乏具体解释等问题,对其需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来加以完善。第二章以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理论为基础展开对撤诉有效要件论述。现有立法依据处分原则仅简单规定当事人可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自己的诉,具体要件有以下方面值得明确或改进:第一,撤诉时间要件上,考虑到对被告权益的尊重,应当考虑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即增加被告同意这一要件,而无需等到“法庭辩论结束后”。撤回起诉最终时间应当改为“判决确定前”,这才能够与我国判决效力制度改革相匹配。第二,撤诉主体要件方面,首先,反诉撤回要求原告同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撤回也要共同被告同意,但二审撤回起诉则可以不需要被告同意。其次,必要共同诉讼撤诉要区分为固有与类似两种情形加以考虑。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撤回起诉要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诉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可以自行撤回上诉,但要通知其他未上诉的共同诉讼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还是以独立自主原则为基础,但二审与再审撤回起诉的要通知其他实体权利人。再次,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自行撤诉,法院对此撤诉要进行审查。第三,撤诉契约在要件上有一些实体法要求,包括要求民事权利能力,适用表见代理,其实质要件还在于当事人能够处分诉讼权利,其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三章阐释法院对撤诉的干预。我国撤诉制度受到国家干预思想较大影响,应为其划定合理界限。第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审理主要是围绕其有效与无效加以审理。我国对撤诉的审理则集中合法性审查与裁量,其具体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一审裁判错误和损害各种利益等标准,可将其定性为合法性审查。本文认为应该确立法院审查裁量的原则和例外,即对再审之诉撤回、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法院要审查上述标准,以保障程序安定性;对原审中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还是应当以处分权为原则,只要不涉及虚假诉讼这类典型损害利益的行为,法院无需审查上述标准。第二,根据国家干预思想的要求,法院对特殊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直接就不应准许,比如针对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但这种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在公益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前,法院还是要通过衡量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第四章对撤诉行为瑕疵救济问题进行了探讨。撤诉行为瑕疵包括形式上的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其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存在无效、意思表示瑕疵及对瑕疵救济的问题,这些可概括为对撤诉这一诉讼行为的评价。我国立法忽视了这一问题,但再诉禁止制度的确立使得其有建立的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瑕疵撤诉行为无效,但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治愈该行为瑕疵,其他撤诉形式方面的瑕疵通过当事人放弃异议权得到治愈。如果撤诉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比如当事人是被胁迫、被欺诈的,撤诉作出裁定前,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撤诉裁定作出后,如果该诉不得再诉,当事人通过类推行使私法上撤销权以另诉方式对其救济。如果撤诉契约存在上述问题,当事人应当将撤诉契约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被告要对撤诉契约争议的事实加以举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裁定。如果是撤诉契约发生效力诉讼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对有再诉禁止的撤诉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加以救济。第五章对撤诉的效力加以论述。其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民诉法解释》确立了再诉禁止效力,对此效力适用要求应加以明确。其主体只适用于原告,适用时间是关于实体的终局判决之后,具体要件除了禁止重复诉讼的标准外,还应增加诉的利益同一的要求。再诉禁止还应当对家事诉讼作为例外,允许一些不归责于当事人情形下的再诉。第二,撤诉带来诉讼系属消灭的范围其只是涉及系属的诉讼标的,不涉及诉讼中攻击防御方法和已经行使的抵销权。在诉讼进行中,抵销权在诉讼外行使了的,即便撤诉,其仍然存在实体法上的效力。第三,撤诉带来的诉讼时效在程序终结后的计算问题应分情形考虑。普通撤诉还应尊重《民法总则》规定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则,涉及海商事领域案件则参考《海商法》的规则,即撤诉后起诉带来的时效中断效果消失。对私法上形成权,如果原告撤诉后,私法上的权利已逾各自规定的除斥期间,则权利要归于消灭。第四,撤诉契约和撤回上诉有其特殊效力。撤诉契约是否适用再诉禁止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违约不撤诉的原告,负有对被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如果还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撤回上诉应不丧失再次上诉的权利,且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在被法院作出后即生效。第六章对部分撤诉的法律适用要求进行了探讨。部分撤诉属于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及一部请求等理论与撤诉制度混合产生的问题,该问题既涉及实体法对待部分给付的态度,又涉及诉讼对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认识。司法实践对部分撤诉的认识仅限制在诉之合并中部分诉的撤回,对于从债权、一部请求撤回问题缺乏关注。部分撤诉从诉的要素理论出发应分为主观与客观要素的撤回。诉之主观合并中部分撤诉主要是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诉之客观合并下的部分撤诉中包括利息债权的撤回。两种情形中,牵连性密切的诉都不允许部分撤回。一部请求撤回中,法院应当探究原告之真意是放弃部分请求还是撤诉,如果法院认为是撤诉且不存在权利滥用,则其应当允许原告撤回部分请求且当事人可以再诉,但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应特殊考虑,撤诉后实体权利的时效从起诉时不发生中断。
张璐[8](2017)在《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研究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启动或进行民事诉讼的阶段,根据该未成年人或其亲友的申请或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为缺失合适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人指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的制度。本文着眼于分析我国当前现有的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梳理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法律规定,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分析,指出我国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借鉴域外国家的先进经验,对如何建构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提出了解决之策。本文结构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现状进行梳理,分析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代理人制度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争议的现有的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中是否包含了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进行辨析,阐述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独立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度的理由。第二部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剖析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显露出来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所遭遇的困境,分类罗列民事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实施不力、实施困难、代理人缺失以及代理人侵害的四种具体情形。第三部分通过对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立法沿革来明确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内涵与定位,同时剖析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国家监护、实现诉讼效益、实现公正、公益保护等价值内涵,阐明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第四部分通过对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美国等域外国家存在的与我国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具有相同意义的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梳理和借鉴,考察未成年人特别情况下的诉讼代理人制度在特别诉讼代理人的选任、职权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先进经验,以期给我国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建立及未成年人保护带来新思路。第五部分基于理论的分析和相关域外成熟经验的借鉴,探索我国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建构,明确需要为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情形、确定由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诉讼代理人、同时明确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启动的条件以及该指定诉讼代理人代理失当的法律责任,完善更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制度设计。
胡广南[9](2017)在《论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公民代理》文中认为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代理尽管已经做了限制性列举,但是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大众化的特点仍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违法公民代理是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范围之外的人在民事诉讼中实质上担任了诉讼代理人或者普通公民通过伪造、虚构法律法规授权身份资格在民事诉讼中实质上担任了诉讼代理人的整体陈述。考察了违法公民代理在实践中运作的形态,主要存在推荐型违法公民代理和虚构劳动关系型违法公民代理。不论是哪种类型的违法公民代理,尽管在形成的原因和表述的形式上各有不同,但在处理时都会涉及到对于业已发生的“违法公民代理”已经进行了的诉讼程序或者诉讼活动的效力如何,以及如何避免违法公民代理的发生。对于“违法公民代理”已经进行了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基于程序安定及诚信原则的考量,绝大多数情形下当属有效,少数情形下效力待定。法院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为防止“违法公民代理”的发生,对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应进行实质审查。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也存在粗疏,应予以完善,避免违法公民代理人借助、利用立法的漏洞参与诉讼代理。建构违法公民代理的惩戒机制,应对违法公民代理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以避免“软法现象”。底层民众的法律服务需求无法得到有效满足,亦是违法公民代理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构建以底层民众需求为导向的法律服务体系对于规制违法公民代理有着重要意义。通过域外考察并结合我国司法资源分布的实际,提高我国诉讼代理职业化的程度亦有助于规制违法公民代理。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分为五个部分。正文第一部分是对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公民代理的概述。主要界定了违法公民代理的概念,并总结研究了它的特征和危害性。正文第二部分是对违法公民代理在实践中的运作进行了考察。归纳、总结出违法公民代理的两种基本形态,即推荐型违法公民代理和虚构劳动关系型违法公民代理。考察了实务中最困扰的问题即业已进行了的违法公民代理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并对之进行了分析论证解答。正文第三部分剖析了违法公民代理产生的原因。从现象中找出背后的症结,分析、总结出立法的变化及其粗疏、关系本位的社会文化、底层民众的法律服务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是违法公民代理产生的重要原因。正文第四部分是和域外国家的相关情况的比较考察。通过域外比较,域外的诉讼代理职业化程度均很高,基本都奉行律师代理主义,故而域外不存在违法公民代理。这为后文提出提高我国诉讼代理职业化的程度提供了启发。并且我国台湾地区对非律师从事营利性公民代理实施严厉的惩戒,这为后文提出构建违法公民代理的惩戒机制奠定了基础。正文第五部分是对规制我国违法公民代理的一些思考。对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堵住违法公民代理人长期利用的法律漏洞。建立推荐的权责统一机制,规范社区、单位推荐权的行使。完善法院对公民代理资格进行的审查认定,法院须改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建构违法公民代理的惩戒机制,因为违法公民代理的违法成本太低,是实践中违法公民代理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构建以底层民众为需求的法律服务体系,疏堵结合去防范违法公民代理的发生。提高职业化诉讼的程度,压缩违法公民代理的生存土壤。从这六个方面给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既有域外的借鉴启发,更是基于中国目前司法现状进行的规制方面的思考,以求索规制违法公民代理之道,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秩序。
黄忠顺[10](2014)在《诉讼实施权配置论——以群体性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世界各国现存的主流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揭示着共通的诉讼实施权配置原理。诉讼实施权原则上配置给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只有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事由的情形下方可考虑将其配置给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在具体决定向哪些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何种方式配置何种诉讼实施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并通过程序特则确保两造对抗的基本诉讼构造得以维系、实体权利主体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得以保护以及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不因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而失衡。
二、民事诉讼法定诉讼代理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民事诉讼法定诉讼代理人(论文提纲范文)
(1)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内容 |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历史追溯 |
一、性质演化:中国式集团诉讼 |
二、主体沿革:新型诉讼代表人 |
三、功能嬗变:兼顾补救与威慑 |
第二节 制度现状 |
一、启动程序 |
二、权利登记 |
三、行为主体 |
第三节 价值内涵 |
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形成路径 |
二、影响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因素 |
第二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障碍 |
第一节 代表人选任危机 |
一、诉讼代表人与代理人混同 |
二、普通诉讼代表人票选缺陷 |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角色模糊 |
第二节 代表人行权失范 |
一、特别诉讼代表人选案权限不明 |
二、被代表人知情权保障不够充分 |
三、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渠道有限 |
第三节 代表人更换缺陷 |
一、普通诉讼代表人更换规则缺失 |
二、特别诉讼代表人上诉动力不足 |
第四节 程序统合失调 |
一、退出机制无法满足程序主体性 |
二、撤诉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平等 |
三、裁决效力不明易导致类案失衡 |
第三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价值选择 |
第一节 价值失衡 |
一、效率价值畸重 |
二、公正价值缺位 |
第二节 价值平衡 |
一、价值平衡的既有思路 |
二、结构二重性的方法论价值 |
三、兼顾监督与激励的原则 |
第四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优化代表人选任程序 |
一、代表人的地位界定 |
二、代表人合格与推选 |
三、诉讼代表人的转化 |
第二节 强化对代表人的监督 |
一、代表人选案标准 |
二、公告与通知程序 |
三、被代表人异议权 |
第三节 明确代表人更换程序 |
一、撤销代表人资格的更换程序 |
二、自愿退出诉讼的代表人更换 |
第四节 推动代表人诉讼程序衔接 |
一、明确撤诉程序 |
二、对接示范诉讼 |
三、规范先行赔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流程图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界定 |
二、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一) 比较研究法 |
(二) 实证研究法 |
四、研究思路与逻辑 |
第一章 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问题的中国样态 |
一、被担当人身份与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 |
二、授权行为与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 |
(一) 授权内容与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 |
(二) 授权形式与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 |
三、担当人身份与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 |
四、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问题的具体化 |
第二章 关于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之争议及评介 |
一、第一阶段学说:两极分化的态度 |
(一) 德国早期的完全否定说 |
(二) 德国早期的完全肯定说 |
(三) 评价:极端态度均不可取 |
二、第二阶段学说:单一的容许性标准 |
(一) 德国和台湾现今通说:法律上利益说 |
(二) 日本早期学说:正当业务说 |
(三) 评价:单一标准无法评价全部形态 |
三、第三阶段学说:类型化分析 |
(一) 日本晚近的类型化争议 |
(二) 我国的类型化分析方案 |
(三) 评价:外部视角的类型化分析存在局限 |
四、小结:应从内部视角展开类型化分析 |
第三章 基于任意诉讼担当构成要素的类型化方案 |
一、现有内部视角类型化分析之不足 |
(一) 我国学说 |
(二) 日本学说 |
(三) 小结:内部视角之类型化分析应涵盖全部的构成要素 |
二、任意诉讼担当的构成要素分析 |
(一) 构成要素的内容 |
(二) 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
三、本文分类的标准、内涵和意义 |
(一) 被担当人维度的分类 |
(二) 授权行为维度的分类 |
(三) 担当人维度的分类 |
第四章 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的类型化分析 |
一、基于被担当人身份的类型化分析 |
(一) 单一型和普通共同型的授权规则 |
(二) 必要共同型的授权规则 |
(三) 小结 |
二、基于授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
(一) 基于授权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
(二) 基于授权形式的类型化分析 |
(三) 小结 |
三、基于担当人身份的类型化分析 |
(一) 共同诉讼人作为担当人:诉讼担当与诉讼代表的关系 |
(二) 第三人作为担当人:授权内容与担当人资格 |
(三) 小结 |
结论:法官判断任意诉讼担当容许性的步骤和标准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后记 |
(3)行政诉讼担当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行政诉讼担当的正当性基础分析 |
(一)民事诉讼担当理论的可移植性 |
(二)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根本目的 |
(三)域外经验的证成 |
(四)与“客观诉讼”模式相契合 |
三、行政诉讼担当概述 |
(一)行政诉讼担当的概念 |
(二)行政诉讼担当的法律特点 |
1.行政诉讼担当的适用规则在原告适格和被告适格中体现出不对称性。 |
2.原告适格包括任意诉讼担当和法定诉讼担当,被告适格则只存在法定诉讼担当中(1)。 |
3.被告适格中不存在“为了原权利义务主体的诉讼担当”或者“为了自身利益的诉讼担当”这一对范畴。 |
4.行政诉讼法定诉讼担当中不存在对抗型诉讼担当,只有吸收型诉讼担当。 |
5.被告适格的诉讼担当可以划分为行为主体的诉讼担当和行政主体的诉讼担当。 |
(三)行政诉讼担当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 |
1.行政诉讼担当与诉讼信托 |
2.行政诉讼担当与行政诉讼承担 |
3.行政诉讼担当与主观公权利理论 |
四、行政诉讼担当的判断标准 |
(一)基于法定职责的诉讼担当 |
(二)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诉讼担当 |
(三)基于代表关系的诉讼担当 |
(四)基于人身关系或者组织隶属关系的诉讼担当 |
五、行政诉讼担当制度的完善 |
(一)继续拓展原告适格的诉讼担当范围 |
1.村(居)民委员会的原告资格 |
2.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的原告资格 |
3.“三会”的原告资格 |
4.工会的原告资格 |
5.继承关系中的原告资格 |
6.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诉讼担当 |
7.民事合同相对方的诉讼担当 |
(二)探索建构我国行政诉讼形式被告制度 |
1.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反思 |
2.建构行政诉讼形式被告制度 |
六、结语 |
(4)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起诉事实主张的原理及机制阐述 |
第一节 主张的基本法理 |
一、当事人主义基础 |
二、辩论主义之约束 |
三、主张责任之敦促 |
第二节 事实的界定廓清 |
一、事实类型的主要划分 |
二、要件事实的纲领指引 |
第三节 事实主张之辨析 |
一、事实主张纵横探析 |
二、起诉事实主张机制 |
第二章 起诉事实主张的书面化及具体化 |
第一节 起诉主张的诉状形式 |
一、起诉形式的历史溯源 |
二、诉状结构的基本要素 |
三、诉状承载的重要功能 |
第二节 起诉事实的具体主张 |
一、具体化的词源与意涵 |
二、具体化的结构与功能 |
第三章 起诉事实具体主张的标准与程度 |
第一节 诉讼标的识别的事实具体化 |
一、具体化的诉讼标的基准 |
二、诉讼标的识别的相对性 |
三、事实具体化主张的程度 |
第二节 争点整理促进的事实具体化 |
一、争点整理的制度性趣旨 |
二、具体事实的一贯性标准 |
三、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缓和 |
第四章 起诉事实具体主张的规制与保障 |
第一节 事实具体化主张的要件规制 |
一、规制模式的契合性选择 |
二、规制路径的合理化展开 |
第二节 事实具体化主张的配套保障 |
一、重视被告答辩的平衡机能 |
二、强化法官阐明的指引功效 |
三、充实律师代理的保障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5)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之完善 ——以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引入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缘起:我国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的实务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的现实困境 |
一、监护双方诉讼地位对立下的代理瑕疵 |
二、监护双方诉讼立场对立下的代理瑕疵 |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怠于履职时的代理缺位 |
第二节 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困局的制度根源 |
一、法定诉讼代理预设存在疏漏 |
二、法定诉讼代理过程缺乏监督 |
三、单位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不明确 |
第二章 对策探析: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司法实践及学理应对 |
第一节 司法实践关于未成年人代理困境的应对 |
一、现行法律条文之援引 |
二、未成年人独立起诉资格之肯定 |
三、刑事诉讼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借鉴 |
第二节 诉讼法学界关于未成年人代理问题的争鸣 |
一、指定诉讼代理制度之恢复 |
二、强制委托律师代理之设想 |
第三节 司法及学理应对的局限 |
一、司法应对措施的不足 |
二、学理探讨结论的不足 |
第四节 其他解决方案的可行性 |
一、未成年人独立诉讼资格之赋予 |
二、法律援助制度之运用 |
第三章 经验借鉴:域外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考察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德国特别诉讼代理制度 |
二、日本特别诉讼代理制度 |
三、台湾地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 |
第二节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英国指定诉讼辅佐人制度 |
二、美国指定诉讼监护人制度 |
三、法国专门管理人制度 |
第三节 域外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评析与基本理论 |
一、域外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对比 |
二、域外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理论支撑 |
三、域外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制度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适用情形 |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缺失 |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无法代理 |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怠于代理 |
四、法定诉讼代理人不宜代理 |
第二节 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人的确定 |
一、申请的提出 |
二、法院的审查与指定 |
三、特别诉讼代理人的候选对象 |
第三节 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 |
一、特别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
二、特别诉讼代理权的消灭 |
第四节 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
一、对特别诉讼代理人的监督 |
二、对被代理人的权利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之本土化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处理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存在的局限及成因 |
(一)我国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常态配置存在的局限 |
(二)我国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陷入配置难题的成因 |
三、我国采取赋权模式进行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之可能 |
(一)赋权模式之类型分析 |
(二)赋权模式配置诉讼实施权于我国之可行性分析 |
四、赋权模式下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之准备 |
(一)内容准备:赋权模式下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的对象、方式与类型 |
(二)路径准备:赋权模式下分散利益诉讼中公、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配置之路径 |
五、赋权模式下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之具体展开 |
(一)对消极不作为之诉采取实体赋权模式之具体展开 |
(二)对损害赔偿之诉采取程序赋权模式之具体展开 |
(三)难以类型化的案件采取“二阶型”诉讼构造模式之本土化构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民事撤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对象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撤诉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撤诉制度界定 |
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二、英美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三、我国对撤诉的界定 |
第二节 撤诉制度种类 |
一、按诉讼行为划分的撤诉种类 |
二、按撤诉对象划分的撤诉种类 |
三、撤诉种类概括 |
第三节 撤诉制度立法适用之问题 |
一、撤诉制度立法现状 |
二、各种类撤诉制度实施概况 |
三、法院对撤诉干预缺乏界限 |
四、公益诉讼撤诉规则适用缺乏体系解释 |
五、撤诉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标准混乱 |
六、部分撤诉制度适用要求明确之必要 |
第四节 撤诉制度立法完善之必要 |
一、撤诉契约制度构建之必要 |
二、撤诉部分要件改进之必要 |
三、家事事件限制撤诉规则构建之必要 |
四、撤诉行为瑕疵救济制度确立之必要 |
第二章 撤诉行为有效要件之完善 |
第一节 处分原则下的撤诉行为 |
一、处分原则概述 |
二、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的撤诉 |
第二节 撤诉行为要件概述 |
一、当事人能力 |
二、诉讼能力 |
三、诉讼实施权 |
四、诉讼代理人 |
五、撤诉行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 |
第三节 撤诉时间要件之改进 |
一、大陆法系撤诉时间概念的辨析 |
二、美国法自愿撤诉的阶段性 |
三、诉讼审理阶段的撤诉时间改进 |
四、各审级撤诉最终时间要件改进 |
第四节 当事人同意要件约束规则之建立 |
一、当事人同意要件的法理 |
二、当事人同意各具体要件之改进 |
第五节 特殊诉讼撤诉主体要件之构建 |
一、共同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二、代表人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第六节 撤诉契约要件之构建 |
一、撤诉契约特殊要件存在的前提 |
二、撤诉契约具体要件之要求 |
三、撤回上诉契约的要件 |
第三章 法院对撤诉干预界限之划定 |
第一节 法院对撤诉干预之理论 |
一、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国家干预思想 |
二、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裁量 |
三、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限制 |
第二节 限制法院对撤诉裁量标准的审查 |
一、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界定 |
二、损害各种利益的可能性分析 |
三、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运用的悖论 |
四、撤诉制度裁量标准适用的结论 |
第三节 法院对特殊诉讼撤诉的限制 |
一、限制公益诉讼撤诉权的正当性 |
二、对公益诉讼撤诉制度的体系解释 |
三、家事事件撤诉规则概述 |
四、家事非讼事件撤诉限制规则的比较法例 |
五、家事事件撤诉限制规则之构建 |
第四章 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第一节 撤诉行为瑕疵的界定 |
第二节 对撤诉行为瑕疵的治愈 |
一、对无效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二、对撤诉行为形式瑕疵的救济 |
第三节 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
一、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理论基础 |
二、对意思表示瑕疵撤诉申请的撤回 |
三、行使撤销权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 |
四、以再审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之探讨 |
第四节 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之救济 |
一、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之基础 |
二、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具体方式 |
第五章 撤诉效力规则之解释 |
第一节 诉讼系属的消灭 |
第二节 撤诉后之再诉 |
一、当事人的再行起诉 |
二、当事人再诉禁止概述 |
三、再诉禁止的要件 |
四、再诉禁止的限制性解释 |
五、再诉之诉撤回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探讨 |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
一、撤诉对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影响的比较法例 |
二、对撤诉带来诉讼时效影响的法律适用 |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例外 |
第四节 撤回上诉的效力 |
第五节 撤诉契约的效力 |
一、撤诉契约再诉禁止适用的可能 |
二、撤诉契约的实体法效果 |
第六章 民事部分撤诉的适用要求 |
第一节 部分撤诉的立法源流 |
第二节 部分撤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诉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关系 |
二、诉的要素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第三节 诉的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的合并与部分撤诉之关系辨析 |
二、主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三、客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四、利息债权撤回构成的部分撤诉 |
第四节 诉之变更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之变更概述 |
二、诉之变更构成部分撤诉之情形 |
第五节 一部请求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一、一部请求理论 |
二、一部请求的撤回 |
第六节 我国部分撤诉具体要求之明确 |
一、部分撤诉的程序法要求 |
二、部分撤诉实体法效果之明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研究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现状 |
1.1.1 国内研究现状 |
1.1.2 国外制度与研究现状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2 我国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缺失的困境分析 |
2.1 我国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的现状 |
2.1.1 我国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
2.1.2 我国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构成的缺陷分析 |
2.2 从典型实案看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人缺失的现实困境 |
2.2.1 法定诉讼代理人与未成年人利益冲突时制度价值落空 |
2.2.2 法定诉讼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时制度意义虚设 |
2.2.3 法定诉讼代理人缺位时制度价值无法适用 |
3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定位与价值分析 |
3.1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定位 |
3.2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价值 |
3.2.1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价值 |
3.2.2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实现国家监护的价值 |
3.2.3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具有公益保护价值 |
3.2.4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能够实现公正价值 |
3.2.5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益价值 |
4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域外借鉴 |
4.1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域外考察 |
4.1.1 德国特别代理人制度 |
4.1.2 日本特别诉讼代理人制度 |
4.1.3 法国专门管理人制度 |
4.1.4 英国指定诉讼辅佐人制度 |
4.1.5 美国指定诉讼监护人制度 |
4.2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域外启示 |
5 我国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建构 |
5.1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适用情形 |
5.1.1 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实施不力 |
5.1.2 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实施困难 |
5.1.3 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人缺失 |
5.1.4 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侵害未成年人利益 |
5.2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确定主体 |
5.3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选任 |
5.4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运行 |
5.4.1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启动 |
5.4.2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职权 |
5.4.3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权的终止 |
5.5 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代理失当的法律责任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公民代理(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公民代理概述 |
(一)民事诉讼中的合法公民代理与违法公民代理的界分 |
(二)违法公民代理的特征 |
(三)违法公民代理的危害性 |
二、民事诉讼中违法公民代理的实务考察 |
(一)民事诉讼中违法公民代理的基本形态 |
(二)涉及违法公民代理的诉讼行为效力论 |
三、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公民代理产生的原因分析 |
(一)立法的变化及其粗疏 |
(二)关系本位的社会文化及其利益驱动 |
(三)底层民众的法律需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 |
四、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情况比较 |
(一)德国的相关情况比较 |
(二)日本的相关情况比较 |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情况比较 |
(四)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情况比较 |
(五)域外相关情况比较给我国规制违法公民代理的启示 |
五、规制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公民代理之道 |
(一)现行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完善 |
(二)建立推荐的权责统一机制 |
(三)完善法院对公民代理资格进行的审查认定 |
(四)建构违法公民代理的惩戒机制 |
(五)构建以底层民众需求为导向的法律服务体系 |
(六)提升职业化诉讼代理的程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诉讼实施权配置论——以群体性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诉讼实施权配置命题的提出 |
二、诉讼实施权配置的比较考察 |
(一) 团体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
(二) 集团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
(三) 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
(四) 示范性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
(五) 公民诉讼与告发人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
(六) 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短缺及其实务应对 |
三、群体性诉讼实施权的配置原理 |
(一) 补充性原则 |
(二) 比例原则 |
1. 向谁配置诉讼实施权 |
2. 如何配置诉讼实施权 |
3. 配置哪种诉讼实施权 |
(三) 程序保障原则 |
1. 两造对抗之确保 |
2. 实体权益之保护 |
3. 诉讼地位之保障 |
四、结语 |
四、民事诉讼法定诉讼代理人(论文参考文献)
- [1]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D]. 陈玲珺.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研究[D]. 陈国欣.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3]行政诉讼担当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完善[J]. 刘威.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0(08)
- [4]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问题研究[D]. 李震. 甘肃政法大学, 2020(07)
- [5]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之完善 ——以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引入为视角[D]. 李思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6]分散利益诉讼中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之本土化构建[D]. 张瑶.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民事撤诉制度研究[D]. 张霄霄.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8]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研究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分析[D]. 张璐. 扬州大学, 2017(10)
- [9]论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公民代理[D]. 胡广南.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10]诉讼实施权配置论——以群体性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为中心[J]. 黄忠顺. 东方法学, 2014(06)